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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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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信访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确定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并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设施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倡导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认真听取、研究和处理;信访人所提批评和建议对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改进工作等有显著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其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要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要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受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服务;
(二)接受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下级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到妥善处理;
(三)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五)经常调查、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心强,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主动与有关单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来信来访的受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单位受理;
(二)对越过责任归属单位的走访,接待单位应当向走访人指明受理单位,但对反映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走访,接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单位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可以由他们的共同上级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单位已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和承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初次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初次信访的机关及其信访机构,应当在接受之日或者在收到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办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或者交办的情况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诉信访人;
(二)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果不能如期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办结,并作出答复;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报送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提请有关机关负责人及时研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可以向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要求,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
(二)上级机关如果发现处理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进行复查;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复查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报告复查情况和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处理单位和上级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积极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
(四)严以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走访中寻衅滋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保护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的人身权利,不得将他们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维护治安秩序,不得在走访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违反上述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有责任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家可归,又无经济来源的,由民政部门收容。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接待单位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应当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告,并会同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已经接待处理完毕,坚持不走,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郊县的来访人,由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接待来访当地的公安部门协助,送收容遣送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市级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2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对象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事项时,需要对申请对象进行收入核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入核定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咨询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房产(非生活必需)、机动车辆、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等,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在提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时,应合理划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线。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失土、失海农渔民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

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

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核定:

(一)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现金价值核定;

(二)有价证券、期货,按核查时的市值核定;

(三)房产,按照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

(四)机动车辆,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核定;

(五)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故意隐瞒家庭收入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配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应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人力社保(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住建(房管)、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交通、海事、海洋渔业、金融、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房产拥有、交易和出租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情况;

(五)税收缴纳情况;

(六)机动车辆、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拥有情况;

(七)出租车司机、三轮车工人收入情况;

(八)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九)家庭成员拥有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情况;

(十)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收入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工资单为准,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提供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合同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合同或租赁、转让合同中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三)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或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当地的低保标准计算。

(四)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性财产,按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五)在法定就业年龄段,拒绝就业部门提供的就业岗位而导致失业的,其收入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按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计算。

(七)出租车司机、三轮车工人按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因住房拆迁等非主观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各类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房产证;

(六)其他证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定的授权书。

第十八条 社区应通过申请材料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核定材料后,及时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核查材料后,应及时完成相关审核工作。并将核查对象基本信息通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信息平台或书面函告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相关信息核对并将信息反馈给民政部门。
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在民政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对象,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将收入核定结果函告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家庭财产、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收回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当年不再受理该家庭提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录入诚信体系,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手手机,是指进行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交易的手机及带有手机功能的电子产品。
  第三条 经营、兼营二手手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手手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二手手机交易的查验、登记制度,安装并使用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经营二手手机,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沿街流动从事收购、销售等交易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机不得进行交易:
  (一)赃物、走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无入网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收购或者受托代销、寄售的二手手机进行查验,并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十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单位有效证明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单位和个人受手机所有人委托办理出售或者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还应当登记手机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查验、登记的信息,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二年以上。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及时监控、掌握二手手机交易信息,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有赃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机,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二手手机交易涉及的企业注册登记、合同、价格、质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