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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13:4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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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后果严重的;

(二)发生疫情,所在单位未及时封锁、除治或封锁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

(三)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应检物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四)未按时报检、补检或未经检疫,擅自引起,调动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五)对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六)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

(七)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领取《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疫的;

(八)隐瞒或者虚报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至七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章调运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所需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二、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交地方财政。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及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等变价款,按规定留归保护区作育林基金使用”。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保护区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合并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四十五条中规定的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按100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四、安徽省驷马山灌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渠堤、护堤地上进行垦种等活动,不听劝租的,或者在河道、行洪滩地设置障碍、堆放阻水物的,省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外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向河道内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处以违法所得30%至10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删去。

三、第五十一条删去。

四、第五十二条删去。

五、第五十三条删去。

六、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删去。

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务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而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渔监机关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罚没收据;作出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七、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安徽省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场开办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市场秩序混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若干规定

一、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合同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被查处单位或个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三)依法先行处理不易保存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对违法人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九条修改为:“非法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删去。

十一、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删去。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1倍至3倍的罚款。”

三、第十四条删去。

四、第十五条删去。

五、第十六条删去。

六、第十七条删去。

十二、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已从事前款所列项目生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二、第十条修改为:“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制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警告或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超过5000元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十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解散是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决定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的行为。企业经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指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护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十四、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防洪航运过江电缆安全的决定

第五条修改为:“五、严格执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处罚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好秩序。

1、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砂批准证书或未按照批准落围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采砂的,由省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决定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经批准的范围内采砂、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无有效证书的船舶和无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进入长江采砂作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进入禁采区采砂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处罚。

5、损害江堤、助航标志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航道主管部门、港监部门责令停止作业、赔偿损失。

6、盗窃、哄抢他人开采的江砂,扰乱采区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有在长江安徽段水域采砂的单位船舶,不论隶属关系,一律按本决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对长江采砂管理发布的文件与本决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长江采砂秩序的通告》执行。

十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具体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四)处罚

1、对逾期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转换他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产品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罚。

2、企业缴付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罚款的收取按国家规定执行并上缴国库。

3、供能单位借国家能源紧缺进行徇私舞弊,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十六、安徽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警告和责令书面检讨,由港航监督人员决定。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扣留证书、证件,由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吊销证书、证件,由地、市以上港航监督机构决定。

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港航监督机构对严重不适航船舶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港航规章的船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的船舶,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一、“公路主管部门”统一改为“交通主管部门”;“征稽机构”统一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人员”、“征稽人员”均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行驶,并依法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十八、安徽省航道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养护和建设工作。有航道管理任务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

淮河干线等航道由省主通主管部门委托省航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应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4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逾期不清除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引水灌溉、水产养殖工程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纠正,造成断航或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40%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导航、助航等标志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不拆除或不补办手续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破坏导航、助航和测量标志的,责令其承担修费费用;损坏标志不报告的,除承担修复费用外,处以修复费4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水利、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开采矿金,造成断航或者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清除碍航物体,可以并处罚款。

(七)未经港航监督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打捞、拆除、移动沉船沉物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部分1‰的滞纳金。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航道管理机构应予制止,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九、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一、“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统一改为“公路监督检查人员”。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七条第二款删去。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失、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二十、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地、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改为“县级以上邮电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地、市、县邮电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通信行业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具有富余通信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断线,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第三十条删去。

二十一、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土主管部门或者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强占、抢占公有房屋的,责令其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员失。

(二)公有房屋管理、使用单位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损坏的,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擅自转租或者倒卖公有房屋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三十六条规定,隐瞒买卖价格和房租标准的,市、县房管部门可按其成交价格和所报价格之间的差价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二十三、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人未按规定领取土地使用权证,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二十四、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行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牡模?/P>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一、“省建设厅”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应根据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性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分别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营业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非营业单位,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自管许可证》。”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营业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营业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营业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擅自扩大用户规模,以及不按合同规定供气的;

(二)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用液化气气瓶在液化气贮罐的取样阀和槽车罐体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液化气供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二十六、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十七、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购买或者租赁城镇私用房屋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回房屋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二十八、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对旧城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行的污染环境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工厂、单位,要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施工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均属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物,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对不听劝阻者,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领取执照时应付场地清理抵押金。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暂设工程,清除垃圾残土。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和支持包庇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安徽省城供供水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用户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其他水源连通混用的,供水企业必须拆除连通管道;致使自来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企业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质不合格的,按供用水双方订立的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三十、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外,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井,并限期提高重复利用率。”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地下水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安徽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局”统一改为“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和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的10%至30%的罚款。”

三十三、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三十四、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一、本细则中的“人防部门”均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以内,不得取土;在2米以外、5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三、第十条修改为:“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补偿,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200元;五级砖石、砖混结构工程300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450元至500元。补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补偿材料。”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或开办营业性录像放映业务的,由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和放映业务,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办法

一、第四条修改为:“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情节严重的;

(二)采取欺骗、强迫手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

(三)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虐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二、第五条删去

三十七、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已摄制完成的,封存该剧的素材和完成片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耗资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收回许可证;

(三)持长期许可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制作电视剧条件的;持临时许可证单位,领证后6个月内仍未开拍的,收回其许可证;

(四)电视台、音像出版单位播出或出版无许可证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给予警告或处以该电视剧收购总额10%至50%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

(五)拒绝、阻挠检查、监督的,给予警告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被收回许可证的单位,从许可证被收回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三十八、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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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沪发改能源(2010)121号


各有关能源、装备和制造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学)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能源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国能科技[2009]341号),国家能源局近日印发了《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国能科技[2010]291号)(见附件或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能源局子站)。现将本市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推荐渠道

  1、在沪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性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推荐申报。

  2、本市其他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通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推荐上报。

  非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推荐申报的,请将申报材料抄送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份备案。

  二、申报要求

  1、申报项目按专业划分为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六个专业组。

  2、申报材料需同时报送纸质材料(一式5份,其中至少3份为原件)和与之一致的电子版材料(光盘)。纸质材料用于备查与存档,电子版材料供专家评审推荐。申报项目推荐书、填写说明等格式请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官网能源局子站下载。

  3、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推荐申报的,请于2010年11月20日前将申报材料送至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处;直接申报的请按国家能源局国能科技[2010]291号文件的相关要求操作。逾期不予受理。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国能科技[2010]291号)

  2、《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能科技[2009]341号)

  联系人:周阳 邵君

  电话:021-23113905、23119516

  传真:021-63584462

  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920室

  邮编:200003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通知

国能科技[2010]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学)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广大能源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国能科技[2009]341号),国家能源局决定开展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评选工作。现将有关申报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推荐渠道

  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类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推荐申报;

  其他单位及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能源主管部门推荐申报。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申报材料需明确项目所申报的专业组。申报项目按专业划分为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六个专业组:

  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包括煤炭和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加工利用技术与工程;

  电力专业组包括火力发电技术与工程,核能发电技术与工程(常规岛及BOP),电网技术与工程;

  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专业组包括水力发电技术与工程,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废物利用发电、生物质能利用等技术与工程;

  石油天然气专业组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加工利用和储运输送技术与工程,煤化工技术与工程;

  核能专业组包括核材料技术,反应堆技术与工程(含核电厂核岛),核安全、乏燃料后处理、辐射防护、核设施退役、三废处理技术与工程;

  能源装备专业组包括煤炭装备技术与制造,电力装备技术与制造,石油天然气装备技术与制造,核能装备技术与制造以及其他能源装备技术与制造。

  (二)申报材料需同时报送纸质材料(一式5份,其中至少3份为原件)和与纸质材料一致的电子版材料(光盘)。纸质材料用于备查与存档,电子版材料供专家评审。

  三、材料报送地址

  国家能源局委托相关行业协(学)会接受申报材料。请各单位将申报材料按专业组分别报送到下列地址:

  (一)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科技发展部

  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C523室

  邮编:100713,电话:010-64463369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煤炭与煤层气专业组报奖材料)

  (二)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电力专业组: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

  邮编:100761,电话:010-63414322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电力专业组报奖材料)

  (三)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石油天然气专业组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四区16号楼732室

  邮编:100723,电话:010-84885750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石油天然气专业组报奖材料)

  (四)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核能专业组

  中国核能行业协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

  邮编:100037,电话:010-88305801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核能专业组报奖材料)

  (五)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组

  中国电机工程学会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一号

  邮编:100761,电话:010-63414322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专业组报奖材料)

  (六)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能源装备专业组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机械工业科技奖励办公室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22号

  邮编:100037,电话:010-68326820

  (材料请注明国家能源奖能源装备专业组报奖材料)

  四、申报时间

  申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11月30日,逾期一概不予受理。

  五、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国家能源局能源节约和科技装备司

  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电话:010-68555845,68505693

  附件: 1、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

  2、《2010年度国家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填写说明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能科技[2009]3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委、能源局),有关能源企业,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相关行业协会: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能源领域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列》有关规定,结合能源领域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的发展,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对能源领域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能源领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励工作的方针是“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鼓励能源领域科技资源高效配置和综合集成,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攀登科学技术高峰,鼓励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转化,促进能源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打造世界领先的能源科技创新平台,培养世界一流的能源科技创新人才,加速能源领域科技创新与可持续性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设立能源科技进步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其它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设立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能源科技进步奖的领导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煤炭与煤层气、电力、石油天然气、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能源装备等专业评审组。评审组聘请有关专家、学者,负责本专业范围内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初评,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初评结果。评审组的初评结果经评审委员会复审确定后,报国家能源局批准。

  第六条 国家能源局对获奖项目在能源领域优先推广应用,在资金、政策、产业化和示范应用等方面给予支持。获奖项目可以作为获奖人的科技成果在职称评定中作为参考依据。

  第七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是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在促进能源领域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表彰,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功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设置与授奖条件

  第九条 国家级能源科技进步奖设立技术发明、科技进步两类奖项,授予在如下方面对能源领域技术发明和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技术发明项目

  在能源领域科学技术研究中,完成对能源科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意义的原创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

  (二)科技进步项目

  1、技术开发项目:在能源领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科技创新和重大市场实用价值的产品、新技术、工艺、材料和设计;

  2、 新技术集成项目:在采用新技术及其系统集成、技术改造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型设计以及相应实用化系统集成;

  3、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项目: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4、社会公益项目:在能源领域科学理论研究、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管理、软科学、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节约能源与资源合理利用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5、重大工程项目:在完成能源领域重大基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以及其他重大综合工程过程中,作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设立一、二、三等奖。经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推荐,并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对于能源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综合性一等奖项目,可同时授予“国家能源科学技术大奖”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由国家能源局颁发荣誉证书,获奖人员所在单位酌情颁发奖金。

  第十二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中一等奖占获奖总数的10%,二等奖占30%,其余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或候选人所申报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发明项目

  1、获得技术发明奖的前提是已获得国家专利审批机关发出的发明专利证书。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构思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3、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

  (二)科技进步项目

  1、具有科技创新性:项目在科学技术方面有创新,有相当的技术难度,解决了能源领域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

  2、取得经济或社会效益:项目经过一年以上相应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实现了科技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能源领域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3、推动科技进步:项目具有相应的成熟程度和科技示范、带动、扩散能力,可提高能源领域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可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对能源领域的发展具有推进作用。

  第十四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或候选人所申报项目的授奖等级根据如下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发明项目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重大推动作用,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或具有广阔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较大推动作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或具有较好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外首创,技术思路有特点,技术上有明显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能源科技进步有一定推动作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或具有一定应用前景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科技进步项目

  1、技术开发项目

  关键技术有重大创新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关键技术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创造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关键技术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2、新技术集成项目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有广阔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较高,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采用的新技术和完成的相应系统集成,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满足实用化要求,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有一定的推广应用前景,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3、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外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较大技术难度,已推广应用面占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的比例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一定技术难度,已推广应用面占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的比例较高,取得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技术水平接近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推广应用过程有一定技术难度,就能源领域可推广应用面而言有一定的已推广应用面,取得较好经济或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4、社会公益项目

  科技创新程度很高或技术难度很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或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高或具有很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科技创新程度较高或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实用化程度较高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明显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较大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有一定的科技创新程度或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接近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满足实用化要求或具有较大的推广应用前景,取得或具有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促进能源领域科技进步或社会和谐发展有一定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5、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工程复杂、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近国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重大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较复杂、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较好的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关键技术、系统集成和系统管理等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工程复杂程度和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解决同类工程项目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问题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推荐

  第十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由下列单位申报(或代为申报):

  (一)中央直属能源企业、具有能源领域学科的综合类大学和面向全国的科研单位可直接申报;

  (二)其他单位及个人可通过能源领域全国性行业协(学)会,或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能源主管部门代为申报。

  第十六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推荐可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项目来源、行政区划选择适宜的推荐单位逐级推荐。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推荐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要求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评价材料等附件。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能源科技进步奖推荐书及其填写说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符合本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评审。

  第十九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推荐单位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需退出评审,应由推荐单位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退出的相关科技项目须隔一年以上才能再次参加评审。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时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擦家能源科技进步奖不同奖励类别的评审。

  推荐重大工程项目奖励类别评审的,不影响其子项成果按照有关要求另行推荐其他奖励类别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已推荐过或曾获过能源科技进步奖励的项目,原则上不再予以推荐。

  第二十四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五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技术发明奖

  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发明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并对该项发明的完成起重要作用。

  (二)科技进步奖

  主要完成人应在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主要完成人的创造性贡献应当具体、属实、相对独立,并与项目创新点对应。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推荐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的排序原则上应与项目技术资料或技术评价证明(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评审证书、项目验收报告等)所记载的排序一致。如有变动应说明原因,并出具相应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受奖单位数和受奖人数实行限额。原则上技术发明单项受奖一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10个,受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7个,受奖人数不超过10人;三等奖项目受奖单位数不超过5个,受奖人数不超过7人。如确属联合攻关、多方协作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适用受奖单位数或受奖人数的特殊限额,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评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评审和授奖

  第二十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评审规则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二十九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实行评审组初审和评审委员会终审两级评审制。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评审组评审会议,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评审。

  评审组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负责审定评审组提交的评审结果。评审委员会评审以会议方式进行,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评审委员会有权否决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有权裁定对获奖项目的异议。

  第三十二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评审委员会或其下设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评审组专家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二)一等奖的推荐或评定应当由到会委员或专家的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通过;二、三等奖的评定或审核应当由到会委员或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通过。

  第三十三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能源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不得作为委员或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与被推荐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委员或专家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的委员或专家的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拟授奖项目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在项目异议处理后作出的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为最终结论,报国家能源局批准颁布。

  第三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向各推荐单位或直接向获奖项目完成单位颁发获奖证书。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能源科技进步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能源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拟授奖项目的相关信息在国家能源局网站等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授奖项目及其候选单位、候选人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署名书面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逾期且无正当理由或匿名异议的,不予受理。异议者相关资料需要保密的,应在异议材料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单位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获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由有关推荐单位协助。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涉及跨单位的异议处理,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协助。

  第四十一条 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异议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四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涉及异议的各方。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由评审委员会报国家能源局批准后撤消其奖励。

  第四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能源科技进步奖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能源局批准后,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与评定能源科技进步奖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国家和省扶持的创业基地,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各种形式创办中小企业,开发上下游产品,完善产业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予以帮助和扶持,及时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办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要素参与股权投资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资各方约定,技术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获得的奖金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简化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设立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联系、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系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 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二)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摊派各种费用、劳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查、年检、年度复核及审验;
  
  (五)非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培训,并收取费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