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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6:5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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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6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更好地配合国家总体外交,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充分挖掘和有效利用我市国际友好城市资源,拓展我市与国际友好城市的实质性交流与合作,提升我市国际知名度,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特成立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

一、组织机构

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人大、市政协有关专委会以及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若干。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办,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二、工作目标

以新时期国家总体外交方针为指导,整合全市外事资源,以促进投资和贸易为友好城市工作的重点,全面推进经贸与社会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巩固已有的友好城市关系,有计划、有目的地发展新的结好对象。

三、委员会职责

(一)审定委员会的工作年度计划,研究决定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

(二)制订我市国际友好城市工作规划,提出全市友好城市工作的全球战略布局建议;

(三)选择结好重点对象,统筹、协调全市的结好工作;

(四)有计划地组织人员互访,推动形式多样的友好交流活动;

(五)在研究国外友好城市特点的基础上,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议定友好城市交流的工作计划,落实友好合作项目的牵头单位、协办单位;并对其工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和评比、表彰;

(六)负责友好城市工作基金的筹集、管理;

(七)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友好城市结好交流工作。

四、工作分工

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提出友好城市交流总体方案;收集、研究友好城市信息,建立友好城市信息库,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协调市级各部门、各单位与国外友好城市开展交流与合作事宜;收集各成员单位对友好城市交流的意见和建议;汇总跟踪委员会确定的重点交流合作项目;落实委员会有关决议和决定等。

牵头单位:结合友好城市的特点,作为对口友好城市推进实质性交往的责任单位,牵头负责与对口友好城市以相关领域为重点内容的交流工作,提出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的设想与建议,并按照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实施。

协办单位:按照委员会和牵头单位提出的方案,就相关领域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

五、工作方式

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各牵头单位汇报本年度工作任务执行情况,并商有关协办单位后提出下一年度工作设想和方案,经主任和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执行。

六、工作要求

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加强配合、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完成所分配的任务。同时,各项目牵头单位一定要做好跟踪落实工作,保持同协办单位及委员会办公室的信息沟通,使友好城市工作取得实质性的成果。

本方案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方案从市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区县(自治县、市)级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可参照本方案执行。



附件:1.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重庆市友好城市交流合作推进事项表

3.重庆市同外国城市(省、州)结好一览表



附件1:



重庆市友好城市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主 任:吴家农 市政府副市长

副主任:王学斯 市政府副秘书长

陈 消 市外办主任

委 员:高沙飞 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副主任委员

龙泽渊 市政协港澳台侨外事委主任

罗 聪 市委组织部部务委员

唐英瑜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汤宗伟 市经委副主任

赵为粮 市教委副主任

潘复生 市科委副主任

郑 键 市司法局副局长

陈元春 市财政局副局长

吕经建 市人事局副局长

董建国 市国土房管局副局长

张其悦 市建委主任助理

梁晓琦 市规划局副局长

余昌平 市交委副书记

罗 德 市信息产业局副局长

王义昭 市农业局副局长

秦文武 市商委主任

宋晓国 市外经贸委副主任

程武彦 市文化广电局副局长

周英杰 市卫生局副局长

王 雯 市外办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张海清 市外办副主任

唐 文 市外办副主任

张 勇 市环保局副局长

程必元 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

孙逸民 市旅游局副局长

杨大庆 市侨办副主任

余守明 市园林局局长

李志明 市公安消防局参谋长

张 勇 市仲裁委副主任



附件3:



重庆市同外国城市(省、州)结好一览表



统计截止时间:2005年12月

序号
双方结好城市名称

(外国城市附英文)
结好日期
签字地点
签字人

1
重庆—法国图卢兹市

TOULOUSE
1982.12.10
图卢兹
重庆市市长 于汉卿

图卢兹市市长 博迪

2
重庆—美国西雅图市

SEATTLE
1983.06.03
西雅图
重庆市市长 于汉卿

西雅图市市长 罗耶

议长 魏吉奈

3
重庆—加拿大多伦多市

TORONTO
1986.03.27
重庆
重庆市市长 肖秧

多伦多市市长 埃格尔顿

4
重庆—日本广岛市

HIROSHIMA
1986.10.23
重庆
重庆市市长 肖秧

广岛市市长 荒木武

5
重庆—俄罗斯沃罗涅日市

VORONEZH
1993.10.20
俄罗涅日
重庆市人大主任 于汉卿

沃罗涅日市市长 戈尔茨

6
重庆—英国莱斯特市

LEICESTER
1993.10.11
莱斯特
重庆市人大主任 于汉卿

莱斯特市市长 邓菲

7
重庆—乌克兰扎波罗热州

ZAPORIZHIA REGION
2002.04.25
重庆
重庆市市长 包叙定

扎波罗热州州长 卡尔塔索夫

8
重庆—南非姆普马兰加省

MPUMALANGA
2002.10.18
重庆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姆普马兰加省省长 马古兰

9
重庆—德国杜塞尔多夫

DUSSELDORF
2004.07.22
杜塞尔多夫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杜塞尔多夫市市长 约希姆·艾尔文

10
重庆—伊朗设拉子市

CHONGQING-SHIRAZ
2005.10.11
重庆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设拉子市市长 拉杰

11
重庆—埃及阿斯旺省

ASWAN
2005.10.11
重庆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阿斯旺省省长 沙米尔·尤素夫·哈萨尼

12
重庆—布里斯班市

BRISBANE
2005.10.11
重庆
重庆市市长 王鸿举

布里斯班市市长 坎贝尔·纽曼


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08〕53号
各市、州司法局:
  现将《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法律援助中心。
附件:《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管理,规范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是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依托司法所在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工作站的名称统一为“×××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乡镇(街道)工作站”。工作站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三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由1—3名工作人员组成,司法所长兼任主任,工作人员可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或兼职。
  第四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援助工作;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长期从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或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法律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辖区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工作;
  (二)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初审;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法律援助宣传工作;
  (五)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六)负责收集并上报本辖区法律援助信息资料和统计工作;
  (七)完成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任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办案补贴,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湖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
  乡镇(街道)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七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工作程序:
  (一)接受法律援助申请,指导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做好接待笔录。经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呈批表》,连同申请人提供的困难证明和其他证据材料,在5日内报送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参照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贫困线标准执行。困难证明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
  (二)根据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办结后15日内向指派该事项的法律援助中心办理归档工作。案卷由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保管,市、州法律援助机构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案卷保管的其他方式;
  (三)经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要求的,在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四)在交通不便的地方,经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情况紧急应即予以援助,但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报批时,应当电话报告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同意后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3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初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并执行省、市、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使用统一印制的格式文书。
  第十条 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履行下列业务指导职责:
  (一)制定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责任目标;
  (二)检查指导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工作,定期了解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情况,总结交流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经验;
  (三)对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报送的法律援助初审案件,在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和接受当事人的吃请;
  (二)不得私自接受代理;
  (三)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与日常的基层人民调解事项应当予以区别,不属于法律援助的事项,不得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一)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的案件;
  (二)经履行申请、审查、受理、指派等程序后接受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三)已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前,代理受援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了的非诉讼案件;
  (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法律援助信息统计范围:
  (一)当事人没有申请法律援助,且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履行审查、受理、指派等程序而办理的案件;
  (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就当事人利益矛盾而居间进行调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
  (三)虽经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但法律援助机构没有给付案件承办人员办案补贴的。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在行政村(居委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络点,以方便群众申请法律援助。联络点的名称统一为“×××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委会)联络点”。联络点应在办公地点醒目的地方挂牌。
  第十六条 联络点的联络员由村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或热衷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公民兼任。联络点接受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和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联络点的工作职责:
  (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二)对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介绍到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或县(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三)完成乡镇(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交办的其他法律援助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北京市水产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北京财政局 北京农村经研中心 北京水产局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水产局:
为加强我市渔场经营管理,使渔场的成本核算规范化,正确核算成本,适应企业化管理的要求,现将《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印发给你们,从1993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中有什么问题,望随时上报。

附件:北京市渔场成本核算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渔场的经济核算,提高成本管理水平,根据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印发的《北京市集体渔场经营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渔场企业化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核算对象,按成鱼、鱼种分品种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条 核算程序,以单塘(箱)为基本核算单位,然后进行场部核算。
第四条 在“生产经营费用”帐户中核算各项生产费用,其成本项目为:
(1)苗种费;(2)饲料费;(3)肥料费;(4)鱼病防治费;(5)工资及福利费;(6)水电费;(7)固定资产折旧费;(8)其他直接费;(9)企业管理费;(10)共同生产费。
1.苗种费:指外购或上年结转的苗种费用。按品种直接计入各塘成本。
2.饲料费:指人工投入的精饲料、饲草等费用。按投喂对象分品种计入成本。投喂对象是两个以上品种时,按不同品种产量分摊。
3.肥料费:指用于培养浮游生物投入的无机和有机肥料的费用。按滤食性鱼类产量比例分摊,分别记入各滤食性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种滤食性鱼类 某种滤食性鱼类产量
=肥料费×------------
应分摊肥料费 单塘滤食性鱼类总产量

4.鱼病防治费:指为鱼类治病和预防鱼病的费用。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直接计入。不能直接分品种计入成本的,要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鱼病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分摊鱼病防治费 防治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5.工资和福利费:指直接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和福利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分 工资和 某品种鱼类产量
= ×---------
摊工资和福利费 福利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6.水电费:指渔业生产直接耗用的电费和水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算式如下:
某品种鱼类应 某品种鱼类产量
=水电费×---------
分摊水电费 单塘鱼类总产量

7.固定资产折旧费:指用于渔业生产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各品种专用的机械设备的折旧费直接计入相关品种鱼类成本,如饲料机、投饵机的折旧费直接计入吞食性鱼类成本;各品种共用机械、设备,如鱼池、机井、增氧机等的折旧费,按产量分摊,分别计入各品种鱼类的成本。算式
如下:
某品种鱼 某品种鱼 各品种鱼 某品种鱼
类应分摊 类专用固 类共用固 类产量
= + ×------
固定资产 定资产的 定资产的 单塘鱼
折旧费 折旧费 折旧费 类总产量

8.其他直接费:指除以上各项费用以外,直接用于渔业生产的费用。由单个品种鱼消耗的费用,直接计入该品种成本;由多个品种鱼类共同消耗的费用,按产量分摊后,再计入相关鱼的成本。
9.企业管理费:指渔场为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和修理费、低值易耗品、仓库费用、生产周转贷款利息、业务技术培训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合同公证费、保险费等。从事多种经营的
渔场,第一步按渔业收入占渔场总产值的比例分配渔业生产应负担的部分;第二步按养殖面积分配每口塘应负担的部分;第三步按鱼类产量进行分摊,计入各品种鱼类成本。
10.共同生产费:指渔场从事多种经营时,渔业生产与其他生产项目之间应分配的共同生产费用。计入成本的方法与“企业管理费”相同。
第五条 实行单塘核算,增设“成鱼及鱼种”帐户,在该帐户下设“鱼种”、“成鱼”二级科目,按养殖品种设立明细帐户,把第三条中的10个成本项目,按规定方法分别核算和归集各品种鱼的成本。
单塘生产某品 该塘某品种鱼的

种鱼的总成本 成本费用之和
单塘生产某品种鱼
每公斤成本 该塘某品种鱼的成本(元)
=-----------------
(元/公斤) 该塘生产某品种鱼的产量(公斤)
第六条 在单塘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场部成本核算。成鱼和鱼种分开核算,算式相同。
全场某品种鱼平均
每公斤成本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成本之和(元)
=------------------
(元/公斤) 各塘生产某品种鱼产量之和(公斤)
全场养鱼总成本=各品种鱼的总成本之和
全场养鱼总成本
全场平均亩成本(元/亩)=---------
养殖面积(亩)
第七条 渔场要有完整、准确的各项费用的消耗和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原始记录。养殖水面在200亩以上的渔场要设专人负责登记和审核。
第八条 渔场要在每年年底前,填写成本计算表(附后)。
第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1月起执行。
单塘分品种核算鱼类养殖成本计算表(成鱼和鱼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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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 产 |公 斤| 总 | 苗 | 饲 | 肥 |
| |鱼 成| 成 | 种 | 料 | 料 |
品 单 目 | 量 | 本 | 本 | 费 | 费 |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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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 位 |公 斤|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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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资| 水 |固 定|其 他|企 业|共 同|
和 福| 电 |资 产|直 接|管 理|生 产|
利 费| 费 |折 旧| 费 | 费 | 费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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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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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表代场部汇总表。



199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