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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5-17 06:0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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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7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环境状况编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保护农业环境的宣传教育,指导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建设。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九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和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对严重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实施农业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在蔬菜、生猪等农产品集中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定位监测网点,负责对农田及农产品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监测网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第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或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部门应予公布和宣传。

禁止生产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对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组织对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等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的场所。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6]138号

1996-03-28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字[1996]00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校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是否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因此,关于大专院校的科研所的所得税问题,国家已明确。
  对学校的设计研究院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如何掌握的问题。国家给予校办企业免税的部分,应该用于学校补助教育经费的不足。校办企业的税后利润如何上交给学校?由你局与你区教委商定。



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广东省监察厅2008年5月21日以粤监发〔2008〕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监察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监察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监察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省监察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省监察厅受理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省监察厅派出的监察机构以及各地级以上市监察机关不作为或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省监察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向省监察厅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省监察厅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四)起草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省人民政府裁决案件中要求省监察厅办理的事项;

  (七)组织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宜;

  (八)指导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做好对下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备案案件的审查工作。

  (九)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统计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行政监察法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了解行政监察业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知识;

  (四)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七条 省监察厅各业务部门和派出监察机构,各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意见;

  (二)协助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协同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八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是否符合省监察厅的受理权限;

  (七)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八)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省监察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依法制作和送达《广东省监察厅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省监察厅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制作和送达《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省监察厅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根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立即转送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方式审查: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省监察厅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的;

  (三)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以及书面审查不能查明案情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一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二条 省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省监察厅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省监察厅厅长决定。

  第十九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省监察厅或者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应当商省监察厅政策法规研究室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在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省监察厅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向省监察厅厅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省监察厅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监察厅厅长批示或者省监察厅厅长办公会议决议,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广东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省监察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广东省监察厅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省监察厅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对省监察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省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应当依法派员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监察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监察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省监察厅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省监察厅按下列程序进行行政应诉: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推荐,由省监察厅厅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必要时,经省监察厅厅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省监察厅厅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对答辩状进行审核后,报省监察厅厅长审定。

  对省监察厅有关业务部门或派出监察机构以省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前款。

  (四)对经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起草答辩状,并报省监察厅厅长审定。

  (五)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省监察厅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级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制作《广东省监察厅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监察厅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省监察厅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省监察厅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监察厅行政复议机构配备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专用章,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应诉专用章与省监察厅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