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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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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进[2006]2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加强来料加工业务的税收管理,特制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各税务分局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好内部的学习、实施工作和企业的宣传、辅导工作。对具体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
(试行)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来料加工业务税收管理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管理办法如下:
  一、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的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来料加工”,是指由国外客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辅助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材料,必要时提供机器设备及生产技术,委托我国企业按国外客商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由国外客商负责销售,我国企业按合同规定收取工缴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根据规定,出口企业取得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格式附后)后,可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本市负责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是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市财税三分局)。
  二、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企业范围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并办理海关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的各类出口企业,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将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再委托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的,由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负责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三、来料加工贸易的免税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并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2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
  1.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2.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正本,税务机关留存一联);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自行加工不需提供);
  5.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填写完整的《免税证明》(一式四联。来料加工出口企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的,应按照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分别填写,并注明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7.《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正本);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在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实际出口额大于合同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到外经贸主管部门变更《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并到市财税三分局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二)税务机关《免税证明》的出具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出具条件的,分别为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出具《免税证明》,按照《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内的相关金额,在《免税证明》“意见”栏内注明暂免税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留存《免税证明》第二联等资料后,将其他资料退还企业。对发生变更的,市财税三分局应按增加部分出具《免税证明》。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通过《来料加工核销告知书》(格式附后),告知企业《免税证明》办理核销的期限,以敦促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按时办理核销。
  2.对已出具的《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应设立台帐,对相关内容和资料进行登记管理,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已出具《免税证明》的编号、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号码、暂免税金额等,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文档)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3.来料加工出口企业为加工企业申请开具《免税证明》的,应将经市财税三分局签章的《免税证明》第一联、第四联交加工企业。
  (三)企业暂免税申请的办理
  1.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免税证明》开立《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格式附后),并做到一一对应。根据各月实际取得的外商来料加工收入或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的加工收入,逐笔填写《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随同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
  2.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应凭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加工收入的增值税、消费税:
  (1)《免税证明》第四联(交税务机关留存);
  (2)填写完整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一式三联);
  (3)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仅第一次免税申报报送);
  (4)外销发票或收取加工费的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为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加工企业向来料加工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普通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货物的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等,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免税证明》编号。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的加工费,应开具外销发票。
  4.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按规定将当月申请免税的加工收入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栏目,即属一般纳税人的,填入表一30项“出口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栏,属小规模纳税人的,填入“免税货物”栏。同时,应按规定将来料加工耗用国内垫付料(如辅料、燃料、动力等)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四)税务机关的免税核定
  1.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市财税三分局转送的《免税证明》明细资料,按企业分拆到各管理所,用于与企业申报资料的核对。
  2.对企业每月的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审核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等资料,对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号,核对海关报关电子信息(003数据)。对无电子信息或纸质凭证不符合要求的加工收入,不予免税。
  3.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的出口收入按照记账汇率进行折算,在市财税三分局确定的“暂免税金额”额度内,将当月核定的免税金额填写在《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栏内,然后将《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三联退还企业。对合同执行完毕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机关核定免税金额合计”栏内加盖公章(所戳),留存一联后,一联由纳税人在核销时交市财税三分局,一联退还纳税人。
  4.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企业的来料加工国内垫付料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市财税三分局出具的《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格式附后),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部分的已免税收入,按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5.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户按《免税证明》编号进行归并,并纳入日常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管理。
  四、来料加工贸易的核销管理
  (一)来料加工出口企业的核销申报
  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应在来料加工手册到期后90天内,凭以下资料向市
  财税三分局申请办理来料加工贸易的税务核销:
  1.《免税证明》(第三联);
  2.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交税务机关留存);
  3.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交税务机关留存);
  4.进、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联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5.银行保证金台账或加工贸易合同结案通知书(正本和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复印件);
  6.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还应提供加工企业的《免税证明》第三联及经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委托外省市企业加工的,可不提供《来料加工免税申报明细表》,但应提供加工费发票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的免税核销
  1.市财税三分局应对企业免税核销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确认无误的,在《免税证明》第三联“意见”栏内注明核销金额,并加盖“市财税三分局出口退税业务专用章”退还企业。对不予核销的出口收入,市财税三分局应出具《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要求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按规定申报纳税。
  2.市财税三分局应按月对已出具《免税证明》进行清理,对逾期未办理税务核销以及不予核销的,于每月10日前,编制《来料加工贸易征税通知单》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加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五、本办法从2006年8月1日起执行(以市财税三分局出具《免税证明》的时间为准)。
  对已在执行且企业未取得《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合同,来料加工出口企业必须在8月底前,到市财税三分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市财税三分局按本办法出具《免税证明》,并在《免税证明》备注栏内注明已取得的加工收入。对余额部分,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进行免税核定。对企业逾期仍未申请开具的,市财税三分局将不予受理,并按规定予以征税。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自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来,全国已颁发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近14万个。通过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加强了对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准入的监管力度,促进了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目前大多数安全生产许可证陆续到期,需要依法申请延期换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完善安全准入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加强事前监管监察,从源头治理事故隐患,把好安全准入关的重要手段。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主持部署和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要抓住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的契机,加强领导,严格把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提高生产经营单位抵御事故灾害的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同时,淘汰无安全保障、落后的生产能力,依法关闭违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要将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的数量减少10%以上。

  二、坚持“严格准入、简化程序、规并内容、下放权限、符合规定”的原则,切实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延期换证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各发证机关不得降低或者变相放宽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程序。要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结合起来,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尚未整改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律不予延期。

  三、对涉及多项相关行政许可的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原则上实行“一企一证”,同一个企业颁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原有企业“一企多证”的,延期换证时只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范围中注明相关的许可事项。延期换证工作涉及多项许可时,按照申请企业的类别,由发证机关主管业务机构受理审查,并征求许可事项涉及的其他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选冶、加工的冶金联合企业,依照规定申请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企业又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主管冶金行业的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同时征求主管危险化学品的业务主管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然后统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注明包括非煤矿矿山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

  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投资经营煤矿的中央企业应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8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中央企业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8〕12号)相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工作。

  海洋石油企业中的油建、海建工程等企业,已由建设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和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针对一些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小和家庭作坊式生产的特点,各地区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和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提高准入门槛,淘汰一批工艺落后和安全生产水平低、规模小、管理差的企业。规划要明确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下限和企业总量个数限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投资、技术人才向主产区和优势企业集中,扶持一批安全生产条件好、具有一定规模效益的企业,促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严格控制新建生产企业和生产黑火药、引火线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数量,生产黑火药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企业的数量,控制在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总数的8%以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上,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详细注明许可生产产品类别和级别。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的编制。

  要结合换证工作,积极推动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活动。对已经取得《安全标准化企业证书》的企业,当其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直接办理延期换证手续。鉴于首 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过程中存在降低准入门槛、安全评价质量差,导致许多企业带病生产作业等问题,对尚未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五、加大换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各发证机关要对企业持证届满和申请延期的情况组织排查,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者经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法从重查处。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生产能力落后、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一律不予延期换证,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换证工作应当公开透明、联办高效、清正廉洁、接受监督。各单位要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简化相应程序,依规合并同类内容,创造一切条件方便企业延期换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发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大厅,统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事项较少或者统一办理确有困难的,应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要建章立制,规范有序,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承办人员和承办时限,依法办事,提高效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