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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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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参考文本)
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无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保留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无法表明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5.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适用于否定意见的鉴证报告)(参考文本)  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二日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所得税汇算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所得税汇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所得税汇算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所得税汇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二、收入的审核

(一)收入审核的基本方法
  1.评价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取得或编制收入项目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核对。
  3.了解纳税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及其业务项目的合理性和经常性。
  4.初步评价与计算企业所得税相关的各个税种税目、税率选用的准确性。
  5.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二)主营业务收入的审核
  1.收入的确认依产品销售或提供服务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按以下几种情况分类确认:
  (1)采用直接收款销售方式的,应于货款已收到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并已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给购货单位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委托单位是否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发票账单和提货单是否已交付购货单位。应注意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者虚开发票、虚列购货单位,虚记收入,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
  (2)采用预收账款销售方式的,应于商品已经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预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是否存在对已收货款并已将商品发出的交易不入账、转为下期收入等情形。
  (3)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于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账单提交银行、办妥收款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是否发货,托收手续是否办妥,托收承付结算回单是否正确,是否在发货并办妥托收手续当月作收入处理。
  (4)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商品、劳务的,应结合存货、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审核是否在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并按税法规定作收入处理。
  (5)采用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审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作收入处理,是否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日期确认收入不入账、少入账、缓入账的情形。
  (6)长期工程合同收入,应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审核收入的计算、确认方法是否合乎规定,并核对应计收入与实计收入是否一致。注意查明有无随意确认收入、虚增或虚减本期收入的情形。
  (7)采用委托外贸代理出口方式的,应于收到外贸企业代办的发运凭证和银行交款凭证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有无代办发运凭证和银行交款单,是否存在不按发运凭证或银行交款凭证确认收入的情形。
  (8)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商品房的,应于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并将发票结算账单提交对方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采用按揭方式销售的,审核是否按相关规定确认收入和交纳税金,即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9)对于向客户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用,如有线电视入网费、城市供热供水接网费、管道燃气入网费,审核是否按有关规定确认收入。
  (10)对于企业取得的会员制会籍收入,审核入会者在入会后是否接受企业其他商品或服务而确定会籍收入,是否全额或分期计入收入。
  2.验证应税收入在不同税目之间、应税与减免税项目之间是否准确划分,是否存在高税率的收入记入低税率的收入情况。
  3.截止性测试:审核决算日前后若干日的出库单(或销售发票、账簿记录),观察截至决算日止销售收入记录是否有跨年度的情形。
  4.审核企业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5.审核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合理,内容是否完整,相关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确认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的计算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审核给予关联企业的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是否有利用折让和销售折扣而转利于关联单位等情形。
  (三)其他业务收入的审核
  1.其他业务收入依销售方式按以下情况确认:
  (1)材料销售的收入,应于货款已收到,并已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给购货单位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将当期未实现的收入虚转为收入记账,在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
  (2)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应于企业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代销清单的开出日期、商品的数量及金额的正确性。
  (3)包装物出租收入,应于企业收到租金或取得收取租金的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重点审核发票账单和包装物发货单是否已交付租赁包装物单位,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将当期未实现的收入虚转为收入记账,在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
  (4)审核包装物押金收入,有无逾期未返还买方,未按规定确认收入的情形。
  2.抽查大额其他业务收入的真实性。
  3.对经常性的其他业务收入,从经营部门的记录中审核其完整性。
  4.审核其他业务收入计价的合理性,查明有无明显转利于关联公司或截留收入;跟踪了解市场价格及同行业同期水平,判断计价是否合理。
  5.审核其他业务收入涉及的相关各个税种是否及时申报足额纳税。
  (四)补贴收入的审核
  1.审核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2.审核按销量或工作量及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取得的补贴收入、销量或工作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是否符合规定、计算结果是否正确。
  3.审核企业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费用是否按规定入账。
  4.审核企业取得减免税或地方性财政返还、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是否按规定入账。
  (五)视同销售收入的审核
  1.视同销售是指会计核算不作为销售,而税法规定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2.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扣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
  3.采用还本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按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4.采用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以物易物的双方是否都作购销处理。
  5.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的,重点审核是否分解为销售、购入处理。
  6.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利、返点及进场费、上架费等,是否按规定冲减成本及进项税金或确认收入和交纳税金。
  7.审核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自产、委托加工产品,是否按税收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
  8.审核将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是否按税收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
  9.审核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留归企业的材料,是否按规定确认收入。
  10.审核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六)投资收益的审核
  1.根据“长期投资”、“短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明细账与有关凭证及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协议,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方式和金额,了解该企业对投资单位是否拥有控制权,核算投资收益的方法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2.根据“长期投资”、“银行存款”、“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明细账及有关凭证,评估确认资产价值与账面净值的差额是否计入收益。
  3.根据“长期投资”明细账,审核企业发生的债券溢价或折价是否在存续期间分期摊销,摊销方法及摊销额的计算是否正确,有无不按规定摊销调整当期收益的情形。
  4.根据“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投资收益”等明细账及其他有关资料,审核纳税人已实现的收益是否计入投资收益账户,有无利润分配分回实物直接计入存货等账户,未按同类商品市价或其销售收入计入投资收益的情形。
  5.审核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所取得价款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是否计入投资收益,有无挪作他用的情形。
  6.审核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或向投资方分配,是否按销售和投资或销售和分配处理。
  7.审核纳税人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记账,收回的投资收益是否入账,确认对外投资收益金额的准确性。
  (七)营业外收入的审核
  1.结合固定资产科目,审核固定资产盘盈、清理的收益是否准确计算入账。
  2.结合存货、其他应付款、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等科目,审核是否存在营业外收入不入账或不及时入账的情况。
  3.审核无形资产转让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转让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4.审核营业外收入是否涉及需申报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情况。
  5.审核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收到补价一方所确认的损益的正确性。
  6.审核罚款净收入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否正确,注意纳税人是否将内部罚款与外部罚款区别,是否将行政处罚与违法处罚区别。
  (八)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的审核
  1.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收入是指,会计核算不作收入处理,而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除视同销售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
  2.审核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付未付的三年以上应付账款及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其他应付款确认收入。
  3.审核企业债务重组收益,是否将纳税人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金额、股权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收入。
  4.审核企业接受捐赠是否按税法有关规定将有关货币性资产及非货币性资产确认收入。
  5.审核企业是否将因改组改制或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按规定确认收入。
  6.审核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是否按规定并入总收入,是否发生了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的情形。
  7.审核企业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是否按税法有关规定确认为收入。
  8.审核其他除视同销售收入之外税法规定应确认的收入。

   三、成本费用的审核

(一)成本费用审核的基本方法
  1.评价有关成本费用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相关成本费用明细表,复核计算是否正确,并与有关的总账、明细账、会计报表及有关的申报表等核对。
  3.审核成本费用各明细子目内容的记录、归集是否正确。
  4.对大额业务抽查其收支的配比性,审核有无少计或多计业务支出。
  5.审核会计处理的正确性,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间在成本费用确认上的差异。
  (二)主营业务成本的审核(以工业企业生产成本为例)
  1.审核明细账与总账、报表(在产品项目)是否相符;审核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及其有关原始凭证,确认企业的经营收入与经营成本口径是否一致。
  2.获取生产成本分析表,分别列示各项主要费用及各产品的单位成本,采用分析性复核方法,将其与预算数、上期数或上年同期数、同行业平均数比较,分析增减变动情况,对有异常变动的情形,查明原因,作出正确处理。
  3.采购成本的审核。
  (1)审核由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构成的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
  (2)审核购买、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各项应缴税款是否完税并计入存货成本。
  (3)审核直接归于存货实际成本的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等采购费用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4.材料费用的审核。
  (1)审核直接材料耗用数量是否真实。
  ——审核“生产成本”账户借方的有关内容、数据,与对应的“材料”类账户贷方内容、数据核对,并追查至领料单、退料单和材料费用分配表等凭证资料。
  ——实施截止性测试。抽查决算日前后若干天的领料单、生产记录、成本计算单,结合材料单耗和投入产出比率等资料,审核领用的材料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耗用的相一致,是否将不属于本期负担的材料费用计入本期生产成本,特别应注意期末大宗领用材料。
  (2)确认材料计价是否正确。
  ——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了解计价方法,抽查材料费用分配表、领料单等凭证验算发出成本的计算是否正确,计算方法是否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抽查材料成本差异计算表及有关的领料单等凭证,验证材料成本差异率及差异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3)确认材料费用分配是否合理。核实材料费用的分配对象是否真实,分配方法是否恰当。
  5.辅助生产费用的审核。
  (1)抽查有关凭证,审核辅助生产费用的归集是否正确。
  (2)审核辅助生产费用是否在各部门之间正确分配,是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该费用的列支金额。
  6.制造费用的审核。
  (1)审核制造费用中的重大数额项目、例外项目是否合理。
  (2)审核当年度部分月份的制造费用明细账,是否存在异常会计事项。
  (3)必要时,应对制造费用实施截止性测试。
  (4)审核制造费用的分配标准是否合理。必要时,应重新测算制造费用分配率,并调整年末在产品与产成品成本。
  (5)获取制造费用汇总表,并与生产成本账户进行核对,确认全年制造费用总额。
  7.审核“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明细账借方发生额并与领料单相核对,以确认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是否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当期用于连续生产的外购消费品的价款数及委托加工收回材料的相应税款数是否正确。
  8.审核“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的借方红字或非转入产成品的支出项目,并追查至有关的凭证,确认是否将加工修理修配收入、销售残次品、副产品、边角料等的其他收入直接冲减成本费用而未计收入。
  9.在产品成本的审核。
  (1)采用存货步骤,审核在产品数量是否真实正确。
  (2)审核在产品计价方法是否适应生产工艺特点,是否坚持一贯性原则。
  ——约当产量法下,审核完工率和投料率及约当产量的计量是否正确;
  ——定额法下,审核在产品负担的料工费定额成本计算是否正确,并将定额成本与实际相比较,差异较大时应予调整;
  ——材料成本法下,审核原材料费用是否在成本中占较大比重;
  ——固定成本法下,审核各月在产品数量是否均衡,年终是否对产品实地盘点并重新计算调整;
  ——定额比例法下,审核各项定额是否合理,定额管理基础工作是否健全。
  10.完工产品成本的审核。
  (1)审核成本计算对象的选择和成本计算方法是否恰当,且体现一贯性原则。
  (2)审核成本项目的设置是否合理,各项费用的归集与分配是否体现受益性原则。
  (3)确认完工产品数量是否真实正确。
  (4)分析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及构成项目有无异常变动,结合在产品的计价方法,确认完工产品计价是否正确。
  11.审核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主营业务成本,应参照相关会计制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其他业务支出的审核
  1.审核材料销售成本、代购代销费用,包装物出租成本、相关税金及附加等其他业务支出的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并与有关会计账表核对。
  2.审核其他业务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并作出相应处理。
  (四)视同销售成本的审核
  1.审核视同销售成本是否与按税法规定计算的视同销售收入数据的口径一致。
  2.审核企业自己生产或委托加工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是否按税法规定作为完工产品成本结转销售成本。
  3.审核企业处置非货币性资产用于投资、分配、捐赠、抵偿债务等,是否按税法规定将实际取得的成本结转销售成本。
  4.审核企业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留归企业的材料,是否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销售成本。
  (五)营业外支出的审核
  1.审核营业外支出是否涉及税收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项目。重点审核:
  (1)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2)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3)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的有赔偿部分;
  (4)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5)各项赞助支出;
  (6)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7)为被担保人承担归还所担保贷款的本息;
  (8)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2.审核营业外支出是否按税法规定准予税前扣除。
  (1)审核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非正常盘亏、毁损、报废的净损失是否减除责任人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余额是否已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2)审核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发生永久性或实质性损失,是否已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3)审核处置固定资产损失、出售无形资产损失、债务重组损失,是否按照税法规定经过税务机关认定审批。
  (4)审核捐赠是否通过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捐赠数额是否超过税法规定限额。
  (5)审核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是否扣除了已经赔偿的部分。
  3.审核大额营业外支出原始凭证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要求。
  4.抽查金额较大的营业外支出项目,验证其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金额。
  5.审核营业外支出是否涉及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的货物赠送他人等视同销售行为是否缴纳相关税金。
  (六)税收上应确认的其他成本费用的审核
  1.审核资产评估减值等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是否已经过主管税务机关认定。
  2.审核其他需要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事项。
  (七)销售(营业)费用的审核
  1.分析各月销售(营业)费用与销售收入比例及趋势是否合理,对异常变动的情形,应追踪查明原因。
  2.审核明细表项目的设置,是否符合销售(营业)费用的范围及其有关规定。
  3.审核企业发生的计入销售(营业)费用的佣金,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
  4.审核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企业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按税法规定计入营业费用后,是否再计入销售费用等科目重复申报扣除。
  5.审核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企业发生的营业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后,是否再计入营业费用等科目重复申报扣除。
  6.审核销售(营业)费用明细账,确认是否剔除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外地运杂费、向购货方收回的代垫费用等。
  7.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应按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出的问题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八)管理费用的审核
  1.审核是否把资本性支出项目作为收益性支出项目计入管理费。
  2.审核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列支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并确认计算该项支出金额的准确性。
  3.审核企业是否按税法规定剔除了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4.审核计入管理费的总部经费(公司经费)的具体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的金额是否准确。
  5.审核企业计入管理费用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有关凭证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6.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应按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要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九)财务费用的审核
  1.利息支出的审核参见纳税调整审核中利息支出的审核,并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反映在利息支出审核表中。
  2.审核利息收入项目。
  (1)获取利息收入分析表,初步评价计息项目的完整性。
  (2)抽查各银行账户或应收票据的利息通知单,审核其是否将实现的利息收入入账。期前已计提利息,实际收到时,是否冲转应收账款。
  (3)复核会计期间截止日应计利息计算表,审核其是否正确将应计利息收入列入本期损益。
  3.审核汇兑损益项目。
  (1)审核记账汇率的使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2)抽样审核日常外汇业务,审核折合记账本位币事项的会计处理的准确性。
  (3)抽查期末(月、季或年)汇兑损益计算书,结合对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对外结算的外币债权债务项目,审核计算汇兑损益项目的完整性、折算汇率的正确性、汇兑损益额计算的准确性、汇兑损益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4.抽查金额较大的手续费或其他筹资费用项目相关的原始凭证,判断该项费用的合理性。
 
  四、资产及负债的审核

(一)货币资产的审核
  1.评价有关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审核货币资金日记账,并与总账、明细账核对确认余额是否相符。
  3.获取截止日银行存款对账单及决算日银行存款调节表,复核并分析是否需要进一步审核。
  4.函证银行存款户(含其他存款户,如外币存款,银行汇票存款等)的年末余额(含零余额)。
  5.审核银行存款对账单。对金额较大的收支业务,应审核其原始凭证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6.会同会计主管人员盘存库存现金,获取库存现金盘点表和现金证明书。
  7.审核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的记账汇率的确认及汇兑损益的计算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8.进行货币资金收支的截止性测试,以确定是否存在跨期事项。
  9.获取货币资金收支明细表,与有关的收入、费用、资产项目的金额勾稽核对。必要时,应抽查相关凭证,以佐证货币资金的金额是否正确,与相关记录是否一致。
  10.抽查银行存款日记账部分记录和往来账、费用账、收入明细账等。
  (二)存货的审核
  1.评价有关存货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运用分析性复核程序,确认存货的总体合理性,对于重大或异常的变动予以关注,应查明原因,作出正确处理。
  3.根据存货盘点表中各存货大类的合计数,与相应的总分类账户余额核对。
  4.确认存货决算日结存数量。
  (1)对企业已盘点存货数量实施抽查。
  (2)获取盘点汇总表副本进行复核,并选择金额较大、收发频繁等存货项目作为重要的存货项目,与永续盘存记录核对。
  (3)获取并审核存货盘点计划及存货盘点表,评价存货盘点的可信程度。
  ——重大盈亏盘点事项是否已获得必要解释。
  ——盈亏盘点事项税务处理是否正确并已获批准。
  ——盈亏盘点事项账务调整是否已及时入账,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及产成品、在产品所耗用的外购项目的进项税额是否按规定转出。
  ——选择重要的存货项目,适当时日进行实地盘点,并进行倒轧调节测试;测试时,应获取有关存货项目决算日与盘点日之间增减变动的全部会计记录。
  5.购发货实行截止性测试。
  (1)在存货明细账中选择决算日前后若干天的收发记录,审核购货发票与存货验收报告、销货发票与存货发出报告、记账凭证所列存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是否一致;收发货日期与入账日期是否一致。
  (2)调整重大跨年度存货项目及其金额。
  6.存货计价的审核。
  (1)选择重大存货项目进行计价测试,对于发现的计价错误应予以调整。
  (2)原材料及外购商品计价的审核。
  ——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及购货发票核对。
  ——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存货成本差异明细账及购货发票核对,并审核成本差异的正确性及差异分摊的合理性。
  (3)在产品与产成品计价的审核。
  ——实际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及成本计算单核对。
  ——计划成本计价条件下,应以样本的单位成本与存货明细账、存货成本差异明细账及成本计算单核对,并审核成本差异计算的准确性及差异分摊的合理性。
  7.在途材料计价的审核。
  (1)核对材料采购总账与明细账余额的合计数。
  (2)抽查组成材料采购明细账余额的若干在途材料项目,追查至相关购货合同、购货发票并审核采购成本的正确性。
  (3)对货已到并应入库但发票未到的材料,审核其暂估价格金额的合理性,并审核是否错误估计抵扣进项减少当期应纳税额。
  8.审核委托加工材料账户余额的正确性。
  (1)获取金额较大的委托加工业务合同及客户有关委托加工业务政策的资料。
  (2)核对委托加工材料总账与明细账余额的合计数。
  (3)从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账中抽查若干材料项目,追查至有关加工合同、发料凭证、加工费、运输费结算凭证、收料凭证等,并核对加工材料品名、数量及实际成本的计算是否正确。
  (4)对加工中金额较大的材料项目,应通过函证或赴现场实地审核。
  9.应通过函证,审核存放于企业外的存货数量与价格,或赴现场实地抽查,并获取该类存货的原始凭证,复核其计价的正确性。
  10.确认存货资产是否被充作担保,并获取相关的证明资料。
  11.与有关账户勾稽核对,并追查至有关资料、凭证,确认是否符合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
  (1)审核存货类明细账的有关内容,重点审核“营业外支出”、“长期投资”、“应付股利”、“往来账款”等账户,确认相关项目是否属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2)审核“产成品”、“半成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重点审核“在建工程”、“经营成本”、“经营费用”、“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账户,确认相关项目是否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3)审核外购存货类明细账的有关内容,重点审核“经营成本”、“经营费用”、“在建工程”、“免税产品的成本费用”、“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制造费用-原材料损失”、“其他应收款-原材料损失”等账户,确认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4)审核自制消费品的“产成品”、“半成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重点审核“生产成本”、“在建工程”、“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支出”、“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付奖励福利基金”、“长期投资”等账户,确认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5)结合“原材料”、“其他业务收入-销售材料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加工收入”、“生产成本”明细账,审核材料的去向和加工收入的来源,确认其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6)审核存货类明细账的贷方业务内容并追查至“往来账款”、“原材料”、“销售收入”明细账及原始凭证,确认以物易物、抵偿债务的存货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7)审核存货类借方红字或贷方非领用的业务内容,确认购进货物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8)审核应税消费品的“材料采购”(或在途材料)、“原材料”等材料类明细账借方的内容并追查至有关的原始凭证,确认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9)审核应税消费品的“委托加工材料”明细账,并结合加工合同及原始凭证,确认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三)短期投资的审核
  1.评价有关短期投资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有价证券明细表,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类进行加计验算,并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3.审核企业短期投资成本的确定是否正确。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投资成本。
  (2)投资者投入的短期投资,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3)企业接受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方式取得的短期投资,或以应收债权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4)以非货币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短期投资成本。
  4.审核企业短期投资在期末是否按成本与市价孰低的原则计算投资金额。
  5.审核企业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在申报所得税时,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长期投资的审核
  1.评价有关长期投资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长期投资明细表,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分类进行加计验算。
  3.将长期投资明细表与长期投资明细账、总账核对,并对库存的股票和债券进行盘点。
  4.结合有关的文件及凭证,审核投资资产的所有权是否确属企业。
  5.对股票投资,审核认购股票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对应收的股利是否已单独记账。
  6.对债券投资,审核认购债券的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应计利息是否已计入当期的投资收益。
  7.对其他投资审核下列事项:
  (1)审核有关的法律性文件,确认会计记录中的财务数据与法律性文件及董事会纪要的授权批准是否相符。
  (2)投资作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递延投资损益)的处理是否正确。
  (3)审核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和货物以及自产应税消费品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8.审核长期投资的核算是否按规定采用权益法或成本法,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是否已按税法规定对会计上已按权益法计入的收益或损失进行纳税调整。
  9.审核本年度内长期投资增减变动的原始凭证,并追查其变动的原因及账务处理是否正确,是否正确核算收益或损失。
  10.对长期投资年末余额进行函证,或审核联营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11.获取联营公司当年度已审会计报表,审核其利润分配比例与投资比例是否一致。
  12.审核已收到长期投资收益的原始凭证,计算复核其金额及入账的正确性。
  13.审核长期投资合同及报表日后事项,以确认约定资本支出的存在及影响。
  14.审核投资于其他企业的投资收益计入(或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时,因投资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是否也同样减少(或不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15.审核长期投资跌价准备在申报所得税时,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五)应收及预付账款的审核
  1.评价应收及预付账款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应收及预付款明细表与总账及明细账核对一致。
  3.将应收账款发生额与收入账、货币资金账进行对比分析,核对收入入账数的金额是否正确,与相关记录是否一致。
  4.必要时,向债务人函证应收、预付账款并分析函证结果。
  5.抽查对应账户,确认账务处理是否正确,分析对应账户异常的原因,并作出正确处理。
  6.审核应收账款相关项目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正确的税务处理。
  (六)应收票据的审核
  1.评价应收票据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采取下列审核步骤,确认应收账款及收入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1)获取决算日应收票据明细表,追查至应收票据明细账和票据并与有关文件核对。
  (2)实地检视库存票据,确认账实是否相符。
  (3)向票据持有人函证,确认审核日由他人保管的票据。
  (4)选择部分票据样本向出票人函证。
  (5)审核对应账户是否异常,分析原因并作出正确处理。
  3.验明票据的利息收入和应计利息是否正确入账。
  4.审核票据贴现的处理及贴现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
  (七)其他应收款的审核
  1.评价其他应收款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相符。
  3.选择金额较大和异常的明细账户余额,抽查其原始凭证,必要时进行函证,以确认其合理性和准确性。
  4.审核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并追查至“货币资金”账户,核实其是否已收回或转销,对长期挂账的其他应收款,应进一步分析其合理性。
  5.审核明细账内容,并适当抽查原始凭证,以确认该账户核算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范围。
  6.审核明细账,确认账务处理是否异常,若存在非同一客户往来科目的对冲或对应类、费用类科目,应进一步与相关账户核对,并调查有关的资料凭证,分析相关项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7.与相关账户核对,审核价外费用是否合并申报应缴纳的各项税收。
  8.查询、函证企业间的借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
  9.审核下年度期初的收款事项,确认有无未及时入账的情况。
  (八)待摊费用的审核
  1.获取待摊费用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
  2.对本年发生额较大的项目,应审核其合同、协议、原始单据并判断其合理性。
  3.审核是否有不属于待摊费用性质的项目已列入本账户中。
  4.验证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及各期摊销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合理。
  (九)应付账款/预收账款的审核
  1.获取应付账款/预收货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2.初步确认所列客户的合同、订单及其支付项目是否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的税收。
  3.审核借方发生额与相关的资产或费用科目。
  4.审核合同、订货单、验收单、购货发票、客户对账单等有关附件及凭证,核对应付金额是否正确。
  5.审核结算日后应付账款的现金和银行支出会计记录,核实其支付或清算情况。
  (1)对于长期挂账的金额,应重点审核企业资产和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发生的呆账收益是否已按税法规定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2)审核非付款的借方发生额,确认是否存在以货物或劳务等方式抵债,而未计收入的情形。
  6.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函证应付账款/预收货款。
  7.实施应付账款截止性审核。
  (1)审核企业在结算日未处理的不相符的购货发票及有材料入库凭证但未收到的购货发票,确认其入账时间的正确性。
  (2)审核结算日后应付账款明细账贷方发生额的相应凭证,确认其入账时间的正确性。
  (3)审核结算日后收到的购货发票,确认其入账时间的正确性。
  (4)审核结算日后的大额支付业务和负债借方发生额所减少的债务的正确归属时间。核对相关的发货记录或提供服务记录,审核预收账款转销是否及时、正确。对于长期的预收货款,应特别关注其是否存在不作或未及时作收入处理的情况。
  8.核对相关的发货记录或提供服务记录,审核预收账款转销是否及时、正确。未转销的预收货款,应特别关注其是否存在不作或未及时作收入处理的情况。
  9.审核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预收货款账户的记账汇率及汇兑损益计算的正确性。
  10.将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支付项目及金额与代扣代缴中报表进行核对,确认其是否正确地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11.对应付账款进行账龄分析,审核3年以上无法付出的应付账款是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应付票据的审核
  1.获取应付票据及利息明细表,并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主要核对:
  (1)应付票据的期初余额;
  (2)本期增发与偿还票据金额;
  (3)应付票据的期末余额;
  (4)票据到期日;
  (5)利息约定(利息率、期限、金额)。
  2.审核有关附件及凭证,并核对会计记录。
  (1)审核企业现存的所有票据的副本,确认其内容与会计记录是否相符。
  (2)审核应付票据中所存在的抵押或担保契约,并在审核工作底稿中予以注明。
  (3)审核发行票据所收入现款的现金收据、汇款通知、送款簿和银行对账单。
  3.函证应付票据。对于应付债权人的重要票据,可对债权人发函予以证实。函证的内容包括:出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额、未付金额、已付息期间、利息率以及票据抵押担保品等。
  4.复核应付利息是否足额计提,以及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5.查明逾期应付未付票据的原因。
  (十一)应付债券的审核
  1.了解并评价有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应付债券明细表,并同有关的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3.审核有关债券交易的原始凭证。
  (1)审核现有债券副本,确定其各项内容是否同相关的会计记录相一致。
  (2)审核发行债券所收入现金的依据、汇款通知单、送款登记簿及相关的银行对账单。
  (3)审核偿还债券的支票存根,并复核利息费用计算的正确性。
  (4)审核已偿还债券数额同应付债券借方发生额是否相符,如果发行债券时已作抵押或担保,还应审核相关契约履行情况。
  4.审核应计利息,债券折(溢)价摊销及其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5.必要时,直接向债权人及债券的承销人或包销人函证应付债券账户期末余额。
  (十二)预提费用的审核
  1.获取预提费用明细表,复核其加计的正确性,并与明细账、总账的余额核对相符。
  2.抽查大额预提费用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文件资料,确认其预提额及其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3.抽查大额预提费用转销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确认其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4.审核有无利用预提费用账户截留利润情况。
  5.审核预提费用是否存在异常,并查明原因,作出正确处理。
  (十三)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的审核
  1.获取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核对一致。
  2.对本年内增加的借款/长期应付项目,应审核借款合同、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引进设备合同或董事会会议纪要,以确认其真实性,确认各项目借款、长期应付款是否为经营活动所需,进而确认其相应利息支出是否在税前扣除。
  3.必要时,对短期借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通过函证以进一步验证其合理性和准确性。
  4.审核短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汇率使用是否正确,汇兑损益的计算是否正确。
  5.审核关联企业之间的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在税前扣除。
  (十四)其他流动负债的审核
  1.其他流动负债审核的范围包括:其他应付款、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应付股利等科目。
  2.其他应付款的审核。
  (1)获取决算日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并与明细账、总账相核对。
  (2)判断选择较大和异常的明细账户余额,审核其原始凭证并函证或追查至下一年度的明细账,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
  (3)审核下年度初(若干天)的付款事项,确定有无未入账的负债。
  (4)审核明细账及对应账户并追查至原始凭证,确认该账户核算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范围,是否对相关项目按税法规定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对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并作出正确处理。
  3.应付福利费的审核。
  (1)根据明细账,获取应付福利费变动表并与总账、报表核对。
  (2)按税法规定核实工资总额,确认税前扣除的福利费金额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4.应付工资的审核。
  (1)结合工资薪金费用的审核,确认应付工资金额的准确性。
  (2)核实月后支付情况和是否存在期末余额冲回的情况,确认税前列支的工资薪金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5.应付股利的审核。
  (1)获取应付股利明细账,与总账、报表相核对。
  (2)审核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的方案,结合有关账户、报表,确定股利的提取是否正确。
  (3)审核股利的列支金额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十五)实收资本的审核
  1.获取实收资本明细表,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确认实收资本期初余额、增减变动、期末余额。
  2.审核实收资本的形成与增减变动情况,确认各项目涉税事项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相应作出税务处理。
  (十六)资本公积金的审核
  1.获取资本公积金明细表,与有关明细账、总账相核对。确认各类公积金的期初余额、增减变动、期末余额。
  2.审核资本公积金的形式与增减变动情况,确认各项目涉税事项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并相应作出税务处理。
  
五、纳税调整的审核

(一)纳税调增项目的审核
  1.工资薪金支出的审核。
  (1)工资薪金支出的审核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核实工资薪金费用明细表所列的员工是否与本单位签订了用工协议或劳务合同。
  (3)获取工资薪金费用明细表,并与相关的明细账和总账核对。
  (4)将直接人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在建工程账户中的工薪费用入账数或工资分配表进行核对,并审核工薪费用分配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5)审核按税法规定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并对下列已列入工资薪金支出的进行纳税调整。
  ①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②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③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④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⑤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⑥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⑦独生子女补贴。
  ⑧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⑨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6)企业工资薪金的支出按税法的特殊规定进行处理的,其工资薪金的审核涉及下列事项:
  ①审核是否符合有关税法规定适用范围和条件,并获取相关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②审核企业适用该项税收规定的正确性,并确认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
  (7)审核中涉及到进行纳税调整事项的费用项目时,审核出的问题应反映在相关的纳税调整事项审核表中。
  2.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的审核。
  (1)审核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列支的金额是否正确,并作出相应税务处理。
  (2)审核工会经费税前扣除是否取得专用收据。
  3.利息支出的审核。
  (1)评价利息支出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获取利息支出分析表,并与明细账核对。
  (3)审核所有付息项目,核实其债务的性质、产生的原因、用途,确认付息债务项目的真实性和计算的准确性。
  (4)分析比较企业计算利息支出的利率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的差异,确认利息支出计价的合理性。应特别关注:
  ①涉及关联公司之间融资所支付的利率是否超过没有关联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②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是否高于金融机构同类业务利率;
  ③境内贷款利率是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利率。
  (5)分析所有利息支出项目其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审核各项利息支出是否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4.业务招待费的审核。
  (1)评价业务招待费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业务招待费金额较大的项目,追查支出原始凭证及货币资金账簿和会计记录,分析支出的项目、内容、用途、数量和金额,审核其是否与企业的业务有关。
  (3)结合其他费用项目的审核,核实是否将业务招待费性质的项目,列入其他费用科目。
  (4)结合收入项目审核,核实业务招待费是否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并验证列支限额计算的准确性。
  (5)审核企业申报扣除业务招待费提供的凭证或资料是否有效、齐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范围及有关要求。
  5.固定资产折旧的审核。
  (1)评价固定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核对期初余额并验算计提折旧的计算是否正确。
  (3)审核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是否正确,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依据、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计算的折旧金额是否准确。特别关注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逐项审核是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6.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的审核。
  (l)获取无形资产明细表,与有关账户、报表相核对,审核年初余额与上年度期末余额是否相符。
  (2)审核各项资产的应计摊销额是否符合合同、协议和税法有关规定的年限,计算是否正确,是否与上年一致,改变摊销政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或已经税务机关批准。
  (3)审核无形资产的转让是转让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无形资产是否存在因有效期、受益期提前结束而需转销的情况。
  (4)审核企业无形资产成本计价及摊销的依据、范围、方法是否按有关规定执行,计价及摊销金额是否准确。特别关注该项目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上的差异,审核是否按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7.广告费支出的审核。
  (1)评价广告费支出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广告费金额较大的项目,追查支出原始凭证及货币资金账簿和会计记录,分析支出的项目内容、用途、数量和金额,审核其是否与企业的业务有关。
  (3)审核企业列支的广告费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并验证税前扣除金额计算的准确性。
  8.业务宣传费的审核。
  (1)评价业务宣传费支出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抽查业务宣传费金额较大的项目,追查支出原始凭证及货币资金账簿和会计记录,分析支出的项目内容、用途、数量和金额,审核其是否与企业的业务有关。
  (3)审核企业列支的宣传费支出是否符合税法规定,并验证税前扣除金额计算的准确性。
  9.销售佣金的审核。
  (1)审核企业发生的佣金的凭证或资料是否有效、齐全。
  (2)审核支付对象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条件。
  (3)审核支付的佣金的金额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验证税前列支的销售佣金计算的准确性。
  10.投资转让净损失的审核。
  审核企业股权投资转让净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是否符合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的金额是否准确。
  11.坏账损失、坏账准备金的审核。
  (1)根据备抵法和直接摊销法的不同特点确定审核重点,注意企业坏账的核算方法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2)采用提取坏账准备列支方式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审核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计提范围及比例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②复核坏账准备金计算书,验证补提基数是否与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和非购销活动引起的应收债权)期末余额相一致,提取率适用是否正确,当期坏账准备计算是否准确。
  ③结合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和非购销活动引起的应收债权)和货币资金项目,审核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是否冲减坏账准备。对于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是否作为当期损失列支,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是否计入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④结合应收账款(含应收票据和非购销活动引起的应收债权)和货币资金项目,审核收回的坏账损失是否冲转有关成本费用,并相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3)采用直接列支方式的,实施如下审核程序:
  ①结合应收账款项目,逐笔审核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关证明资料,计算金额的准确性。分析坏账发生的合理性,并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②属于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发生的坏账,应特别关注所获得财产或遗产清偿是否冲转管理费用。
  ③结合应收账款和货币资金项目,审核收回的坏账损失是否按规定冲转有关成本费用,并相应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4)结合应收账款审核中的账龄分析,审核决算日后仍未收到货款的长期未清应收账款,判断坏账损失的合理性。
  (5)必要时,向债务人或有关部门函证坏账发生的原因,进一步验证坏账损失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12.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审核。
  (1)获取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明细表,复核加计是否正确,并与明细账、总账余额核对相符。
  (2)查明损溢原因,审核转销的手续是否完备,是否按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报批财产损失。
  (3)注意残料回收是否冲减相关损失,有无记入其他账户减少应税所得的情况。
  (4)审核是否存在应予处理而未处理、长期挂账的待处理资产损溢,并作出相应的税务处理。
  13.上缴管理费的审核。
  (1)审核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是否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各类文件、证明材料、凭证是否有效、齐全,计算税前扣除的金额是否准确。
  (2)审核企业支付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支付的比例和限额,是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税前扣除的金额是否准确。
  (3)审核企业是否存在提取上缴管理费后不上交的情况。
  14.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审核。
  (1)获取投保财产及保险费分析表,并与有关固定资产及保险费明细账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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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监禁。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亦扩及到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选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根据本国法律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请求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之日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引渡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确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经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并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境内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和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非亚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阿塔纳斯·帕帕利佐夫
     (外交部副部长)      (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部部长)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七、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八、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群众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四条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活动或者以宗教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内部事务。

  第八条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办以经济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宗教院校。开办宗教院校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举办宗教培训班。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除前两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国家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依法登记的市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八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有关宗教团体向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举行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事先向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报告。举办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但是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五条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会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干扰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二)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不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或者宗教造像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