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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0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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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管理,防止质量低劣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流通领域,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74号)和商业部
等六部门联合下达《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89〕商日联字第156号)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工商企业,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定点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范围包括: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防护帽及各种工作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氧气呼吸器。
(三)听觉系统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四)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窖面具、炉窖护目镜、有机玻璃眼罩(面罩),防冲击、防微波、防射线等眼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防酸碱工作服、阻燃防护服,防尘服、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及各工种防护工作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碱、防寒、石棉、电焊、帆布手套,绝缘、耐油、耐酸碱靴,盐滩、水产、防静电、导电、防寒、防砸靴(鞋),工作皮鞋及各种防水靴和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坠落类。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绳、安全网、电工脚扣带。
(八)经市劳动局确定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四条 市商委会同市劳动局、工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有关发放标准以及各项规定,了解防护用品性能、用途及维护保养知识的经销管理和营业人员。
(三)其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须具有省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颁发的《产品安全鉴定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具有厂家检验合格证,无证产品禁止销售。
(四)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资金、用房、仓库、设施和装备。
(五)具有进货验收、保管、销售和定期检查以及失效报废制度。
(六)销售网点布局合理。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业务一律由国营劳保专业批发单位经营,郊县由供销社经营。零售以国营商业企业经营为主。
第七条 凡需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含已经经营的单位),应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报送市商委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单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非批准定点经营单位,一律停止进货,其库存商品经核查后,限期售完为止。限期内未能售完的,应补办延期手续。
第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经销产品,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经销。
第九条 外省市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须到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十条 劳动保护用品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位一律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购置劳动防护用品,须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报销。没有《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定点经营单位需在有效期满二个月以前,向市一商局提出更换《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给予认可。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许可证》即行作废。
第十三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许可证》。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出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包修、包退、保换制度。
(三)《专用发票》不得用于其他商品。
(四)不能经销质量低劣或假冒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非定点经营单位,不准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禁止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倒卖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提请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商委、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1年3月20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开展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5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填写借款申请书。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
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九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条 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26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江华院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批准黄火青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在工作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