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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21 03: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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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集市贸易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1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2年7月2日施行 1985年8月25日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附属和补充,它是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开放集市贸易,城市办好农副产品市场,有利于活跃城乡经济,疏通商品流通渠道,促进生产发展,方便群众生活。这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经
济政策。
第二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要根据“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措施,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领导和管理。
第三条 在集市贸易的管理中,要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商业、粮食和供销社等部门,要采取经济手段,积极开展购销活动,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充分发挥经济领导作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该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集市贸易的范围
第五条 社队集体的农副产品,以生产队为单位,在完成国家征购、派购任务后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社员个人的农副产品,有交售任务的,在保证完成交售任务的条件下,允许上市出售。不论集体和个人的棉花(包括皮棉、絮棉、棉短绒、土布、土线),都不允
许上市出售。
第六条 国营和集体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生产的农副产品(不含林场的木材),在完成国家征购、派购任务后和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出售。
第七条 社队和个人的磨坊、粉坊、油坊、豆腐坊、挂面坊、醋酱坊、饴糖坊、饮食业等,允许以成品换原料,也允许在当地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在当地出售。不准倒卖原料,不准长途贩运。
第八条 国营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国家批准自销的,持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集体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和手工业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以后,持主管部门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小商贩,允许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日用工业品。社员个
人自用有余的国家奖售的工业品,持证明允许到集市出售。
第九条 木材集中产区,不论集体和个人的木材,都不准上市出售,木制品允许上市出售。非木材集中产区,木材和木制品都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镇蔬菜供应,对社队生产的蔬菜,凡是由国家统购包销的,只许卖给国家,不准上市出售,也不准卖给商贩和分给社员出售;不属于统购包销的,完成国家订购任务后,允许上市出售。
第十一条 生产队和社员个人饲养的大牲畜,可以上市出售和进行品种调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大队可以到外地购买和贩运大牲畜,运回本地销售。到集中产区采购大牲畜,还需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在外地买外地卖。购买的牲畜必须经过检
疫。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经营农副产品的企业外,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集市或农村采购农副产品,要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一、二类农副产品的,还要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严禁抬价抢购,不准转手倒卖。
第十三条 在集市贸易中除了设立各类农副产品市场以外,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外日用工业品、旧货和花鸟鱼虫等专业市场。出售自行车等贵重物品时,必须持证照和生产大队(城市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严防盗窃销赃。
第十四条 在集市贸易中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户摆摊设点。农村社队集体和个人要求进入城市开办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要根据市场需要,经市、县双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及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购销合同后多余的、国家不收购的二、三类农副产品。不准贩卖一类农产品。
第十六条 社员经生产队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允许从事指定范围内的、个人力所能及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除对易腐易烂的鲜活商品和当地积压的三类农副产品,经批准允许利用机动车船贩运以外,不准私人用机动车船从事贩运活动。
第十七条 手艺匠人外出做工,要持营业执照。不论到何处都要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的集体商业和有证商贩,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
第十九条 与外省毗邻地区的物资交流,按传统习惯,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二十条 金银、珠宝、玉器、古董、文物、废旧有色金属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上市的物品,不许上市。需要出售时,必须卖给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不准买卖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不准以无价证券换取商品。
不准制造和贩卖迷信品、违禁品、赌具;不准从事测字、算命等活动;不准非法行医、出售假药。
不准买卖反动黄色下流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象制品。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集市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不合标准的计量器具。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场地,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纳入城镇统一建设规划。对已划定的市场,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占用。要积极搞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市场简易棚、售货台和永久性的室内市场,逐步改善集市贸易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搞好市场秩序,做好服务工作。对上市商品,要分行划市,进行管理。要根据条件,逐步设置公平秤、饮水处、自来水、保健箱、厕所、问事处、剩市商品寄存处、农民旅馆等服务项目,为买卖双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在市场上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要有防尘、防蝇等基本卫生设置。不准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肉,不准出售有毒和腐烂变质的食物。出售肉类必须经过检疫。市场饮食业、食品加工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卫
生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市场上的卫生监督和检疫工作,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集市上农副产品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市场管理部门可挂参考价格或公布近日行情,供买卖双方参考。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在集市上出售工业品,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 对集市贸易上使用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同计量部门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集市贸易的管理,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共同把市场管好。
第二十九条 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纳税。
第三十条 在集市贸易成交时,应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按成交额计算,生产资料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生活资料不得超过百分之二,成交额不足五元的免缴。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者进入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可收少量的定额管理费。市场管理费要本着“取之于市
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用于市场建设和管理市场所需费用的开支,不准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政策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策业务水平。市场管理人员要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不准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对在市场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要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的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贯彻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把正当交易和违章行为区别开来,把违章行为与投机倒把区别开来。
(一)对未完成国家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大量农副产品的,没收其高出国家牌价部分的一部或全部,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大量采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牌价收购其产品的一部或全部,或处以罚款;抬价抢购的,要加重处罚。

(三)对倒卖证券,出售假药、迷信品、违禁品和赌具的,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对出售假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出售反动黄色下流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象制品的,一律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五)对出售病死、毒死的畜禽生熟肉食及带胞囊虫的肉食和其他腐烂变质的有毒食物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出售废旧有色金属、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国家规定的其它不准上市的物品的,应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不听劝阻的,要没收商品,倒卖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七)对不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应制止其使用,并责令其修理。有意作弊的,要没收器具,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八)对弄虚作假、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酌情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从严处理。
(九)对从事测字、算命、赌博等违法活动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对投机倒把活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按投机倒把处理。
(十一)对其它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和危害情况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2年5月17日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外综合财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募集的资金等;
  (二)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用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支的自筹和统筹资金;
  (四)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比例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本市各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资金用途,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核算。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第二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收入过渡户中的资金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对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压票。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公房(含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资金,按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政府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调整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遵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开设帐户、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和公款私存;禁止隐匿、转移、坐支、截留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社会公共事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专款专用。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计划和规定用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属基本建设投资,还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需要,用预算外资金购买统建房、商品房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投资、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活动。
  禁止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拆借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管理制度,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中旬以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对经常性支出项目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综合平衡后批复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应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违法收费单位限期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并依《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侵占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的用途,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并相应核减其当年或以后年度的财政拨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赞助款、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事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96〕6号文件印发的《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机构改革的进程贯彻执行。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苏政发〔96〕6号文),结合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进程和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原则、目的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保证各级政府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人员过渡工作应遵循“严格、分开、稳妥”原则。“严格”就是要严格掌握过渡范围和标准,严格按过渡条件、方法和程序操作;“公开”就是把过渡的条件、标准和工作环节向过渡人员公开,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稳妥”就是精心组织,稳妥过渡,妥善处理过渡中遇到的各
种问题。
通过过渡,要达到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立一支优化、精干、高效、廉洁,具有生机与活力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各级人事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操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圆满的完成。
省人事厅负责省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市、县机关人员过渡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人事局负责本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一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指导。
三、人员过渡工作程序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学习有关文件,培训工作骨干。
实施阶段:在机构改革“三定”(定职能、定机构编制、定职数)和职位分类的基础上界定过渡范围、进行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综合评定、定岗定职和填表审批。
结束阶段:验收、总结。
四、过渡范围
省、市、县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经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的使用事业编制、经批准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中未达离退休年龄的在编、在册、在职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人员过渡工作要在“三定”方案批准的编制员额内进行。
五、资格认定
认定内容为:1、过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是否是该行政机关在编在册在职人员,进机关手续是否完备;2、过渡人员是否具备公务员基本条件;3、年度考核连续二年确定为称职以上人员;4、过渡人员是否具备拟任职位说明书的资格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过渡:
1、有违犯、抵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四项基本原则行为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近五年内受过刑罚处理、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4、近三年内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5、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6、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而不能过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缓过渡:
1、新进人员在试用期、实习期内的;
2、未按有关规定辞去兼职的;
3、正在接受组织审查的;
4、暂不具备所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5、属于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尚未调整的;
6、近二年内连续或累计病休一年以上且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7、九四、九五年度考核有一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8、其它原因需暂缓过渡的。
不能过渡和暂缓过渡的人员由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同时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不能过渡的人员应按《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党政机关人员分流问题的通知》(苏政发〔95〕98号文)规定实行分流,符合辞职辞退条件的可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95〕77号文)办理。
暂缓过渡的人员一般应参加公务员过渡培训考试,待符合过渡条件后再进行过渡。一年内仍不具备过渡条件的,视为不能过渡人员进行分流、调整或按辞职辞退规定办理。
六、培训考试
过渡人员必须参加过渡培训。
过渡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内容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的单项法规);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机关应用文写作以及履行职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培训采取自学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
培训结束应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此证书作为人员过渡的依据之一。
七、综合评定、定岗定职
在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的基础上,依据被考核者九四、九五年度考核结果,对过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在核定的编制和职位数额内,按职位说明书定岗定职。职务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有关规定办理。
八、填表审批
《国家公务员登记表》由各单位负责填写,县级机关由县人事局审批,市级机关由市人事局审批,省级机关由省人事厅审批。
九、纪律和申诉处理
人员过渡工作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挟私报复。
在人员过渡过程中,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可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事部门提请复核、申诉。
十、验收总结
定岗定职和审批工作结束后,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人员过渡工作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验收合格后进行总结。
验收主要从掌握标准、综合考核与评价、培训效果、定岗定职、人员分流、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
本级人员过渡工作完成后,应向上一级人事部门呈送总结报告。
十一、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人员过渡工作原则上应在九六年底前完成。
十二、附则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人员过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各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员过渡的具体办法。




1996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