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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02:0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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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对收费和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决定》和市财政局、监察局、物价局、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联合下发《北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北海市市级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实行收缴、罚缴分离,采取银行代收制。
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执收执法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委托执收执罚单位直接征收:
(一) 单项收费金额在50元以下(含50元)的和单次罚款在20元
以下(含20元)的;
(二) 地处偏僻,距财政设立的缴款点较远的;
(三) 不当场执收执罚,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 其它不宜实行收缴、罚缴分离的。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和收费、罚款项目进行编码。单位编码采用九位数,其中:前三位代表主管部门,中间三位代表二级执收执罚单位,后三位代表基层执收执罚单位;项目编码采用三位数,代表资金性质(收费、罚款及往来款)及项目名称。

第五条 经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确认,下列商业银行为市直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款收缴、罚缴分离的代收银行:
1、工商银行北海分行;
2、农业银行北海分行;
3、中国银行北海分行;
4、建设银行北海分行;
5、交通银行北海支行。

第六条 财政部门商各代收银行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审批,在代收银行其中一家分支机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和一个行政事业收费、罚款收缴过渡户。财政专户行负责对本银行系统代收缴款点收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汇集、分类和解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管理的需要,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全市各代收银行指定若干缴款点,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的收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各缴款点的名称、地址。

第八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在执行收费时,不直接收款,只开具《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 (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由缴款人持《收费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缴款书》 (以下简称《缴款书》)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第三联到执收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项目,执罚单位在执行罚款决定时,不直接收款,只向被处罚人开具《北海市罚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罚款通知书》) 由被处罚人持《罚款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收银行缴款点填制《缴款书》并缴款。缴款人凭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代收罚款收据》(以下简称《罚款收据》)第三联到执罚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罚款项目,由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款,向缴款人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性收费统一收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入收据》,并于收到款项2日内开具《北海市委托征收结算单》和《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代收银行缴款点。代收银行缴款点在《缴款书》上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还执收执罚单位,不再另行开具《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在受理收款业务时,应严格审核《缴款书》所填写的金额、收费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或《罚款通知书》是否相符,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收讫印章,将第一联退缴款人。同时开出《收费票据》或《罚款收据》,并在收据联、回执联加盖“北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章”退还给缴款人。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缴款点在收到收费、罚款收入后应于当日将收费、罚款收入资金上划其本行指定的收入过渡户,并附《缴款书》第三、四联。

第十三条 收到本行各缴款点上划的款项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的收入过渡户核算,并将所收款项及有关资料进行二次录入。属于应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按预算科目分类填制《解缴金库汇总表》一式三联和《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附《解缴金库汇总表》二联及《一般缴款书》三、四联,于次日缴入国库;属于预算外资金的款项,应填写《解缴专户汇总表》一式二联,同时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于次日缴入财政部门在本行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次月l0日前,凭留存的收费、罚款通知书和缴款人返回的《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第三联与财政部门对帐。

第十五条 缴款人逾期末缴纳罚款的,由代收银行按处罚文书规定加收罚款。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和委托征收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或监制的各种单据和票据,单据品种有《收费通知书》、 《罚款通知书》、 《缴款书》、 《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凭证;专用票据有《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
(一) 《收费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收费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行存查联。 《收费通知书》由收费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收费单位名称、缴费期限、缴款人名称、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单位及收费项目编码、收费标准、计算数量、收费金额等。
(二)《罚款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为执罚单位留存联,第二联为银存查联。 《罚款通知书》由执罚单位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执罚单位名称、处罚决定号码、缴款期限、缴款人名称、罚款项目名称、执罚单位及罚款项目编码、罚款标准、罚款金额等。
(三) 《缴款书》适用于转帐和现金缴款。 《缴款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为缴款人联,第二联为付款银行付款凭证,第三联为收款银行收款凭证,第四联为财政联。
(四) 《委托征收结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银行联,第三联财政联。 《委托征收结算单》由委托征收单位财务部门按规定内容完整填写,包括委托征收单位名称、委托征收单位编码、项目名称及项目编码、代收金额及收款单位等。
(五) 《收费票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银行留存联。实行收缴分离的收费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收费票据;实行委托征收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填开收费票据。
(六) 《罚款收据》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回执联,第四联财政联,第五联报查联。实行罚款分离的罚款项目由代收银行各缴款点填开银行代收专用罚款收据;实行委托征收的罚款项目,由执罚单位填开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票据管理遵循“统一管理,限量发放、交旧购新,定期
核销”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委托代收协议书》,委托征收单位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征收委托书》到财政部门办理《收据领购证》。
代收银行应指定专人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领购收费票据和罚款收据,并妥善保管,负责向本行系统代缴款点核发。
委托征收单位由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到财政部门凭《收据领购证》购领《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以及《缴款书》、 《收费通知书》、 《罚款通告书》、 《委托征收结算单》等专用单据,并负责各种票据和单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经财政部门审核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各国有或国家控股银行开设一个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其原经批准已开设有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的,视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给予保留,不再开设新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原有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其原有帐户资金由预算外资金管理局一次性全额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新开设银行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必须填写《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申请书》,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批准,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有关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末取得《开户许可证》的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的支出专用存款帐户只能用于接纳财政部门拨入款项和办理日常支出业务。

第二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确因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可在商业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帐户,该帐户只能用于核算收费和罚款收入上缴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在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款时(现金除外),无特殊情况,不得跨行缴款,若缴款人必须跨行缴款或缴款人在非代收银行开户的,应直接到财政专户所在行缴款。待专户行收到款项后,方可开出《收费票据》、 《罚款收据》给缴款人。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上解下拨关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实行上下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用款需要,严格按照综合财政预算核定的收支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六条 中央及自治区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及市直单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的其他预算外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范围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海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
2001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建造各自馆舍交换地皮房屋的协议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建造各自馆舍交换地皮房屋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孟方),鉴于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希望以各种可能的方式进一步促进两国间的了解和友谊,并深信各自在对方首都建造使馆永久馆舍有助于实现此目的。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方将向孟方提供位于北京市光华路四十号,面积为3422平方米的地皮,包括该地皮上孟加拉大使馆现租用的建筑面积为1854平方米的房屋,以换取位于达卡市巴里达拉使馆区内一块面积为16000平方米的地皮,该地皮将由孟方转让给中方,供中方建造使馆房屋及其他有关建筑。

  第二条 为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完成上述房地产的合法转让,双方将于本协议签字后与对方有关机构联系,签订必要的房地产转让契约。

  第三条 自本协议生效三个月起,孟加拉驻中国大使馆所占用的地面上的所有房屋和建筑物即归属孟方,为其永久财产。孟方有权不受妨碍地占有并使用这些房屋,并可翻建、扩建和改建。但该地皮的所有权仍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中方将该地皮无偿提供给孟方使用。该地皮的平面图作为附件一,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有关房屋的维修事宜,由孟方自理。

  第四条 自本协议生效三个月起,孟方将把位于达卡市巴里达拉使馆区内面积为16000平方米的一块空地转让给中方使用,中方将不受妨碍地使用该地皮。该地皮的平面图作为附件二,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中方建造的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筑物均为中方所有,是中方的永久财产。但该地皮的所有权仍归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所有,由孟方将地皮无偿提供给中方使用。
  有关房屋的修缮事宜,由中方自理。

  第五条 双方提供的地皮使用期限为90年,期满时,如双方同意继续提供使用,可续签协议。

  第六条 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地皮和房屋用于第一条规定以外的任何用途,亦不得出租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如一方因城市规划改变或有其他特殊需要,可以收回提供给对方的地皮。届时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件另行提供一块面积相同的地皮供对方建造馆舍使用。被收回地皮上属于对方所有的房屋及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谈判商定合理的补偿。

  第八条 本协议签字后,孟方将开始平整土地,拆除可能存在的建筑物,清除地上、地下所有不必要的配电线路及管道等物,并按期将地皮移交给中方。
  双方负责将地上和地下的供水管道、煤气管道、配电线路和电话线等铺至地皮边缘,以满足对方目前和今后建造、维修、使用使馆的各种需要。
  双方均应向对方提供关于现有市政管线的位置、用途的图表及其他有关材料,以便对方开始规划设计馆舍。

  第九条 双方应在开始建造馆舍之前,或对馆舍进行大规模翻新、扩建施工前,事先征得所在国城市规划当局的许可,所涉手续应尽快予以办理,双方免收有关费用。

  第十条 必要时,双方都有权进口建造、翻新和扩建馆舍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上述物品应免除关税。

  第十一条 对本协议提及的地皮上的房屋和建筑物,包括所有设备和设施,双方都不需纳税,但水、电、煤气、污水排除、垃圾处理及街道卫生等项公共事业的费用不在上述豁免范围内。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中方驻孟加拉大使馆与达卡市城市发展管理局签定借地契约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英文、中文、孟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抵触之处,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 迟              法鲁克·索布汗
    (签字)               (签字)

关于燃油锅炉和火电厂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195号




关于燃油锅炉和火电厂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深圳市环保局建议燃油锅炉、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粤环报[1999]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2年8月1日起立项新安装或更换的燃油锅炉,其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限值和浓度换算方法分别参照GB13271-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4.3条和5.2条的规定执行; 1992年8月1日前安装的燃油锅炉,执行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

  二、燃油电厂锅炉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参照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