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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冯明超

时间:2024-07-24 21: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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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的司法认定


作 者 : 冯明超

判决摘要:一场债务纠纷,历经一审、二审、省检察院抗诉、省法院两次裁定再审、提审,长达五年之久,本案究竞是不是债务承担?
如何正确理解适用《 民 法 通 》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人 知 道 他 人 以 本 人 名 义 实 施 民 事 行 为 而 不 作 否 认 表 示 的 ,视 为 同 意 ” 的 规 定 。
从民法理论上讲,缺乏“表意”不构成民事行为,缺乏“合意”不成立契约,当然不能认定为转帐。


一 、案 情
四 川 省 阆 中 市 彭 兴 林 于1995年 1月 至 1996年 2月 期 间 借 给 刘 维 伦 现 金27 800元 ,催 要 未 果 。1997年 5月 19日 彭 兴 林 找 到 李 清 培 ,要 求 其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扣 下 25 000元 借 款 转 交 他, 并 找 李 清 培 的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书 写 25 000元 欠 条 一 张 ,载 明超过( 同 年 )9月30日 按 信 用 社 贷 款 计 息 , 但 李 清 培 未 在 该 欠 据 上 笔 名 、捺 印 、盖 图 章 。刘 维 伦 在1998年 下 半 之 后 ,未 将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就 离 开 了 阆 中 市 ,至 今 去 向 不 明 ,后 李 清 培 又 请 本 地 另 一 工 匠 黎 勇 继 续 修 建 峻 工 。 彭 兴 林 在 刘 维 伦 外 出 、收 回 借 款 无 望 的 情 况 下 ,凭 欠 条 向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李 清 培 ,请 求 判 令 李 清 培 支 付 25 000元 。

二、审判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被 告 李 清 培 辩 称 :欠 条 不 是 我 写 的 ;从 未 同 意 代 扣 借 款 ;刘 维 伦 未 将 房 屋 修 建 峻 工 ,他 的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已 付 清 ,我 不 欠 他 的 承 包 款 ,无 款 可 扣 。
一 审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为 :刘 维 伦 所 欠 原 告 债 务 向 被 告 名 下 转 移 过 程 中 ,虽 有 被 告 胞 弟 李 彦 培 代 被 告 向 原 告 立 欠 据 一 张 ,但 被 告 未 在 欠 据 上 签 名 、盖 章 、 捺 印 ,不 能 证 明 刘 维 伦 欠 原 告 之 债 转 移 到 被 告 名 下 ,请 求 被 告 偿 付 欠 款 的 理 由 不 成 立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据 此 作 出 如 下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彭 兴 林 的 诉 讼 请 求 。

一 审 宣 判 后 ,彭 兴 林 上 诉 至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诉 称 :刘 维 伦 欠 我 27 800 元 ,李 清 培 当 时 差 刘 维 伦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25 000元 ,所 以 李 清 培 同 意 转 帐 25 000元 给 我 ,并 由 其 弟 代 书 欠 条 一 张 。刘 维 伦 收 回 了 原 27 800元 欠 条 ,另 打 给 了 我 2 800元 欠 条 。一 审 法 院 将 “ 转 帐 ”认 定 为“ 代 扣 ” ,定 性 有 错 。

二 审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 1997年 5月19日 彭 兴 林 找 李 清 培 从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由 李 清 培 之 胞 弟 李 彦 培 执 笔 出 具 欠 条 一 张 。
同 时 还 查 明 :原 审 法 院 水 观 人 民 法 庭 于1998年 下 半 年 受 理 蒲 仁 武 诉 刘 维 伦 、佘 仁 金 欠 款 纠 纷 一 案 ,刘 维 伦 出 庭 参 加 诉 讼 ;该 案 于1998年10月8 日 以( 98) 阆 经 初 字 第 1551号 民 事 判 决 宣 判 ,该 判 决 认 定 1997年10月 刘 维 伦 为 阆 中 福 星 乡 王 小 武 修 建 房 屋 。
二 审 法 院 认 为 :1997年5月19日 ,彭 兴 林 、李 清 培 、刘 维 伦 三 方 均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经 协 商 ,李 同 意 在 建 房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转 帐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胞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欠 条 ,同 时 刘 维 伦 亦 收 回 了 原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的 借 据 ,另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 800元 欠 条 。
1998年 下 半 年 刘 维 伦 还 在 参 加 诉 讼 ,李 清 培 在 此 期 间 未 对 刘 维 伦25 000元 债 务 的 转 移 提 出 异 议 ,李 清 培 应 向 彭 兴 林 支 付 25 000元 欠 款 ,并 按 约 定 承 担 利 息 。据 此 作 出 判 决 :
一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李 清 培 向 彭 兴 林 清 偿 25 000元 ,并 从 1997年1 0 月1 日 起 按 信 用 社 同 期 银 行 货 款 利 率 分 段 计 算 利 息 至 清 偿 之 日 止 。

三 、省检察院抗诉,省高级法院指令再审
二 审 宣 判 后 ,李 清 培 又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理 由 是 :(1)、1997年 5月 19日 中 午 ,彭 兴 林 叫 李 彦 培 写 好 了 欠 条 后 ,才 来 找 我 签 字 ,我 当 时 就 不 同 意 代 为 扣 款 ,因 此 该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授 权 李 彦 培 打 的 ,而 二 审 法 院 却 认 为 是 我 授 权 打 的 ,缺 乏 证 据 支 持 ,明 显 失 实 。( 2)、彭 兴 林 打 欠 条 之 前 ,曾 提 起 要 我 邦 他 从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工 程 款 中 代 扣 借 款 ,我 当 时 说 : 如 果 刘 维 伦 在 7月 1日 前 建 房 峻 工 后 ,有 钱 才 扣 。 而 刘 维 伦 中 途 停 建 ,我 又 另 请 黎 勇 才 修 建 峻 工 ,且 刘 维 伦 的 承 包 款 早 已 结 算 付 清 。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认 为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的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其 理 由 是 :以 李 彦 培 代 书 李 清 培 写 的 欠 条 主 张 债 权 ,是 附 条 件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所 附 条 件 是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25 000元 工 程 款 成 立 ,才 生 效 。经 查 :第 一 ,刘 维 伦 修 建 李 清 培 的 房 屋 ,刘 维 伦 只 完 成 了 主 体 工 程 ,且 双 方 已 结 算 清 ,李 清 培 不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 ,该 事 实 有 证 人 黎 勇 的 证 实( 法 院 卷 2161卷P31-32) 。 第 二 ,判 决 书 引 用 彭 兴 林 一 审 委 托 代 理 人 陈 金 龙 于1999年3 日 3 日 调 查 询 问 李 清 培 的 笔 录 作 为 判 决 依 据 ,属 断 章 取 意 。判决 书 引 用 该 笔 录 “ 李 清 培 称 …… 彭 兴 林 跟 了 我 三 天 ,要 求 将 刘 维 伦 欠 他 的 钱 转 帐 ,我 开 始 不 同 意 ,刘 维 伦 说 反 正 给 你 弄 好 ,7月 1日 交 房 子 ,我 便 同 意 了 ,由 我 弟 李 彦 培 以 我 的 名 义 写 了 欠 条 一 张 ,… … 我 当 时 在 场 … … 。”但 该 欠 条 中 李 清 培 还 陈 述 :“ 我 的 钱 就 做 了自 已 的 事 , 也 不 差 刘 维 伦 的 ,也 没 钱 给 他 付 。当 年 9月 3 0日 满 期 ,我 就 找 过 彭 兴 林 说 过 ,我 没 钱 扣 ,扣 不 下 来 。 彭 当 时 说 ,你 还 是 邦 我 收 一 下 ;又 另 外 打 主 意 说 ,你 老 二( 注 :指 李 清 培 二 儿 子 )修 房 子 ,你 邦 我 宰 一 下 。我 又 与 刘 维 伦 再 签 合 同 ,但 刘 维 伦 至 今 没 有 动 工 ,我 也 就 没 法 宰 。”前 述 说 明 ,即 或 是 李 清 培 同 意 李 彦 培 以 其 名 义 出 具 欠 条 ,为 彭 兴 林 收 回 刘 维 伦 的 欠 款 ,亦 是 附 条 件 的 ,即 李 清 培 还 应 付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依 照 《 民 法 通 则 》第 6 2 条 规 定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符 合 所 附 条 件 时 生 效 。而 本 案 所 附 条 件 不 成 立 ,该 欠 条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2001年7月5日, 四 川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川 检 民 行(2001)抗 字 第93 号 民 事 抗 诉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了( 2001)川 经 抗 字 第44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指 令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对 本 案 进 行 再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二 0 0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三日 ,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本 院 认 为 :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彭 兴 林 、 刘 维 伦 、 李 清 培 三 方 在 场 的 情 况 下 , 经 协 商 , 李 清 培 同 意 在 刘 维 伦 的 建 房 承 包 款 中 转 帐 25 000元 给 彭 兴 林 ,并 由 其 弟 李 彦 培 以 李 清 培 的 名 义 向 彭 兴 林 出 具 了25 000元 的 欠 条 。这 张 25 000元 的 欠 条 虽 然 不 是 李 清 培 亲 笔 书 写 ,但 其 弟 以 其 名 义 书 写 时 ,取 得 了 在 场 的 李 清 培 同 意 , 转 帐 成 立 。 黎 勇 的 证 词 不 能 有 效 证 明 李 清 培 与 刘 维 伦 已 结 清 了 帐 。 综 上 所 述 ,检 察 院 的 抗 诉 理 由 不 成 立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一 项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维 持 本 院(1999)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182号 民 事 判 决 。
本 判 决 为 终 审 判 决 。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李 清 培 收 到 判 决 后 ,仍 不 服 ,向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诉 ,委托 冯明超律师为其代理人。申诉理由 是∶第 一 、本 案 是 李 清 培 协 助 彭 兴 林 代 扣 ,属 私 力 救 济 ,不 是 转 帐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有 错 。 第 二 、 欠 条 是 彭 兴 林 委 托 李 彦 培 打 好 后 ,才 叫 刘 维 伦 和 李 清 培 到 场一 起 协 商 。李 清 培 到 场 一 听 是 要 帮 助 扣 款 ,李 清 培 就 坚 决 不 同 意 ,故 未 在 欠 条 上 签 名 捺 印 ,欠 条 属 书 证 ,这 就 表 明 我 李 清 培 不 同 意 转 帐 ;其 证 据 效 力 大 于 我 同 意 转 帐 的 证 人 证 言 。 第 三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成 立 必 须 同 时 具 备 三 个 条 件 : 债 务 须 真 实 有 效 存 在 ; 被 转 移 的 债 务 应 当 具 有 可 移 转 性 ;三 方 人 当 事 人 须 协 商 一 致 ,达 成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 而 本 案 无 证 据 证 明 刘 维 伦 和 我 都 同 意 转 帐 , 且 欠 条 不 是 债 权 债 务 转 移 协 议 ,故 本 案 转 帐 不 成 立 。 因 此 , 二 审 法 院 认 定 转 帐 存 立 ,既 无 法 律 依 据 ,又 无 证 据 支 持 ,纯 属 主 观 臆 断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查 认 为 ,原 审 被 告 李 清 培 的 申 诉 理 由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再 审 条 件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于 二 0 0 0 二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作 出 ( 2002 )川 民 监 字 第 82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 本 案 由 本 院 进 行 提 审 ;
二 、 再 审 期 间 ,中 止 原 判 决 的 执 行 。

2003 年 4 月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认 为 本 案 双 方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法 律 关 系 属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纠 纷 ,且 该 转 让 协 议 附 有 “ 李 清 培 确 实 应 欠 刘 维 伦 的 工 程 款25 000元 成 立 ,才 生 效 ”的 条 件 。 原 审 原 告 彭 兴 林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的 证 据 证 明 与 刘 维 伦 、李 清 培 己 达 成 债 权 债 务 转 让 协 议 。而 本 案 证 人 证 言 之 间 又 相 互 矛 盾 ,为 了 查 明 案 情 ,正 确 作 出 判 决 ,应 追 加 刘 维 伦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据 此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3 年 4 月 24 日作 出 (2003)川 民 再 终 字 第 8 号 民 事 裁 定 :
一 、撤 销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1999) 南 中 法 经 终 字 第 182号 民 事 判 决 和 (2001)南 中 法 经 再 终 字 第 66号 民 事 判 决 。
二 、撤 销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 1999)阆 经 初 字 第 2161号 民 事 判 决 。
三 、发 回 阆 中 市 人 民 法 院 重 审 。

卫生项目辖属贷款单位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项目辖属贷款单位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1984年10月22日,卫生部

一、总 则
一、根据世界银行对会计审计工作的要求,为加强本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除部贷款办已有的会计制度外,为适应卫生部门医、教、科研等贷款单位的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认识卫生贷款项目的特点,是组织贷款核算的前提。世界银行一般贷款项目具有集中性、程序性、独立性的特点,而卫生项目还具有一种多样性的特点,核算对象比较复杂。为免混淆,应将世界银行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按不同的货币分别设置帐户。各单位可根据自身情况使用和设立明细科目及辅助帐加以补充和完善,以符合管理和核算的要求。
三、贷款核算的对象是用于反映和监督卫生贷款项目在准备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直接的或间接的内外币的资金活动。凡是通过世界银行用外币为卫生项目支付的费用应以美元和特别提款权(SDR)为记帐单位,世界银行用人民币支付的黑龙江、四川、宁夏三省(区)的地方培训贷款以人民币和S.D.R为记帐单位,贷款部分的外币和人民币帐户分别各自平衡。用于国内配套的资金(包括建筑物、设备、人员培训、技术咨询以及办公费用等)都应以人民币为记帐单位。
四、会计核算的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对外经济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正确反映贷款业务的资金活动,按世界银行规定的支付程序和有关要求申请和使用资金。
2.建立独立、完整的会计核算程序和方法,认真细致地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提供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接受政府审计部门、世界银行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
3.加强财务管理,重视经济效益,防止各种浪费,管好用好贷款资金,保护财产物资完整无缺。
4.使用贷款资金如何纳入本单位的统一决算问题应以财政部门的规定为准。
五、各级贷款单位,根据业务量建立适当的财务会计机构,都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职的财务人员。
六、要严格区分世界银行贷款和拨入的配套资金与本单位用于其它卫生事业的经费两种不同的资金来源,对卫生贷款项目有关一切资金活动单独进行核算。
七、记帐方法采用借贷式记帐法。除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帐户以外,对外币帐户的核算,以世界银行的特别提款权和所折算的美元为记帐单位。在年(季)度汇总会计报表上需要将外币折算为人民币表示的地方,按卫生部贷款办的要求填报,外币的汇率以决算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的贸易外汇内部结算值为准。
八、遵循会计核算规程。设立总帐和明细帐两种帐册,用记帐凭单作为登记帐册的凭证。所有记帐凭单必须附有原始凭证或支付证明单作为根据,并有相应的行政负责人签字后,方能入帐。
九、为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必须落实好国内配套资金,与贷款对照分别核算,并按部贷款办的规定,定期反映配套资金的进度。
十、按贷款额度各单位所应负担的承诺费、手续费以及商定的应上交的其它费用,要定期上交,不得延误。
十一、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等一切财物档案,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任意销毁。
十二、卫生贷款会计年制仍采取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是将大量的业务活动进行归类的基本方法,是设置帐户和编制报表的依据。科学、合理的设置会计科目,是正确组织贷款核算的前提。部属各贷款单位使用的会计科目,除选用贷款办的科目外,根据卫生项目的特点,本着简明适用的精神,分别设置贷款类和配套资金类
的科目如下: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国内配套部分)
----------------------------------------------------------------------
编 号 | 名 称 | 编 号 | 名 称
----------|------------------|------------|------------------------
| 资金运用类 | | 资金来源类
----------|------------------|------------|------------------------
02 |拨出配套资金 | 11 |暂存款
04 |国内配套资金支出 | 12 |国内配套资金
| 1.设备购置 | | 1.国拨资金
| 2.人员培训 | | 2.自筹资金
| 3.技术援助 | 13 |周转金
| 4.基建与维修 | 14 |固定资产基金
| 5.承诺与手续费| 15 |汇率损益
| 6.人员招聘 | |
| 7.药品材料 | |
| 8.其他 | |
05 |库存物资 | |
06 |固定资产 | |
07 |暂付款 | |
08 |银行存款 | |
09 |库存现金 | |
----------------------------------------------------------------------

注:1.国内配套资金的国拨投资及自筹资金之下,可按会计科目说明第十二条设置明细科目。
2.人员培训包括国外进修和国内培训两部分,由项目单位掌握使用。
(三)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贷款部分)
----------------------------------------------------------------------
编 号 | 名 称 | 编 号 | 名 称
----------|------------------|------------|------------------------
| 资金运用类 | | 资金来源类
----------|------------------|------------|------------------------
01 |已生效未提取的贷款| 10 |限额贷款
03 |贷款支出 | 11 |暂存款
|1.设备购置 | 13 |周转金
|2.国外人员培训 | 14 |固定资产基金
|3.国内人员培训 | 15 |汇率损益
|4.技术援助 | |
|5.其他 | |
05 |库存物资 | |
06 |固定资产 | |
07 |暂付款 | |
08 |银行存款 | |
09 |库存现金 | |
----------------------------------------------------------------------

本表注:本表所列国内人员培训系指黑龙江、四川、宁夏三省(区)使用世行的人民币贷款部分,所涉及的科目一
律设人民币帐户,分开核算与平衡。附注:1.01~15为一级科目 2.03(1~5)、04(1~6)、12(1~2)为二级科目。

三、会计科目说明
(一)“01已发生未提取的贷款”项目
本科目用以核算卫生部转贷给辖属贷款单位的贷款额度。在贷款协定签字生效后,当接到部贷款办下达的通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限额贷款”科目。用贷款支付各种费用时,贷记本科目,借记贷款支出或有关科目。
(二)“02拨出配套资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主管部门(各级贷款办)拨付辖属贷款单位的配套资金。在拨出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到辖属单位实现支出,提出报销时,贷记本科目借记配套资金支出或有关科目。
(三)“03贷款支出”科目
本科目核算项目执行过程中,贷款的支付情况。下设设备购置,国内人员培训、国外人员培训、技术援助和其他5个二级科目。发生支付贷款时,借记本科目,并记入相关的二级科目。贷记已发生未提取的贷款科目。
(四)“04国内配套资金支出”科目
本科目核算国内配套资金的支付情况。下设设备购置、人员培训、技术援助、基建与维修、承诺费与手续费、人员招聘,药品材料、其他等8个二级科目。发生支付配套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国内配套资金”科目。
(五)“05库存物资”科目
本科目是核算尚待安装或转运的购进设备和材料的总价。当用贷款支付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已发生未提取的贷款”科目;当用国内配套资金支付贷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国内配套资金”科目。在设备材料交付使用时,借记“贷款支出”或“国内配套资金支出”科目,贷记“库存物资”。
购进的物资如属固定资产,在交付使用的同时,还应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国内配套资金购置已在本单位列入固定资产的,不必再作财产记录,以免重复〕
关于物资的计值:
1.国内采购:
(1)买值:指物资购入的原值和购货单位的手续费、包装费。
(2)运杂费:指物资运到仓库的运输费、装卸费。
(3)保管费:为保管物资发生的费用以及合理损耗。
物资总价=买价+运杂费+保管费
2.国外采购:
(1)进口物资单值=同类物资总价÷物资数量
(2)进口物资总值:包括物资到岸值和到岸的进口税、工商税、手续费、财务税(即两税两费)、国内港口费、运费、仓库保管费、装卸费、合理损耗等。
(六)“06固定资产”科目
本科目核算购置的固定资产总值。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按现行国内有关规定执行,当购置的固定资产及建筑物交付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七)“07暂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暂付及各项应收未收款项。发生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应收款项清理偿还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八)“08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单位在当地银行存入或取出的款项。存入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贷记有关科目。取出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相关科目。
(九)“09库存现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现金的收支往来。从银行取出现金,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贷记“银行存款”,支出时记入本科目贷方,借记有关科目。应由银行存款支付的款项,不得用现金支付。超过规定的库存现金,要及时存入银行。
(十)“10限额贷款”科目
本科目相似于贷款办使用的“贷款协定总额”科目,用以反映本部转贷给各单位的贷款额度。当贷款协定签字生效接到部贷款办下达的通知后,借记已生效未提取的贷款,贷记本科目。
(十一)“11暂存及应付款项”科目
本科目核算本单位或其他单位汇入的结算资金或其他暂收款项。收到汇款时,记入“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同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结清该款项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和有关科目的贷方。
(十二)“12国内配套资金”科目
国内配套资金分为国拨(财政拨款)和自筹资金两个部分。四省区可按省、地、县拨款来源设置明细帐,部属院校可按教育、卫生、基建、自筹资金等,设置明细帐。本科目是用以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或上级项目主管部门拨入配套的资金,或本单位自筹的资金。当拨入配套资金时,记入“银行存款”科目的借方,清理已支出的费用记入“国内配套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同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十三)“13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拨入的周转金。拨入时记入“银行存款”的借方,同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归还周转金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和银行存款科目的贷方。
(十四)“14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单位购置固定资产以及采购设备和建筑物转作固定资产所形成的基金。固定资产增加时,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借方和本科目的贷方。固定资产减少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和“固定资产”科目的贷方。
(十五)“15汇率损益”科目
本科目核算世界银行按《货币总库制》和“特别提款权”计算借款和还款时在汇率上折合美元所发生的差额以及美元与人民币折算的差额。当发生汇率盈余时,借记“银行存款”或有关科目,贷记“汇率损益”。发生汇率损失时,记入本科目借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会计帐簿及报表
(一)帐簿:为便于开展卫生项目贷款业务的核算,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三栏和多样式总帐、现金出纳帐、固定资产明细帐、一般往来明细帐、培训费用辅助帐等。
(二)会计报表
为了综合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的活动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借以作为世界银行和项目主管部门分析情况和指导工作的依据,因此,必须正确、完整、及时地编制所规定的各种报表。
附:帐表格式:
国内配套资金帐格式
科目名称: 单位: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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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 | | | | |
--------------|凭单号码|摘 要|借 方|贷 方|借或贷|余 额
月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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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亦可采用多栏式帐)
国外贷款账格式
特别提款权SDR
科目名称: 单位:
美元
--------------------------------------------------------------------------------------------
年 | | |借 方|贷 方| 借 |余 额
--------------|凭单号码|摘 要|------------|------------| 或 |------------------
月 | 日 | | |SDR|美元|SDR|美元| 贷 |SDR|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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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黑龙江、四川、宁夏三省(区)贷款国内人员培训部分有关科目仍采用人民币为记帐单位帐格式
资金平衡表(国内配套资金部分)
单位:人民币
------------------------------------------------------------------------------
资金运用部分 | 资金来源部分
------------------------------------------------------------------------------
科目名称 |年初数|期末数|科目名称 |年初数|期末数
--------------------|------|------|----------------|------|--------------
02拨出配套资金 | | |11暂存款 | |
04国内配套资金支出| | |12国内配套资金| |
1.设备购置 | | | 1.国拨资金| |
2.人员培训 | | | 2.自筹资金| |
3.技术援助 | | |13周转金 | |
4.基建与维修 | | |14固定资产基金| |
5.承诺与手续费| | |15汇率损益 | |
6.人员招聘 | | | | |
7.药品材料 | | | | |
8.其他 | | | | |
05库存物资 | | | | |
06固定资产 | | | | |
07暂付款 | | | | |
08银行存款 | | | | |
09库存现金 | | | | |
--------------------|------|------|----------------|------|--------------
总 计 | |总 计| | |
------------------------------------------------------------------------------
注:国内配套资金的国拨资金及自筹资金下面的明细科目按各单位的实际情况填列。
资金平衡表(贷款部分)
特别提款权SDR
单位:
美 元
----------------------------------------------------------------------------------------------------------
资金运用部分 | 资金来源部分
------------------------------------------------------|--------------------------------------------------
科目名称 | 年初数 | 期末数 | 科目名称 | 年初数 | 期末数
----------------------|--------------|--------------|----------------|--------------|----------------
计量单位 |SDR|USD|SDR|USD| 计量单位 |SDR|USD|SDR|USD
----------------------|------|------|------|------|----------------|--------------|------|--------
01已生效未提取的贷款| | | | |10限额贷款 | | | |
03贷款支出 | | | | |11暂存数 | | | |
1.设备购置 | | | | |13周转金 | | | |
2.国外人员培训 | | | | |14固定资产基金| | | |
3.国内人员培训 | | | | |15汇率损益 | | | |
4.技术援助 | | | | | | | | |
5.其他 | | | | | | | | |
05库存物资 | | | | | | | | |
06固定资产 | | | | | | | | |
07暂付款 | | | | | | | | |
08银行存款 | | | | | | | | |
09库存现金 | | | | | | | | |
----------------------|------|------|------|------|----------------|------|------|------|--------
总 计 | | | | |总 计 | | | |
----------------------------------------------------------------------------------------------------------
注:黑龙江、四川、宁夏三省(区)的国内培训贷款的有关科目,另列以人民币为单位的资金平衡表。
项目用款进度表(国内配套资金部分) 单位:人民币
------------------------------------------------------------------------------
| | 实 际 完 成 数 |
| |----------------------------------------------------|------
项目名称|计划数| | 基建与维修 |人员培训| | | |备注
| |合计|--------------| 与 |设备购置| | |
| | |基本建设|维修|技术援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基建面积单位与造价要填入备注栏内。
项目用款进度表(贷款部分)
------------------------------------------------------------------------------------------
| | 实 际 完 成 数 |
|计划数 |------------------------------------------------------------|
项目名称| | 合 计 |设备购置|国外人员|国内人员 |技术援助| |备 注
|(美元)|------------| | 培训 | 培训 | |其他|
| |美元|人民币|(美元)|(美元)|(人民币)|(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此 | | |
| | | | | | 栏 | | |
| | | | | | 为 | | |
| | | | | | 黑 | | |
| | | | | | 龙 | | |
| | | | | | 江 | | |
| | | | | | 、 | | |
| | | | | | 四 | | |
| | | | | | 川 | | |
| | | | | | 、 | | |
| | | | | | 宁 | | |
| | | | | | 夏 | | |
| | | | | | 三 | | |
| | | | | | 省 | | |
| | | | | | (区) | | |
| | | | | | 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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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已经8月16日200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反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过错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区县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管辖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县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以及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件属于市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市司法局管辖。

市和区县司法局依照本规定第五、六条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以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九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口头告知并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与案件相关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正确的,提出同意拟办的审核意见;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的审核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五条 需要给予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卷宗材料提交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审评结果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卷宗材料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其他行政处罚的案件,直接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是行政处罚的审核评议机构,独立地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案件审评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如无发现违法行为新的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

(二)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查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

(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的印章。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机构代码、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逾期缴纳加处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在执行中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向指定银行缴纳违法所得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宣告后的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充分,需要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市和区县司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发现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改正。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可以自障碍消除后3日内申请听证。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其听证申请和延误的事由核实无误后,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办理。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副本和送达回证,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后,应当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明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听证会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公告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法制工作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证人或者鉴定人、勘验人到场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制工作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人员一般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人员不得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宣读或者出示证据,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适用;

(三)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证明其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询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听证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举行中,当事人具有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程序、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等,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情况,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改变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补充调查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查,经核查成立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采纳。补充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补充调查终结报告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审批表副本等材料。

行政处罚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8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