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3日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广场、各类桥梁、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交通部门管养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环管、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统一规划,实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与城市道路连接的自建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接受市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市政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二章 维护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道路养护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组织检测和普查,确保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砸、轧、泡或者污染、腐蚀道路;
(二)车辆装载物拖刮、撞击路面和人行道;
(三)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或者其他拌合物;
(四)擅自修筑出入通道口或者改变城市道路使用性质;
(五)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在桥面上停放机动车或者在桥下停靠船只;
(七)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冲撞桥体、伤害桥身;
(十)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桥梁红线以外60米以内为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在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影响桥梁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从事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人行道上不得停放或者行驶汽车。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等有损城市道路路面的车辆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后,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管理机构签定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十三条 依附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章 占用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省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不得损坏道路。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必须按规定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下列范围禁止占用:
(一)桥面以及有碍行车安全的路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的闸阀、检查井、雨水井、窨井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效能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是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者将占用范围转让。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占用人行道,经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因特殊原因确需多占的,应当保留不少于1米宽度的路面,确保行人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基建施工、搭建亭棚的,必须在醒目处悬挂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并设置围档或者隔墙,保持占用现场整洁。占用范围内不得制作水泥制品、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20日内向原批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建筑性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占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建筑和设施。
第四章 挖掘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挖掘道路的性质和面积缴纳挖掘修复费用后,方可按批准的要求进行挖掘。
对交通影响较大的挖掘工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电信、电力、广播、煤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二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地段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以及指路牌,夜间设置照明和警示设施;
(二)在道路的醒目处设置标明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标牌;
(三)开挖工程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四)不得移动、拆除城市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五)施工结束后按规定回土夯实,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六)对挖掘时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或者地下管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后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3日内,纵向掘路(200平方米内)10日内完成初修。
第二十八条 因突发事件而紧急抢修等原因挖掘路面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城市道路的同一地段,1年内不得再次挖掘;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在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内,禁止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占用范围出租、转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建设、环管、公安、规划、工商行政、园林、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2年颁布的《无锡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50号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合同审查制度,是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民事行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提高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政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能力和水平。各级法制机构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健全制度,严格程序,认真履行合同审查职责,依法做好行政机关合同的审查工作。
青岛市行政机关合同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规范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以下简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从事经济活动及订立相关合同。
第三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
(二)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三)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合同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工作。
政府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起草单位应当向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提供合同拟订文本及相关材料。
合同订立后拟进行变更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合同订立审查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或者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二)合同条款是否完整;
(三)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向合同起草单位提出询问的,起草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二条 送审的合同拟订文本,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不得订立。
第十三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应当由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订立的合同,由该单位负责人签订。
第十四条 订立合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资料,行政机关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合同起草、订立和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