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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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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党[1999]39号

局机关各部门,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主题词:党风廉政责任制 实施办法 通知

抄报:中组部,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纪工委,卫生部党组、纪检组。

抄送:本局党组成员。

校对:杨锐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12月30日印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

责任制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30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结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以邓小平同志论党风廉政建设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按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要求,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要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分解细化,增强操作性,明确责任主体的责任范围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及工作机制相结合,坚持抓好党的建设与促进业务工作相结合,坚持强化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意识与领导干部世界观的改造相结合,切实做到把党风廉政建设与其它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条 要维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严肃性,必须做到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责权明确,奖惩严明,经常检查,长期坚持。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四条 局党组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局党组书记、局长对局机关及局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的党风廉政情况以及分管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正职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及党组其他成员对局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正职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局机关各部门正职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副职和分管处室的处长(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部门副职对本部门及分管处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处室的处长(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处长(负责人)对本处室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处室副职领导干部协助正职工作,对本处室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局直属单位党政正职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和所属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政副职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重要领导责任;对分管单位和部门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成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协调小组,在局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成员由局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与政策法规司、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领导干部组成。局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党风廉政建设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八条 局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立足教育,

着眼防范,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颁布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继续严格执行《中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组关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若干规定》,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据国务院纠风办对行业作风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加强中医药行业作风建设的具体措施。

(八)定期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汇报,分析状况,指导检查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及查办案件的情况,提出具体要求,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不正之风。

第九条 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及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部门(单位)党性党风党纪的教育。

(三)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纪委和局党组下发的党风廉政建设的规章制度,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施行。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本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局直属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负责或受分管局领导的委托对本部门(单位)的干部实行谈话提醒制度。

(七)每半年向局党组或分管局领导汇报有关干部廉政勤政工作情况和处理党员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情况。

第十条 按照“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级一级地落到实处”的要求,局机关各部门承担的与党风廉政建设相关的工作责任内容:

(一)办公室负责严格控制庆典活动;减少会议,整顿会风;执行电话管理规定;礼品登记与上交管理;执行住房制度等项工作,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局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经费使用预决算制度的落实;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医专款等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二)人事与政策法规司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清查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受理领导干部收入申报、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医政司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中医医疗机构行业作风建设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

(四)国际合作司负责压缩控制出国(境)组团及局机关、直属单位人员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礼品的登记、上交工作:

(五)机关服务中心负责落实执行领导干部用车、配车制度,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业务招待费列支及使用的规定。

(六)局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党风廉政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日常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协助党组提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及时分析并向党组报告党风廉政建设状况;负责对违法违纪及有关苗头现象的调查、处理、核实工作。

第四章 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局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相结合,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工作相结合。必要时组成专门考核小组,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局机关各部门、局直属单位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分管局领导、局纪检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把检查考核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的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干部述职报告、总结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清责任,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本部门(单位)的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引咎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处理,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对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况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若有违法违纪的其它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进行谈话提醒,或者责令做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7〕3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9日第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滨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滨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由市长签署、颁发荣誉证书,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自然科学研究、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在数据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其文章在国内外权威杂志发表,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中央、省驻滨单位。
  对外市科学技术人员与我市合作的科学技术奖励推荐项目,由我市实施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推荐。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技术发明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滨州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材料。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登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实名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异议,由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裁决,并提出奖励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10000元、5000元、1000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获得市科学技术奖后又获得省部级奖励提高了奖金的,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其余奖金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资金用于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七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省科学技术一等奖和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发布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加强土地市场的管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第四条 市、县(含自治县、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及本级人民政府所辖单位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含镇、民族乡,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拟订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调查、土地分等定级、地价评估等地籍地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承办全市国家建设征地、乡镇企业占地、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出让的审批工作,代表政府同国有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五)检查监督全市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
(六)负责查处全市城乡较大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处理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负责全市有关土地管理费用的收缴。
县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六条 全市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所有权,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由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水面使用权的确认,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国有土地使用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及由于企业兼并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的,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严禁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村土地所有权或城镇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各方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及授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鼓励合理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能利用原有废弃和闲置土地的,不再批准新征、新占土地。必须新征、新占土地的,要首先利用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有林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划定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土地管理及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城镇土地上从事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等活动。
第十三条 新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占用耕地,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现有砖、瓦、水泥预制件厂新占耕地必须从严控制。对用地单位所占耕地需要复垦的,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1.50元收取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按规定复垦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
退回保证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受让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一年以上未使用的;承包农村集体耕地,弃耕荒芜满一年以上的,均属荒芜耕地,应收取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按荒芜前耕地年产值的一倍半计收。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承包农村集体耕地荒芜费,由乡人民政府收取。
收取的荒芜费分别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保护耕地,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取土、采石、建窑。严禁在耕地上埋坟。
蔬菜保护地看护房临时用地不得超过15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和受让土地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新征、新占土地未按原批准用途使用的;
(三)单位撤销或迁移后的用地;
(四)经批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用地;
(五)临时用地期满,不再申请使用的土地;
(六)使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的用地。
第十七条 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和已分配到城镇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的承包地、口粮田和未开发利用的自留山;
(二)荒芜二年以上的承包耕地;
(三)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业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四)乡镇企业破产、迁移后遗留的土地;
(五)迁移户的住宅用地;
(六)未经批准,随意改变用途的承包耕地。

第四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三资”企业用地、临时用地、私人用地须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供应方式,有偿供应土地的范围,按《抚顺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凡以受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改组、新设股份制的企业,涉及的土地资产应作价入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部门估价后可直接作价入股;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投资入股;不办出让手续,不补交出让
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以土地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资产发生增殖的,收取土地增殖费。土地增殖费计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乡办企业、工商业户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集体土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在地形图上布置的工程平面图;
(二)征用或划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三)征用或划拨公路、河道控制范围和城市绿地、林地、各类保护区、采煤沉陷区内土地,应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行政府统一征地、费用包干使用办法。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置方案,核发用地批准文件,界定用地范围。用地单位凭用地
批准文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后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使用,但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一次性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耕地2000平方米(3亩)或菜地667平方米(1亩)以下,其他土地6667平方米(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13333平方米(20亩)或菜地3333平方米(5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0平方米(30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市批准权限的,报省、国务院批准;
(四)县城、建制镇及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偿划拨或行政划拨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办理;
(五)国营农、林、牧场,使用本场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必须按照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自留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二)征用水面、水域按实际价值或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三)征用荒山、荒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四)征用草地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农户需要易地迁建的按拟新占土地补偿,由占地单位安置的按临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六)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及林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农业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支付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突击抢种的作物,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占商品菜地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宅基地外,用地单位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由用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的,须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劳动力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征地单位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土地征用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安置符合就业条件的人员就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农转非;
(二)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劳动力安置就业的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计算农转非、转工指标,以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人口、劳动力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以按人均占有耕地转非,按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转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国营农场使用的土地,参照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耕地,须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耕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由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农户投入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5%,补偿给承包者:
(一)旱田改水田或菜田的;
(二)坡地变梯田的;
(三)新开垦的耕地。

第六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及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乡村建设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建设及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城市规划。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必须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乡办企业或非农业户兴办工商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占用非受益单位集体土地的,须由乡人民政府在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占地单位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一条 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抵押。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要坚持实行计划管理,用地标准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使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和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非农业户自建住宅占用集体土地,应对被占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可利用而不利用原宅基地翻建,另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有住宅闲置不用或改为经营场所、出租、出卖的;
(三)不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申请在耕地上建住宅的;
(四)除长期招聘的专业人员外,本人户籍不在本地而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市或农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指定的承办单位,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基金,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抵制土地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以及在土地资产管理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或非法获取批准文件以及超过批准面积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3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农村非耕地的,每平方米处以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或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挖砂取土、开山采石的,责令限期治理,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必须全部退还,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依法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滞交一日加收3‰的滞纳金。
各项罚没款,上缴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侵占或弄虚作假获取征地招工、农转非指标的,一律清退。对情节严重的主要责任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触犯刑律的当事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违法审批给工作造成损失,或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财物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农村居民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