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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17: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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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


攀枝花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事局、职改办,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区)、市级有关部门要把农村实用人才评价工作作为农村人才开发的重要工作来抓,加强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在贯彻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职改办。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附件.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doc


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
技术职称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人才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攀委办发[2005]6号),建立和完善农村人才评价体系,加强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按照中央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农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定原则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坚持重实际操作能力、重效益、重业绩、重贡献的原则,将生产规模、经济效益和当地影响力作为主要评价依据,将科技应用能力作为主要评价内容,并考核专业知识、文化程度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资历。
二、评定范围、名称和专业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农村第一线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农村实用技术人员(不含乡镇事业单位人员)。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名称及等级为:技术员、助理技师、技师、高级技师,其中技术员和助理技师为初级职称,技师为中级职称,高级技师为高级职称。根据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性质,在职称名称后注明专业类别。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按照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特点分为种植、养殖、工程、经营管理、民间艺术等五个专业,各专业具体包括:
种植:粮油、蔬菜、果品、茶叶、烤烟、林木、园艺作物等的栽培、试验、示范、技术推广应用、土肥等工作。
养殖:家禽、家畜、水产品、特种经济动物等的饲养管理、繁殖、防疫治病等工作。
工程:农业食品加工、畜产品加工、饲料生产等农产品加工工作,农村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能源、环保等农村工程工作。
经营管理:农业生产管理、农畜产品运输、农产品营销、农村人力资源管理、农村旅游管理、农家乐(餐饮)管理、协会(公司)经营管理、农村商贸、中介服务等农村经济工作。
民间艺术:民间工艺、民间文化等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工作。
国家已建立准入制度和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认证的专业,不进行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
三、评定条件
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努力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产生一定的社会经济效益,被群众公认,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评定相应技术职称。对有特殊专长,贡献突出的农村实用技术人才,申报评定相应技术职称可不受学历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
(一)评定技术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基本了解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中专毕业,或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2)获得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即“绿色证书”)或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4年以上并累计参加县(区)以上部门组织的5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100学时以上的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或已被乡(镇)确认为某一专业的示范户且连续两年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能按技能要求基本完成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一般技术内容,了解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的主要结构原理,具有完成一般技术辅助性工作的实际能力。
(2)参与农业技术推广,能在科技人员指导下进行群众性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正确记载和整理技术资料。
(3)了解种植、养殖技术操作规程,能承担规模种植、养殖的技术操作工作。
(4)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2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2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是其他农户平均水平的2倍以上。
(5)能独立承担生产、经营组织管理,市场营销和信息中介服务等工作。
(6)在种养、加工、经营、民间艺术等方面,通过一技之长带动家庭收入持续增长,近三年家庭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
(二)评定助理技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了解并能在实际工作中初步运用本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毕业,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
(2)获得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高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或初中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9年,并累计参加县(区)以上部门组织的100学时以上或参加乡(镇)组织的200学时以上本专业初等技术培训。
(4)取得技术员职称4年以上并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乡(镇)农村技术人员初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且成绩合格。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术工作的主要生产程序和操作技能,能发现并排除一般农机具或常用设备设施的简单故障,具有一般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在农业技术推广、应用中,向群众传授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和技艺,进行一般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3)种植规模是本村劳动力平均种植规模的4倍以上;或在同等土地条件下,单产超过本村平均水平30%以上;或在同等条件下单位面积的收益是其他农户平均水平的3倍以上。
(4)能因地制宜的提出加强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的建议,帮助农户做好农牧等产品的收购、营运、代理工作,为群众致富做出一定贡献。
(5)在种养、加工、经营、民间艺术等方面,通过一技之长带动家庭收入持续增长,近三年家庭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倍以上。
(三)评定技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掌握和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8年以上。
(2)获得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助理技师职称5年以上并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乡(镇)农村技术人员中级基础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且成绩合格或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培训半年以上取得结业证书。
(4)获得县(区)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县(区)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5)在县(区)及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论文。
(6)受县(区)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加工等农业工程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技能标准和技术规范,了解本专业相关的先进技术和经验,能正确操作和维护保养较复杂农机具或常用设备,能协助开展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具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
(2)组织并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应用,能对农户进行有关试验、示范技术和操作技能的辅导,具有采集与处理试验数据的一般知识,能独立撰写单项的技术工作总结。
(3)结合当地农业经济发展情况,推广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能解决试验、示范、推广和本专业技术工作中的某些技术难题,在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
(4)种植、养殖、加工等示范大户,近三年家庭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并能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共同发展,产生一定规模的社会经济效益。
(5)在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能制定与本地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营项目规划和产品流通、销售、加工方案,在引进资金,促进流通,加强合作,创建品牌等方面成绩显著。
(6)能指导初级农村技术人员开展本专业技术工作。
(四)评定高级技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能熟练掌握和运用本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0年以上或中专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3年以上。
(2)获得劳动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即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
(4)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科技成果奖或被市级以上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技术能手、科技状元等荣誉称号。
(5)在市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论文。
(6)受市政府表彰的示范户、专业户等。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林业、农机、水利、水保、农电、农村能源、农业环境保护、农产品加工等专业技术工作,掌握本专业主要生产技术知识和技术要点,独立或参与制定生产计划、技术工作计划或规划,提出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技术措施,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指导中、初级农村技术人员工作。
(2)了解本专业科技发展动态,能开展科学试验,及时引进和推广省内外先进技术,分析解决当地生产及业务工作中的技术难题。
(3)种植、养殖、加工等示范大户,有独到的生产、经营方法,近三年家庭人均纯收入是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5倍以上,并带动其他农户共同发展,产生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4)能够运用本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独立处理经营活动中的业务问题。能进行经营业务的洽谈、经营合同的起草,具有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综合分析的能力。
(5)熟悉农村市场的流通环节,具有熟练的实务操作的技术和技能。有丰富的农业经纪实践经验,熟悉市场行情变化,有较强的创新和开拓能力。
(6)承担过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施教任务,或具有讲解、传授本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经历。
(7)能指导中级农村技术人员开展本专业技术工作。
四、评审组织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由各级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初级职称由各县(区)组建的农村实用人才初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中、高级职称分别由市组建的农村实用人才中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和高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委托市农牧局会同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建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中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攀枝花市农村实用人才高级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并按规定建立评委会成员库,报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评委会成员库人员须由熟悉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较高技术职称、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组织纪律性强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可从已取得农民技术职称的人员中遴选,并充分考虑其专业覆盖面。开展评审工作时从成员库中抽取人员组成评委会,评委会对应5个专业下设相应专业考核评议组,各专业考核评议组由3-5人组成,负责本专业技术职称的考核评议工作。
五、评定程序
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申报评定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程序是:申报、审核、评审、批准、颁证。
(一)申报。根据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范围和条件,由个人申报或所在协会、乡(镇)推荐,并提交有关评审材料(毕业证书、技术及工作业绩总结、培训证明、绿色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职称证书及批文、奖励证书等)、填写《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表》一式二份(附件一)。
(二)审核。评定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由申报人所在村委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签章,再经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并填写推荐意见,报县(区)人事职改部门逐级审核。
(三)评审。各级评审委员会根据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及评定条件,对申报人进行考核、评议。考评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以会议形式或实地考察现场测评的方式进行。以会议形式进行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超过评委会组成人员1/2以上算通过。以现场测评方式进行考评的,其测评标准须逐条量化,并根据现场测评得分情况对参评人员进行评议,确定通过人员。
(四)批准。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须经职改部门批准并行文公布评定结果。初级职称由县(区)职改部门批准、公布;中级和高级职称由市职改部门批准、公布。
(五)颁证。取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承担相应技术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由人事职改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
六、考核与培训
对取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由县(区)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业务技术档案,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对其业务水平、工作业绩进行定期考核,各县(区)职改部门应加强检查和监督。
取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对培训和教育的情况应定期登记。各县(区)人事部门要统一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农村实用人才的培训规划,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为他们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不断提高其技术水平。
七、权利和义务
(一)获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符合评审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业绩条件的可申报评审相应的农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乡镇农业基层服务组织和集体单位在农村招聘农技人员时,优先从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中选拔聘任。
3、受聘在基层单位工作的人员,享有与聘任单位平等签约的权利,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享受技术职称津贴。
4、优先与单位或农户签订有偿服务技术承包、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推广合同。
5、优先参加技术培训、讲座、进修、外出考察学习或应邀参加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学术活动,或应聘到外地传授技术。
6、在选拔配备村干部、发展农村党员时优先考虑。
7、在评选各类别农村实用专家及评选表彰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时,优先选拔推荐。
8、在进入农村人才市场进行人才引进、交流和劳务输出时、优先选拔推荐。
9、在农村土地流转中拥有优先承包权,优先获得有关部门提供的学术技术资料、信息、农用生产资料等。
10、优先参与农业开发项目和获得贷款。
(二)获得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积极钻研业务和参加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
2、努力完成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技术推广和试验示范任务,带头搞好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服务,积极向当地群众传授科学技术,带动当地群众共同致富。
3、积极提出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建议,为当地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
八、组织领导
我市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在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事局会同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农机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经委、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协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区)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乡(镇)做好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考核、推荐和使用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加强规划、指导、督促和协调,人事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发挥各自职能优势,按照规定和工作部署,主动抓好工作,为农村实用人才的培养、评价和合理使用创造条件。
九、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审费,初级在县(区)人才开发专项经费中开支,高、中级在市人才开发专项经费中开支,不再向个人收取评审费。
十、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实施前有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已取得农民技术职称的人员,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评定范围、评定条件、评定程序和称号名称的,其职称继续有效,并统一换发《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换发《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需由本人申请,填写《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换发申报表》(附件二),并附原批准取得职称的《评定表》、批文和证书,逐级审核,按审批权限报市、县(区)人事职改部门批准核发新证书,纳入统一管理。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评定表


本人户口
所 在 地

姓 名

现 有 技
术 职 称

拟 评 技
术 职 称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攀枝花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学历
何时何校何专业毕业
现有职称及取得时间、审批机关
户口所在地 县(区) 乡(镇) 村
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主要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工作单位或所在乡(镇)及职务 从事何技术工作

主要学习培训经历 起止时间 学习地点 主办单位 学习培训内容、成绩



主 要 技 术 工 作 业 绩(一)
起止时间 内 容 及 效 果



主 要 技 术 工 作 业 绩(二)
起止时间 内 容 及 效 果



基 层 单 位 审 核 意 见
所在村委会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所在乡镇意见 负责人: 公 章年 月 日
呈 报 单 位 意 见
县区人事职改部门意见 负责人:公 章 年 月 日 市职改部门意见 负责人: 公 章 年 月 日



专业组意见 签字: 年 月 日
评审委员会意见 总人数 参加人数 表 决 结 果
赞成人数 反对人数 弃权人数

公 章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人事职改部门审批意见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农村实用人才技术职称证书换发申报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学历
毕业时间及学校
户口所在地
现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
原职称名称及取得时间、审批机关
换发证书职称名称及专业
主要技术工作业绩
所在村委会意见 所在乡镇意见
县区职改部门意见
市县区职改部门批准意见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其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
  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加封)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畜及晚阉畜产品,还应当有明确标识,方可放行出厂(场)。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染疫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只需缴纳屠宰加工服务费和产品检疫费。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及时对进出厂(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牲畜产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区域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牲畜产品或者以牲畜产品为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及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牲畜产品。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入牲畜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或者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由工商、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染疫、病死、变质的牲畜产品,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者将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值”按当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州政办发(2007)2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省驻甘南各单位:
  现将《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甘南藏族自治州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规范机关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州、县市政府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问责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及其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责任由监察机关予以追究。州、县市监察机关负责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依法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所属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行为的;
(三)没有确定本级政府重点监督检查的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的;
(四)对依法应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部门办理流程时限的;
(五)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六)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仍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省政府等上级政府机关依法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不设立机关服务窗口或者应当进入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擅自决定不进入; 已进入本级政务大厅(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仍在机关办理的;
(三)应当下放的审批权不下放或者以备案、核准等形式进行变相行政审批的;
(四)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部门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的;
(五)不按规定编制和上报部门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或者擅自更改流程时限表导致延误办理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或者不按规定上报重点审批事项、审批单位和责任岗位办理情况的;
(七)本部门出现工作人员粗暴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等现象的;
(八)部门不与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脱钩,致使行业协会、中介组织依附行政权利从事审批、收费的;
(九)由本级政府办理的事项,部门不按规定提出审查意见的;
(十)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补办的;
(十一)牵头部门不负责任或者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延误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的;
(二)应及时办理而故意刁难不及时办理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
(四)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的;
(六)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的;
(七)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的;
(九)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机关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