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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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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96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相关部门:

  区建设局制定的《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14日印发

集美区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

  根据《厦门市安置房收购价实施办法》(厦府办[2005]92号文公布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安置房建设配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4]186号)的精神及我区实际,区政府对全区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管理。为了更好地做好安置房收购工作,规范安置房收购价格,提高开发建设单位的积极性,对利用乡镇企业用地和工业用地建设的安置房收购价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安置房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组织实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置房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二条 安置房实行先定价后收购,安置房收购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和审核价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计价方式确定收购价后一次性包干。

  第三条 安置房收购的基准价

  安置房实行按经济适用房基准价收购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多层框架结构18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100元/平方米(不含车库)。

  地下车库(按车库部分的面积):1000元/平方米。

  第四条 安置房收购价按审核价实行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相关的计价规定,编制工程预算书及各项费用材料报送区财政审核所,经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批准,按审核价包干。为了有效控制工程成本,保护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对实行审核价的安置房收购价格实行最高控制价。若经审核后的安置房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超出最高控制单价的,按最高控制单价收购,超出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最高控制单价如下:

  多层框架结构2150元/平方米。

  小高层及高层:2500元/平方米(含地下车库的建设费用)。

  第五条 以前年度已竣工未出售的安置房剩余房源,按现行安置房收购基准价扣除折旧(每年2%)收购。

  第六条 安置房收购价(审核价)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成本包括:征地拆迁费、勘察设计等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利润按照征地拆迁费、前期费用、建安工程费、配套工程费的8%计取。

  但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安置房(审核价)收购价格:

  1、住宅区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各种与住房开发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等费用。

  3、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4、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七条 小区配套的商业性用房,由区财政审核所审核后,按审核价由区政府收购。小区配套的非营业性公建,如幼儿园、小学等,不计入安置房收购价内,另行决算,报区财政审核所审核。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指导标准

  1、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

  2、建筑单体装修标准:外墙面为墙面砖或外墙涂料,外窗为铝合金窗或塑钢窗,各楼梯单元设防盗门及对讲系统,公共通道和楼梯间地面铺防滑地砖、天棚及内墙粉刷涂料。入户门为防火门,内门为木门,室内地面水泥砂浆找平,墙面天棚普通抹灰,厨房卫生间做防水处理。水表电表统一出户。

  3、配套设施:应配备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电话、小区防盗系统、停车位、道路、围墙、绿化休闲活动场所、信报箱、垃圾收集等设施以及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与区建设局签订安置房建设合同书。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合同,以保证政府对安置房的配售需要。

  第十条 区建设局和区财政审核所应加强对安置房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安置房建设的工期和质量。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美辖区范围内安置房源,试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预防和减少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执行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保护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突发事件,是指在执行工作中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危及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干扰执行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予以应对的群体上访、当事人自残、群众围堵执行现场、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等事件。


  第二条 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执行突发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特别重大的执行突发事件是指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人员死亡或3人以上伤残的事件。
  除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外,分级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辖区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辖区法院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指导。
  执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由执行法院或办理法院负责。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由院领导负责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并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时,发生地法院必须协助执行法院做好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执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坚持人身安全至上、社会稳定为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制定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执行应急处理预案包括组织与指挥、处理原则与程序、预防和化解、应急处理措施、事后调查与报告、装备及人员保障等内容。


  第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报告制度。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院执行应急处理工作机构。
  异地执行发生突发事件的,发生地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党委、政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和执行人员进行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知识培训。


  第八条 执行人员办理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全案执行策略,讲究执行艺术和执行方法,积极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从源头上预防执行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执行人员应当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严格按照法定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规范执行行为,防止激化矛盾引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条 执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工作纪律有关规定,廉洁自律,防止诱发执行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强制执行准备工作,制定有针对性的执行方案。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全面收集并研究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结合执行现场的社会情况,对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相关应急化解措施。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执行突发事件苗头,应当及时向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报告。执行法院必须启动应急处理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化解执行突发事件危机。


  第十三条 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请求当地法院协助的,当地法院必须安排专人负责和协调,并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必须启动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一)涉执上访人员在15人以上的;
  (二)涉执上访人员有无理取闹、缠诉领导、冲击机关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行为的;
  (三)涉执上访人员有自残行为的;
  (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管制刀具等凶器上访的;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聚众围堵,可能导致执行现场失控的;
  (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现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危害执行人员安全的。


  第十五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执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构。应急处理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恶性发展。同时协调公安机关及时出警控制现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委、政府。


  第十六条 执行突发事件造成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执行应急处理人员应当及时协调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全力减轻损害和减少损失。


  第十七条 对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现场失控、激发暴力事件、危及人身安全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措施,及时撤离执行现场。


  第十八条 异地执行发生执行突发事件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况通报发生地法院,发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发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防止事态恶化。


  第十九条 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法院必须就该事件进行专项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对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执行突发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事件后果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三)与事件相关的案件;
  (四)有关法院采取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五)事件原因分析及经验、教训总结;
  (六)事件责任认定及处理;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执行突发事件系由执行人员过错引发,或执行应急处理不当加重事件后果,或事后瞒报、谎报、缓报的,必须按照有关纪律处分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执行突发事件中违法犯罪行为,有关法院应当协调公安、检察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律解释中的大众化和职业化

巴占防


[内容提要] 随着法律的日益复杂化、技术化、专业化和职业化,颇具核心功能的法律解释已经出现精英文化的话语统制。本文作者用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安乐死” 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问题。.
[关键词]房屋合建 企业间相互借贷 安乐死 大众话语 精英话语

应该认为,任何制定公布出来的成文法律,比如制定法或者判例法,它们在法律的适用中均面临着解释问题。因此,美国学者Talcott Parsons认为:“解释功能可以说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现代性法律知识预设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出现了较难克服的内在危机。由此观之,法律解释的分析与期待,首先应置于其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把握和权衡。在当下中国的法律语境中,这种把握与权衡似乎尤为重要。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尝试用三个法律实践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
1、房屋合建。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政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2、企业间相互借贷。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3、“安乐死”剥夺他人生命。“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官员,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政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遍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政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图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论,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政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参考文献:《解释的难题》朱苏力著
《法律及其本土资源》朱苏力著
《法理学》张文显主编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


(作者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