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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22:3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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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档案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应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联系科学技术和档案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动、有效地为提高档案干部队伍整体素质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及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扩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是:

高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能跟踪国内外档案学理论研究的最新动向,了解和掌握本专业及相关学科的最新知识,成为本专业的学术带头人。

中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应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培养并提高解决技术或管理问题的综合能力,成为本专业的技术业务骨干。

初级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应结合本职工作,充实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进行基本技术的训练,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掌握技术或管理工作的方法。

第四条 继续教育对象,是各级档案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档案专业技术工作的以中青年档案专业技术骨干为重点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保证有关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档案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40学时。

档案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自觉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积极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培训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与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要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根据不同层次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目标、知识结构和实际需要确定。其原则是结合本职工作以当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重点。学习内容应具有超前性、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继续教育应紧密结合档案行业的职业道德教育、档案学理论研究、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现代化、档案法制建设、档案基础建设工作实践等,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档案局档案干部培训中心,省级档案干部培训机构(基地)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和科技、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条 继续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解决。有条件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块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全国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法规、组织教学示范活动,进行综合协调、政策指导。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和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内容的教学指导。根据档案学科和档案事业发展的趋向,以及对档案专业人员素质的要求,编制科目指南,确定继续教育导向性内容。

第十五条 档案系统实行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各级档案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建立继续教育档案,连续记载档案专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档案系统实行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不断改善继续教育的社会环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档案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希在本市居住的人员。

  港、澳、合同胞和境(国)外人员进入本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定期检查,落实措施,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外来人员的治安防范、计划生育、卫生防疫、市容环境、集贸市场、服务业、租赁房屋和从事家庭劳务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登记

    第五条 外来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探亲、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等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不发《暂住证》。

    在县级市行政区域内跨镇居住人员的登记管理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供《房屋租赁证》或其他合法居住场所证明。公安机关对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证》是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暂住证遗失或者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或变更手续。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并缴销《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暂住证》。

  第三章 租赁房屋

    第八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登记备案,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向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房管、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基本的卫生设施;

    (二)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出租房屋,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

    (四)向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卫生等宣传,督促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办理婚育证明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五)督促承租人维护出租房屋内外环境整洁;

    (六)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有关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屋转租、转借他人或改变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违章搭建。

    第十一条 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外来人员房屋租赁手续应查验其身份证件,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定期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业主是外来人员管理的责任人。使用外来人员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外来人员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十三条 水上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水域内外来人员及其船舶的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遇有公安、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未,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或包庇犯罪,发现违法犯罪线索、人员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禁止外来人员露宿街头、桥洞以及从事拾荒、乞讨、卖艺、封建迷信等活动。

    对流浪街头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或者无正常居正当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五章 卫生防疫和市容环境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管理和监督,遵守卫生法规,维护生活、生产、工作环境卫生,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外来人员卫生防病工作由本辖区内的卫生防病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从事食品、饮用水等与健康相关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在旅馆、理发美容等公共场所工作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健康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来自疫区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卫生防疫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其暂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做好疫情处理。疫区的认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界定。

    第二十条 未按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七周岁以下的外来儿童,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二十一条 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病措施:

    (一)开展卫生防病的宣传教育;

    (二)设立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并督促下属部门指定卫生管理人员;

    (三)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饮食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生活和工作场所建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聘用或使用外来人员五十人以上的,于用工之日起七日内,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来源、健康状况及卫生设施、防疫措施。工作场所在不同地点的,分别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人发现外来人员患传染病或疑是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按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六章 计划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暂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已婚育龄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管理,并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暂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外来人员生育联系。

    第二十五条 成年外来人员办理暂住证或营业执照时,应当持有其现居住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成年外来人员到暂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对符合生育政策的外来人员,应给予生育安排。

  第七章 务工经商

    第二十七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的务工年龄;

    (二)持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健康证件、婚育证明等有效证明,其中国家规定实施准入控制的工种还应持有职业资格证书;

    (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务工,由用工单位向本市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苏州市外采人员就业证》。来取得《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不得在本市务工。

    禁止涂改、转借、买卖、伪造《苏州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九条 单位使用外来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禁止擅自招用外来人员。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符合《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到所在地县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登记,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禁止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劳务中介活动进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经营地的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其中申请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八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外来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认为单位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外来人员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三条 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或者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外来人员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依法保障其在合同期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休息等有关权利和待遇;

    (三)依法做好外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

    (四)对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外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和做好善后工作;

    (六)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 对外来人员中暂无监护人的流浪少年儿童送民政部门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采取保护性的教育措施,适时依法遣送。

    第三十五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中领《暂住证》,或者涂改、转借、过期使用《暂住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未申领《暂住证》;以及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外来人员,经教育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外地驻苏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的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四)留宿未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对留宿人按被留宿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留宿明知犯罪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和线索不加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未登记的外来人员数每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的,对用工单位处以每聘用、使用或者留宿一人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家长送孩子接种,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公安、劳动、卫生、工商、房管、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十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苏州市外来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商标申请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为适应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二期工程的需要,现行的各种商标申请书式除商标代理组织使用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予以保留外,其它商标申请书式均需重新制订。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将重新制订的相关商标申请书式予以公布,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与新书式相对应的原商标申请书式同时废止。

各种申请标准书式目录
1.商标注册申请书
2.商标注册申请书(国外)
3.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
4.商标异议申请书
5.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
6.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
7.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
8.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9.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10.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
11.商标注销申请书
12.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书
13.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
14.提供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书
15.提供优先权证明文件申请书
1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
17.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18.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书
19.商标复审申请书
20.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21.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22.商标评审延期申请书
23.撤回商标评审申请书



19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