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1 06:20: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产权登记的管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明晰产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以预售方式或现货销售方式出售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承购人在购房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
第五条 开发经营企业出售商品房,必须以产权销售形式进行。
个人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个人所有;财政拨款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单位自筹资金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单位所有;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其产权归出资者共有。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签约后,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三十日内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登记。
预售合同应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文本。
第七条 商品房承购人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预售的从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商品房交易手续及缴纳税费凭证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
(一)开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承购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提交监护人证明的;
(三)二人以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在合同文本上未注明出资份额的;
(四)承购人委托他人代购,未出具合法委托文书的。
第九条 商品房承购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前不得进行转让。违者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非法交易,并处以交易价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十条 开发经营企业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给被拆迁人的房屋,由被拆迁人持偿还房屋的协议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超过六个月尚未售出的商品房和开发经营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屋,应由开发经营企业持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按商品房成本管理办法和价格管理办法,其建造成本已摊入商品房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按国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以市场价购买的商品房,且无明晰产权归属的合同或协议的,承购人在本办法施行后两年内提出产权要求的,产权应划归承购人所有。
第十四条 抚顺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城镇国有土地上商品房产权登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预防和消灭畜禽疫病,发展畜牧业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犬、猫、兔等。家禽为鸡、鸭、鹅、鹌鹑、鸽、火鸡、驮鸟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熟制和加工的肉、乳、脂、脏器、血液、头、蹄、皮张、毛、绒、骨、角、精液、胚胎和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进出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分别实施本辖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贸易、公安、卫生、交通、铁路、航空、海关及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自养自食家禽除外),必须经过检疫。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用畜禽及畜禽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或者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
第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检 疫
第八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以及同群畜禽和同批畜禽产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户)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对畜禽进行免疫、驱虫、消毒、净化;
(二)出售或者调运的畜禽离开饲养、生产地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待宰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宰前、宰后检疫;
(三)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加封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志,开具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五)具备检疫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受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其生产的畜禽产品可由厂方负责检疫。其他屠宰的畜禽产品由所在地的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运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运载工具装前、卸后必须清洗、由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进行消毒,取得消毒证明;
(二)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须凭产地检疫证明或者产品检疫证明向当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报验,经查验合格,方可调运。无证、证件逾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补检,重检、消毒,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运入本自治区内(含县际交易)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构申报验证或者抽检,经查验合格,方可卸货和交易。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生产、屠宰、加工、储藏、运输、购销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有关兽医的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纠正和制止违反兽医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四)负责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五)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
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国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监督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按规定进行无偿采样、抽检,对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的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补检、重检;对违禁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和处理。
第二条 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较大的饲养、生产、加工、仓储等单位以及畜禽及畜禽产品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和机场等交通要道派驻机构或者人员实施检疫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活畜禽市场的场地消毒以及畜禽的粪便、垫草、包装物、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定和监督。
第二十条 设立、开办饲养场、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办《兽医卫生合格证》,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食堂、饭店、餐厅、宾馆、招待所、饮食摊(点)等从事生肉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销售、收购和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责令补检,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屠宰、加工、运输、仓储、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及畜禽产品或者出售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畜禽及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相当合格产品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收购、销售来自疫区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其畜禽及畜禽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无《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开办屠宰场(厂、点)和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加工、经营活动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因畜禽及畜禽产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饲养、加工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属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收缴;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1997年1月18日

关于开展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开展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经济检查)局(处):

随着我国网络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网上交易的日益普及,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日益显露,危害严重。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5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把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今年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重点之一。为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的工作任务,切实做好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重点

1、以查处通过网络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商品以及具有虚假表示的商品为重点,加强对网上商品交易行为的监管,坚决制止各种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2、以查处利用网络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为重点,加强对网络服务行为的监管,坚决制止在网上发布各种信息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3、以查处网络交易中的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为重点,加强对网上促销行为的监管,坚决制止利用不正当引诱手段提供网络服务和在网上推销商品的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网上交易方式是新型交易方式。做好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可以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推动网上交易方式不断规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转变执法观念,积极探索监管方式创新,有效维护网上交易安全和公平竞争秩序。

(二)认真组织,周密安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活动,作为今年公平交易执法工作的重点之一,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周密部署,明确责任,同时,要狠抓落实,切实把此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信息沟通与执法协作。针对网络覆盖面广、网上交易跨区域等特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加强信息沟通与执法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案情,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整体执法效能。同时,各地对在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上级机关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指导。

(四)加强调查研究。各地在开展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工作的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了解、掌握网络行业以及网上交易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及其变化趋势,研究、探索对网络行业实施有效监管、对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打击的方式、方法。我局将于第四季度组织部分省市召开有关打击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执法工作会议,通报执法情况,交流执法经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今后工作的对策、措施。

请各地于11月15日前将此项工作的总结报告、查处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情况统计表以及对开展此项工作的意见、建议,书面报我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