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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8:0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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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范围。
(一)执行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议案、意见、建议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质询案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等均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或检查。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集的有关会议。
第十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可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答复本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二)少数重大案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委员会进行调查,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如处理意见有分歧,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三)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控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案件,根据情况交有关部门查处,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报送查处结果。
第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申诉、控告案件必须及时认真办理,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顶着不办的;对错案拒不纠正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
作以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

关于印发《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0〕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修订后的《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黄南州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黄政办〔2007〕1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4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州外进州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在拖欠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并按预先存储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工程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有过恶意拖欠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加倍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建项目须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和银行出具的施工企业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凭证。未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否则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开户银行要为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建筑施工企业或有关部门需查询存储和支取记录的,开户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专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后十日内向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以一定形式公布存储农民工资支付保证金情况,接受农民工的监督。

第十条 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编制工资表,按月或按合同约定用货币形式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将工资发放花名册送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银行出具《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意见书》,在5个工作日内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后,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在十五日内等额补齐已经启动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逾期不补齐的,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将吊销其施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六十日后对未启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意见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群众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责令建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存储或补齐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州外进州施工企业清除出本州建筑市场。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类单位的详细情况按季通报给州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黄南州中心支行录入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 我州其他行业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


中青联发[2002]54号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局: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11个参与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单位联合制定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评比、
表彰、考核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促进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更加广泛、深入、持久开展,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是指与青少年事务直接有关的基层单位中自觉履行法律和政策赋予的职能,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在共青团、综治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等系统和行业中开展。

  第四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是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措施。

  第五条 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旨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关注和参与青少年维权工作;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加强政法队伍和相关部门内部建设,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密切党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广大青少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

第二章 创建标准

  第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规定,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要有明确的创建计划、专门的组织领导力量、切实的创建措施、规范的运行管理机制;要向社会公开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各种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在扎扎实实开展创建活动的同时,注重加强对创建活动和“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宣传,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

  第九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依据其所在系统、行业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特点,应具备和达到以下条件和标准:

  (一) 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青少年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其他切实帮助。

  (二) 在侦查、检察、审判涉及青少年的案件中充分考虑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大力开展“扫黄”“打非”、禁毒工作,严厉打击针对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活动;重视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

  (三) 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劳教、服刑的青少年进行改造、帮教;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四) 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青年职工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工的各项劳动保护工作,严厉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组织青年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技能素质,增强就业竞争能力。

  (五) 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孤残儿童的收养、护理、教育、康复工作,流浪少年儿童的救助、保护和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六) 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各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和书刊等出版物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净化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深入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效果显著。

  (七) 加强对青少年食品、用品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青少年食品、用品质量,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制造、销售和经营有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商品和出版物等文化用品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青少年娱乐场所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

  (八) 加强教师道德教育,注重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充分维护在校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法律知识、自护常识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能力;积极解决弱势青少年群体就学问题,成绩显著。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分为全国、省、地市、县(区)四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表彰及撤销等事宜,采取逐级申报、考核、命名的办法进行,获得本级别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的单位,有资格申报更高级别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第十一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命名要有严格的申报、考核和审批制度。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要确保被推荐单位具有先进性和代表性,命名工作要根据确定的条件和标准,认真评选,严格考核,逐级审批。对能够较好地履行职责,达到创建条件要求,并在青少年维权事业中具有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单位,予以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各级各地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评比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 团中央与开展创建活动的各有关部门,原则上每一至二年联合命名一批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授予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和称号。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授牌由同级创建活动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既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先进经验、典型事迹、优秀个人,又要落实奖励机制,把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奖励纳入各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体系,根据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工作的实绩,在有关政策及待遇方面给予倾斜。

  第十五条 各行业系统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表彰,要纳入本行业、本系统的奖励机制。

第五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申报、推荐、考核、审批、命名、奖励的资料档案,实行台账管理制度,实现创建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全国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负责管理。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由同级创建活动领导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负责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检查、考核以及认定工作,通过成立监察委员会、聘请特邀监察员、组织检查组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不搞终身制,每年各级监督检查机构要对所有命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进行考核。考核以监督检查机构组织检查的结果情况和特邀监察员的意见为主要依据,符合标准的将认定其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达不到标准的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对于在新闻媒体公示中被反映有不符合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评比和考核条件的,或对应当受理的青少年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的,经本级或上级监督检查机构查实后,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摘牌。

  第二十条 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实行挂牌制度。正在创建未被命名的单位,悬挂“争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标语或旗帜;已获得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的单位,悬挂由同级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机构颁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牌匾要按标准统一制作,悬挂在醒目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牌匾的制作规定:

  1.材料:铜板底,字为腐蚀凹体充色;

  2.字体:“优秀”二字为行书体,“青少年维权岗”为综艺体,落款日期为黑体,位于右下角;

  3.颜色:“优秀青少年维权岗”为大红色,落款为黑色;

  4.尺寸:全国级为650mm×400mm,省级为560mm×350mm,市、县级为480mm×300mm。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及正在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试行的过程中,将不断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加以完善。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