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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时间:2024-07-23 13:0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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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经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持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
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进行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
设活动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
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加强监督,注重效益
的方针;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管理稀土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以及跨旗县区的水土
保持工作;对上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的水土保持工
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农牧、林业、交
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
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衔接;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
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
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加强植被及水土保
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
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在重点预防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种草、封山育林、轮封轮牧等
措施,保护现有植被,减少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破坏,提高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
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治理区预防保护的工
作制度,落实管护责任,防止重点治理区发生边治理边破坏的现象,巩固治理成果。
第十二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淘金、采石活动:
(一)重点治理项目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塘坝水位线以上至第一重山脊以下的区域;
(三)河道及渠道堤防保护范围内;
(四)京兰铁路、国道、高速公路两侧500米范围内;
(五)崩塌滑坡危险区;
(六)大青山、乌拉山南坡阳面山脚至第一重山脊;
(七)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四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
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城镇新区、工业园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
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
凡从事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
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占地面积不足一公
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
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
所在地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在七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
案报告书》,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应当申报没有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
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
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订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
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
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
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
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破坏或者侵占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地形、
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其原有的水土保持功
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
行治理;不按规定治理或者因技术、人力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缴纳水土流失防治
费。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按国家和自
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
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
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
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
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
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三十三条 对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工程实行
监理、监测制度,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保工程监理监测单位实施,并
签订监理、监测合同。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督区的日常监
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
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防治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
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有损坏植被行为的,由旗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并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其破坏面积每
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申报
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未按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
果,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验收不合格,将该开发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内从事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造成水土流失的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
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存放
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未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完毕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处以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的,除向旗县
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外,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可并处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不按照水土保持
方案进行治理,造成水土流失危害后果的,除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
失防治费外,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收费和罚款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和罚款票据的;
(四)贪污、挪用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3.05.01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
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
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
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物价、药品监督、动植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从快从严打击违法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监测、预报和管理力度。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干预政策。严禁借非典防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贩假、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利用防治非典乱收费。
各级经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监控商品品种进行调整补充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障防治非典物资和其他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干扰正常防治秩序、干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舆论引导,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科学预防,坚定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对渎职、失职行为,依照法纪严肃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政府令第254号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的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订或者与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订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工作。

  提倡提供方参照相关行业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置在工作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二)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方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提供方权利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
  (二)对方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
  (三)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合同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合同;
  (二)公交、有线电视、邮政、通讯服务合同;
  (三)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四)消费贷款和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拍卖、典当合同;
  (六)旅游服务合同;
  (七)汽车买卖合同;
  (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合同;
  (九)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利益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须备案。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陈述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等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20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提供方采用合同格式条款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提供方未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建议或者决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失职渎职,未履行合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提供方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