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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4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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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5〕21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八月十二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其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表格、声像、电子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四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历史的原始记录,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息资源,是国家的科技文化财富,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城建档案馆、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二)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建筑施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建设项目较多的其它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建设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
  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工程档案管理人员为基础的工作网络,建立资源共享的城建档案信息系统。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和移交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灾工程等等。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与政策法规资料。
  (三)军事工程中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军队其它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
  (四)国家确定应当归档的其它城市建设档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领取城建档案馆(室)印发的《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文件材料的归档内容、档案的编制要求和档案的移交验收程序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记载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情况;
  (三)工程文件材料的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的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预验收时发现工程档案不真实、不齐全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进行补充、整改;
  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馆(室)应在三天内签署《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未能达到验收要求或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通过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全部工程档案(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和竣工验收文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复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工程项目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和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齐建设工程档案后,应予立卷移交,并与城建档案馆(室)商定,由城建档案馆(室)提供有偿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工作,同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并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档案专项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将竣工验收档案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一套。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为利用档案提供方便,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建档案,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危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建档案馆(室)查阅复制本单位移交的档案,只收档案复制成本费;查阅利用非本单位移交的档案,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利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业务技术规范,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开始施行。
  1990年11月30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从刑事立案到判决剖析我国刑事现状

余金龙


  刑法是一部定罪及刑罚的法律,自古以来,是国家的统治工具。由于各国国情和历史不同,刑法在诸国法律体系的地位也不尽相同。诸如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重名轻刑。而我国在对待民事。刑事立法上,更侧重于刑法。不可否认,这是国情和历史等因素影响刑法在我国法制体系中占统治地位,但也不排除刑法本事作为一部强制法在我国占据主导所依赖的制度因素。下面将从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判决几个程序中剖析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是重刑轻民,因为民事案件往往只是公民之间的利益纠纷,而刑事案件往往会损害统治者所建立的统治秩序。所以大量的司法资源会被配置到刑事领域,这也正是大量民事已判案件久久得不到执行的原因。有大量为我国民事案件得不到公正,有效,及时的执行而奔走呼号的志士,却少有为刑事执行的呐喊的。呐喊也只是审判不力,判决不公。一旦案件一锤定音,那执行就如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司法资源的调度折射出我国“大公无私”的司法价值观,与西方那种“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公民都是一个国家”司法价值观大相径庭

  一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犯罪分子要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判决。这也是一起刑事案所必经程序。只要一起案件启动了刑事立案程序,那么必定损害了国家所保护的法益。于公,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国家强制法,打乱了国家所建立的对自身统治地位有利的统治秩序。于私,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的刑法似乎为了惩罚而惩罚,尽是于公,少有于私。这也是我国不允许当事人搞诉辩交易在司法领域中刑事案的适用。因为诉辩交易制度是被侵犯权利和侵犯人私下了断,无需公权力介入。我国不允许这种置公权力于一旁的制度存在。刑事立案就是国家代替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责,忽视了被害人对主体地位。结果往往是维护了国家统治秩序,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借惩罚犯罪达到了威慑犯罪的社会效果,而被害人的利益和那晃动的枷锁乃至几声正义的枪声一统归于消灭。国家公诉人和自诉人在一起刑事案中所受到的损害孰轻孰重,自可知之。而罪犯只给国际制度构建损害买了单。

  刑事侦查在我国诟病也不少,也曾受到国内和国外的指责。刑事侦查指公检法利用公权力资源对刑事案证据进行搜集,供起诉被告采用。往往在调查取证阶段,做出了有损司法公正的行为。“非法取证”在我国刑事领域一直是热议话题,公检法机关为了能搜集对案件有利的证据,采取刑讯逼供乃至违法法律不人道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在办案人员眼中就是罪犯,从有罪推定出发,为了使其招供犯罪事实,采取暴力行为对其身体精神进行折磨。严重践踏人权,损害了国家机关人员的形象。

  我国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上,也着实进行了不少探索。近年来,我国先后完善了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有权在嫌疑犯收押后会见当事人。第一次询问时可以在场旁听。为了防止公安人员讯问疑犯动用刑讯逼供,各地在讯问室安装了监视器。监察办案人员有无违反行为。但这一切往往到了下面就变质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律师接到当事人委托后,会见竟被公检机关无理拒绝。更有甚者,有机关人员说律师法是一部行业法,对国家司法机关不起作用。这简直是公然藐视法律,造就我国法律效力倒置的怪状。采用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人权。在我国一些地方党政机关呢,宪法没有法律地位高,法律没有地方法规高,地方法规没有上面宏图文件高,上头文件没有领导批示高。当律师会见遭拒斥责的原因是“上面没有批示”另外安装监视器效果更是不值一提,既然制度缺失,器物也只是流于形式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一定要本着一丝不苟,严密不怠的原则。由于我国科技因素的限制,侦查人员往往从犯罪嫌疑人口头中追定事实原委。因为行为人坦诚才是最好的证据。这些证据大量存在着瑕疵。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宽和严之间就是一个杀威棒。警察只关注自己的讯问成果,不关注嫌疑犯的承受能力。此为,有些动用嫌疑犯做诱饵,引诱其他未被逮普的同犯再次犯罪。国外称之为“二次犯罪”公安机关为了搜集犯罪证据,用嫌疑犯上演虚拟犯罪,然后重拳出击,一网打尽。种种利用非法手段,用经济学家的效益说则是:公安机关为了获得证据,采取着见实效的方法,采用逼供,引诱,不耗费多少人力物力就可以搞到第一手证据。所谓投入小,产出大。用政治学家的制度说则是:公安机关只考察办案人员的逮铺率,取证能力。以此作为考核标准,一整套行政化管理,以领导批示为核心,置法于不顾。上头一个“命案必破”的指示,所以警力通力合作,众志成城。当然这种命案必破,犯罪必究的决心也可以为社会潜在的犯罪敲响了警钟。但这种急功近利的心态能容忍静静的发现真相吗?这种行政力量与法治力量的较量,还会在中国这片法制土地激烈上演。

  证据之所以为证据,在于它还原事实,呈现真相。用这种非法采集的证据将人置于犯罪角色,可靠吗?公正吗?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往往办案方向从无罪方向推定。而我国由于历史技术原因,不能做到如此,只能从嫌疑犯主观动机推定犯罪可能。有了警方第一手证据材料及卷宗资料,检察院一国家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被告。也就是说被告面临的强大的公权力。被告每一次辩护都是对国家权威的否定,兴许公诉人以被告“无理狡辩”为由,使之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就如某地法院判决了二个性质相同的贪污案。第一个案件贪污金额高达一千万元,由于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该判死缓。而另一件贪污金额才二百万,只因被告在庭上翻供,拒不认罪,被判了死刑。。认罪态度似乎就是定罪量刑的至关因素,其实无疑剥夺了被告的辩护权。暂且不论外国的对抗式审判,由于国情不同,在中国法庭引人对抗式审判也不一定适用。但考虑是否将被告的积极辩护当作认罪态度,从而以此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呢?

  由于被告与公诉人地位不同,所以信息资源及不对称。在法庭上,被告要承受公诉人强大的追诉,面对法官纠问式审判。被告的证人往往出庭率极低。一则是法院不会积极协助交叉式询问成为泡影;二则是面对公权力权威,不禁胆战心寒,心理防线会崩溃。法庭上只有公诉人“义正言辞”,不准被告“强词夺理”。也有人建议在中国刑事庭上引进外国的沉默权来对抗法庭询问,避免被告因此受到审判压迫。但这一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不可能有效解决我国具体问题。一旦引进沉默权,被告在法庭上始终保持沉默,那么他将会一直面对公诉人大量笔录和资源卷宗,视同默认。

  在法庭调查阶段,证据显得尤为重要。由于被告处于弱势地位,将无法达到和公诉人一样的取证条件,也只能充当质证角色。根据司法程序正当原则,检方非法得来的或来源不明的证据一律排除法庭之外。而法院往往不经过严格审查就使用这些有争议有瑕疵的证据。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警察违法而放纵犯罪。我们不仅要实体公正还要程序公正。就如古代皇帝御赐的尚方宝剑,钦差大臣可以凭此剑,对嫌疑犯可以不经审批之间就地正法。难道它真的正义吗?这也是因为中国不会出现第二个辛普森的原因了。

  经过检方强势主导审批后,到了法庭宣判了,这也是实体正义的体现,也是决定被告命运的时刻了,但结果往往预料中。每一次庄严的宣判都是对被告的垂直打击。判决结果不外乎二中结果:支持公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公诉请求稍微变动。极少时完全推翻公诉人的宣告无罪。就算第一审冒天下之不韪,宣告无罪,公诉人也会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定要审它个“莫须有”来。在国家刑事案中,去年全国共判决20万件刑事案,完全判决无罪的只有8000件。推翻率只有千分之三,这也是司法领域的怪状。

  当然也有小心谨慎的法院为了做到证据充分,事实明了,对证据存在瑕疵,事实不能认定的案件反复审理,一审挪二审,中院挪高院,反反复复,前前后后审理了几年,甚至十几年,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终结性。对被告的人权造成严重损害。既然没有认定事实,就应该将被告释放,但仍将之超期关押,使得被告做无罪做有罪的人,有罪做无罪的处。这不能不让人质疑:司法的终结性难道就是对被告的人身自由的终结吗,不否认审理案件关乎被告核心利益,一定要慎重处之,来不得半点马虎。但将一件案反复炒冷饭,不顾及被告承受的巨大压力。毕竟有限的司法资源不是用来虚耗。就算是正义最终降临,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一件案子的宣判 不仅要有法律价值,而且兼顾到社会价值。这就是要求法官理性对待司法公正和所谓的社会公正。一件刑事案如果涉及社会道德伦理,就一会引起社会强烈反应,乃至当地的政府机关的关注。此时,来自社会力量和政治力量往往不自觉的威胁到司法独立。比如张金柱撞人案,由于张金柱身为警务人员,酗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害家属当众喊冤。打出了“诛杀张金柱,主持公道”的横幅。此事也引起当地政法机关的关注。于是来自社会民间力量,舆论力量,行政力量纷纷干扰法院,要求严惩被告。面对“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号,法官能理性的公正的判决吗?这几拨力量中,民间及舆论完全受道德伦理的支配,行政力量出于会引起民愤,造成群众性集体事件,纷纷置国法于不顾向法院施加压力。这也说明我国司法独立还需要很长一段路要走。

  此外案件的判决书也确实不那么尽人意。有点地方法院制作案件判决书时不以案论案,不阐明判决结果从何而来。最常见的对判决结果的来源只用“由于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一笔带过。着实让人疑云重重。就算案件判的再公也让人怀疑他的公正性。司法公开性强调要展现公正,还要展现正义如何而来。

  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我国刑事案从立案到判决的过程中,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也是今后我国司法改革构建法治必须面对的问题。它伴随着社会发展而日益凸出,如果不慎重待之,务必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21世纪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法律至上,早已是不争得事实。为什么到现在司法体制改革难见成效,社会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是改革有所保留还是现行体制不合时宜了

  我们在贬内褒外的同时,是不是冷静的分析一下自己的体制问题出在哪里了,要从什么方面寻找突破口,革除哪些弊端。不可否认,外国司法体制很完善,但那时历经白年的不断完善,才能成就今天的法治社会。我国法治建设起步晚,不能拔苗助长,要以国情为基准,循序渐进。近年来也有不少人士提出了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宝贵意见。如将各地法院的人事任免,财政支付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度,从而地方法院才能真正独立,脱离地方政府。这样法院实现独立才有了制度保障。另外,也有从程序和证据制度打开缺口。比如:严格证据准用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等。这些都是我国现实而设计的,然而执行在人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制度的人,自身没有从心里,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在所难免。

  一套制度如果屡遭诟病,只能说明它早已不合时宜了,到了功成身退的历史时刻了。改革司法体制以是民心所向,大势所趋了。司法不公,构建和谐社会无从谈起。司法正义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固若金汤,正义就不能实现。

作者 余金龙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1987年2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分行:
去年底,人民银行拟定颁发了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办法。现将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及其中的三个主要附件转发给你们,望研究执行。其他附件各行可根据工作需要就近到省人民银行调阅。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
1985年,改革了全国银行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实行了“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一年多的实践证明,改革方向是正确的,办法是可行的,对加强货币信贷的宏观控制和搞活金融是有效的。根据国务院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步伐的精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1987年金融体制改革的部署,现就1987年完善信贷资金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完善信贷计划分层次管理的体制
1987年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划分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包括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金融宏观控制目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二层次,人民银行信贷计划。指人民银行系统本身的信贷资金来源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货币发行量和对专业银行贷款规模。由人民银行编制和管理。
第三层次,专业银行(包括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下同)信贷计划。指专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于信贷资金运用计划,以此确定专业银行资金营运的目标和信贷规模。由各专业银行编制和管理。
专业银行系统的信贷资金,如何分层次控制,由各专业银行总行确定。各级专业银行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内容和表式,向同级人民银行编送信贷计划。
从1987年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要编报地区综合信贷计划和地区人民银行信贷计划,确定地区的金融宏观控制目标和人民银行贷款计划,并报总行。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全国的测算,结合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分行报送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国综合信贷计划和人民银行的信贷计划,以此确定全国贷款的总规模、货币发行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计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再分别核批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1987年开始,试编全社会金融规划(具体办法另定)。
二、完善信贷计划编制程序
科学的决策程序,是有效控制信贷资金的保证。今后编制国家综合信贷计划,要坚持按经济合理增长率、物价计划上升率和货币流通速度变化,先确定货币供应量(现金+存款)的增长幅度,测定信贷资金来源,并以此确定贷款规模,以货币供给制约资金需求。同时要根据长短期资金来源的构成,确定长短期资金运用的比例。按照先生产后基建的顺序,先安排流动资金贷款,后安排固定资产贷款,确保货币供给的合理增长。
三、实行双项目标控制
金融宏观控制,最终要过渡到控制货币供应量。鉴于我国的市场机制和金融控制手段还不健全,目前仍以控制贷款总规模为主,同时着手研究如何控制货币供应量,1987年,总行开始试测货币供应量,争取1988年公布。考察双项控制目标,既要用绝对数,又要用相对数(增长幅度),以便在实践中计算、考核和控制,并随经济的变化而灵活调整。
专业银行贷款规模,除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令性计划外,其他贷款均为指导性计划,继续实行多存多贷的政策,多吸收存款,可以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四、加强对人民银贷款的管理
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是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基本手段。从1987年起,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贷款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一)人民银行总行通过编制人民银行系统本身的信贷计划,确定对专业银行的贷款计划,并根据专业银行和各地区历史的和当年的主要经济数据、金融数据,分别核定各地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额度,通过增减贷款,控制全国贷款总规模。
(二)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根据经济发展和银根松紧情况,在总行核批的贷款额度内,对专业银行按月、按季灵活掌握发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实行“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贷款原则,进一步理顺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关系,使之真正成为借贷关系,以保证人民银行的贷款按期偿还,周转使用,促进专业银行讲求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节性贷款和再贴现,以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用于专业银行的短期资金融通。两类贷款必须分别进行平衡、管理和控制。年度性贷款资金来源有余,可用于短期贷款。短期贷款的资金来源有余,不能用于年度性贷款。
(五)实行“条块结合”的贷款分配办法。既要克服“条条”分割,又要防止“块块”管理可能形成的“画地为牢”。
(六)将贷款的实贷权下放到二级分行,增强城市人民银行调控资金的能力。
五、坚持实行计划与资金分开管理的原则,实行“实贷实存”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由于各项存款和银行信贷基金,大部分划归专业银行,专业银行已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应具有自行筹集信贷资金的能力。人民银行核定各专业银行的年度信贷计划,只是给专业银行组织运用信贷资金,确定一个“笼子”和目标。专业银行实现贷款规模所需的资金,主要面向资金市场,通过吸收存款、发放金融债券、同业借拆等形式筹措。人民银行不再包资金供应。
六、调整建设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
从1987年1月开始,建设银行缴存存款的比例由30%调到10%,其他专业银行和上海、深圳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改进贷款利率的管理办法
1987年,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利率,一是实行分档次管理,二是实行期限差别利率和行业差别利率,三是严格罚息制度。具体办法另定。
八、改进联行清算办法
进一步改革全国联行清算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成立一个独立于各专业银行的全国清算中心。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一个过度时间。从1987年起,跨系统的汇划款不再代签报单,改为转汇的办法,先相互清算资金,后发出报单。具体办法另定。
九、开放和发展短期资金拆借市场 中央银行对专业银行不包括资金供应,专业银行发生临时周转资金不灵,通过开展同业短期资金拆借,是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机相互调剂资金余缺的重要渠道。在人民银行的领导、组织和管理下,各地可以开办同业拆借市场,凡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均可参加。拆出拆入资金,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拆借利率,由双方议定。拆入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人民银行之间,不搞同业拆借。在办好同城拆借市场的同时,逐步发展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跨市、跨省、跨系统的多层次拆借市场。
十、搞好预测和监测
科学的预测和监测,是实现今融宏观控制的有力工具,对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的管理,要由过去“一次计划管全年”,忙于分配指标,调整指标,转向经常地进行预测和监测。各级银行在编制、检查好年度信贷计划的基础上,要着重搞好季度、月度预测。不仅要预测信贷规模的增减变化,还要了解和预测与此相关的生产、市场和国民收入分配的动向,对宏观经济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仅要对信贷投向的变动趋势作出分析,还要对信贷资金来源的可能性作出判断。要逐步建立一套反映货币供应是否适量、反映贷款期限构成、考核信贷资金占用水平的信贷资金使用效果的监测指标体系,把宏观控制目标分解为可以具体计量和考核的指标,按季监测按年向上级行报告。
十一、推动专业银行完善和改革信贷资金管理体制
为了实现银行企业化。当前要进一步改革专业银行系统内在资金分配调拨上的供给制,改变指标管理办法,使系统内外和上下左右都成为存贷关系。坚持联行汇差资金与信贷资金分开管理,坚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专项管理。进一步打破“条块”封锁,灵活调度资金,逐步形成纵横交错、内外通开的资金管理体系。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为了管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发放的贷款(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银行贷款,是宏观调节控制的重要手段。人民银行要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银根松紧决定贷款的总量和结构,以保持货币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合理化。
第三条 人民银行贷款,要坚持“合理供给,确定期限,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的原则。要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允许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人民银行不包专业银行的资金供应。要讲求资金的正常周转和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经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专业银行),均可为人民银行贷款发放对象。
第五条 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人民银行贷款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
(三)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第六条 人民银行贷款根据资金来源性质,按期限分为四种:
(一)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二)季节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收或存贷款季节性下降上升等因素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三)日拆性贷款。主要解决专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达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其期限,一般为十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
(四)再贴现。用于解决专业银行因办理票据贴现引起的暂时资金不足。其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贴现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应掌握在六个月以内。

第四章 贷款申请、审批和收回
第七条 专业银行要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内容和表式,编制年度(分季)和季度(分月)信贷计划和借款计划,分别提出年中(季中)最高借款数和年末(季末)借款数,并于年前(季前)报送开户人民银行。报送年度(季度)计划时,应同时分析上年度(上季度)的执行情况和预测下年度(下季度)的资金趋势。
第八条 专业银行申请人民银行贷款,必须填写《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加盖有效印签,报送开户人民银行。
第九条 开户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和贷款期限。专业银行按照人民银行批准的贷款种类和贷款额度,应填写借款借据,一式五联(格式由分行自定),据以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条 贷款到期,专业银行应主动办理还款手续。到期不办还款手续的,人民银行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帐户扣收。

第五章 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实行期限利率,即:对不同种类、不同期限的贷款,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并根据国家政策和放松、紧缩银根的需要,随时调整。
第十二条 逾期贷款要计收罚息。计息方法,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改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贷款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综合信贷计划和信贷资金来源结构,核批专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下同)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计划和贷款额度,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季度分月贷款计划并报总行备案。在执行中,要加强对信贷资金的分析和预测,充分利用时间差、地区差、行际差、灵活调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率。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行必须严格按照上级行核批的对专业银行贷款额度掌握贷款的发放。年度性贷款额度有余,可以作为短期贷款(包括季节性贷款、日拆性贷款和再贴现,下同)使用;短期贷款额度有余,不得作为年度性贷款使用。除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以外,短期贷款必须于年末以前收回。

第七章 贷款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专业银行使用的人民银行贷款的情况。如发现贷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要督促其纠正,纠正不力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向辖内行处下达信贷计划,应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应向开户人民银行报送月、季、年度信贷、现金收支情况执行表和资金平衡表。专业银行向其上级行报送企业资金占用情况和贷款效益等统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开
第十七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人民银行贷款的统计和核算,按旬逐级填报《人民银行贷款使用情况旬报表》。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对其他机融机构贷款,如另有规定的,则按专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的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贷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 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四、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
五、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
所有信托机构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吸收存款。
第六条 信托机构应按规定向人民银行银缴存存款准备金,缴存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委托存款(即委托人拨付指明项目的委托投资或贷款资金)与信托存款必须严格划分,如实反映。委托存款减去委托投资或贷款后的结余额,可暂不缴存款准备金。信托存款应按实际余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七条 信托机构每月月后五日内,要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办理缴存存款手续。最后一天为节假日可以顺延
对应缴存款准备金,因资金不足发生欠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二计收罚息。对查出迟缴、少缴的金额,人民银行每天按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信托机构的信托计划与信托资金实行分开管理。信托机构办理信托投资、贷款业务所需要的资金,要坚持自求平衡的原则,量入为出,以资金来源制约资金运用,不得留资金缺口。
第九条 信托机构不仅要有最低限度的实收资本金,而且要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不断补充。补充的来源,一是发行股票,二是从每年利润中提留一定比例,三是由地方或主管部门增拨。
第十条 信托机构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后的存款,连同实收资本金,属于信托机构的营运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自主经营,合理运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讲求效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信托机构正常的资金收支活动。
第十一条 信托机构当年发放的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增加的信托存款、发行债券与实收资本金之和的60%。根据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以随时调整这个比例。
信托机构办理的信托与委托固定资产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租赁,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之内。
第十二条 信托机构要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
1.全国性信托机构,在人民银行总行委托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开立存款、贷款
2.省、区、市和地区的信托机构,在同级人民银行或同级人民银行委托的人民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贷款帐户。
信托机构对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以及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办理,不准透支。
第十三条 凡批准同时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开核算,单立帐户。帐务未分开,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开户行为信托机构划拨结算资金,收款或付款单位在同城专业银行开户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汇划资金,汇出或汇入单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过人民银行联行直接办理。汇入单位在异地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通过本地专业银行联行“先横后直”办理。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信托机构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利率政策。信托存、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在营运中,由于先支后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可按规定给予短期贷款。但要逐笔申请,确定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未经批准贷款不得跨年占用。人民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信托机构的实收资本金和缴存存款之和。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折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统一会计报表、统计项目,定期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信托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以及经营状况和投资、贷款效益分析等报表。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及时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