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5-19 17:5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关于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标函[2006]184号
 【发布日期】2006-04-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切实搞好“双百市场工程”,推进农产品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现就推荐“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年成交额以2004年度成交额为主要考核依据,原则上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5年中国商品交易市场统计年鉴数据为准;国家统计局年鉴没有的,以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年鉴数据为准;两者均没有的,以年缴纳税收总额(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纳税证明)作为参考依据。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专家(5-7人)到现场对拟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对照国家标准自测的综合评分结果进行认真评估和严格认定,在向商务部推荐时应附上参与认定人员名单及专家联名签署的认定意见。

  三、拟推荐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得重复申报已取得中央财政性资金支持的检验检测等项目。

  四、请提供拟推荐的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2004、2005年度纳税证明。

  五、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申报结算管理中心、安全监控中心、检验检测中心、信息中心、废弃物及污水处理中心以及独立全封闭式活禽交易屠宰区建设项目的,原则上申报项目数不超过2个,同时应对所报项目进行排序。

  六、请各地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实施“双百市场工程”的通知》(商建发[2006]42号)要求,在规定的总量范围内按照“扶优扶强”的原则推荐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并对市场进行排序。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


青岛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为保证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及教育目标的实现,由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教育督分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第五条 教育督导和范围包括中小学教育、特殊教育、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市属高等教育及各类民办教育。
受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教育督导机构可对前款规定之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名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教育督导工作。

第七条 青岛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区(市)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名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所属学校的工作和其他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和指导;
(三)拟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全市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并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
名区(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由各区(市)人民政府参照青岛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制定。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请督学,聘期两年,可连续聘任。
专职督学和聘请的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九条 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助理督学,其任免按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程序办理。
专职督学应接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聘请的督学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名,征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聘任。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持督学证进行 督导。

第十一条 专职政治瞠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各市、区从事小学督导的督学学历可在中师以上),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从事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并有一定的管理能力;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聘请的督学除具备专职督学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正式离休或退休;
(二)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击岁,女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曾担任过处级(区、市级聘请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二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的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十三条 督学应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罅违反教育方针、法律、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情况和学生的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励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听取工作汇报;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督学在进行督导工作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有较严重问题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建议,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纪律处分:
(一)无故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拒绝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四)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在履行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对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1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
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工作,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及相关立法程序,按照世
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的要求,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
依据,以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政府工作
法制化为目标,切实解决本市建设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促进依法
行政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四条 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项的,除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的;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以及资格、资质内容的;
  (六)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规则要求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
组织承诺范围内容的;
  (七)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项民事权益的。
  第五条 国家法律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拟订为地
方性法规草案;国家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为政府规章。但国家和本市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地方立法直接依据的,
一般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政府规章;需要进一步提升政府规章
法律效力时,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决定直接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拟订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其中,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计划的拟定,应做好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
和机构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的统一指导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起草。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或
其内容比较综合复杂的,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由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直接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指定一个牵头部
门组织起草,或由其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所需费用,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
经费。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
究,总结实践经验,发扬民主,集思广益。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民事权益以及其他对社会
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专题论证会、向社会公示
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
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
率,方便当事人;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保障
该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条 有关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正文;
  (二)草案说明;
  (三)有关依据;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
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草案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该草案内容的合法
性、执行的可操作性、体例规范的科学性。草案内容不得与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并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
和我国的承诺,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完善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
府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部门作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
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草案的必要性、
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草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说明;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法律审核说明的主要内容
包括:草案的合法性、草案的可行性、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意见
及说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会议上作
统一的法律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
案,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并由
市长签发后,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市长签发后,以市
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最迟应在施行前30日在《天津政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政府规章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译
审,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90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修改与废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
中,如其内容与国家最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抵触,或
经实践证明其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时,应当及时修改或废
止。
  第二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和废止案,
或对政府规章的内容作全面修改,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内容需作个别条款修改的,由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
室提出废止理由,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
府通知的形式公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政府规章和废止的政府规章,在《天
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与以
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其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市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的
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创设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管理事
项,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发文前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的法律审核,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法规
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
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核提
出意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
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公室。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区、县人
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审核提出意见,由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
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
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
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
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
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
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
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提出意
见。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法规
规章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发现备案的规范性
文件含有越权或违法内容的,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限期改
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
权限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属于备案范围而不备案的,由规
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备案,对逾期仍不备案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部门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
性文件,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行政机关公文处
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
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