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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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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2〕15号


德城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车站、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物价、电力、公用事业、交通、贸易、旅游、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改建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的公厕设置标准应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二)火车站、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等公共建筑附近;(三)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四)住宅小区、人流密集区;(五)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六)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条 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规定:(一)居住用地设置密度为3-5座/km2,间距为500-800m;(二)公共设施用地设置密度为4-11座/km2,间距为300-500m;

  (三)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设置密度为1-2座/km2,间距为800-1000m。

  其中,居住用地的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新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公共设施用地的人流密集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上限间距。商业金融业用地宜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低限密度,中、上限间距;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间距可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

  1、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500-800m;

  2、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800-1000m。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一)道路两侧设置的公厕,由对该道路进行保洁的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各类市场、广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无物业管理的由小区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六)个人或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应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维修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水冲公厕标准,其中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处理无害化。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环境卫生图形符号标准》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及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并免收非营利性城市公厕的取暖费、水费等各项费用。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种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条件在原址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由建设施工方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建立公厕档案且保存完好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有资质的单位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管理标准:(一)要及时清扫公厕周围(包括人行道、树穴内)的脏物、污水、粪便和各类废弃物,保持公厕墙面、窗、门干净整洁,无乱刻、乱画、乱贴、乱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现象。(二)公厕内的各种设施要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三)地面、墙壁、蹲台面、便器、便池、灯具、洗手盆池等设施要经常进行清洁,其它设施无水锈、无污渍、无积灰,地面无积水和脏物、烟头及各类废弃物,做到室内干净整洁。(四)公厕内做到基本无臭、无异味。便器、便池内无积存粪便,无尿垢。贮粪池要做到有盖密闭,粪便及时清运不溢满。(五)公厕内要定期进行消毒、灭蚊、灭蝇。做到无蚊、无蝇蛆。(六)公厕内自然通气良好,光线充足,空气清新,感观舒适。

  第三十条 各类市场、广场、大中型停车场公厕的管理和维护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的公厕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所属单位或所在社区负责);公共建筑及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所需管理及维护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厕管理定员及工资执行标准:(一)火车站、汽车站、居住人群集中及人口密集的休闲场所设置的公厕,每座每班次定员2人,男、女厕间分开保洁;其余区域的公厕每座每班次定员1人。(二)公厕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由主管单位负责给予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避免通道及化粪池堵塞现象。

  第三十三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二)在公厕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四)设施损坏后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投入使用,确因特殊原因不能修复的,应在损坏后12小时内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讲明原因和修复计划。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无正当理由的责令限期修复,对限期仍未改正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城市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根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日常管理作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应确保市管和区管公厕管理费用及时全额拨付,供电、供水和供暖部门应保障公厕正常的水、电、暖使用。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问责,对问责后仍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市纪检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甬政发〔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加快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把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全面推向新阶段,建成具有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显著特征的民乐之城、和谐之城、文明之城。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关注民生,努力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四条 市政府在中共宁波市委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以及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九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局长对市政府负责,同时按职责范围要求,对本部门的工作负全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加强经济调节。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积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换经济发展模式,统筹区域、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努力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财政收支平衡等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以及节能减排等约束性目标。
  第十四条 推进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形成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市场运行制度。
   第十五条 创新社会管理。按照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努力推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建设。深入研究社会管理规律,加强社会管理体制的建设和创新,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和政策法规,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逐步形成能够全面表达社会利益、有效平衡社会利益、科学调整社会利益的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市场化运作模式,努力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论证听证、比选择优等决策手段,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充分的前期工作或发展规划为依据,广泛的调查研究;专业性强的还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提出完善深化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全面开放、加强自主创新的需要,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行政规章,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行政规章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社会公示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处理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与上位法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的,应当报请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继续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提高工作效能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在年初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三十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压缩行政审批项目。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坚决予以取消。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有条件的要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树立绩效观念,建立健全行政绩效考核机制。各部门要切实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探索建立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形成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
  继续完善行政效能监察体系,不断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发挥绩效审计的作用,扩大绩效审计范围,推动绩效审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建立健全规范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制度,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监督;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行政审判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视情可适当增加次数,并根据需要可扩大到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民生的重大改革或决策;
  (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地方立法草案;荣誉市民推荐意见;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五)制定或修订政府规章;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主要有:统筹区域、城乡发展的重大对策;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的政策;推进综合改革、全面开放方面的重要举措;生态市建设以及节能减排方面的工作措施;加快构建和谐社会方面的重要决定或决策等;
  (七)交流沟通前阶段工作情况,着重研究部署下阶段工作,及时处理政府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问题;
  (八)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九)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一)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二次,具体根据需要确定。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厅具体落实,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于市政府分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工作分工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性重要内容的,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后由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遵守WTO规则;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凡是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公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及时对外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一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理论学习会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理论学习会由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每两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不要下级政府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甬出访、出差和休养,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市长,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煤炭科学信息研究所:
《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等三十九项行业标准,业经煤炭工业部煤矿专用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1998年6月1日起实施。标准编号如下:
1.《煤矿采掘工作面用隔爆型潜污水电泵技术条件》:MT/T671-1997;
2.《煤矿水害防治水化学分析方法》:MT/T672-1997;
3.《煤矿井下探放水技术规范》:MT/T673-1997;
4.《矿井生产时期排水技术规范》:MT/T674-1997;
5.《露天煤矿边坡模拟试验方法》:MT/T675-1997;
6.《刮板输送机用减速器》:MT/T148-1997(代替MT148-88》;
7.《悬臂式掘进机用支重轮结构与参数》:MT/T676-1997;
8.《矿用圆环链用扁平接链环》:MT/T99-1997(代替MT99-91);
9.《矿用圆环链用开口式连接环》:MT/T71-1997(代替MT71-91);
10.《矿用全方位钻孔测斜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7-1997;
11.《矿用密度测井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8-1997;
12.《矿用瑞利波探测仪通用技术条件》:MT/T679-1997;
13.《矿用本质安全型便携式微型计算机通用技术条件》:MT/T680-1997;
14.《煤矿用带式输送机减速器技术条件》:MT/T681-1997;
15.《悬臂式掘进机电控设备系列与参数》:MT/T682-1997;
16.《煤矿用甲烷闭锁发爆器》:MT/T723-1997;
17.《矿用隔爆型双速三相异步电动机》:MT/T249-1997(代替MT249-91);
18.《矿用提升容器重要承载件无损探伤方法与验收规范》:MT684-1997;
19.《高位翻车机》:MT/T685-1997;
20.《圆环链爬车机》:MT/T686-1997;
21.《矿用菱镁混凝土制品 拱形支架技术条件》:MT/T375.5-1997;
22.《煤矿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MT687-1997;
23.《煤矿用锚杆钻机通用技术条件》:MT/T688-1997;
24.《刨煤机出厂检验规范》:MT/T689.1-1997;
25.《刨煤机型式检验规范》:MT689.2-1997;
26.《滚筒采煤机型式和参数》:MT/T84-1997(代替MT84-84);
27.《煤的甲烷吸附量测定方法(高压容量法)》:(MT/T752-1997;
28.《小型煤矿地面用抽出式轴流通风机基本型式与参数》:MT/T753-1997;
29.《小型煤矿地面抽出式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MT754-1997;
30.《对旋式局部通风机技术条件》:MT755-1997;
31.《隔爆水槽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阻燃性试验方法》:MT756-1997;
32.《煤矿自然发火束管监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757-1997;
33.《煤矿带式输送机电气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通用技术条件》:MT/T758-1997;
34.《煤矿地下水管理模型技术要求》:MT/T761-1997;
35.《煤矿用防火门无电源自动启闭装置通用技术条件》:MT/T762-1997;
36.《煤矿用风筒涂覆布基布物理机械性能试验方法和判定规则》:MT/T763-1997;
37.《矿用泡沫除尘剂性能测定方法》:MT/T764-1997;
38.《煤矿降尘用喷嘴通用技术条件》:MT/T240-1997(代替MT240-91);
39.《液压支架用自动喷雾控制阀通用技术条件》:MT/T765-1997;
上述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各地新华书店征订或与煤炭技术标准资料发行站(地址:北京东四六条69号,煤炭工业出版社发行部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