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4-29 21:1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农业部 卫生部 等


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发布)

一、麻醉药品的供应
1.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由国家指定的中国医药公司的麻醉药品供应点统一供应,每季度限购一次。
2.县级以上兽医医疗单位(包括动物园、牧场)和科研大专院校等部门,可向当地畜牧(农业)局办理申请手续,经地区(市、州)畜牧(农业)局批准,核定供应级别后,发给“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购用时需填写与印鉴卡相符的“麻醉药品订购单”一式三份(印鉴卡、订购单可参照卫生部门的式样)。
教学、科研临时需用的麻醉药品,由需用单位填写“科研、教学单位申请购用麻醉药品审批单”,一式三份,报经地区以上畜牧(农业)局批准后,向麻醉药品供应点购用。
3.每季购用麻醉药品的数量,按“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的规定办理,每季的储存量,不得超过限量标准。
有特殊需要(如接羔等)者,应专项报请地区畜牧(农业)局,说明原因和数量,经核实确属需要后,再行批准,由指定的麻醉药品供应点供应。购用单位在使用完了时,应向批准单位列表报销备查。
二、麻醉药品的使用
1.兽用麻醉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上的正当需要,严禁以兽用名义,给人使用。
2.使用麻醉药品的人员,必须是经本单位领导审查批准的有一定临床经验的兽医(大专院校毕业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的、中专毕业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和相当学历的兽医)。必须直接使用于病畜,严禁交给畜主使用。
3.麻醉药品的每张处方用量,不能超过1日量。麻醉药品必须用单独处方,并应书写完整,签全名,以资核查。
4.兽医医疗队携带的麻醉药品,应由所在地的畜牧(农业)局指定兽医医疗单位供应。
三、麻醉药品的管理
1.购用麻醉药品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可兼任),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保管并建立领发制度。
2.麻醉药品要有专柜加锁、专用账册、单独处方,专册登记。处方应保存5年。
3.对霉变坏损的麻醉药品,使用单位每年报损一次,由本单位领导审核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监督就地销毁,并向当地畜牧(农业)局报销备查。
4.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应严肃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依法惩处。

附表一 兽用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购用限量表
----------------------------------------------------------------------------------------------------------------
| | |二级限量〔20~50|三级限量〔51头以
类别 | 品名 | 一级限量 |头(日平均住院、门 |上(日平均住院、门
| | |诊数)〕 |诊数)〕
--------------|------------------------------------|----------------|--------------------|------------------
阿片类 |阿片粉 | | |
|阿片酊 | 10克| 30克 | 40克
|1%,10% | | |
吗啡类 |盐酸吗啡注射液0.1 | 1克| 2克 | 4克
阿扑吗啡类 |盐酸阿扑吗啡注射液0.1 |根据医疗需要购用| |
可待因类 |磷酸可待因粉 | | |
|磷酸可待因注射液0.015 | 3克| 9克 | 15克
合成药类 |度冷丁注射液0.05,0.1 | 6克| 25克 | 40克
|安侬痛注射液0.02 | 0.4克| 1克 | 3克
|美散痛注射液0.0075 | 0.01克|0.05克 | 0.1克
|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0.0001 | | |
----------------------------------------------------------------------------------------------------------------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营政办发[199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冷饮食品的质量监督,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冷饮食品是指冰棍、雪糕、冰激凌、果茶、汽水、人工配制的果味水和果味露、果子汁、酸梅汤、食用冰块、散装低糖饮料、盐汽水、矿泉饮料、发酵型饮料、可乐型饮料及其它类似冷饮食品。

第四条 冷饮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申请冷饮食品的生产企业,必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须有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和卫生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物价部门审批的批发、零售价格文件,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冷饮食品生产企业要远离污染源,周围环境须经常保持清洁。生产车间地面、墙壁要便于洗刷。要有充足合理的贮料、煮制、包装、冷藏等作业场所和设备。生产、销售、运输必须用专用器具,并要严格消毒,做到清洁卫生。使用的各类包装格料要符合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冰棍、雪糕、冰激凌必须经熬料煮沸消毒。散装兑制冷饮水须设有专门的配料间(室)、销售室和严密的防蝇、防尘设备。兑制用的各种果料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得出售糖精、甜蜜素、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冷饮水容器要坚持每日清洗消毒一次,饮水用具要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八条 各种冷冻、冷饮食品的产品质量及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原料用水等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标准和配方。

第九条 冷饮食品实行化验合格出厂制度。冷饮食品的感官、质量、细菌指标,必须做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冷饮食品的从业人员(包括经销摊贩)每年要进行健康检查,凡不合格者不得从业。

第十一条 销售冷饮食品必须具有清洁的工具、容器或用具(包括车辆),其工作人员须着清洁白色工作服或围裙、套袖、工作帽,并注意维护城市卫生和交通秩序,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同时要配有冰棍纸回收用具。

第十二条 各种冷饮食品必须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严禁降低质量标准和任意给推销人员多加损耗数量。冰棍每百支补耗数量不许超过五支。其它冷饮食品补耗数量也必须按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瓶装汽水、饮料、软包装饮料等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有关规定。各种冷饮食品标签在印刷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合格后方可印刷、使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

(二)生产场地、生产用具、生产用料不附合卫生、质量标准的;

(三)产品未经检验出厂的;

(四)从业人员不按规定着装和进行健康检查的;

(五)任意增加补耗数量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并贯彻执行。


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无障碍建设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建设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等。



 无障碍设施主要是指:(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场、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五)无障碍厕所、厕位;(六)无障碍标志;(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通过使用盲文、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网络以及其他辅助设备、技术,使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无障碍的获得书面和语言信息,进行交流。



 第三条无障碍建设的重点区域包括城市、旅游景区、城市规划区域外的大型生活社区及主要交通干线服务区。



 无障碍建设的重点场所包括:(一)城市道路及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二)学校、医院、宾馆、银行、大型商场以及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服务场所;(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外办公场所;(四)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五)大型居住区;(六)公共交通设施。



 第四条无障碍设施建设遵循新建和改造、建设和管理并重,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实行政府、公共服务机构示范先行,政府规划引导和市场开发建设、社会管理创新相结合的发展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无障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物、城乡道路的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无障碍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正常使用进行监督。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无障碍建设规划提出建议,对无障碍建设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老龄工作机构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和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无障碍建设提供捐助,参与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无障碍建设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无障碍意识。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实用、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配套。



 第十一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重点场所的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规范设计、建设无障碍设施。



 重点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设备改造实施方案,通过财政补贴、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鼓励措施,推进已建成设施设备的无障碍改造。



 第十三条城市主要道路路口应当逐步设置过街语音提示系统。



 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的盲文站牌,其位置、高度、颜色等应当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



 大型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并予以明示。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升级改造,逐步推广使用无障碍车辆。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公共厕所应当设无障碍厕位;大型公共建筑需要配备电梯时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升降台,配备楼层语音提示系统。



 公共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明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权人明确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园林等的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安全疏散、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与显示系统,使其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障碍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八条通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特点和需求,提供方便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文字信息,以及方便视力残疾人的语音信息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



 第十九条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所称重点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服务意识和技能培训,为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有需要者获取信息提供帮助。



 省、市(州)电视台应当每周至少播报一次加配字幕和手语翻译的新闻节目。



 大型图书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配备盲人读物和有声读物。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未按国家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破坏、损毁无障碍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进行维护。



 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障碍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