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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朱樾

时间:2024-07-09 14:0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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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

朱樾


一、由“莫兆军事件”引发建立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思考
两年前的“莫兆军事件”曾在我国司法界引起强烈震动。2001年9月,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虽张辩称借条是由李等人持刀威逼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遂判处被告应予还钱。同年11月,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查证老夫妇所述确实,莫兆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受审。消息传出,舆论一片哗然。沿袭“死人为大”陈旧习俗,各媒体充斥对莫兆军的谴责,《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现代版》等火药味十足的文章和标题随处可见。尽管如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莫兆军作出了无罪的判决;今年夏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的无罪判决。这一起令社会、尤其是司法界关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是这起案件让人们得到一些启示。
作为一名公证员,我自然联想起这些年来那些因采信虚假或不实证据造成公证文书发生错误而被媒体曝光的事件,这些事件中的经办公证员无一幸免,悉数卷入旋涡,并均以被处分、包括受刑事处分作为结局。从“问题”的严重程度看,当属莫兆军为过:公证员采信虚假证据,证件材料在形式上无疑义,也无人提出异议,但莫兆军采信证据时,则有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此为一;其次,当事人提出李等人“持刀威逼”的行为属刑事犯罪,按有些人的说法“莫兆军理应引起重视”,公证员则无此“麻木”问题;第三,莫兆军采信错误证据的结果是造成两名当事人死亡,而公证文书尚未造成致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但处理的结果又为何如此的迥然不同,究其原因,法院对莫兆军作出无罪判决,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何一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据此,莫兆军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写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情形不属于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因此,虽然事后证实莫兆军所作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新闻媒体、检察机关甚至部分法官在事后提出了大量不无道理的“应当”,但这一切均不能成为莫兆军有罪的理由。反观公证,我们发现公证竟然没有证据规则!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可援引,更没有免责规定可依照,公证员采信的证据如有问题,他难以自证其已尽责,即使社会有认为他已尽责的意见和应当免责的呼声,也不足以与那些“应当”的理由相抗衡,他得根据由公证文书造成的后果和那“应当”呼声的强烈程度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的今天,公证员无疑成了一种风险极高的职业,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这种风险是公证员依自身谨慎、努力所无法克服。难怪有公证员作出这样的“总结”:现在每多办一件公证,就是往自己身上多安装上一颗定时炸弹。
当然,没有证据规则,远不只是公证员的职业风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公证得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要实现这一任务,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作保障;而要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严格的证据规则则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标准不确定,势必造成公证员各自根据其知识、经验、能力甚至是性格来决定如何取证和采证的局面,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当然得不到保证,公证文书也就无法担当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公证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我国年轻的公证制度生命危殆!这才是问题严重性之所在。
二、我国公证证据制度现状
(一)我国公证远未形成证据规则,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
1、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内容。
我国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分别见于《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下称《规则》)及司法部制定的具体公证业务程序细则、办法、规定。
(1)作为我国具有公证法意义的《条例》,对证据问题有两项规定,即第十八条“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和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2)司法部颁布的目前我国公证办证程序规定中最具权威的《规则》,依据《条例》第十八、十九条,就证据的审查问题作四项规定:
一是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二是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是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四是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3)司法部已发布的具体公证业务办证程序细则、办法、规定,只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代理和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就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规定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身份、法人资格、委托书、监护权、财产所有权等证件和材料;另加一项“大口袋”规定:“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所有这些,基本上就是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采信问题的全部规定。
2、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缺陷。
综上,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作为证据规则是很不完善的,从公证实践的要求来看,存在严重缺陷:
(1)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表现在,一是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但对如何审查则未作规定;二是规定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但对不完备或有疑义的情形未作规定;三是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与当事人谈话、审阅相关证件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形式和手段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谈话和审阅材料是必经程序,调查核实是选择性程序,但对何种情况下必须进行调查核实或可不进行调查核实情形未作规定。
(2)避难就易,无助于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把握。现有规定就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明确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这是必要的。但就工作的难易程度来说,相对于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和确认,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在这方面有相关法律文件可供对照,如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产证等等。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确认难度较大,因大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无相应的法律文件可供证明,而由当事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单位、仍至个别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很难保证,对此种情况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却未作规定。
(3)未采用一般证据规则的通例,对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及其范围作出规定。按一般证据规则,职能部门依其职能所出具的专业文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医院发给的出生证,学校发给的毕业证,房管部门发给的房产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等。而在有关公证规范中对此既无列举,又无概括性规定,使证据资源得不到合理、充分的运用,加重公证人员调查的负担和责任。虽然这些文件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但若因此而怀疑一切则是毫无道理的,而且依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职责、权限及能力,要去检查这类文件是否存在问题,既不合法也不可行。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但由此我们即可清楚地看到,我国目前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内容太少,过于原则和粗放,缺少有效的针对性;从整体上看,公证证据规定规范的面较窄,无系统性。在我国没有公证证据规则,严格地讲,我国目前甚至连公证证据基本要求也不存在。这与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公证工作的规模是极不相称的。
(二)我国公证目前实行的是公证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本是一种诉讼活动中的证据采信制度,是指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不由法律事先规定,而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制度。这里用 “自由心证”一词来说明我国公证目前证据采信的基本状况,是十分贴切的,这为我们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充分体现。
1、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未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所应遵循的证据原则,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无规则可循,客观上形成公证员只能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的潜规则。
2、现有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有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和进行调查核实三种,但调查不是必经程序,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何种情况下对公证事项可不进行调查核实或不必进行调查核实得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作出选择和决定。在公证处或公证员认为其所证明的公证事项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核实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手段及对调查结果的认定,还是由公证员依个人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作出选择和决定。
3、现有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供相应证件材料,至于“相应”的含义则全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进行理解和作出解释。
与一定的公证事项相对应,“相应”一词有时有可“相应”的具体对象。如:办理学习成绩公证,得提供学校出具的学习成绩证明;办理学历公证,得提供学校发给的毕业证书;办理结婚公证,得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发给的结婚证;办理未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得提供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分证明;办理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得提供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等。但很多公证事项其“相应”的对象则无法明确。
以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为例,依我国继承法,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的“相应”证件材料应当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证明,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情况证明,第一顺序(没有第一顺序的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证明,被继承人有或无非婚生子女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等。但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情况、被继承人无非婚生子女等事实,除继承人的陈述,就根本没有一个部门或单位所能证明,公证人员有关提供“相应证明”的要求当然也无从提起。至于其他如继承人范围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等,应由哪些部门、单位出具及由哪些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才可采信也难以确定,其可“相应”的证明主体无法明确,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
4、《条例》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的规定,是公证证据采信实行公证员“自由心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阐述 。根据这项规定可知:
(1)当事人申请公证所应提供的具体证明不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而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2)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标准和效力作出规定,公证员依其知识和经验对证明的效力作出判断。
(3) 公证员可根据自己的理解,要求当事人补充证件和材料。
(4)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对调查的条件和范围进行规定,而由公证员根据自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分析判断,作出调查或不调查的决定。
规定写的是公证处,但公证处既无对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更无在公证程序规则及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建规立章权,而办理公证的主体是公证员,故此处的公证处实为公证员。
应当指出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主要缘于19世纪下半叶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改善。尽管如此,“自由心证”的负面作用时有发生并显而易见。因此,即使在法国、德国这些“自由心证”一度盛行的国家,法官的“自由心证”已不再“自由”,建立证据规则已为当今世界各国诉讼程序的共性。而相对我国目前不容乐观的公证员整体素质和社会环境,实行公证员“自由心证”,产生大量的错证是十分自然的事。
三、我国现有公证证据制度的弊端
1、公证工作在证据规则上处于无章可循状态,致使错假证大量滋生。
我国自公证制度建立以来,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一直任由公证员“摸着石头过河”,证据的严密程度严重不足,现有零星、原则的证据规定不足以抑制或制约那些素质不高的公证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标准及对这些证据的取舍随意性很大,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状况不良、公证工作又严重匮乏程序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使错假证大量产生。不要说近几年媒体所作的《活人财产竟被公证继承》、《活人在公证书中何以竟成“逝者”》、《公证不公正》等极具渲染性的报道,就这些年我们出具的那些内容失真的涉外公证文书在国际上造成的不良影响,足以说明错假证泛滥的程度了。这对信誉度本身就不很高的我国公证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2、由于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可参照,错假公证无法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
多年来,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的公证质量检查从未间断过,但与错假证在社会上不断被曝光截然不同的是,在各种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从未发现过公证事项所采用的证据不真实的问题。“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这已成为业内人士的“共识”。此盖因我国现有的公证证据制度既没有明确办理公证所必需的证件材料种类、形式及出具者的主体资格、层级要求,又没有规定对什么样主体所出具的证明或对涉及哪些内容的证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在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对公证卷宗中的证明材料,不论是自然人所作的证词,还是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或是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管是设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还是没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论是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还是非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也不问公证事项是否经过调查核实和采用什么方式调查,检查人都无法提出异议。不为他,只为没根据。公证质量检查无法解决公证工作在证据的收集、采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和纠正错假的问题当然无从谈起了。因此形成质量检查年年搞,同样的问题年年出的尴尬局面。
3、由于没有证据规则,造成处理采信不实证据问题的主观随意性,使公证员陷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公正境地。
与“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截然相反,证据不实的问题一旦被暴露,其结果则是:只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公证员在采信证据问题上肯定有主观过错,就不存在尽职的可能。
这里有对姐妹例。甲公证员办理一死亡证明公证,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无论从级别还是正规程度看,应没有问题,证明上医院的印章属实,于是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后证实,医院的证明是由申请人通过关系开出来的,“死亡事实”虚假。于是有领导指出,办理此公证应去医院向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有问题,公证员也不须承担责任了,因为他已尽调查的职责。其后另一公证处乙公证员,也是办理死亡证明公证,在去医院向医生调查核实被证明人死亡情况“属实”后,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不幸的是这个“死亡事实”同样是由医院虚构的。于是又有领导指出,公证员去医院作调查完全是走形式,明显属于疏于履行其职责,哪个单位会说自己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此公证事项应去殡仪馆进行调查核实,一查即可水落石出。
依公证程序规则,甲公证员认为医院的证明无疑义并无不当,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无疑义,当然不必再进行调查。乙公证员也无不妥,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没有不可调查之说;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都符合“实地调查”的要求,从被证明人的死亡地点看,医院似乎更符合“实地”的概念。然而在已知“死亡”之事子系乌有的情况下,两位领导的意见显然都很有道理,尤其是后面那位领导提出的调查方法,更有利于保证公证事项真实性。但如加以理性分析,一方面两位领导认定公证员未尽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缺乏法规、规章根据,领导之言不能代替法规、规章,更不可超越法规、规章;另一方面如对被证明人死亡事的真实性有怀疑,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仍无法排除作假可能,医院不会承认自己出具假证明,可谁又能保证殡仪馆一定不会为当事人作假证呢?当然,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这些意见则是有价值的。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
各级企事业的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措施,并监督实施;
(三)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四)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审查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
(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区的自然保护区区划、规划工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建议。
国家规定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农业、土地、林业、矿产、水利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加强对土地、水、矿产、森林、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金融、物价、税收、物资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保护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能源的合理利用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治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规划和计划,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实行厂长(经理)环境保护责任制,并把环境保护作为企业考核指标。有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把
环境保护阶段性要求,列入租赁、承包经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司法、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把环境保护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任期目标。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环境质量、污染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资源作为评价环境质量、排污收费、污染纠纷处理等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都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或西藏自治区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不得列入计划,银行不予拨款,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划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污染严重的企事业单位,经治理仍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环境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分别实行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各级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审计、财政和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利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经验收合格的,可按规定予以豁免或部分豁免。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及环境管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环境状况进行定期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自然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自然环境的目标和任务,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乡村建设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乡村的性质、特点,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生产力和功能区,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对自然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保护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景观的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或设施,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负责整治和补偿。
第二十九条 保护农业环境,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实行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土壤、农畜产品污染。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植树造林,扩大绿化面积,开展城郊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镇综合整治,实行污染集中控制,加强城镇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城市生活环境。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定量考核,每年公布结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改造,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改善人民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而又不能治理达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和污染物集中治理,并按各自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劳务份额。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能源,改进能源使用方法。各种工业炉窑、民用锅炉、机动车辆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有害物要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的地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综合整治城市噪声,开展城镇噪声控制区的建设,超标准排放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采取切实措施,对噪
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三十六条 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对地表水实行按功能分区管理,重点保护饮用水源;发展城镇污水处理事业,逐步实行对城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集中治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向水体和渠道等水利设施内排污的,其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前,须经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固体废弃物应当逐步采取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环境管理制度,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并根据削减工业污染
物排放计划,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新建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鉴定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同时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提出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的手段或者方式排放污染物。

放射性物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措施处理,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危害。
无治理污染能力的企事业单位,不准从事生产和加工含有剧毒污染成份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的设施,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范围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发放国家统一
制定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放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并按排污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十六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设备、产品和建设项目。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
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技术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十条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情况特别严重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撤出现场人员,并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表扬、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积极植树种草,保持水土,对维护生态平衡成绩显著的;
(四)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综合利用、技术革新、防治污染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功的;
(六)在环境污染事故中救护有功或者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有功的;
(七)其他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排污费的;
(五)从国外、境外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自治区内处置的;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七)产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责成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并建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搬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的损害,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损害后果是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造成的,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环境污染引起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受到污染损失时计算。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凡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单项规章。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7日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2000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国家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第四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五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对转岗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第七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劳动者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技术工种范围内就业时,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6月11日颁发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音响调音员、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防腐蚀工
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商业、服务业人员
营业员、推销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冷藏工、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营养配餐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
秘书、公关员、计算机操作员、制图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