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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魏静华

时间:2024-06-03 14:3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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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兼谈网络媒体的法律责任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魏静华/陈 莉


【关 键 词】 人肉搜索 网络媒体 法律规制
【内容摘要】随着家庭电脑的极大普及,网络媒体的方兴未艾,互联网成为联系彼此的一种新型方式,它存在的能量也是其他沟通方式所不能匹及的,“人肉搜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能量。人肉搜索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触犯了他人的权利。这一切,都需要法律的规制和约束。

当世界上第一台电脑于1946年2月14日在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大学诞生时,没有人会料想半个世纪后的今天,家庭电脑会达到如此普及的程度,互联网也俨然成为现实世界之外的“第二空间”。随着网络的极度繁荣,对网络犯罪的规制本身也成为一个重点,同时也是难题。笔者拟探索法律对网络热炒的“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策略。
一、“人肉搜索”的涵义及其隐患
(一)“人肉搜索”的涵义
何谓“人肉搜索”?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人肉搜索”的对象几乎没有限制,物、事甚至人都可以成为搜索的“猎物”,但最具争议的还是对人的搜索。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通过不同途径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个人进行搜索挖掘,很快就能掌握这个人的所有信息。“网络侦探”们在寻找事实真相的同时,往往也公开了当事人的照片、地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更多个人隐私。 由于“人肉搜索”不是一个人找人,而是成百上千的人找一个人,则很有可能将一个人的隐私通过各个细节的拼凑而全部暴露出来,从而给当事人带来困扰。
(二)“人肉搜索”的起源与发展
1、起源——猫扑网
猫扑网(http://dzh2.mop.com)是“人肉搜索”的起源地,当你需要解决一个问题的时候,可以选择到猫扑发帖并给予相应数量的猫币(mp)作为解答者的酬劳,不用多久就会有赏金猎人看到你这个帖子,他们会用尽各种办法、如搜索引擎、百度等途径为你寻找并奉上答案。针对提问者提出的问题,其他网民以自己的专业背景、亲身经历、道听途说来进行回答。人肉搜索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不求最好,但求最裸露。
2、网络事件催生“人肉搜索”
经过几次著名的网络事件后,“人肉搜索”得到了急速的发展。如2001年的“陈自瑶事件”到今年汶川地震后的“范跑跑事件”等,都成为了“人肉搜索”的催化剂,催生了该现象的繁荣。
2006年2月28日,网民“碎玻璃渣子”在网上公布一组虐猫视频截图。一名时髦女郎用高跟鞋踩踏一只小猫,直至将其脑袋踩爆。随后,愤怒的网友将虐猫女的头像制成了“宇宙A级通缉令”,号召认识的网友提供线索。仅仅两天,视频拍摄者郭某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车牌号、地址,甚至大学履历都被网友们公布在各大论坛上。3月4日,一知情人在网上公布:踩猫女是黑龙江省萝北县医院的药剂师王某,而踩猫地点正是萝北县的名山岛。不到6天,虐猫录像制作、传播的组织者之一郭某、踩猫女王某,以及进行虐猫录像拍摄贩卖活动的李某,就相继被“人肉搜索”从茫茫人海中查出。事情曝光后,李某和王某分别在网上贴出检讨书,王某离开了萝北县医院,李某因此事丢掉萝北电视台编辑部主任职务,郭某由于照片、车牌号等在网上曝光,生活被彻底改变。【1】虐猫事件因此成为“人肉搜索”史上最引人关注的一次事件。并掀起“人肉搜索”的热潮。
3、“赏金猎人”推动“人肉搜索”发展
人肉搜索之所以能够在猫扑网上逐渐普及,与网友们推行的一个制度有关,那就是“赏金猎人”制度。据了解,赏金猎人制度是来自于猫扑的一种虚拟货币,叫做猫币(MP),比如说别人来发帖,许以猫币的奖励来寻求帮助,那么会有很多的网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赏金猎人去给他提供帮助,大家集体参与进来,最后再根据谁回答最好给他猫币奖励。
   在赏金猎人制度的激励之下,最初的“人肉”搜索引擎很快发展起来。某人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在网上发帖并许诺一定数量的猫币作为酬谢。而赏金猎人们看到帖子后,就会用各种方式去寻找答案,并积极地回帖邀功。最后,提问题的人得到了答案,赏金猎人得到了猫币,皆大欢喜。
那么赏金猎人用这些猫币做什么呢?实际上在猫扑这个虚拟世界里面,猫币可以用来购买一些增值服务。另外,赏金猎人通过给别人答疑实现了帮助他人,可以获得满足感和成就感,加上非常实际的猫币奖励,赏金猎人对此项工作乐此不疲。【2】
(三)“人肉搜索”带来的隐患
随着“人肉搜索”的方兴未艾,陆续催生出几起轰动性的事件,从而促使人们反思这种现象存在的隐患及如何规制现存的无序状态。
1、由“人肉搜索”引发的轰动性事件
(1)“通缉”3377
一个网名叫“糖果儿”的女人在博客中津津乐道她是如何介入他人家庭并取而代之的经历,因为其第三者的身份而被网友称为“33”。她因出位的博客而在2007年11月中旬一举成名。愤怒的网友启动“人肉搜索引擎”,曝光了33与她丈夫(网名77)的真实资料,从此二人饱受困扰。
(2)“北飞的候鸟”自杀案
女白领姜岩认为丈夫王菲出轨,她在自杀前的两个月将自己的网络博客关闭,但始终没有中断博客的写作。博客中记载了她自杀前的心路历程,其中涉及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地址等信息,她还将王菲和所谓“第三者”的合影照片贴在了博客里。
她死后,王菲及博客中提到的第三者遭到“人肉搜索”,不但丢了工作,且无法正常生活。姜岩的丈夫王菲不堪“人肉搜索”的骚扰,以泄露个人隐私为由将“北飞的候鸟”、大旗网和天涯社区三家网站所属单位告上法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王菲不同意和解,法院将择日对案件作出判决。
(3)奥运冠军的“寻父梦”
在郭文?获得北京奥运会女子气手枪金牌之后,一则“郭文?拿金牌寻父”的消息便迅速走红于媒体和网络上。热心网友决心发动人肉搜索,帮助奥运冠军找爸爸。
其实,这个消息并不是郭文?提出或授权的,也不是其家庭和家族内部对外宣布的,反而使得郭文?及其长辈和亲友陷入巨大尴尬,也令家人的伤痛再次加剧,希望广大网友停止这种“人肉搜索”。
以上事件给“人肉搜索”着实泼了一盆冷水。也使人们静下心来认真思考该现象存在的弊端。
2、“人肉搜索”隐患的法理分析
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不同的个体扮演不同的角色,而不同的角色也有其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我们都应该遵守一个共同的游戏规则,那就是依法行事。我们在行使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同时,要注意不要肆意扩张权利的行使,要注意通过合法的途径去实现。反之,就可能走向违法,甚至是犯罪。
“人肉搜索”恰恰容易产生权利的滥用,通过“人肉搜索”,数以千百计的人出于“热心”或者其他目的而争相提供信息和线索,再加上网站的炒作,汇成一股强大的“搜索”洪流,就极有可能走向“多数人暴力”的非理性,就会以“公众”或“言论自由”的名义肆意践踏个人权利,就会以扬善的方式作恶而不自省。【3】以往的“人肉搜索”事件中,对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已不胜枚举。有些高举“正义”旗帜的网友更是无所不用其极,为盗窃当事人的各种秘密资料不惜使用黑客手段,而有些人在集体冲动之下,更丧失了基本的是非判断能力。加之网络的隐蔽性,从而使隐私的发布者有恃无恐,使隐私的侵犯更加彻底、传布的范围也更加广泛,让人的隐私无所遁形,对当事人的伤害和打击也更加严重。行为人一旦滥用了言论自由的权利,就可能侵犯他人的利益,从而违背了“依法行事”的底线,转化为侵权,甚至是犯罪。
   以女白领姜岩的丈夫王菲诉网络媒体一案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个案件当中,网友的过激行为就包括了随意提供和公布别人的个人信息这样的行为。本案的当事人正处于事件的漩涡当中,此时若将其个人信息,比如身份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信息曝光,其主观意图无疑是存在恶意的。在网络上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肆意地公布他人信息或是加以传播,它表现的就不再是单纯的舆论压力,而成为一种“网络暴力”,并且对当事人的物质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甚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诚然,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但是却没有侵犯他人权利的自由,这种越权惩罚他人的行为,往往是在不了解事实真相前提之下而为之的。即使没有公布他人信息,但这种仅凭他人在网上的讲述,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即以正义的旗号对当事人口诛笔伐的行为,是否也可以构成侵权,是我们应该考虑和探究的。而且,很多时候,这种声讨和辱骂并非是基于所谓“正义”的目的,恰恰是抱着损害他人利益或是看热闹、火上浇油的心理和目的去实施此一系列行为,对这种行为如何评价,也值得思索。
   正常的言论自由和社会评价,必须建立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人肉搜索如果没有法律的调整,那么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搜索和公布的对象,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将时刻有遭到侵害的可能。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对个人权利的忽视和肆意损毁,使个人权利失去了法律和道德的保障,那么公众的自由荡然无存,而社会秩序将陷入混乱。网络将成为攻讦、诋毁的圣土。这样的后果显然是可怕的。
二、对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一)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难点
对人肉搜索的规制不但是一个热点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法律难题。要知道,一个缺乏隐私、缺乏安全的社会,必将是一个人人自危、恐惧的社会。而要有效保护公民隐私,除了公民自觉设防、提高警惕之外,我们的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对这种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熟视无睹,而要与时俱进,顺应社会发展和公民需求之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有委员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4】但是事实上,对人肉搜索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本身是存在疑难的。
1、法不责众的疑问
互联网的性质决定了参与人肉搜索或是基于人肉搜索提供的信息进行侵权的人员众多,而跟帖者往往基于法不责众的心理暗示而进行跟贴。
何谓法不责众?从字面意思理解,是法律不惩罚大多数人。法不责众是制定法律的一个原则,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让人们不去犯法,即是侧重于其犯罪预防的功能,而非片面强调惩罚。法律贵在具有可操作性,令易行,禁易止。如果所立之法大多数人都做不到,说明所立法律本身有问题,需要修改。
基于这层考虑,个人融入群体后,就会在心理上产生一种安全感,这也使得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们更加心安理得地放纵自己的行为。由于网络的匿名性,侵犯别人隐私的风险大大降低,再加上“道德至高点”的心理优越和“羊群效应”,网络会不断放大事件的好与坏,而最终掩盖事实的真相。对于事件真相来说,这本就是一场灾难。传统的观点一般都认为,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但是,从一系列的“人肉搜索”事件来看,在这个号称民主自由的空间中,经常会出现多数人的意见淹没少数人的意见,甚至对待少数意见进行人身攻击。【5】
针对这种现状,如何突破法不责众的局限,而对侵权人进行相应的制裁,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加强自侦办案安全防范工作之我见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邓树生

确保办案安全是自侦案件质量提高的前提,是增强执法公信力、维护检察机关形象的重要内容。对于如何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有效避免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中央政法委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出台多项规章制度。结合办案实际来看,笔者认为,目前应从五个方面来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
一、改进办案方式方法
自侦办案是一项发现犯罪和证实犯罪的工作,是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较量和对抗,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不正确的执法理念和不恰当的办案方法常常会加深这种对抗,这种对抗升级到一定程度则造成办案安全事故,目前来说细化初查,活用侦查措施对办案安全防范工作来说意义重大。
一是细化初查,将办案安全提前考虑。初查的目的在于核实案件线索反映的事实,进而确定是否立案,传统办案方式下初查局限于解决案件线索涉及事实的性质,在正面接触嫌疑对象之前往往忽视有关嫌疑对象个人具体信息的搜集,尤其是对嫌疑对象的身体状况、性格气质、个人简历、社会关系、特殊技能以及特殊嗜好掌握不够,以至于对嫌疑对象是否有危害办案安全的认识不够,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初查之时,一方面,初查要全面、细致、深入、详尽,摸底嫌疑对象涉案性质及程度,结合其个人信息,充分估计其可能危险因素,针对性的做好准备。另一方面初查务必要搞准、切忌主观归责归罪,同时应严格保密。防止因调查不实、主观归罪,让嫌疑对象蒙冤而引起强烈的对抗引发办案安全事故。防止泄露案情,引起嫌疑对象的警觉而为对抗调查做准备,危及办案安全。
二是活用侦查措施,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转变。传统的侦查模式是习惯于一支笔、一页纸、一张嘴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制作笔录的办案方式,其侦查措施紧扣讯问和询问展开,侦查工作的重心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而获取口供上,简单的实行车轮战对嫌疑人“轮番轰炸”,然而在所有侦查措施中,讯问之时嫌疑人和办案人员直接对抗且最为激烈,超过12小时口供拿不下来,案件突破不了就连续传唤、传讯,以拘传为名变相拘禁,有的搞刑讯逼供、引供、诱供,而导致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据统计,绝大多数自侦办案安全事故发生在讯问过程中,因此改进传统侦查模式,活用侦查措施,综合采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调取物证书证、跟踪、守侯等传统侦查措施,在法律允许之下不断尝试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的措施,提高证据收集水平,由证到供,以证据服人,既可以提高案件质量又可以保障办案安全。
二、建立健全办案安全制度
要保证自侦办案安全防范工作的有序开展,不但需要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加强安全防范的规定》和认真执行检察机关依法文明办案的其他各项规定如严禁酒后驾车、严禁办案期间饮酒、严格执行办案保密纪律,同时还应结合单位具体实际,细化各项规定,以制度保安全。
(一)安全预案制度。正面接触嫌疑对象之时应当有一份有效可行的书面安全预案,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在一种特定的时间和空间里接受检察机关调查,由于其存在着畏罪或对抗的心理,从而也就存在着不安全因素,随时可能发生自杀、自残甚至行凶等问题。制定这种防范预案,就要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办案场所等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明确预防和处置原则,合理部署警力,采取相应措施。诸如对犯罪嫌疑人必要的搜身、贴身看护、押解、搜查、依法使用警械等方面都要有详细的方案。
(二)安全责任制。在办案过程中,应责任到人,落实看审分离制度,充分发挥司法警察保障办案安全的职能作用,加强办案检察人员与司法警察的配合协作,规范看守制度,为保障办案安全,有必要对被看管对象进行身体状况询问,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根据需要进行登记并以封存的形式予以暂时扣留保管。同时规范交接班内容及需要注意的事项,让安全防范工作无疏忽,无漏洞。
三、适当增强办案力量
随着反腐倡廉力度加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任务日益繁重,而自侦部门普遍人手不足,办案力量相对薄弱、办案条件相对滞后等问题突出。尤其是基层检察干警办案条件艰苦,很多时候两三个人负责一起案件,办案压力大,经常性出现连续加班的情况,在面对大要案件的时候,对办案安全防范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恰恰是这种情况在案件突破进展困难之时最容易导致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这一现实情况,应适当增加自侦部门的人员名额,调整人员结构,选用有侦查、电脑、财务专长的干警充实自侦部门,增加对自侦办案的物力投入,保障办案所需。同时还应组织干警学习培训,传达学习有关政策文件、领导讲话精神、法律业务知识,交流办案技巧和侦查谋略以及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等,以技术和谋略提升办案安全系数,以充足的人力、物力确保办案安全。
四、更新办案设备设施
高检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设置和使用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对办案设施设备进行了规范,但伴随着办案实践中新问题新现象的出现,我们应不断更新办案设施设备。一方面以办案工作区建设为重点,强化安全防范设施的硬件建设,严格按照规定建立集讯问室、询问室、监控室、值班室、医护室、休息室、餐厅、卫生间为一体的办案工作区,对办案工作区内墙进行软包装,所有电器设施隐藏在墙内,窗户安装防护网,配备电子监控设施,对办案工作区进行全方位监控,既要符合安全防范要求,又要规划合理,使用方便,做到讯问、询问、干警休息、研讨案件各有其所,互不影响。
另一方面应不断更新侦查设备。配备有先进侦查设施的专用侦查指挥车和办案用车及警用戒具,达到跑的快、跟得上、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安全;实现通讯工具现代化,确保办案中的联络及时畅通、反应灵敏快捷;不断加大侦查中的科技含量,运用视听技术收集和固定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注重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维护,确保使用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能跳、不能吊、不能逃、不能自伤自残和伤及办案人员,为自侦办案提供安全的办案环境。
五、加强安全监督和教育
自侦办案安全问题是一个需要常抓不懈的问题,“今天不出事,不代表明天不出事”这是反贪一线办案人员的共识。办案人员对办案安全认识不够,思想上的麻痹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对防范准备不足;或者是心理素质不过硬,遇见阻力控制情绪不够,对计划和预案不能有效执行,采取蛮干硬拼的办案方式,这些都会带来办案安全隐患。因此必须加强监督教育确保办案安全防范工作落到实处,一方面要严格监督检查,持之以恒的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强化干警安全责任意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误用。重点监督初查、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等办案关键环节,检查预案办案部门是否有安全预案,是否依法规范办案,是否脱岗、漏岗,检查同步录音录像看办案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行为,防止因违纪违规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另一方面加强安全教育,组织干警集中学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九条卡死”硬性规定、反贪总局《关于加强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文件,通过学习做到警钟长鸣,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注意收集各地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典型案例,组织办案人员以发生的办案安全事故为反面教材,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行案例剖析,让干警从警示中引以为戒,从教育中受到启发,增强安全办案的自觉性。通过安全监督和教育,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严明工作纪律,防止办案安全防范流于形式,全力确保办案安全不出问题。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 等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11号

  现发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资、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中外双方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合资、合作的中外双方应当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三)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 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法人;
(二)投资总额不得低于2000万人民币;
(三)合资、合作中方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
(四)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20年;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合资、合作中方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投入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作价依据。

第三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十条 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与申请材料、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起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报请审批,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设置申请材料;
(二)设置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设置地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否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审核意见;
(三)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设置该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审核意见,其中包括对拟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和经营期限等的意见;
(四)法律、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卫生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外合资、合作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要求,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获得卫生部设置许可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申报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由中外合资、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资、合作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外经贸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此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在我国中西部地区或老、少、边、穷地区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或申请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内容属于国家鼓励的服务领域,可适当放宽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获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类别和规模,确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命名应当遵循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延期和终止
第十八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变更机构规模(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合资、合作期限等,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涉及合同、章程有关条款的变更,由所在地外经贸部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合资、合作期20年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合资、合作期限的,合资、合作双方可以申请延长合资、合作期限,并应当在合资、合作期限届满的90天前申请延期。延期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卫生部和外经贸部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撤销该合资、合作项目。

第五章 执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医疗技术准入规范和临床诊疗技术规范,遵守新技术、新设备及大型医用设备临床应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护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发布本机构医疗广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校验由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地方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中外各方未经卫生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视同非法行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日颁布的卫医字〔89〕第3号文和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1997〕外经贸发第292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