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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探析/刘亚利

时间:2024-05-30 21:3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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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探析

刘亚利


  物权法定原则属于国家意志在物权的创设问题上对当事人个人意志的一种强制。是由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的这种强制性容易使人们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相冲突。其实不然。民法中体现的私法自治,是指民法作为规范民事活动领域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只是提供当事人行为的适当模式,并不强制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只有在当事人逾越法律设置的禁止界限,如违反公序良俗时,民法才通过让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矫正。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自由地创设民事权利义务,享有取得权力和行使权利的自由、选择利益争端的解决方式的自由等。民法的这种自治特质通过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得到了最为典型的体现,所以在合同法领域可以看到诸多的“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物权法领域,物权法很少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然而,不能因此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对立。相反,从某种意义上看,物权法定原则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私法自治在民法其他领域的发展。
  一、物权法虽然限制当事人在物权的种类之外设定物权,但仍然肯定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而且应当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决定私法方面的一切关系。物权法定原则具体主要表现在:
  物权法肯定了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独立地取得和享有各类物权的权利能力。
  (1)物权法赋予当事人在法定物权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设定物权关系、设定何种物权关系、是否变动物权以及以何种条件变动物权等自由。
  (2)物权法确认了每个物权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地行使并应当受到尊重,他人不得侵犯物权人的物权,不得干涉物权人行使权利。正因如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处分物权,如与他人订立合同转让物权,也可以在自己的物权受到侵害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物权。从这一点上看,物权法符合私法的特征,仍然贯彻着私法自治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种类予以限制的目的旨在保护物权人的权利受到尊重,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主要规范交易,而交易的进行往往以对物的支配权为前提,如果不以强行法确定物权的类型及其内容,第三人无从知道物权人享有的是何种类型的权利以及权利的内容如何,也就无法做到尊重他人的物权。因为物权获得他人尊重的前提是物权人之外的他人知晓物权的存在以及内容。与此同时,如果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混乱,势必严重增加交易成本,物权难以辨认,此时第三人由于无法确定通过交易获得的物权是否可靠,从而处于被动地位,终将导致交易很难正常进行。因此,如果不采用物权法定原则,防止一物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整个物权,交易中就必须由单个的合同从外部加以控制,这使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
  综上,由于物权法和合同法有着不同的属性,私法自治在财产支配领域与财产交换领域便有不同的表现。正如合同法必须限制合同关系的缔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一样,物权法必须通过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自由创设,但这不仅无损物权法的司法性质,而且有助于实现民法的私法自治品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3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


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实施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二〇〇五年六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另行制定。
涉及特许经营权招标、转让等事宜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本市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县)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核准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按以下权限进行:
(一)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
(二)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对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涉及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企业投资项目,按照《目录细则》分别由市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并转报国家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拟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相关部门出具的如下有效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二)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项目,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他项目,需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交通影响分析评价的项目,应提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附招标内容,项目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时核准招标内容。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程序,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核准机关核准并需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进行初审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申请材料初审后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附上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各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将其核准文件和分行业汇总情况定期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将材料报送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将评估时间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对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影响较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制度。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投资项目,需要依法进行听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行业发展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本市区域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五)符合土地、水、能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要求,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自然文化遗产、文物保护的有关政策;
(七)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八)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九)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未对项目建设地及周边地区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出具书面确认调整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在变更完成时告知项目单位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变更申请报告。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主要工艺或者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三)建筑面积变动额超过核准面积10%或1000平方米;
(四)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五)其他重要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核准项目开工前,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年度投资计划等手续。相关部门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细则》内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协调解决。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2月5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适应电力建设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电力建设项目投资约束机制,培育和完善电力建设市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电力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部建设司。

附件:《关于实施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力建设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建立电力建设项目投资约束机制,培育和完善电力建设市场,规范项目法人的组织和行为,实现合理工期、控制造价、达标投产,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公司和股东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电力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项目法人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从事电力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大、中型火力发电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及本规定组建公司,实行公司负责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三条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电力建设项目出资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组建的项目公司法人,依法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享有相应权利,责权利相统一的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发起人或投资方在申请项目立项时,应报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签字的该发起人或投资方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条 新建大、中型电源建设项目的公司筹建机构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公司的组建方案和投资协议,凡没有公司组建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审查和转换。
第六条 新建大、中型电源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组建公司。有关投资方应按国家规定和公司有关协议或合同及时注入资本金,办理公司的登记注册。
第七条 公司成立后,应将批准公司设立文件、公司章程、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名单及其简历、公司经营管理机构设置等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备案。
第八条 扩建、改建或滚动开发的大、中型电源项目,如投资方和投资比例任何一项发生变化的,均应按本规定第二条设立公司;如投资方和投资比例均无变化的,一般原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

第三章 公司在项目运作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前):
(一)筹备成立公司;
(二)签订合资协议、落实融资渠道;
(三)组织环境保护评价;
(四)草签征地、电量购销、调度、并网及其它有关协议;
(五)组织编制和上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评估、组织设计招标并签订设计合同;
(六)项目立项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 项目准备阶段(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之后到开工报告批准之前):
(一)组建公司,按规定比例、批次、期限注入资本金;
(二)负责征地、租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完成拆迁、赔偿及工程现场“四通一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场地平整)等工作;
(三)组织设备招标,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四)组织编制项目的初步设计,经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核报电力工业部批准;
(五)组织工程施工、监理、监造、调试等招标,签订承包合同;组织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会审;
(六)签订上网、调度和购电合同;
(七)组织开工审计,配合审计部门提出开工前的审计报告;
(八)编制工程项目开工计划申请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审查,由其转报电力工业部;
(九)国家批复开工计划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落实八项开工条件,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审查,由其转报电力工业部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阶段(指开工报告批准之后到投入商业运行之前):
(一)落实工程建设资金,根据建设承包合同落实资金到位;
(二)编制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投资计划和资金计划,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汇总上报;
(三)每月编制工程建设进度报告、投资完成统计报表和财务快报,报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汇总上报;
(四)审批一般设计变更,审查和上报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由原初设审批单位批准;
(五)在电管局或省电力局的质量监督中心站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六)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七)根据项目建设进度计划组织工程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存在的问题;
(八)组织生产准备工作和进行人员培训;
(九)配合工程在建审计;
(十)根据《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组织机组的启动、试运和投产验收;
(十一)组织编制竣工图;
(十二)根据机组投产达标标准组织机组投产达标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十三)编制工程财务决算书并接受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十四)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组织机组的试生产和性能考核;
(十五)按有关规定申报上网电价。
第十二条 运营阶段(指投入商业运行之后):
(一)服从行业技术监督和安全监察;
(二)负责生产、安全运行管理;
(三)向电管局或省电力局报批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和检修计划;按计划和调度要求发电;
(四)向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和物价部门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及核定电价的有关资料,按时申报上网电价的调整方案;
(五)按合同要求偿还债务;
(六)负责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公司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三条 人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职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和公司负债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按“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原则,进行设计方案比选优化和设备选型;
--按“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模式组织设计、设备选厂和监造、施工、监理、调试等招投标;
--按“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和自行设立内部机构;
--按“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要求,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单位实行处罚直到清退;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拒绝不合理的摊派。
第十四条 董事长是公司中的法定代表人,按公司章程规定产生,其职权主要是召集董事会议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
第十五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并对董事会负责。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的任职条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电力建设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熟悉电力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有外资的项目还应熟悉利用外资运作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七条 公司总经理的任职条件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电力建设、电力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熟悉电力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
(三)有外资的项目还应熟悉利用外资运作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四)具有电力建设项目管理和生产运行的实践经验,担任过电力建设项目或生产运行的高级管理职务,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决策能力;
(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八条 公司应遵守国家有关电力建设和生产的法律和法规,自觉执行电力行业颁布的法规和标准、定额等,自觉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按照“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要求,认真落实控制工程造价的86条措施,大力压缩非生产性开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公司(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指公司筹建机构)对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生产运行、经营管理等方面负全部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对应第三章所述公司在项目运作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项目法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电力建设项目的开工程序
第二十条 电力建设项目从立项到主体工程开工的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
(二)成立项目法人筹建机构;
(三)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注册成立公司,注入资本金;
(五)签订融资贷款合同;
(六)组织工程设计招标;
(七)组织设备招标;
(八)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九)报批工程初步设计或预设计;
(十)开展厂区“四通一平”工作;
(十一)组织工程施工、监理、设备监造、调试等招标;
(十二)组织开工前的审计;
(十三)报批项目新开工计划;
(十四)报批主体工程开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外资的电力建设项目,应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按外资金融机构的要求,对第二十条中的工作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的必备条件:
(一)建设项目法人已成立,项目组织的管理机构已经健全,总经理已经过项目法人责任制培训并到位,具备承担本职工作的条件;
(二)初步设计已批准,经审计后同意开工,开工报告已经国家正式批准;
(三)资本金已注入,并符合资本金注入规定(注入期限、分期注入比例等),项目已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利用外资项目的国外贷款合同已生效,年度投资计划的资金已落实;
(四)建设场地“四通一平”等准备工作已完成;
(五)主要设备经招标确定,供货合同已签订;
(六)主要施工队伍已经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已签订;
(七)项目的总体网络计划已编制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已审定;
(八)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交付计划已确定,图纸已经过会审,第一批可保证连续施工的图纸已交付,并进行了设计交底。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批准新开工项目计划后,六个月内主体工程要达到开工条件。

第六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应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和咨询单位编制,项目立项前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咨询评估。
第二十五条 项目的建设管理要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监造、设备成套、工程承包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自行管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也可通过招标委托有资格的法人承包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设备成套单位进行设备成套,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备监造。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实行监理制,公司应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监理。

第七章 相关的行业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力工业部在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电力行业法规;
(二)制定、颁发电力行业标准和定额;
(三)组织编制、审定全国电网、电源建设规划;
(四)审批全国及各电网的电力系统设计;
(五)审查、转报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六)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以及不足上述容量但采用进口设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 及以上项目的接入系统设计;
(八)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及以上或单机容量300MW 及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
(九)审批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
(十)编制300MW、600MW及以上各类机组的参考设计;制订限额设计实施细则;检查控制造价措施的实施;
(十一)根据国家批准的开工报告和八项必备条件,批准项目正式开工;
(十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电力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细则,支持、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到位;
(十三)培育、完善、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监督、指导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监造、设备等招投标工作;
(十四)汇总各电管局、电力局报送的工程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及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各电管局或省电力局在建设和生产管理方面上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电力建设和电力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电网、电源的规划;
(三)审批项目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转报项目建议书;
(四)审查和转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以下或单机容量300MW 以下项目的接入系统方案;审批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源配套送出工程的初步设计;
(六)审批规划容量在80万千瓦以下或单机容量300MW以下项目的初步设计;参加单机容量200MW及以上的发电项目、330kV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
(七)审查项目开工的条件,转换项目开工计划申请报告;
(八)审查建设项目主体开工条件,转换项目主体开工申请报告;
(九)监督指导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调试等的招投标工作;
(十)分类汇总本区域内各公司报送的(按行业管理口径)年度建设进度计划、投资计划、资金计划、土地使用计划及建设进度报告、月度投资完成报表、年度投资完成报表和资金报表等;
(十一)转达国家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进度计划、土地使用计划;
(十二)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十三)根据行业安全规程,监察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工作;
(十四)与公司签订上网协议、调度协议和购电合同,并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发电计划对上网机组进行调度;
(十五)审查和转报公司测算提出的上网电价;
(十六)参加建设项目的启动验收、达标投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七)根据电源建设项目的进度计划,合理安排配套电网建设,保证电网建设与电源建设同步进行;
(十八)及时转发电力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定额等,使项目法人能及时了解电力行业信息。
(十九)根据公司要求和委托,为其提供其它有偿服务。

第八章 监督及考核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按照国家干部管理规定,建立对董事长和总经理在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包括:任期期中、任期届满、调离、晋升、免职(含解聘、辞职、离退休)。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电力建设项目开工、在建、竣工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立电力建设项目管理的考核机制,电力工业部对考核情况每年在全国进行一次公告。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电力建设法律和法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情况;
(三)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情况;
(四)工程建设工期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管理水平;
(六)投资效益水平;
(七)运行水平和可靠性指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