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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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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的通知


国科发高字[2001]470号

各有关单位:
在各级领导的关心、支持和有关部门、地方的大力协同下,"九五"国家科技攻关重中 之重项目--CAD应用工程技术开发与应用示范完成了既定的目标任务,并通过了验收。通 过该项目的实施,在全国29个省市和3个行业共建立了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600余家,CAD应 用重点推广企业3 000余家,近10万家企业普及了CAD技术,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为更好地发挥示范企业的模范带头作用,推动制造业信息化工作,根据该项目实施方案 要求,现认定第二批通过验收的浙江省电力设计院等448家企业为"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 业"(名单见附件),并颁发证书。

附件:第二批通过验收的"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名单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第二批通过验收的全国CAD应用工程示范企业名单

1.浙江省(23个)
浙江省电力设计院
钱江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电化集团公司
浙江佳环电子有限公司
杭罗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杭州国美建筑装饰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杭州富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
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喜得宝集团公司
杭州手表有限公司
浙江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
杭州西泠集团公司
温州神力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电信规划设计院
浙江真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日发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华谊服装有限公司
浙江天乐集团公司
浙江省石油化工设计院
浙江省船舶运输设计研究所
杭州华立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绍兴县政府(CAD应用工程示范县)
2.宁波市(13)
宁波中策动力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塑料模具制造中心
宁波韵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液压马达(集团)有限公司
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慈溪市翔龙实业总公司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慈溪市上官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耐吉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宁波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天机械有限公司
宁波东方压铸机床有限公司
3.湖北省(10)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洪城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沙市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四机赛瓦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多佳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鄂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昌金轮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华阳集团(十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黄石康赛股份有限公司
黄石建材节能设备总厂
4.江西省(10)
洪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昌河飞机工业公司
南昌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
凤凰光学仪器集团公司
江西变压器厂
江铃汽车集团公司
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
华声通信集团公司
景德镇印刷包装机械公司
5.广东省(50)
全国CAD应用培训网络华南中心/蓝天CAD高技术公司
广东省计算中心
中山大学计算机应用研究所
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院
广东工业大学机电工程学院
广东省机械研究所
广东省农业机械研究所
广州大学AMT中心
广州光学仪表厂
广州人民机器厂
广州骏威客车有限公司
广州南洋电器厂
广州汽车灯具厂
广州文冲船厂
亚洲仿真控制系统工程(珠海)有限公司
汕头超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轻工机械二厂
汕头市汕樟轻工机械厂
东华机械有限公司
东莞市福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申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东莞市金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东莞市旗峰消声器有限公司
广东省韶钢设计院
韶关大学CAD/CAM实验中心
韶关市模具厂
韶关铸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力士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韶关新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庆嘉隆包装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要鸿图工业有限公司
肇庆电机有限公司
江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江门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佛陶集团力泰陶瓷机制有限公司
广东省佛山市水泵厂
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
中山市富山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中山威力集团公司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顺德美的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
广东省天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顺德特种变压器厂
顺德震德塑料机械厂有限公司
南海中南铝合金轮毂有限公司
南海市制版中心
三水市建华电器厂
京安机电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6.机械工业(31)
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拖拉机内燃机公司
常州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
杭州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型腔模具厂
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淄博真空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东风汽车工程院
烟台冰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宜昌叉车厂
锦西化工机械厂
无锡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冷气机厂
上海环保机械工程公司
本溪水泵厂
镇江华晨华通路面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通润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昌升集团公司
浙江菲达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荆州减速机厂
合肥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电机总厂
北京重型汽车制造厂
河北廊坊包装设备制造公司
常州食品包装机械厂
广州人民机器厂
大连叉车厂
7.轻工业(17)
广东轻工业机械集团总公司
济南金钟电子衡器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环球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华冠集团公司
北京包装设备器材厂
天津钟表厂
新乡市电光机械厂
天津市厨房设备厂
无锡市锁厂
天津华特锁业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造纸机械总厂
西安机械设计研究所
杭州机械设计研究所
海尔集团海梅公司
金羚电器有限公司
中国标准缝纫机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小天鹅干衣机有限公司
8.纺织工业(13)
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天马印染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浙江大和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
恒柏集团公司
绍兴纺织机械集团公司
浙江宏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绍兴县南方制造厂
浙江华港染织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仙霞集团公司
青岛金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汇金绫装饰面料有限公司
杭州潮鸣丝绸试样厂
9.北京市(32)
北京光学仪器厂
北京远东仪表有限公司
北京仪器厂
北京敬业电工集团
北京自动化成套工程公司
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重型电机厂
北京北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第三机床厂
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公司
北京第一机床厂
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起重机器厂
北京第二开关厂
北京市机电研究院
北京第二机床厂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播器材厂
北京建中机器厂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
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
北京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北内集团总公司
北京白菊电器集团
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
北京市文体百货工业联合公司
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研究所
北京化工机械厂
北京首钢研究院
北京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时代集团公司
10.黑龙江省(41)
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工程科学研究院
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农业工程所
黑龙江省冶金设计规划院
伊春光明集团公司
黑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哈市量具刃具厂
黑龙江省化工设计研究院
鸡西煤矿机械厂
双鸭山东工业公司
黑龙江省蓝盾服装厂
哈尔滨建成厂民品开发研究所
哈尔滨汽轮机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海斯集团公司
哈尔滨第一工具厂
哈尔滨印刷机械厂
哈尔滨重型机器厂研究所
哈尔滨锅炉阀门股份公司
哈尔滨红光锅炉集团公司
哈尔滨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
齐齐哈尔第二机床厂
齐齐哈尔铁路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机床电气传动设备厂
齐哈尔市政设计院
齐齐哈尔建筑设计院
齐齐哈尔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齐齐哈尔教育设计研究所
牡丹江市桦林集团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木工机械厂(研究所)
牡丹江市第一机床厂研究所
牡丹江市兴达高新技术研究所
牡丹江市磨料磨具工业公司
牡丹江市互感器厂
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
富锦拖拉机制造厂
佳木斯市经编印染厂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设计院
佳木斯电机厂
勃利县农机修造厂
11.新疆区自治区(15)
新疆机械研究院
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锅炉总厂
新疆奥立孚数码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电器集团公司新疆天山锅炉厂
新疆乌鲁木齐市地毯总厂
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七一印染厂
新疆电力设计院
新疆蝶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
新疆伊犁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轻工设计研究院
新疆时代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12.安徽省(20)
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
合肥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铜陵三佳电子(集团)公司宏光异型材模具厂
芜湖仪表厂
安徽天大企业集团公司工程塑料厂
滁州市扬天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马鞍山星马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芜湖锅炉厂
安徽皖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宿州市煤矿电器厂
安徽省活塞厂
蚌埠压缩机总厂
安徽飞彩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
安徽省黄山机床厂
蚌埠滤清器总厂
13.沈阳市(30)
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高压成套开关厂
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
沈阳第一阀门厂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
沈阳鼓风机厂
沈阳第一机床厂
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沈阳发动机设计研究所
沈阳凿岩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汽车制造厂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沈阳市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
沈阳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412工厂
沈阳重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国营辽海机械厂
辽宁省轻工设计院
沈阳有色冶金机械总厂
沈阳航天新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沈阳水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潜水电泵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沈阳飞机设计研究所
沈阳锻压机床厂
沈阳市冶金研究所
沈阳金龟减速机厂
沈阳起重运输机械厂
沈阳航天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14.大连市(10)
大连机车车辆厂
大连造船新厂
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橡胶塑料机械厂
大连耐酸泵厂
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大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大连渤海日平机床有限公司
15.深圳市(19)
深圳市康佳集团模具有限公司
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石化丽星丰达塑料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发现代计算机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达实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飞通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
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深圳华怡电脑机械有限公司
深圳殷华快速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深圳市市政工程设计院
深圳赛意法微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微电子有限公司
TCL王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现代设计与制造技术中心
深圳大学EDA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16.辽宁省(10)
东风朝阳柴油机公司
鞍山焦化耐火材料设计院
辽阳石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抚顺石油机械厂
国营陆平机械厂
本溪水泵厂
丹东画院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院
锦西化工机械厂
葫芦岛市建筑设计院
锦州航海仪器厂
17.贵州省(21)
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
贵州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
中国江南航天工业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公司技术中心
长征电器一厂
云马飞机制造厂
贵州航空发动机研究所
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贵航集团飞机设计所
贵州黎阳机械厂
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红林机械厂
国营井冈山仪表厂
贵阳车辆厂
贵阳永青示波器厂
贵州华泰电子科技开发公司
贵州省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
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
贵州省交通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
贵州红阳机械公司
国营长新机械厂
国营南海机电厂
18.吉林省(8)
长春第一光学仪器厂
通化石油化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四平鼓风机厂
吉林市方田水泵有限公司
吉林华众轿车门股份有限公司
白城通业集团公司
辽源市三海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市西装有限责任公司
19.福建省(16)
福建省马尾造船厂
福建省机械科学研究院
三明双轮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龙岩龙马农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龙岩喜鹊纺织有限公司
泉州市铭利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
福州市模具厂
福建省福发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夏工集团三明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福建省建筑轻纺设计院
福州变压器厂
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
天宇电器集团福州第一开关厂
20.山东省(20)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泰安试验设备厂
山东渤海活塞集团
山东时风集团公司
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三角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
华泰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工程机械厂
泰安规划设计院
山东起重机厂
济南第二机床厂
济南小鸭集团
山东华冠集团总公司
泰安市水箱厂
德州三和电子有限公司
泰山集团股份公司
肥城轻工机械厂
临沂华盛农业药械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轻骑集团总公司
21.杭州市(9)
浙江万轮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金富春丝绸化纤有限公司
杭州市建筑设计院
万向集团公司
杭州青春服装厂
淳安县科技开发服务中心
杭州机械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
22.广西自治区(30)
广西柳工集团有限公司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市建筑机械总厂
桂林橡胶机械厂
广西机械工业研究院
广西城乡规划设计院
柳州特种汽车厂
柳州压缩机总厂
梧州市西华毛巾厂
广西南宁专用汽车厂
广西南宁机械厂
广西纺织服装设计研究所
广西绢麻纺织科学研究所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
广西梧州起重机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电子研究所
桂林第二机床厂
桂林市医疗电子仪器厂
广西河池地区综合设计院
广西百矿股份有限公司
桂林联合收割机总厂
桂林市无线电五厂
南宁重型机器厂
桂林市汽车配件总厂
广西桂林轻工机械厂
南宁地区新宇汽配制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

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3日通过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3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任命人员任前演说工作制度



(2005年7月26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3日东莞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加强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增强被任命人员的法律意识、公仆意识和廉政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一般应作任前演说:

(一)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专职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结合当次常委会会议实际,任前演说人员范围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四条 任前演说的主要内容: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对拟任工作的设想和承诺,接受人大监督等。

第五条 任前演说在常委会会议人事任免事项提请完毕后进行,每人演说时间不超过5分钟。

第六条 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5天内通知拟任命人员,同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第七条 拟任命人员的书面演说词应提前送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备案。已任命人员的任前演说词可通过市新闻媒体公布。

第八条 常委会应通过适当方式对已任命人员作出的承诺进行跟踪监督。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全省境内进行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植树造林、森林更新、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自然生态环境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国营林业局经营的森林林业行政管理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国营林业局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五条 对省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积极鼓励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逐步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林区的单位和居民,要进行烧柴改革,推行节能节柴措施,烧枝桠、茅柴,严禁烧好材。
(三)煤炭、冶金、造纸、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部门,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四)建立专业用材林基地。煤炭、造纸部门营造坑木林和造纸林的用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予以优先安排,也可与林业部门合资兴办林场,实行木材及收益分成。
(五)建立育林基金制度。育林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积极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努力改善科研条件,不断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市(州、地)可设立林业科学研究所,县(市)可设立实验林场,大力开展林业科学技术实验、示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七条 护林、育林、造林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造林,绿化美化环境和保护森林资源的活动。

第二章 林权管理
第八条 省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和林业经营单位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全民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国家。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这些单位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林木和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其他依照政府有关规定和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五)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共同营造的林木,为共有林木。
(六)在全民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现在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权归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权归属。
第九条 林地要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林地所有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规定或协议,享有林地使用权,不具有林地所有权。
第十条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省统一制发林权证件作为林权凭证。国营林业局的《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森林经营局的《林权证》,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地方国营林场的《林权证》,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林权执照》,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一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营森林的国营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三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省森林资源清查,每五年至十年清查一次,每年要有重点的抽查一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含国营林业局)要建立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国营林场要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靠近村屯附近、零星分散、不便经营的林木,可承包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对大面积的集体林,可由专业队、组承包经营;可折股联营办新的林业合作经济;也可由家庭承包经营。零星分散的,可由农民承包经营,也可作价划归农民作为自留山。
第十五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其中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苗圃和由省批准划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面积及界线,除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或侵犯。
第十七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伐除林木、拨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执行。占用林地补偿损失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对危及通讯、输电正常进行的树枝以及原通讯、输电线路内的再生树木,邮电、电力部门可会同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线路维护规定无偿剪除。其中城市的树木,须会同城建、园林管理部门无偿剪除。
第十九条 现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地块,由县(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条 在林区种植人参,应利用国有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疏林地和采伐迹地,并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林业局批准。利用集体林地种植人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其它有林地种参,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上述用地种植人参,必须签订合同,实行林参间作或参后一年内还林。否则不批给下年种参用地。林参间作的林权仍归原林权所有者,其造林费用由种参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放养柞蚕应首先利用旧蚕场。凡有未利用的旧蚕场的地方,不准开辟新柞蚕场。开辟新柞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新柞蚕场只准选用坡度在三十度以下和林龄不超过十年的柞树林地(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柞蚕场必须用于养蚕,不准改
作它用。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 禁止随意砍伐树木进行木耳生产。养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区的村屯,经伐区所属林业部门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区内拣集采伐剩余物(免收木材费);附近没有伐区的村屯,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可在抚育采伐集体林的小径木中解决;有条件的也可由国营林业局在抚育
采伐的小径木中售给。
第二十三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在完成培育森林、木材生产和综合利用等林业生产任务的同时,应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森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民委员会、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订立护林防火公约,落实责任制,切实保护好森林资源。
专职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委任。兼职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托,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均须持有省统一制发的《护林员证》,佩戴护林员徽章。
护林员的职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制订森林防火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在省、县、乡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建立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灭火工作。
第二十六条 每年3月至5月和9月至11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自然条件,适当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现森林火灾,每个单位和公民都应立即扑救,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组织接到火警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扑救。所有军民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统一指挥。铁路、交通、航空、邮电等部门应为扑救森林火灾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商
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工作。森林发生病虫鼠害时,其林权所有者除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外,必须立即进行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各方面力量,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九条 凡调运森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均须凭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
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或收寄上述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时,必须缴验《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出入我省的,凭省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省内调运的,凭所在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
对发生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森林植物检疫病虫的地区要划为疫区,严格封锁,积极扑灭,防止传出。在普遍发生疫情时,对尚未发生疫情的局部地区,应划为保护区,防止检疫病虫传入。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
第三十条 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以及破坏柳条□()和其他毁林行为。
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
第三十一条 对典型的森林生态地区、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集中生长繁殖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活动,都必须遵守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护、发展五味子、猕猴桃、山葡萄、木通等依附于森林的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植物。在其生长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生产基地,也可承包给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经营。采集挖掘野生植物和果实,不得损坏树林。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确定提高森林复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规划,明令公布,保证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国植树节和我省植树周期间,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认真落实植树造林任务,适时组织和领导植树造林。
城乡居民和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积极参加植树造林活动,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第三十五条 平原地区的耕地,要按照造林规划的要求营造农田防护林,江河两岸、水库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要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堤林、护岸林、护路林。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群众的意愿和经营能力,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沙丘、沙滩、洼地等尚未利用的宜林地,全部或部分划作自留山,由农民进行植树造林。自留山划定后,其使用者必须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植树造林任务。逾期未植树造林的,要
征收土地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自留山禁止种地、出租、买卖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用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村屯隙地,都要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期限进行植树造林。国家所有的宜林地,国家近期不能造林的,可承包给集体单位或个人进行造林;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集体或当地农民近期不能全部造林的,可与其他单位合作造林或承包给个
人造林。
第三十八条 城乡新建或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有绿化设计内容。生产建设单位在组织生产的同时或生产作业结束后,要恢复植被并搞好造林绿化,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三十九条 植树造林必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栽保活。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植树造林组织一次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风沙干旱地区要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未达到这个标准的,不得计入造林完成面积。
第四十条 对新造幼林地以及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坡地,水库集水区、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地区等需要进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实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
封山育林的类型,要因地制宜,既要积极恢复植被,又要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分别采取全封、半封和轮封等措施。国有山林委托集体或个人封育管护的,其收益按委托合同分配。

第六章 森林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森林经营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变更国家批准的采伐限额。擅自变更和扩大采伐限额的,按滥伐森林论处。
第四十二条 凡采伐国营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三条 严禁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营林场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
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省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市(州)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其他单位或个人,到国有林内拣集陈材倒木,须经森林经营单位批准。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四十六条 采伐林木实行检木号印制度。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主管部门加盖由省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检木号印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否则不准运输。
以铁路整车运输木材,凭盖有“吉林省林业厅木材运输专用章”的要车计划表,办理运输手续。以铁路零担和以公路、航运运输木材,省内运输的,凭起运县的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运往省外的,凭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办理运输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运输下列木材和木制成品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件:
(一)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胶合板;
(二)各种木制家具、农具、木炭;
(三)个人搬家携带自有的拆毁材、旧房木等,凭公安机关的《迁移证》运输。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持有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准擅自设立木材检查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地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同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制止滥砍盗伐、防止事故有显著功绩,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积极培育良种壮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木材,发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六)发展林业教育、开展林业科学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成绩显著的。
(七)无森林火灾、无滥砍盗伐、完成造林育林任务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
(一)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二)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烧毁面积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
期补种树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主要责任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罚。
(五)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砍树、毁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六)对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五元以内的罚款。
(七)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和规定处罚。
(八)对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乱采乱挖野生植物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造林任务的,按用地面积每公顷七十五元至一百二十元核收荒芜费,并收回自留山。
(十)对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长期荒芜闲置宜林地的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规定执行。
(十二)对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每公顷核收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林木补植费。
(十三)对途改、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二)项的规定处罚。
伪造检木号印、林权证件的,比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应返还原林木所有者;核收的补种树木费,由林业部门用于恢复森林资源;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五十三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森林火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超出行政处罚标准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以及殴打、冒充上述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林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应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8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