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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12 00: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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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二、删除第三条:“农村、牧区、林区、少数民族村屯居民需要养犬和专业狩猎场、有证狩猎户、养犬专业户养犬的,应填写养犬申请表,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三、删除第四条:“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或个人养犬时应进行登记,发给《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收费。”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牌。”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除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省畜牧局、省卫生厅共同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生活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及近郊区、县政府所在镇、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

  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

  第四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犬被宰杀或死亡,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犬牌。

  第五条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应一律捕杀。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第六条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

  第七条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组织进行,畜牧、卫生、城建、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积极参加;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八条各级卫生防疫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狂犬病防治、疫情监测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单位应做好兽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监测畜间狂犬病疫情。

  第九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应为被犬咬伤的患者认真处理伤口,对确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应开具诊断书,转指定的防疫单位处理,对确诊为狂犬病的患者应隔离、治疗。

  第十条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或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除按本规定第五条执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经营、出售活犬或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养犬咬伤人、畜的,由养犬单位或犬主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犬咬伤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67号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已于2007年9月18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海关依法行政,经全面清理,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予以废止:
  一、《海关总署关于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1984年6月25日海关总署〔84〕署行字第540号文发布)
  二、《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1984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署税〔1984〕894号文发布,1995年5月23日署税〔1995〕383号修改)
  三、《关于律师查阅海关案卷的办法》(1987年6月18日海关总署〔87〕署调字第625号文发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1988年4月26日海关总署〔88〕署货字第445号文发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沿海开放地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1989年2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5号发布,1993年4月10日署监一〔1993〕623号文修改)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1989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0号发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进口物资保税管理办法》(1991年3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6号发布)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1992年7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32号发布)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进出上海浦东新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办法》(1992年10月7日海关总署令第37号发布)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家旅游度假区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1993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45号发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1994年7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48号发布)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苏州工业园区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1995年7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53号发布)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决定》(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1999年9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76号发布)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6 号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8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品编码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布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续展、变更、注销信息,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单位、个人名单,经备案的中国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等,方便公众查询;及时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提交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申请补发,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设计商品条码。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编制商品项目代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鼓励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确认的条码印刷资格,鼓励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获得条码印刷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企业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对店内加工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
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报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者代理销售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二)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三)商品项目代码,是指由厂商按商品的基本特征分配给商品的代码;
(四)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产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