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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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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0日,化工部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外事活动日益频繁,从国外带回的资料日益增加。为加强对这类资料的管理,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部指定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为外事活动所得资料的统一归口管理单位。
二、管理范围
1.由部及直属单位组织或参加的出国考察、国际会议、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所得的技术资料。
2.部及直属单位接待来华技术交流、座谈、讲学等资料。
3.联合国有关组织,国际科技组织交给部的资料。
4.外国公司给部的资料、手册等。
5.中国化工学会及化工行业协会得到的国外技术资料。
三、资料种类 包括图书、手册、文献、样本、样品、幻灯片、电影片、磁带、录像带、会议预印本等。
四、外事局要积极配合情报所共同负责资料搜集工作。
五、外事局负责组织参加外事活动的负责人对所获得的资料进行登记造册,连同技术资料一并交情报所,情报所要保存一套完整的资料。
六、如果所获得资料仅有一份,原件交情报所保存,参加外事活动的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由情报所免费提供复制件。
七、情报所应将得到的资料及时分类上架,将其中有价值的资料以文摘或目录形式及时报道,提供全国有关单位使用。
八、参加外事活动的代表团(组),均应指定专人认真负责编写技术总结。一般应在外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完技术总结,经代表团(组)技术审核,文字、图表、附件等要符合出版要求,由该团(组)负责人签字,交情报所组织印刷出版。
九、各代表团(组)在国外收到资料,如需要邮寄回来,请直接寄北京安外化工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资料室。(The Scientific &Technical Information Rescanch Institute of Ministry ofChemical Industry Po.Box 1410, Beijing, China)。
十、参加外事活动的代表团(组),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外事局和情报所要随时进行督促检查。如发现有不交或少交资料者,要酌情处理。为确保上述资料能归口管理,外事局将另行作出具体规定。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10月31日以〔79〕情字第1311号文发布的《关于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的管理办法》同时度止。



企业并购的有关实务问题——并购融资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常用的并购融资方式
国际上通行的并购融资方式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内部融资是指企业动用自身盈利积累进行并购支付。外部融资是指向企业外的经济主体筹措资金进行并购支付。外部融资又分为债务性融资、权益性融资和混合性融资。
1.债务性融资
债务性融资指收购企业通过举债的方式筹措并购所需的资金。这种方式主要包括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
(1)贷款。这是最传统的并购融资方式。其优点是手续简便,融资成本低,融资数额巨大。其缺点是必须向银行公开自己的经营信息,并且在经营管理上受制于银行。此外,要获得贷款一般都要提供抵押或者保证人,这就降低了企业的再融资能力。
(2)发行债券。这种方式的最大优点是债券利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减轻了企业的税负。此外,发行债券可以避免稀释股权。其缺点是债券发行过多,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降低企业的信誉,增加再融资的成本。
2.权益性融资
权益性融资的主要方式就是发行股票和换股并购。
  (1)发行股票。企业运用发行新股或向原股东配售新股筹集的资金作为并购支付。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不会增加企业的负债,由于企业规模的扩大,也增加了企业的再融资能力。其缺点是稀释股权,降低每股收益率。此外,由于股息要在企业交纳所得税之后支付,这就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2)换股并购。以并购方本身的股票作为并购的支付手段交给被并购方。根据换股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增资换股、库藏股换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交叉换股等等。换股并购的优势在于其可使企业避免大量现金短期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也使得收购不受并购规模的限制。此外,可以取得会计和税收方面的好处。但换股并购的弊端在于其会受到各国证券法规的严格限制,审批手续复杂,耗时较长。
3.混合性融资
  混合性融资因其同时具有债务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的特点而得名。最常用的混合性融资工具是可转换债券和认股权证。
(1)可转换债券。可转换债券的最大特点是债券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可将债券转换为股票。在企业并购中,利用可转换债券筹集资金具有如下优点:第一,可转换债券的报酬率一般比较低,可降低企业的筹资成本;第二,可转换债券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计不同报酬率和不同转换价格的可转换债券;第三,当可转换债券转化为普通股后,债券本金就不需偿还,从而免除了企业还本的负担。发行可转换债券也有如下缺点:第一,当债券到期时,如果企业股票价格高涨,债券持有人自然要求转换为股票,这就变相使企业蒙受财务损失。如果企业股票价格下跌,债券持有人自然要求退还本金,这不但增加企业的现金支付压力,也严重影响企业的再融资能力。第二,当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时,企业股权会被稀释。
(2)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能够按照特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内购买一定数量该公司普通股票的选择权凭证,其实质是一种普通股票的看涨期权。认股权证通常随企业的长期债券一起发行。认股权证的优点是避免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股东成为普通股东,从而延迟股权的被稀释,还可以延期支付股利,从而为公司提供了额外的股本基础。其缺点是如果认股权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时,股票价格高于认股权证约定的价格,会使企业遭受财务损失。
二、我国的并购融资现状
1.我国内部融资现状
我国企业内部融资的资金来源是在满足企业自身正常发展以后留存的可自由支配的现金。1984年以前,企业的利润都要上缴国家。1984年以后,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制,逐渐形成企业内部积累。1994年《公司法》生效,确立法定公积金制度,企业才开始有真正意义的内部积累。由于法定公积金制度到现在只有10年时间,而大量的非公司企业并不适用法定公积金制度,这使得企业很难积累到大量的并购资金。
2.我国债务性融资现状
(1)贷款融资分析。《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禁止商业银行为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提供资金。在非股权交易的并购活动中,企业从银行获得并购资金存在很大困难。原因如下:第一,目前我国大多数银行缺乏针对企业并购的专业人才和专业知识,还没有能力参与企业并购的操作,也没有能力实现对企业并购完成后的有效参与、监督和控制,从而难以控制信贷风险;第二、担保物变现的风险也使得银行不愿为企业并购提供大量贷款。
(2)发行债券融资分析。《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第161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可见,我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条件要求非常严格。事实上,我国发行债券的主体大多是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企业和基础产业,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能源、交通、通信、重要原材料等“瓶颈产业”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为企业并购发行债券的先例。
2.我国权益性并购融资现状
  (1)发行股票融资并购分析。《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我国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增发A股或H股成功实现了并购。发行新股是最受我国企业青睐的并购融资方式。
  (2)换股并购分析。我国资本市场上第一例真正意义的换股并购是清华同方并购山东鲁颖电子。之后还有新潮实业、正虹饲料、华光陶瓷、大众科创、青岛双星、龙电股份、宁夏恒力、亚盛实业、陕西金叶、TCL通讯等案例。换股并购的优点在于比现金并购方式节约交易成本,而且在财务上可合理避税和产生股票预期增长效应。由于我国企业股权结构和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换股比例难以客观化,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换股并购没有获得应有的发展。
  3.我国混合性并购融资现状
  《公司法》第172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第173条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1996年5月国务院同意选择有条件的公司进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试点。1997年3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3日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1.5亿元可转换公司债券在上交所成功发行,这是中国资本市场上第一只非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后,吴江丝绸和茂名炼化都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成功实现融资。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企业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进行并购融资。至于发行认股权证,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和开拓我国的并购融资渠道
1.完善贷款融资渠道
我们可以考虑修改《贷款通则》,允许商业银行对股权交易的并购发放贷款。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
2.完善债券融资渠道
我国法律对债券的发行条件要求很严格。这使得很多企业无法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放宽债券的发行条件,扩大企业融资的渠道。
3.规范股票融资渠道
通过增发新股的方式筹集并购资金,一直是并购融资的首选。但是,一些关联企业打着收购的旗号,通过发行新股进行“圈钱”,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这个问题需要予以重视。
4.完善换股并购方式
1998年前,除上市公司股票在深、沪交易所上市外,还有一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证在一些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进行柜台交易。1998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暂停各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股权的流通,并鼓励上市公司与那些行业相同或相近、资产质量较好、有发展前景的柜台挂牌企业实施吸收合并。为了解决这部分在各地产权交易中心停止交易的股权证的出路,国家进行了吸收合并试点,希望通过试点达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目的。在这种背景下,1998年清华同方向山东鲁颍电子定向增发新股进行了换股合并试点。之后,一些换股并购的案例不断出现。但是,上述换股并购的案例只是限于上市公司换股吸收合并原在各地非法场所交易的非上市公司,并且都属于试点性质。2002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换股并购方式终于获得法律上的肯定。但是,我国法律对换股并购规定的过于简单。因此,我国应该尽早制定有关换股并购的法律法规、操作细则,对折股比例的计算方式、合并程序、不同意换股并购方案的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换股并购中的信息披露问题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进行详细的规定。
5.发展可转换债券融资渠道
我国可以考虑放宽可转换债券发行条件,丰富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主体。监管部门可以适当放宽可转换债券的融资条件。鼓励组建、发起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将基金投资于债券市场的比例调高,或规定一定比例的资产必须投资于可转换债券,鼓励社保基金和保险基金进入可转换债券市场,以此吸引更多资金进入可转换债券市场。这都有待我国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6.开拓新的融资渠道
我国可以借鉴国际并购融资中广泛使用的垃圾债券、认股权证、可交换债券、优先股、票据等融资工具,同时还可以开发MBO私募基金和信托方式进行融资,推动我国并购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初等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阶段的学制年限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本省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城市的市区和县城所在镇,199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3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农村分为下列三类地区实现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好的乡(镇),1993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1996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一般的乡(镇),1996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较差的乡(镇),2000年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5年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鼓励各市区、城镇和乡(镇)创造条件提前实现上述目标。因有特殊困难,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推迟。
第四条 各地宣布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思想端正,符合《义务教育法》对培养人才的要求;
(二)学校教师具备规定的资格,数量足够,专业结构合理;
(三)学校的经费、校舍(含住宿生的宿舍和体育运动场地)、教学设备、仪器和图书资料等办学条件符合规定的标准。

前款条件除经费外,其余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条 城市以区为单位,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在具备实施义务教育必备的办学条件后,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由当地人民政府宣布在本地区全面实施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教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义务教育的经常性工作。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八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须使儿童推迟至七周岁入学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初等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宣布全面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适龄少年就业。
第十条 盲、聋哑、弱智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属义务教育。省、市(地)制定发展特殊教育规划;省举办特殊教育师范学校;市(地)和有条件的县应举办特殊教育的学校(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和发展幼儿教育,以利于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成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导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地区就近走读有困难的,应为所在学校创造寄宿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校舍应采取措施,限期修缮或改造,严防发生事故。
第十四条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农村中心小学、县城、市区小学、初中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小学以下的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举办学校,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应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私立小学、初中是义务教育办学形式的补充。私立小学、初中应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未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严格学籍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已受完初等或初级中等教育阶段的义务教育,而未达毕业程度的,发给肄业证书。
农村简易小学的语文、数学两科必须达到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课。
学校要维护校产,绿化校园,建立防卫制度,注意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税收、贷款、生产条件等方面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根据学校规模划拨给农村小学、初中一定面积的园地、山林、滩涂等作为勤工俭学基地。
第二十条 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设备,不得向学校摊派,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凡不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教师都应进修学习或参加培训。1995年后,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采取措施,加强和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二十三条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从事教育工作,并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
根据需要师范院校可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还可举办预科班。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国家举办的学校,教师队伍统一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并应保持稳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职教师到经济不发达地区任教。各地人民政府对从市区、县城定期或长期到农村任教的,保留其城镇户口,并制订相应的鼓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的活动,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
建立教师荣誉称号制度。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拨专款修建教师住宅。城镇由国家拨款统建住宅应保证教师有一定比例。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对于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照顾。乡(镇)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农村教师的住房。住房改革应照顾缺房教师的困难。
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安排专用劳动指标,将经过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分期分批转为公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与同类公办教师相当,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
建立民办教师退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提高代课教师的代课金。应给代课教师必要的职业培训。
师范学校招生时,可拨出专项指标录取民办教师和长期代课教师。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当地尊重教师、服务教师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负责筹措,予以保证。还应做到:
(一)各级财政拨给的教育事业费中每生平均的经常性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市(地)、县(市、区)的地方机动财力每年划出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三)中央和省财政扶持老、少、边、岛贫困地区的建设资金每年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这类地区义务教育事业;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城市小学、初中校舍维修;
(五)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各项事业经费、专项开支标准包括前款经常性公用经费标准由省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和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委托财政、税务及有关单位征收或代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厂矿企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群众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华侨和个人捐资助学。
鼓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为小学、初中置办校产,以其经营所得补充学校经费。
各地应建立教育基金会,促进当地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根据实际需要,可收取杂费。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采取财政拨款与多渠道集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在城镇,义务教育设施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凡国家举办的小学、初中和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新建、扩建、改建校舍所需投资,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学校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农村校舍建设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省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酌情予以补助。农村集镇建设规划也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建设集镇新区时,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一定比例的配套建设费,统筹新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社会各界举办的小学、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举办单位负责筹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和县镇新建、改建成片住宅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同时集资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凡在本省建设大型的工矿企业,建设单位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
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或占用校舍和校园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复建、搬迁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实施义务教育的设施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
第三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理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项经费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的情况。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考核。对提前实现义务教育和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的,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华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以及长期在农村尤其是在边远地区任教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在限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招用,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拒不退回者,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违者由学校和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侵占或损坏学校场地、校舍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直接责任人员限期归还、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