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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档案立法研究/吴雁平

时间:2024-05-02 21:4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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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档案立法研究

吴雁平

开封市档案局


王刚同志在全国档案局长馆长会议上强调:“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开放进入新的阶段,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新的挑战。目前,有关部门正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和修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对有关的档案法规、规章进行清理,以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一致性。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深入有关部门和行业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清理和修改档案法规、规章,使之更好地适应“入世”后的新形势。”
现行的《档案法》及其与之相关的法规体系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是在改革开放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是在几十年档案工作的实践中产生的,为推动我国档案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过,并且仍然发挥着十分积极、富有成效的作用,功不可没。没有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就没有档案工作今天的局面。
但是,由于档案工作自身的特点,种种与社会进步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往往显现的比其他行业迟,影响也较为缓慢。因此,加入WTO后对现行档案法规体系产生的影响还没有立即凸现出来,但这种影响与不适应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从外部讲:入世将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巨大的冲击,档案作为一种历史凭证、史料信息资源和综合性信息性载体,应当接受WTO法律规则中的市场开放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开放与公开。但是我国目前的档案管理工作政府性、部门性、保守性、收藏性太强,显然不能和国际接轨,不适应“入世”的要求。
从内部看,目前我国档案工作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执法主体不明、管辖范围不清、“条”“块”分割、服务质量不高、馆藏档案利用率低、征集难、经费困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档案立法不尽完备有关。
笔者认为:档案立法问题是加入WTO后档案工作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之一,甚至关系到今后一个历史时期中国档案事业兴衰。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必须有一个大的突破和进展;社会转型与加入WTO导致现行档案工作体制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对现行的档案法规进行完善与补充;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馆的职能、编制、经费等重新进行确定;根据各级政府机构的差异,企业性质的多样化,非政府公共机构的特性,依法构建大统一,小差异的多样化的档案管理模式;依法增强档案的透明度、公开性和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度,保障法人与公民充分享有利用档案权利、改善服务方式。
随着加入WTO,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速度在不断加快。立法与法规建设是这一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大都是在经济主体和档案所有权单一,并以单位制为基础的条件下形成的。近年来,虽作了一些修改,但力度不大。尚缺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服务经济、走向市场、面向社会、着眼全球的法律规范。由此确立的立法框架应当是:

1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任务。

加入WTO后的档案立法,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满足社会需求,注重效益,协调发展等基本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更多的体现公平、公开、透明、开放与便利。
经济主体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档案产权的多样化,档案产权的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档案工作的根本性转变。修改完善原有《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同多元化的服务需求的不适应,是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
加快完善同档案母法相适应的诸如:公共档案法、私人档案法、法人档案法、档案馆法等法规体系的建设。以适应“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开了一个好头。《条例》中的许多条款充分体现了我们目前对“入世”对档案工作影响的认识及在管理上的应对措施。

2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内容与重点。

2.1 领导体制。

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归属,使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化。现行的省、市、县多数档案管理部门的归属与《档案法》的要求不符,使档案工作体制面对要么改变现行的归属,要么修改《档案法》有关条款的尴尬。

2.2 职能分工。

确定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与各类档案馆的职能分工。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增强其管理的权威性、政策性和宏观性。明确各类档案馆的保管利用职能,使之在现有的基础上使服务更多一些学术化、公众化和市场化。而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中尚未不完备。如:如果不是笔者手中文本印刷有误的话,那么,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第六条与第十条中对于档案 “接收与保管” 的职能划分就产生了重叠,这不利于管理工作的进行。希望是文本印刷上的错误,或是笔者理解上的偏差。如果不是,那就应该对此疏漏进行必要的修订。再如:《条例》中新增了有关档案登记的条款,那么诸如由那个部门实施登记?如何登记?登记哪些内容?也需要细化与明确。

2.3 调整范围。

将全部法人与公民个人档案纳入调整范围。现行《档案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国有”的范围内,不利于国家全部档案的收集、监督与管理。如,过去我们对企业档案的管理是以企业所有制来划分的,这样的划分在所有制多样化及企业产权多变的环境下已经不相适应,必须所出相应的修改。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对此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在便于对各种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进行管理与指导的同时,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2.4 档案资源归属与管理。

明确公共档案的划分标准与所有权归属,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使公共档案的监督管理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机关与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效能差,成本高。确立“属地” 原则,在现行档案馆总体布局的基础上,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第三章中有一半以上的条款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得以落实,将有利于全省档案资源的整合,有利于全省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丰富。

2.5 财政体制。

虽然,《档案法》与各地方《档案管理条例》大都将“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为重要条款写在其中,但由于现行档案管理体制归属,造成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各级档案馆很难从各级政府财政那里等到必要的经费保障与增长,经济欠发达地区更为突出。应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统一安排。

2.6 适应性与可操作性。

这一点是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条例》中对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资格认定交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无疑对规范档案中介服务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国内对行业从业资格的认定大都是通过“考试”来确定,既只要通过了特定专业的从业资格(或专业技术等级)考试就获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我们档案专业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评聘制,既通过考试、考评、聘用三个环节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由于专业技术职务在一定范围内需按比例配置,并不能突破;且在退休和解聘后不在具备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这样一来,只有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从业资格。目前企事业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还十分鲜见,那么就只有我们档案局馆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这个资格了。问题是我们自己给自己发许可证合适吗?因此,需要对档案专业行业准入的方式做必要的修改,以适应《条例》的要求。
再如,《条例》对造成档案损毁,无法确定被损档案价值时,要求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通过鉴定来确定。这样做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执行时至少有两个问题要考虑进去:一是专家不能只是我们“自己”人,这样会显得有失公正;二是在目前情况下各级档案部门是否有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先行支付能力?这笔费用应该由谁负担?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解决,这一条款执行的可操作性将大打折扣。

3 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研究的方法与意义。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2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季度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各市上缴的专项资金与省本级所收取的专项资金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二)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建设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于建设或者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专项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将股权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质的股权必须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出资已足额缴纳。

  第四条 在试行期间,股权出质登记工作暂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第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及公证件;

  (四)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章确认);

  (五)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表决,并证明出质人出质股权的合法持有性);

  (六)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需经登记机关确认,章程对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或者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文件;

  (四)变更出质人、质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质押期限到期的股权出质无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质权实现或消灭的证明文件;

  (四)原《准予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股权出质登记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应当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及企业经济户口所记载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准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不予股权出质登记决定书》,载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决定书》,并载明登记事项的变更情况。

  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列申请文件,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原件及复印件。登记机关视情收取原件或者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由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登记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应当一式3份,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1份,登记机关存档1份。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出质登记或者准予变更、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在业务信息系统的经济户口中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该股权不得转让,出质人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

  出质股权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转让的,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除应当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文件。

  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出质人减少相应出资的,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文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外,还应当同时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股权质押登记簿。

  公众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质押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股权出质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文书和表格,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