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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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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城镇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安排就业。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统称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发展改革、人事、编制、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统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城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政府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把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考评范围;将安置所需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安置资格第五条按照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城镇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90日内应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安置资格。第六条以下人员可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就业政策:
  (一)退伍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间其全家被公安机关批准“农转非”,且经县市区审核并报经市批准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下同)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奖励的;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5—8级伤残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予安置就业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农村户口入伍后个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的;
  (五)自2002年冬季(含2002年冬季)以后入伍的非农业户口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优待安置证》的;
  (六)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章 安置就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何地、何部门,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
  第九条 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或当地接收单位上年度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单位,按照其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对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工商部门和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依据,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对安置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会同民政等部门组织考录;省下达的对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统一纳入市人民政府分配计划;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安置部门要努力扩大“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范围,进一步调动用人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积极性。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安置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照顾安置到财政全额供给单位;荣立三等功的,由用人单位在定岗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致5—8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文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部门办理城镇退役士兵档案交接手续,依法接收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系统(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不得向城镇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按照入股自愿的原则,不得将收取费用或入股等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自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文件发出之日起6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落实工作岗位,安排其上岗工作,并向安置部门反馈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其间无论城镇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名单先行定岗定位。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城镇退役士兵报到或接收后不按时安排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
  第十四条 安置到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在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后60日内与其签订不得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城镇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经当地人民政府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分配上岗后,接收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十八条 政府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必须服从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不服从分配取消其安置资格。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接收单位报到;自安置部门分配公告发出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十九条 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按规定落实待遇而引发的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完成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接收单位,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应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接收单位每少接收一名计划安置任务缴纳5万元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县市区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标准,可根据实际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接收单位在安置部门签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按规定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账户。收缴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统一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建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
  第四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稳步提高自谋职业率。符合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在办理报到手续后3个月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按照当年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政府不再负责其安置就业。
  第二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1.5倍为基数,国家规定服现役2年期限届满后,每增加1年服役期按照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20 % 的标准增发。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5—8级伤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可适当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当年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城镇免费就业再就业培训范围,按照劳动力市场需求和个人自愿选择的原则,依托就业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管理按照豫政[2004]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同时为其提供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3年内减半收取服务费用。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本人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或事业单位选聘工作人员时,应鼓励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等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 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
  第三十一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以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笫三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准予办理落户,其家属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并随其落户。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除以上优惠政策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还可享受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其他优惠政策;鼓励各地各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2年内被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六条 承担城镇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下同)按时足额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分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时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资格,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九条 年度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情况,由安置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人事、劳动保障、监察、信访、目标管理、政府督查、政府法制等部门实施督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收单位落实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接收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视情况扣减其当年目标管理分数。
  (三)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视情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系垂直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四)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及时落实上岗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而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上访的,由接收单位的负责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信访部门和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五)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当地人民政府 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双拥”工作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已是“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的,撤销其“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已是文明单位的,由精神文明建设部门视情给予黄牌警告、降级或撤销文明单位处理。
  (六)接收单位既不接收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又不申请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规定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向应接收单位下达《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决定书》,收到决定书的单位不服缴款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缴款单位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款义务的,作出决定的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接收单位不按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劳动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落实。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条 接收单位擅自向城镇退役士兵收取上岗费等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收缴其违规收费退还城镇退役士兵,并可视情处以收费金额1—3倍的罚款。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十一条 安置部门及接收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严格按本暂行办法开展工作。对在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规定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献血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献血办法

政府令第189号



  《南京市献血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 宏 民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际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血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预防和控制血液传播疾病。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增长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取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二条 驻宁高校学生及现役军人献血,由市血液管理机构同驻宁高校、部队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给《完成血计划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和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禁止不列行为:
  (一)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三)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依法办理执业手续后,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内容、项目及地址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根据医疗临床用血及方便群众献知需要,经市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要可以在辖区内另设采血点(室)或者配备采血车采血。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须的健康检查。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的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一次性采血器材并用后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在本人临床用血时,其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未达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公民,在享受前未规定的用血权利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在就依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制度。无偿献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可以按献血者实行献血量等量提供。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用血,凭户口簿或者本人的《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异地用血的,可以持就诊医院出具的临床用血费用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规定范围内的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临床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医疗机构或者采血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单位互助制度。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以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免交血互助保证金,但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单位组织献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临床用血,但又没有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该单位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该职工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当年未安排计划的,由该单位按该职工临床实际用血量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二十八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下列需临床用血的公民,持以下证明经就诊医院核实后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一) 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 社会救济、优抚对象,凭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 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条 凡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个人或者单位,自交纳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或者组织职工互助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在献血后十日内返还其缴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一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和采供血机构将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三十二条 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年度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血液管理机构核准。血液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年度用血计划安排采供血机构为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

  第三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到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临床用血需求,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无法及时提供急救用血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批准,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遵守的有关采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不得用于临床。

  医务人员给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对本办法规定的用血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储血,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 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 在组织宣传献血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其他在献血、采供血和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牟利为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的罚款。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条 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或者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二)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三)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采供血机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0]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3-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

工作的通知
2000-03-28 国税发[2000]256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99]12号文件中提出的关于暂停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政策决定,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收尾工作,现就停征后的有关工作及政策通知如下:
一、清理清查纳税户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和欠税情况
各级地方税务局要认真做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停征后的清理清查工作。针对多年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不到位的现象,为维护税收法规的严肃性,确保税款足额入库,尽量缩小停征该税对完成2000年税收收人任务的影响,应当进行彻底的清理清查。凡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以来到1999年12月31日前的应税建设项目投资,均应纳入本次清理检查范围。
清理清查工作的重点是:对偷逃税户要进行补税等处理;对拖欠税款户要限期补缴欠税。地方各级税务机关要清理清查工作的宣传、汇报,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以利于工作顺利开展,具体清理清查办法由各地自行安排决定。
二、做好应税建设项目在停征后的税款结算和清算工作
(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划清停征前后界限,对纳税户不能准确提供1999年上半年与下半年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建设项目2000年1月1日前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从实核定其实际完成投资额。
(二)对建设项目应纳税额的清算,多退少补。凡需补缴税款的,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的权限,采取必要的手段,确保税款足额人库;需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拖延,具体的退税办法由各地自定。
(三)凡属以前年度的欠缴和应查补的税款,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催缴和追缴入库。一次清缴确有困难的,可制定清缴计划,经税务机关核准,于2000年底前分次缴清应纳款项金额。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停征收后,对2000年1月1日后发生改变项目用途的,除故意虚假立项确属偷税行为的以外。不再追究新发生的纳税责任;在清理清查工作中遇有政策不清造成征纳双方纠纷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总局报告。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开征以来,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引导投资方向,调整产业结构,减少铺张浪费,提高建设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持续发展以及增加地方税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各级税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卓有成效有工作;广大税务干部不辞辛劳,涌现出许多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有关部门也给予了大力支持配合,许多征管实践中探索出来的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值得很好的总结和借鉴。为此,各地要对本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地客观评价本地区的工作,对工作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总局将在适当时候听取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工作情
况总结和贯彻减征停征政策执行情况的汇报。
五、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积极行动起来,组织人力,抓紧布置落实,于2000年11月1日前完成本地区清理检查工作,并将清理结果、欠税和人库情况、填写《XX省(区、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清理检查情况上报表》(见附件)上报总局。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