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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3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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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宝政发[2002]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农业局起草的《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已经11月19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村级范围内的筹资筹劳管理,规范农民税外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第三条 村级向农民的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量力而行、群众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按本村总人口计算,人均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按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筹资筹劳必须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条件好的村可不筹或少筹。
  第五条 村级范围内筹集的资金和工日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基本建设、村级道路修建、植树造林、村办学校校舍维修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益上交部分,除用于村级管理费开支外,其余主要用于村级公益性事业。
  第六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并作出预算向村民公布,征求意见后,再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过半数的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的筹资筹劳方案,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实行村务公开,由民主理财小组对所筹资金、用工进行专项管理,由村民主监督小组进行监督和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八条 村内向农民筹资筹劳,实行监督卡管理制度。筹资筹劳核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农经站组织填写"陕西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以下简称"监督卡"),加盖乡(镇)农经站和村委会公章,由村民委员会在收款和派工前一个月发放到户,向村民公布,依卡收费和派工,没有填写"监督卡"的,农民有权拒付和拒绝完工。"监督卡"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制。收取筹集资金时,除应在"监督卡"中登记外,还应向村民出具符合规定的收据。
  第九条 不承包土地从事务工经商的村民,按本村村民平均承担水平负担筹资筹劳。
  第十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水平线以下的军烈属、伤残退伍军人和其他特别困难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对其承担的筹资筹劳任务可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向村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本人雇请他人代劳,也可按当地用工工资标准向村委会交纳以资代劳款。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根据县域实际,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在监服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筹劳义务;妇女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各免除一年的筹劳义务。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也不得擅自改变筹资筹劳项目和用途。确需改变项目用途的,需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逐级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资金,属本村村民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管理,单独核算,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五条 村民应自觉履行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和标准;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但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紧急任务确需农民出劳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筹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多收的资金限期退还,已用工的,要按当地用工标准向村民支付相应报酬。
  第十八条 违犯本规定的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省纪委《关于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未完全取消前的村,暂不进行筹劳,2002年每个劳动力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最高分别不得超过6个和12个;2003年不超过5个和10个;2004年不超过3个和6个。从2005年起农民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全部取消,按本办法进行筹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鼓励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努力建设现代化的人民防空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确保人民防空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 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享有在战时接受防空掩蔽和医疗、生活援助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同时应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
务。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的防护类别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空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和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形、地质和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向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和省属驻蓉单位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批
准机关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先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方案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设计资质。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设施建设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电等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建设,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和电价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者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未使用的人防公共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邮电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拆除警报设施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补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或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以及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六)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疏散基地建设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城市防空袭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空专业队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人民防空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统一编制教材,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全民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义务。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开发利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降低防护等级,并有平战转换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指挥、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建立稳定、友好、长期、持续发展的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中国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建立稳定、友好、长期、持续发展的中意全面战略伙伴关系


  一、应意大利共和国总理西尔维奥·贝卢斯科尼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4年5月6日至9日对意大利进行了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和西尔维奥·贝卢斯科尼总理举行了会谈,并共同出席了“中意双向投资研讨会”。温家宝总理还会见了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卡洛·阿泽利奥·钱皮和意大利共和国参、众两院议长。

  二、两国高层高度评价中意在各领域日益密切的友好合作关系,并表示愿共同努力,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处于不断变化之中,需要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共同努力,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中方赞赏意方在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期间为推动中欧关系发展所作的贡献,特别是2003年10月在北京举行的中欧领导人会晤签署了科技和旅游方面的重要协议,并确定了发展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推动包括人权对话在内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技等领域的合作。中意作为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负有重要责任的国家,应为中欧关系的巩固和发展作出进一步的贡献。

  三、双方重申,在现阶段加强高层政治接触、就反恐、防扩散、保护人权等国际问题以及在国际组织中的合作进行密切对话和加强磋商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尤其要在联合国安理会改革问题上进行合作,并一致认为任何有关解决方案必须得到成员国的普遍认同,必须维护安理会的权威和作用,必须符合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中方期待着意大利共和国总统卡洛·阿泽利奥·钱皮先生于6月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两国所有部门将努力推动接触和交流,以增进相互了解。

  在温家宝总理访问意大利期间,两国政府首脑正式确定建立“中意政府委员会”,以提升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水平。

  四、意大利政府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并表示反对旨在改变台湾地位和加剧台海两岸紧张局势的任何行动。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并重申按照“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解决台湾问题。

   五、双方重申双边经贸关系的重要性,认为两国经济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和广泛的发展潜力,能给双方都带来益处。两国政府将在充分尊重世贸组织原则的框架内,强化在这一领域的推动、协调、支持和服务职能,为双边经贸合作进一步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并优先重视促进双向投资。双方强调应充分发挥“双边经济混委会”的作用,希望两国行业协会和中小企业加强联系与合作,并发挥“中意高级经济论坛”的作用。

  六、双方还希望在文化、科技、教育、环保、旅游、卫生、司法、信息和其它相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更多的合作。

  双方希望在双边关系中充分利用各自独特的文化遗产,相互推动对双方语言和文化的了解,以及加强在各领域的培训。双方还希望一旦条件允许,尽快商签互设文化中心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