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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6 07:2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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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3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横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
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第八条 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第十条 补偿后的青苗、成鱼、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接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
第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拆除房屋、腾让土地的,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现行补偿安置标准附后)。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县(市)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的70-80%执行。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原规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按原规定办理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长沙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长沙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长沙市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四、长沙市征用土地范围需要保留的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五、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
六、长沙市征用土地建设用地补偿费等其它补偿标准。

青岛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劳务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办有领导的劳务市场,把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和合理流动统一起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市场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提供就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场所。应贯彻为生产、为群众服务的原则。围绕搞活企业,运用市场机制,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劳务服务活动,逐步实现劳动力管理的社会化。

第三条 劳务市场的服务对象和范围:
(一)为本市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驻青部队、中外合资企业等单位招收工人、培训学员及招用临时工、季节工等提供服务。
(二)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工人和为居民雇用家庭服务员、保育员、护理员及家庭教师提供服务。
(三)负责办理在职技术工人的余缺调剂工作,为企业的富余技工或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工人的合理流动,进行牵线搭桥。
(四)为城镇待业人员介绍就业。为取得电大、业大、函大、刊大、夜大等大专以上毕业证书和经过专业训练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城镇待业人员推荐、介绍就业。
(五)为城镇社会闲散技工和要求发挥技术专长的离退休职工牵线搭桥、介绍工作。
(六)负责收集、传递国内外劳务动态和信息,推荐介绍我市城乡富余劳动力到外地承揽劳务项目,提供劳务输出,办理和洽谈劳务业务。

第四条 用工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可直接进入劳务市场招收、聘用工人。个体工商户、专业户须凭营业执照到劳务市场登记,招收工人。

第五条 城镇待业人员要求就业的,须持所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和有关证件,到劳务市场登记。

第六条 对要求进城从事厂内搬运装卸、建筑维修的农村劳动力,须凭乡镇政府介绍信到劳务市场登记。劳务市场为其提供用工信息或联系介绍用工单位,并予以签证。

第七条 在职技术工人要求合理流动的,应是从城市向乡镇的流动;从人员富余单位向新建、扩建和急需单位的流动;从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单位向专业对口的单位的流动。
凡符合合理流动条件而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本人要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然后持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到劳务市场登记。其中全民所有制固定技术工人,要求调剂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由劳务市场
办理签证手续。对从市内单位正式调入乡镇企业的,可不转户粮关系。

第八条 对于符合合理流动条件而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阻挠合理流动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予以协调。经协调无效,所在单位逾期不予答复或不同意调出时,本人可自行离职,到新单位后,工龄连续计算。
对于不符合合理流动条件,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而本人擅自离职的,单位可按旷工处理。
对违反规定,单位之间乱挖人才的,要坚决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借用的人员,要按照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对正式调动的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劳务市场根据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的要求,组织供求双方直接见面。双方同意后,按招收、聘用、借调、调动等形式,办理手续。国营单位通过劳务市场招收新工人,要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执行。对聘用和借调的均应签订合同,由劳务
市场予以签证。

第十一条 劳务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向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市劳务市场设置常设机构,做好日常工作,由市劳动局领导和管理。各县(市)、区的劳务市场由县(市)、区劳动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外贸易统制政策的有效实施,便利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进口展览品,包括外国为了来华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会而运进我国的展览品以及与展览会有关的宣传品、布置品、招待品、小卖品和其他一切物品。
第三条 接待外国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
第四条 进口展览品应当受海关监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职务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接待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

第二章 展览品的申报、查验
第六条 展览品进口前,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将列有唛码、件数、重量、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内容的展览品清单一式两份,译成中文,向展出地海关申报。
第七条 展览品进口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地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提单(或运单)以及续运的装载清单,经海关核查后,按“海关监管货物”转运到展览场所。
展览品因故需要移出展览场所的时候,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八条 展出单位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
海关查验展览品的时候,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在场。
第九条 展出或者使用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包括电影片、幻灯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照片、地图、说明书、广告等,展出单位应当事先送交展出地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展出或者使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宣传品和技术资料,不得展出或者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口或者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令规定应受管制的物品,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管制规定办理检验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展览品的使用、赠送、出售和放弃
第十一条 展出单位运进为展览会招待用的烟、酒、食品等,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可免税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售或移作他用。
第十二条 展出单位赠送给观众和工作人员的零星纪念品或者表演品,需经海关审查同意后,始得赠送。
第十三条 作为礼品或者样品赠送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赠送对象,由海关按照进口礼品的管理规定,办理免税或者征税手续。
第十四条 展览会出售的小卖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并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展出单位出售的展览品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售给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的,由我国有关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出售(或者赠送)给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或外交官的,由该使领馆或外交官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三)出售给其他中、外单位或个人的,由展出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管理机关请领许可证,海关凭证查验,征税放行。
第十六条 放弃的展览品,展出单位应当向海关报明品种、数量和价值。有接收单位的,应当由接收单位办理海关手续;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海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展览会闭幕时,展出单位应当及时向展出地海关递交展览品处理清单一份,分别列明消费、赠送、出售、放弃、复运出口等情况。

第四章 展览品的转移和复运出口
第十八条 展出单位如果要将展览品转移到我国其他地方继续展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海关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九条 对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应当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口。因故不能按期运出时,可以向海关申请延期。对逾期不复运出口的,由海关按章处理。
对按期复运出口的展览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条 展览品转移或者复运出口时,展出单位或者它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外国货物转运准单和装载清单一式两份,按“海关监管货物”办理转运手续。



197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