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07〕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四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跨县(市、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十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五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Ⅱ类标准。
第二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他污染。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二)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农业灌溉用水外,禁止一切非公共生活饮用水开采活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5款规定,从事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源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委办 〔2003〕56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徐州市领导干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把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情况作为衡量干部政绩和选拔奖惩的重要内容,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进行审核,对工作做得好的给予奖励,对工作失职的追究责任”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城乡居(村)民委员会以及驻徐各部省属单位领导干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离任审核适用本规定。审核对象为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和驻徐部省属单位的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以来,领导干部从到任至离任期间领导或直接分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进行审核。离任审核应在离任时及时进行。
第四条 离任审核的内容主要是任期内所在单位按目标管理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包括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是否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是否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是否按照中央《决定》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落实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做到责任、措施、投入三到位;是否依法落实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的奖励优惠政策和措施;对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责任人的处罚落实情况;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的使用、收缴情况等。
第五条 任职期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纪,需追究责任:
(一) 领导干部本人利用职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或隐瞒、包庇、协助、强迫子女或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八)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威胁其财产、生命安全的。
第六条 离任审核在各级党委(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计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委组织部、市计生委负责审核离任的县级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委和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市管企事业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和分管负责人。其他党政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计生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部门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党、民主集中制和党纪、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对审核对象和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对领导干部的离任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包括审核对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审核评价及应承担的责任和建议等内容,报告形成后要征求审核对象所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并报送本级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核报告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参考依据。对审核材料要实行一人一卷,档案化管理。
对审核中发现的违纪党员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
第七条 对违纪领导干部的纪律处分。
(一)对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领导干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破坏计划生育政策贯彻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 对审核对象任职期间,不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政策法规,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审核对象党内警告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对发生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问题发现后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
3.离职、退职及下岗分流女职工,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出现超计划生育的;
4.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对外来流动育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疏于管理(如未经登记检验计划生育证明就擅自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车辆驾驶证以及招聘雇用、出售或租借住房等)造成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及《纪律处分条例》第九章有关规定,给予审核对象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审核对象任职期间,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有索取、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六)对存在本规定第五条笫七、八项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依据《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章有关规定,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党员领导干部具有上述(一)至(六)项行为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