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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00: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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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政府财政投资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业楼宇转让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政策引导、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积极慎重,有序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已建成的工业楼宇,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整体转让。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可以分割转让;未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者环保要求,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分割转让前应当经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工业楼宇被查封、抵押或者被依法采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措施的,不得批准转让。

  经市政府批准可分割转让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工业区已完成改造且改造主体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以行政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并限制转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补交地价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其转让条件和要求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公布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工业楼宇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分期开发建设的工业楼宇,在宗地内的规划建筑物建设完毕并均已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前不得转让。

  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割转让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所需的文件外,房地产权登记机构还可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施工图修改备案凭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还应当有规划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三)测绘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测绘查丈报告。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不得办理分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分证登记的工业楼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但已转让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除外。 

  第十条 下列工业楼宇的转让,受让人必须具有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通过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市政府规划的专业产业区内的工业楼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准入条件的工业楼宇;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准文件及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受让人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业楼宇的转让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工业楼宇转让的信息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转让,应当由产业主管部门设定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及再次转让的准入限制要求,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发布公告予以公开。

  工业楼宇的交易规则,适用《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标准扣减原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但限定自用部分的地价计收标准按市政府《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的规定执行。

  计收的地价款须按现行地价收缴程序全部缴入国库。市政府安排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扶持资金,由辖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明确的责任部门专款用于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环境整治和公共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旧工业区升级改造范围并享有政府财政补贴的,应当由辖区政府与改造主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工业楼宇转让价格要求或者政府可以按照成本价回购一定比例的工业楼宇。对拆除重建的旧工业区,有关价格要求和回购比例还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具体的价格要求、回购比例根据政府财政补贴的金额和政策优惠程度确定。

  工业楼宇转让有价格要求的,次受让方也应当接受价格要求的限制,且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的转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对工业楼宇的使用进行监管。

  产业、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对擅自改变工业楼宇用途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业楼宇的配套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集中统一建设的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且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具体的配套比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业楼宇项目的产业性质及周边配套情况确定,如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确需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独立建设工业项目的配套设施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使用期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范围内,根据产业发展周期和特点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转让工业楼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其他相关税费。

  缴清前款规定的税费后,转让的工业楼宇方可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业楼宇转让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浦东新区在加快推进“四个率先”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在加快建设“四个中心”中的核心功能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部署,结合上海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应当切实贯彻国务院的要求,着力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方式、改变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把改革和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与攻克面上共性难题结合起来,把实现重点突破与整体创新结合起来,把经济体制改革与其他方面改革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推进制度创新,率先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制定相关文件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推进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和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8〕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为切实推进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2008〕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对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管理。
  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按照本细则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二、廉租住房的日常租赁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经租管理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经租管理专门机构)负责实施。
  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杭州市低收入家庭证明》(以下简称《低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家庭成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应纳入申请家庭房产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四、申请家庭现有(已有)房产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方法核定:
  (一)家庭成员私有房产(含已转让、赠与的房产等)的面积按照产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核定。
  (二)家庭成员承租公房(含已转让、转租的房产等)的面积按照租赁证中载明的使用面积根据固定系数(砖混结构成套公房换算系数为1.43,砖混结构非成套公房换算系数为1.2,砖木结构公房换算系数为1.1)换算成建筑面积后核定。
申请家庭也可委托测绘机构测量建筑面积,并承担测绘费用。
  (三)家庭成员的私有房产(含已转让、赠与的房产等)属于按份共有的,按照产权证或购房合同上载明的份额核定;属于共同共有的,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核定。
  (四)夫妻离异的,双方享受的房改房(含已转让、赠与、转租的房产等)面积均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核定;享受的公房面积由持有租赁证的一方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核定;其他房产(含已转让、赠与的房产等)属于共同共有的,双方均按照全部建筑面积核定,属于按份共有的,按照产权证或购房合同上载明的份额核定。
  (五)家庭成员在农村有批地建房份额的,其批地建房的份额面积参照房改政策核定。
  五、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的申请家庭,其收入情况按照《救助证》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其他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参照《救助证》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六、廉租住房申请办理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受理公告》,明确申请条件等内容。
  (二)申请家庭填写《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向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的申请家庭,直接向所在区建设(房管)局提出申请。
  (三)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根据要求核查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
  (四)社区居委会将申请家庭信息录入《杭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准入情况公示表》,报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后盖章,并在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每月11日(节假日顺延)为公示起始日,公示期为7天。
  (五)社区居委会负责在公示期内接受群众举报,填写《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举报核查登记表》,并通知被举报家庭提供相关证明。
  (六)社区居委会在公示结束后填写《杭州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公示结果汇总表》,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收入情况核查意见及盖章。对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所有表格和相关证明材料,由社区居委会在每月20日前报所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退回其申请材料。
  (七)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要求审核申请家庭收入情况,对公示举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对公示无异议的申请家庭,以及公示有异议但经核实举报情况不属实的申请家庭,在《申请表》上予以盖章确认;对公示有异议,经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申请家庭,在《申请表》上注明核实情况及盖章,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八)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每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所有表格和相关证明材料汇总送所在区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退回其申请材料。
  (九)区民政局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在《低收入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及盖章,并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所有表格和相关材料送所在区建设(房管)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其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退回申请家庭。
  (十)区建设(房管)局对直接受理及区民政局报送的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并在《住房困难证明》上签署审核意见及盖章,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申请家庭的所有表格和相关材料汇总送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直接受理的申请家庭,将其申请材料直接退回;对不符合条件的区民政局报送的申请家庭,将其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退回申请家庭。
  (十一)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有关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对被举报的申请家庭,由区建设(房管)局、区民政局核实举报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将其申请材料逐级退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退回申请家庭。
  (十二)对经公示无异议和有异议但经核查不属实的申请家庭,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类型的《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携带相关证明原件,按时到所在区建设(房管)局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
  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租金核减)的申请家庭,凭该证件到所承租公房的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凭该证件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货币补贴合同并办理领取货币补贴手续;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凭该证件进入轮候,并根据房源情况参加集中配租或日常配租。
  七、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每套不低于36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具体由市政府根据我市平均住房水平、财政资金能力以及家庭人口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八、实行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36平方米(含)至50平方米(含)。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九、实物配租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实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经租管理机构根据《保障资格证》,对持有《救助证》、《低收入证明》的申请家庭按照减免后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实物配租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实物配租的配租期限按照申请家庭《保障资格证》的有效期确定,《保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1年。
  十、对符合实物配租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予以优先配租,并优先选择具体房源:
  (一)家庭成员中有一人已年满70周岁;
  (二)家庭成员中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至二级下肢残疾的残疾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至二级智力或精神残疾的残疾人;
  (四)家庭成员中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至二级视力残疾的残疾人。
  十一、实物配租的轮候和选房程序如下:
  (一)集中配租时,申请家庭通过公开摇号产生选房序号,并按序号依次选房。
  (二)日常配租时,申请家庭按照《保障资格证》上的顺序号,从廉租住房房源库中随机产生的若干房源中选房。
  符合优先配租条件的申请家庭,其轮候和选房程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轮候和选房情况发放实物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应在领取实物配租通知单后按照规定时间与经租管理专门机构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领取《杭州市区廉租住房房屋租赁证》。
  十二、实物配租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配租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配租的情形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十三、申请家庭放弃实物配租或不接受配租房源的,实行货币补贴。
  十四、申请家庭为单人户且为未成年人或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无法实际履行监护义务的,在实行实物配租后,其指定监护人可共同居住;其法定监护人具备实际履行监护义务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
  (二)申请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在实行实物配租后,其监护人可共同居住。
  十五、申请家庭向经租管理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有住房的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应当向经租管理专门机构提出转让申请,经租管理专门机构对房屋权属状况、房屋现状等进行核查、验收,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二)申请家庭与经租管理专门机构签订转让合同,明确转让价格、腾退期限、过户手续办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三)申请家庭的现有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的转让价格,由经租管理专门机构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申请家庭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重新委托评估,重新委托评估的费用由申请家庭承担。双方对评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按照两次评估的平均值确定转让价格。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四)转让款由经租管理专门机构予以专户存储,用于抵扣申请家庭应当缴纳的廉租住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同时,按照不低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直接计入该存储专户。
  (五)申请家庭因购房需要提取该转让款的,应当向经租管理专门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但提取后的专户存储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十年的租金总额。
  (六)申请家庭退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时,根据合同约定对转让款进行统一结算,但已转让的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不再予以退还。
  (七)受让申请家庭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所需的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十六、申请家庭不能转让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的,不参加实物配租,实行货币补贴。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在补贴面积标准中扣除。
  申请家庭因其他特殊困难,无法按规定向经租管理专门机构有偿转让其现住房所有权或承租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使用权的,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现住房不纳入房产面积核定范围,并可按规定实行实物配租。
  十七、实行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补贴总面积不低于建筑面积36平方米。申请家庭现有(已有)房产建筑面积在补贴面积标准中扣除。
  十八、货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申请家庭的《保障资格证》,对持有《救助证》的申请家庭按补贴金额标准全额发放货币补贴;对持有《低收入证明》的申请家庭按补贴金额标准的60%发放货币补贴。
  十九、申请家庭应在领取《保障资格证》后按照规定时间签订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合同,并自行租赁住房。申请家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二十、房屋出租人凭申请家庭的《保障资格证》、房屋租赁备案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货币补贴款审批和领取手续。货币补贴款按月计算,最多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支付的房租低于货币补贴标准的,按实发放货币补贴。
  申请家庭因现有(已有)房产建筑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上限(50平方米)的80%(含)以上而不能参加实物配租的,可持《保障资格证》、现住房有效证明直接申请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
  二十一、申请家庭原有房产已转让、赠与或转租,且建筑面积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申请家庭原有房产建筑面积在补贴面积标准中扣除。
  二十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但现住房总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上限(50平方米)的80%(含)的,不实行实物配租,按照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贴。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在补贴面积标准中扣除。
  二十三、持有《保障资格证》并承租公房的家庭,凭《救助证》或《低收入证明》向公房产权单位申请办理公房租金减免为廉租住房租金的手续。
  公房产权单位应将公房租金减免办理情况定期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四、申请家庭在家庭相关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申报,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并提交区民政局和区建设(房管)局核实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家庭应当在《保障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申报收入、房产等情况,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根据廉租住房准入条件进行审核并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二十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定期对配租家庭的经济收入、房产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因申请家庭成员经济收入、房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其配租期满后作出取消配租资格并收回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停止公房租金减免等决定。
  对符合廉租住房准入条件,但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按照有关规定相应调整其具体保障方式及标准。
  二十六、本实施细则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