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约束机制,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是指由政府委派,对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是指财政专项拨款和政府承诺担保的各项贷款,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贷款、国债转贷资金、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农业开发、技术改造、公共事业及重点项目、市政府指定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财政、会计、审计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取得财会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如实反映财务状况,甚至参与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到党纪或行政处分的;
(三)个人欠公款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可从全市现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中遴选或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审批项目单位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情况;
(二)指导所在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帮助项目单位做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三)审查项目单位年度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预决算及财务报表;
(四)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项目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五)完成委派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发现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而不予制止;
(二)项目单位会计信息失真而未察觉;
(三)超越职权,泄露项目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各种会计资料。项目单位召开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应吸收财务总监列席参加。项目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须经财务总监签字。
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一般由财政部门提名,由政府任命委派。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项目单位任期一般为3年或一个项目周期,任期届满后根据考核情况进行轮换。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属专职财务监督人员,不得兼任所在项目单位的财务、审计等部门负责人。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予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二)经委派单位考核不称职;
(三)工作中不坚持原则,失职渎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财务总监的日常业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以及行政、组织等关系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种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派机关应定期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期内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委派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委派机关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重大事件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泄露所在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为本人、亲属或他人谋求或获取任何私利。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143号)
为进一步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质检总局制定了《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
质检总局
2013年10月18日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过程监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
1. 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
2. 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 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 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 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和附件4。
第十一条 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审核卫生处理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核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填写规范》出具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建立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制度,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和评价:
1. 卫生处理药品器械的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卫生处理现场操作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3. 卫生处理的效果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和卫生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
发生卫生处理事故或其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卫生处理记录、单证、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三章 责任及后续监管
第十四条 卫生处理单位应严格抓好内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要积极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业务培训,主动配合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实施口岸卫生处理工作时应优先使用经质检总局评审通过的药品、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辖区分支机构和卫生处理单位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辖区卫生处理监管人员和卫生处理从业人员的培训,组织开展辖区卫生处理工作质量分析和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在监督管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上级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
2. 《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3. 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4. 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
附件一:各种检疫对象卫生处理指征和处理方式.xls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287920.xls
附件二:《检疫处理通知书》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628820.doc
附件三: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725160.doc
附件四:卫生处理报告单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doc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10/P02013102435103482410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