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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等部门《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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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等部门《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等部门《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22日)
深府办〔2006〕163号

  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双拥办、深圳警备区联合制定的《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双拥办、深圳警备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稳定部队干部的思想,保持部队的战斗力,探索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有效方法,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驻深部队是指经总参谋部、国防部同意,担负特定任务,驻守在深圳市的人民解放军所属部(分)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分)队。
凡军事实力不在深圳驻军的,以及军队系统的在深临时机构、临时工作人员,不在此列。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随军家属是指符合总政治部规定的部队军人家属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经深圳市军转办核审的驻深部队现役干部和士官的家属。
  上年4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被批准随军、且从未被政府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列入安置计划的随军家属,为首次就业安置对象。

第二章 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的责任和任务

  第四条 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和协调各职能部门安置随军家属的有关工作。市、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为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人类及未曾就业的随军家属的就业推荐工作,人事部门负责原公务员及干部类随军家属的就业推荐工作。
驻地在特区内的部队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驻地在宝安区、龙岗区的部队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分别由所在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均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义务。
承担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可将随军家属安排在本单位就业,也可根据本单位与其他用人单位的业务联系进行协商推荐就业。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安置随军家属。对于拒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由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或劳动保障、人事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办理该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调动。
  第六条 随军家属应服从组织安排,积极主动地参加应聘。随军家属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置就业,不再列入安置计划:
  (一)在企业有安置意向、且工作条件和工资较为合理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推荐就业达2次的。
  (二)随军家属接到用人单位录用通知后,未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内报到上班,无故逾期15天不报到的。

第三章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驻深部队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单位符合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名单及相关资料向对口的随军家属安置部门申报。
  (二)随军家属安置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随军家属的资料及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制定相应的安置计划。随军家属安置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年的安置指标,实行逐步安置。
  (三)随军家属安置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向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下达安置任务。下达安置任务的对象包括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财政投资为主新建、扩建的企业或工程项目,财政投资或由政府扶持的重点企业,以及其他各类用人单位。
  (四)用人单位应置换出岗位,用以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对随军家属进行考试、考核。以统一考试招用失业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性岗位选招、选聘随军家属。
  以下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1.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内部工勤辅助工作的普通雇员岗位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岗位;
  2.政府设立的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交通协管、治安协管、城市协管、劳动保障协管、房屋租赁管理等公益性岗位。
  第八条 符合有关选调、选聘条件的干部类随军家属,可采取选调、选聘方式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其他干部类随军家属须经公开招考,方可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
  第九条 随军家属需办理招调迁户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到市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直接办理招调手续。随军家属招调不受招调迁户计划指标的限制。在随军家属本人自愿的前提下,也可由市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委托其下属服务机构代办招调手续和档案托管手续。

第四章 促进随军家属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随军家属。
  (一)企业招用随军家属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经核实后,按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对随军家属给予岗位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企业奖励;按企业缴交社会保险部分的80%给予企业最高不超过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交的社会保险部分仍由本人负担。上述补贴和奖励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由企业承担时,企业招用随军家属并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经核实后,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和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实现灵活就业、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在个人缴费窗口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核实后,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推荐随军家属就业、用人单位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正常履行3个月以上的,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推荐机构奖励。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被用人单位正式录用前,市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提供1次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随军家属可根据自身情况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训费用由随军家属本人先行垫付,培训后成绩合格的,市劳动保障部门补贴预交培训费的70%,实现就业后,再补贴剩余的30%。随军家属参加技能鉴定和技能鉴定类培训的各类补贴参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目的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根据就业安置工作的分工和具体情况,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经费预算。财政部门对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根据工作需要按时足额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不符合我市首次就业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女性年龄在35周岁(男性45周岁)及以上、登记失业3个月的,可参照本办法享受优惠政策至其配偶转业止,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援助。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相关补贴、奖励资金从促进就业资金列支。随军家属配偶转业的,其所属部队应及时通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女性年龄在35周岁(男性45周岁)以下的随军家属失业人员,按照我市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有关规定享受政策。
  第十八条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核后,对未安置或下岗的随军家属按每人每月7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贴,对月收入1000元以下的随军家属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原已安置的随军家属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尓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2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地州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包括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五家渠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须同时在县及县以下设立不少于1个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机构;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再经发起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局、新疆银监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一经查实,由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53号


  现发布《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信访人(参与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走访和书信、电报、电话等形式,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途径,是国家行政机关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的一个窗口,是国家行政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接受群众监督,为群众排忧解难,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的一条渠道,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一项长期的群众性的政治工作,是领导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应尽义务和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分析、研究和督促、检查。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重视信访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信访工作的原则是: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力求把信访事项解决在基层或者当地。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信访工作制度,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信访办公会议制度,领导接待人民群众来访日制度或者领导约访人民群众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考核制度,评比表彰先进制度和其他业务工作制度。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设施和条件,保证必需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信访人与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负有共同维护信访秩序的责任。
  信访人到接待室走访,应当自觉遵守接待制度,接待完毕应当及时离去。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处理、热情接待,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
  (四)向国家行政机关咨询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书信应当投给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到处乱发。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有关规定,维护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行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一至三名,最多不超过五名。
  第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在病发期间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由亲属、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代为反映。
  第十六条 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当由其亲属代为反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走访中滋事哄闹,破坏公私财物,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害公务,不得在机关所在地滞留露宿;
  (二)不得伪造文件和材料,造谣惑众,以走访为名,到处流窜、行骗,不得故意歪曲和捏造事实,蓄意巫告陷害他人;
  (三)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等有碍公共安全的器物到接待场所;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者婴幼儿舍弃在接待机关和单位;
  (五)不得在走访中张贴大小字报,散发发传单,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不得挑动或者窜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阻塞交通。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市、地、县(市、区)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工作量大的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乡镇、街道都应当设立来访接待室。
  国家、省属大型企业或者万名职工以上企业要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工作需要的可以建立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二)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受理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负责人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向本级机关部门和下级机关、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监促、检查办理情况;
  (四)直接处理、组织或者参与协调有关信访问题;
  (五)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调查、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事业性强,有一定的法律、经济、文化、科学知识,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信访工作队伍既要相对稳定,又要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对无口可归事项复议协调、作必要的取证以及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发生分割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行为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勤奋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信访人刁难、岐视和打击报复,不得对信访事项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顶拖;
  (二)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擅自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
  (三)不得丢失、隐匿、擅自销毁和伪造信访材料;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分级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四)对国家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和要求;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六)属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信访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责任制。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和性质,一般应当由与所反映内容和性质有直接处理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受理。走访的受理应当按照一定的程序有秩序地进行,除特殊走访以外,一般直访都应当在当地逐级反映。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部门对越级直访,除揭发、控告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重要情况反映和批评建议,重大突发性事件等特殊走访外,应当引导走访人到应当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交叉信访的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二)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需要联合处理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派员参加;
  (三)对两个以上行政区或者行政区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部门都有处理责任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来信或者最先接待来访的行政区或者部门受理,有关行政区或者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对受理有争议的信访事项,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四)对已合并或者分设的责任归属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或者分设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责任归属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通过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五章 办  法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事求是,分清是非,秉公处理。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需要解决的,应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精神和原则,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说明情况或者报告上级行政机关要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予以解释说明或者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对各类信访事项办理的具体要求是:
  (一)对于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当听取、采纳,并给予鼓励;
  (二)对于信访人的申诉,应当调查、核实,明确性质,正确处理,处理意见要同申诉人见面;
  (三)对于信访人的求决,应当弄清情况,妥善处理;
  (四)对于信访人的揭发和控告,应当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揭发、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出现的集体走访,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超前工作,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已发生的集体走访,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过问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各司其职,把群众稳定在当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公安部门应当主动维持秩序,防止发生新的事端。对集体走访,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进行劝阻。
  第三十三条 对匿名信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凡有具体线索、情节的,应当予以查处;对内容空乏,无具体线索、情节的,可以留存待处。
  第三十四条 在走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接回收管治疗。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实事求是帮助解决。对妨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秩序,有肇事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现走访者患有严重传染病,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者近亲属接回,并向所在地的卫生部门报告。确实需要解决的事项,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反映:
  (一)有较大价值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二)反映一定规模的群体意愿的要求;
  (三)带有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重要情况;
  (四)突发性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案件;
  (五)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
  (六)其它认为有必要反映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努力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对责任归属单位直接受理的信访,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七日内向承办部门和单位转办。上级行政机关向承办部门和单位交办信访事项,应当履行相应手续,承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议要求,上一级机关在接受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查、复议予以纠正;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复议说明仍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承办单位和上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再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上报的信访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认真审结。对事实清楚,办理恰当的,应当表明同意结案的意见;如认为事实不清,结论、处理不当的,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调查,还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单位帮助重新处理。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规定和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由信访人所在地区、单位负责带回,或者由民政部门规定给予收容遣送,由所在单位进行严肃批评直至作出行政处分;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规定和有其它违纪违法的行为,应当相应追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处理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信访。
  第四十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