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综合[1999]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委):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国家经贸委在征求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地方经贸委、经协办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技术协作工作发展很快,从物资串换起步,逐步扩展到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全方位的联合与协作,促进了地区经济结构的调整、统一大市场的逐步形成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经济技术协作已进入以企业为主体的新阶段。为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推动经济技术协作的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以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经济技术协作要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部署,特别是要以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规划为指导,选择好适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使经济技术协作工作更好地为地区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服务,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
2.在政府的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效益为中心,逐步推向深入。合作各方要根据市场需求,在自愿基础上开展联合与协作,做到优势互补、各展所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3.立足区情,因地制宜,形式多样。联合协作可以是紧密型、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不搞“一刀切”,只要适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增加合作各方的利益,都应当鼓励和提倡。
二、经济技术协作的重点领域
4.推动结构调整和资产重组。跨地区资产重组是结构调整的重要内容。要鼓励优势企业以资产为纽带、以产品为龙头,通过跨地区的控股、参股、收购、联合、兼并、租赁、托管、承包经营等方式,与其他企业组成紧密的或松散的企业联合体,实现地区间资产重组和优势企业扩张。
5.加快技术转移和扩散。鼓励优势企业广泛开展技术交流,重点推广先进、成熟技术以及综合性节能降耗技术,扶持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技术转移项目;鼓励优势企业帮助其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同时,禁止把东部地区淘汰的生产设备、落后的工艺技术、污染严重的项目转移到中西部。
6.促进区域市场建设和开拓。鼓励流通企业和生产企业在消费品和生产资料流通领域联合发展跨区域连锁经营、代理、配送和直达供货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实现规模经营、集约经营;联合兴办商品、劳务、科技、信息、资本等要素市场,举办展销活动和经贸洽谈会要注重实效。
7.加大人才和劳务合作交流力度。鼓励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和技术人员到东部地区学习管理和技术,考察或跟岗位实习,向东部地区输出劳务等;鼓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派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提倡采取联合办学、定向培养、委托代培等方式,鼓励东部地区帮助中西部地区培养人才。
8.联手建设跨地区基础设施,进行区域环境治理。各地要服从跨地区的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和环境治理与环境保护重大项目统筹规划的大局,联合投资,共同建设,改善地区经济的发展条件,为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深入开展奠定基础。
9.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利用沿海地区出海条件好和西部地区沿边口岸接近国际市场的优势,引导内陆地区到沿海和沿边地区联办工贸结合的出口窗口企业,加快外引内联步伐,推动内陆地区出口加工基地的产品出口到海外;通过东部地区的中外合资企业与中西部地区的企业组成“中中外”企业,扩大出口,增强吸引外资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10.继续抓好对口支援工作。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东部发达省区市在加大对口支援力度的同时,要由单纯“输血”式的支援向提高受援地区的“造血功能”转变,并将这项工作与自身发展结合起来,努力做到互惠互利。各结对帮扶地区要共同做好扶贫资金使用、帮扶项目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手抓,共同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11.优化农业生产结构,提高乡镇企业素质。通过联合协作,跨地区推广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和经验,提高其优良品种份额,向“优质、高产、高效”方向发展;继续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推动东部与中西部联合发展乡镇企业,走出一条以东带西、以西促东、携手共进的发展道路。
三、加强政府的指导和协调职能
12.发挥政府作用。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做好统筹、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各级负责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机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转变职能,为经济技术协作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障经济技术协作工作的正常进行。
13.进一步加强地方高层领导之间的联系,协商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通过建立地方领导联席会、协调会等方式,加强高层领导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共同商议重大协作事项,解决重要问题,更好地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14.编制、实施规划,以规划指导经济技术协作。各地要在广泛调查研究和深入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编制经济技术协作规划,从宏观上明确联合和协作的方向、重点和主要内容,并组织、动员各方力量认真落实,使工作走上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
15.加强信息交流,发挥信息的引导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全国范围的开放式经济技术协作信息网络。通过提供国家经济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商品供需动态、各地经济技术协作主要意向以及协作备选项目等重要信息,帮助协作企业做出科学决策,引导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
16.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经济技术协作的正常进行。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和市场保护行为,消除阻碍商品、要素在地区间合理流动的行政壁垒;依靠法律和法规妥善解决经济技术协作中的矛盾和纠纷,切实保障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
17.国家创造条件,推动经济技术协作健康发展。鼓励优势企业与其他企业进行跨地区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支持东部地区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挥地区优势的项目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鼓励东部与中西部合作的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逐步赋予有条件的合作企业进出口经营权;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合作企业以现有设备和成熟技术,到境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合作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中西部地区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或延续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18.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扶持经济技术协作。对于由外来投资或通过经济技术协作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等性质的联合企业,各地应视同本地企业,财政、金融、计划、经贸、税务、工商管理、土地管理、外经贸、城建等部门提供同等服务或相应的便利。允许地方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吸引区外投资的优惠政策,采取各种方式解决经济技术协作的利益分配问题。
四、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和中介组织建设
19.巩固、健全和发展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已有的各类区域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和网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建立相应的协作组织和网络,成为经济技术协作的组织依托。
20.推动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建设。规范信息、咨询等类型的区域性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并加强指导与管理,充分发挥各类中介组织在促进经济技术协作研究评估、信息中介、咨询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企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企。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
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准冀土〔1983〕120号
(1983年10月20日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用地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保护和管理铁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铁路用地,是指铁路运输部门以接收、征用和划拨等方式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
1.生产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车站站场、站前广场、货场、铁路线路的用地和基层单位的生产用地,以及铁路线路两侧的排水、绿化和养护用地。
2.辅助生产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机关和科研、设计、工程建设单位,以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办公设施用地。
3.留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为生产和辅助生产设施建设留用土地。
4.生活福利设施和其他设施用地。指铁路运输部门的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经设施和住宅的用地。
第四条 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铁路运输部门享有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对本部门的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申报、统一利用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铁路用地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并在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制定本部门的用地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土地利用规划。
(三)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地籍调查和使用权申报登记、统计工作。
(四)检查、指导本部门铁路用的地利用工作。
(五)统一办理本部门建设用地的申报手续,参与铁路建设单位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借用、租用和内部转让的审批、收费工作及有关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部门铁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八)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铁路运输部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律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按宗地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建设用地,由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统一办理申报手续。否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管理。
第九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铁路建设单位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的申报工作和铁路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铁路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接管建设项目的铁路运输部门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将征用、划拨土地的全部资料移交接管部门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
第十条 进行铁路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当予以支持;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服从铁路建设的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第十一条 铁路用地应当予以重点保护,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铁路用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对铁路运输部门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部门的留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暂不使用的留用地可以临时借给或者租给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其中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无偿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实行有偿使用,依照省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使用铁路运输部门的留用地的,必须与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当铁路建设需要收回时,使回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铁路用地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退还。逾期不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用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设置的土地监察队伍,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对铁路用地的利用、保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制止乱占、滥用铁路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铁路用地的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运输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依法转让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铁路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铁路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铁路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铁路用地上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