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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8:0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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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2日,财政部

为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发展,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主要成员,并负责做好租赁经营企业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小型工业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确定。
三、承租方租赁经营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个人承租、合伙承租以及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应存入银行。
企业承租,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留用资金作为担保,并存入银行。
上述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财政部门在企业出租前应当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和重新评估。
评估资产,应当按照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的价格水平和资产新旧程度,核定其资产现值,不能简单地以帐面原值、净值或者自报数作为租赁经营企业资产的价值。
资产清查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价值,相应调整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有关资金。
五、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由承租方负责继续清查处理。
企业租赁经营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方负责收回或者偿还。
六、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应当明确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租金数额根据企业全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固定资金和国家流动资金)数额,参照行业和本企业的资金利润率,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承租方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按期足额地向财政部门交纳租金。
财政部门可视企业技术改造任务情况,将承租方交付租金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返还的资金,做增加国家资金处理。
七、租赁经营企业,应在租赁期内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证设备完好和固定资产的增值。
八、租赁经营企业的成本核算、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归还基本建设和技措性贷款以及会计处理等办法,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仍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九、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租方的收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承租方的收入,用于支付租金和承租经营者、合伙承租成员的收入。
十、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基本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作为承租期满后恢复工资的依据。
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的基本工资,计入成本。
企业承租的单位,承租方收取的收入,为避免重复纳税,可并入承租方企业的留利,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承租方的收入,在交付租金和实际支付给承租成员以后仍有余额的,应当作为企业的风险保证金留存。
十一、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时,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租赁经营期间的企业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要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凡达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并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财政部门可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从企业的风险保证金中按照承租方担保现金数额的1-5倍支付给承租方。多余的风险保证金,转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依次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退还预支的生活费(或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及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弥补。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科技局


关于印发《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科质[2001]45号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实施程序,我局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的指导下,经商有关单位,制定了《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局质量技术监督处联系,以便做好协调工作。
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科技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以下简
称行抽)项目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社会稳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科技局(以下简称部科技局)负责行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年度计划、组织抽样与检验、发布结果通报及布置复查等项工作。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以下简称省厅科技处)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抽中相应的工作。
第三条 行抽项目范围是公共安全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第四条 行抽项目应紧密围绕公安业务工作的需要定,产品的检验依据是上述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 行抽不向企业收费,所需费用由公安部专项经费支付。
第六条 行抽的检验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行抽工作完成后,应将样品及时退还被抽查的企业。
第七条 年度行抽项目的立项,主要由部有关业务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申报,部科技局可酌情提出意见;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八条 部科技局在审查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行抽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
第九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须按要求制定抽查方案,分别上报部科技局和有关业务局。
第十条 部科技局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局审查抽查方案、布置行抽任务。
承检机构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 在实施抽样前,承检机构要通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厅科技处。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配合承检机构共同到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完成抽样工作。抽样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抽样人员须严格遵守抽样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须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被检企业,并抄送当地省厅科技处。
第十三条 部科技局负责商有关业务局,处理好抽样、检验工作中产生的异议。
第十四条 部科技局审核各承检机构报送的抽查工作总结材料,拟定行抽结果通报,报部领导审批后,以公安部文件等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 对无故拒绝抽查的企业,由部科技局负责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部科技局。
原承检机构和省厅科技处应按部科技局的布置,依据原抽查方案中的程序要求进行复查工作。
复查结果由部科技局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林业部 公安部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0日,林业部、公安部

前言
为贯彻执行1985年6月20日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暂行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案件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案(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破坏生产案中违反保护森林法规,故意毁坏林木、苗木的案件(第一百二十五条);
(四)盗窃案中盗窃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五)抢夺案中抢夺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六)抢劫案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抢劫木材生产过程中木材的案件(第一百五十条);
(七)放火案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八)失火案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九)伪造、倒卖票证案中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案件(第一百二十条);
(十)投机倒把案中倒卖国家统配木材,非法经营木材或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十一)违法狩猎案(第一百三十条)。
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二、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1立方米至5立方米,幼树50株至250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0.5立方米至2.5立方米,幼树25株至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盗伐林木,林区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非林区在1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10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0株以上;非林区在50立方米以上,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二)滥伐林木案。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立案起点为5立方米至20立方米,幼树250株至1000株;非林区立案起点为2.5立方米至10立方米,幼树125株至500株。林区在40立方米以上,幼树2000株以上;非林区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林区在20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0株以上,非林区在100立方米以上,幼树500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破坏集体生产案。故意毁坏林木、苗林,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损失2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损失1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无法用经济价值计算的,应视其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立案。
(四)盗窃、抢夺木材案,以及抢劫林木、木材案,执行公安部关于盗窃案、抢夺案、抢劫案的立案标准。
(五)放火毁林案。凡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都应当立案,其中烧毁森林20亩以上,或者损失1000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为重大案件;烧毁森林200亩以上,或者损失10000元以上,以及致死数人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失火毁林案。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0元以上,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100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000元以上,以及死亡3人以上、死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10000亩以上,或者损失折款50万元以上,以及死亡10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伪造、倒卖木材经营证件案。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数额1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数额10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数额500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获利2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八)投机倒把案。在林区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数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30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经营数额5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30000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经营数额20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金额100000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九)违法狩猎案。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情节特别严重的,立为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起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在本规定第二部分第一、第二项幅度内,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四)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的,应当从严掌握;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五)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执行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六)对木材需要折价计算的,国家有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
(七)森林火灾经济损失,根据烧毁林木的立木蓄积数量,以每立方米50元折算。
(八)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本地森林案件的具体立案标准,应报公安部、林业部备案。
(十)森林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的统计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