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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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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7 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兵生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2005年底前出台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文号及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市政府第5号令
(1992年10月28日) 国务院出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已取代
2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的通告 市政府第11号令(1995年3月11日) 1997年、1999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取代
3 太原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 市政府第15号令(1998年12月10日) 该《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办法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
4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6号令(2000年10月27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已取代
5 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17号令(2000年12月25日) 2002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取代
6 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 市政府第22号令(2001年9月13日) 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拥军优属规定》已取代
7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第26号令(2002年7月15日) 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取代
8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30号令(2002年9月30日) 2004年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太原市矿山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取代
9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市政府第36号令(2003年4月19日) 时效性已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附英文)
1992年4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为加强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签发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对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谈判及有关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签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口货物原产地工作。

第二章 签发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设在地方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以及经贸部指定的其他机构签发原产地证。
各签发原产地证机构应将其名称、印章、授权签证人员姓名报经贸部,并由经贸部根据需要通告国外有关部门。

第三章 申请资格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领原产地证。

第四章 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文件及证明货物符合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签发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对申请单位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申请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申请原产地证,申请单位的印章和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姓名在申请单位注册时应进行登记。签发机构验证后给申领原产地证人员颁发“申领员证”。申领原产地证人员如有更改,申请单位应及时通知签发机构。
第七条 已注册的含进口成分的货物,如成分有变化或加工工序改变时,申领单位应及时向签发机构申报。
第八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台湾省、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原材料、零配件暂视为进口成分。
第九条 使用出口后未加工复进口的国产原材料,只要能提供充分证据,则视为国产成分。
第十条 在出口货物本身及其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没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字样或标记,方可申请签发原产地证。
第十一条 货物如在中国进行的制造工序不足,未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可以申领“加工、装配证明书”。
第十二条 经中国转口的外国货物,不能取得中国原产地证,但可申请转口证明书。
第十三条 凡进口国和进口商不要求出具原产地证,也不要求出具产地证明的,出口企业不必申请原产地证,也不必出具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方只要求制造厂或出口商在商业发票上或任何其他单证上对货物原产地作以声明的,作法如下:货物系完全原产于中国的,制造厂或出口商可以在发票或单证上备注声明;货物含有国外或境外成分的,必须到经贸部指定的签发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方能作原产地声明。
第十五条 凡进口方要求由我官方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商检局申请办理;凡进口方要求由我民间机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的,申请单位应向贸促会申请;未明确要求的,可向商检局或贸促会申请。
政府间协议对原产地证的签发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普惠制原产地证向商检局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最迟于货物报关出运前3天向签发机构提出申请,签发机构须审核申请书内所填货物之内容及核阅其他有关文件,签发时间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要求更改或补充已签发原产地证内容,必须申明更改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符合要求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收回原发原产地证,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如已签发的证书遗失或损毁,从签发之日起半年内,申请单位必须向签发机构书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据,经签发机构审查同意后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签发机构在重新签发证书上注明“××年××月××日原发××号原产地证作废”。
第十九条 签发机构通常不接受货物出运后才递交的原产地证申请。但如属特殊情况(例如并非申请单位过失),签发机构可接受迟交的申请书,并酌情办理补证。在此情况下,申请单位递交原产地证和申请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解释迟交申请书原因的函件;(二)原产地证内所列货物的商业发票副本及提货单/航空提单/邮政收据。
第二十条 签发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审查申请单位及货物是否已经注册,同时要审核申领人员“申领员证”及申请单位提供的单证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退还申请单位重报。
第二十一条 签发机构有权到制造或加工申请签证货物的工厂了解货物的生产程序和货物的成分。签发机构对申领原产地证的货物有疑问时,可以到工厂进行核实,对不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应予拒签。
第二十二条 进口国对我出具的原产地证退证查询时,原签发机构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查询信函后6个月内答复进口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其申领有关出口货物原产地证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的;
(二)伪造、变造原产地证的;
(三)非法转让原产地证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发机构违反规定签发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发原产地证的;经贸部或者经贸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建议,可以区别情况通报批评或者暂停其原产地证签发权。
签发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本局签发的政府间协议规定的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国家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签发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根据政府间协议签发的原产地证和本地区制造厂和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在北京的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
前款所列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须定期向经贸部报告原产地规则执行情况和签证统计数字,每年7月20日前上报上半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全年执行情况和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格式,由经贸部统一规定,证书用英文印制,每套证书一证本三副本。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签发原产地证等证明文件,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经贸部将另行制定和发布制造、加工工序清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实施。

Provis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ules of the Origin forExport Good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on April 1, 1992)

Whole Doc.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贯彻《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公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年检办法》,做好宣传和人员培训工作。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年检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依法进行年度检验的法律依据。与原年检办法相比,修订后的年检办法增加了较多新的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领会,保证《年检办法》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要向企业做好宣传,使广大企业了解《年检办法》的规定,增强年检意识,依法参加年检,自觉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况,通过宣传栏、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介,广泛宣传《年检办法》的有关内容。也可以举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培训班,向他们宣讲《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年检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施行意见
(一)企业报送年检材料的时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3月15日。企业因正当理由3月15日前不能报送年检材料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书面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报送年检材料。
(二)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由企业按照年检报告书的内容如实填写,不需再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年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是指企业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参考指标)。
(四)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不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处理后再通过年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不能处理完毕的,可先通过年检,再继续对其进行处理。
(六)按照《年检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A、B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A级:
1.未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2.有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B级:
1.虚报注册资本(金)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3.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4.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出资期限缴清出资的;
5.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6.公司发起人、股东或企业出资人在公司或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7.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8.有其他较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企业A、B级类别的划分每年进行一次。
(七)《年检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是指没有申领年检材料或虽然领取年检材料,但没有报送材料。有正当理由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延期报送年检材料的除外。
三、1996年度企业年检工作要求
(一)重点检查股东、发起人或投资人的出资情况。公司年检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公司股东、发起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未交付出资的,责令改正,并要求企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出资情况的监督管理,注意收集抽逃出资的典型案例。
(二)重点审查有专项审批规定的企业经营资格,包括食盐生产、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等行业。根据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有关部、委的联合发文,凡从事食盐生产、批发、著作权涉外代理、职业介绍、光盘生产的企业,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领取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经营许可证的,应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该经营项目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年检办法》的规定,规范年检行为,严格审查,防止走过场。对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1%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严禁乘年检之机代收各种费用。
(四)结合年检工作,继续清理“三无”企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中,应与外经贸、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配合。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年检基本情况;
2.年检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3.对策和建议。
年检总结报告应有具体数据、情况对比及分析和典型事例。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做好1996年度企业检验工作,及时将年检情况录入计算机,并于1997年5月31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年检情况汇总统计表(见附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的年度检验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文件执行。
附件:1.全国企业年检汇总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年检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