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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2 20:3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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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发展中医药事业,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采集、猎捕、收购、运输、繁育、资源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野生药材是指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在原生地自然生息和经人工繁殖后自然生长的药用动物。
  第四条 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并重的方针,坚持植物药材采集与培育相结合,动物药材猎捕与饲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林业、农业、科技、公安、海关、铁路、交通、工商、畜牧、邮政、民航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工作。
  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设立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接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含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主管机构,下同)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档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和扶持中药材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的预警机制,及时将管辖区内接近濒危的野生药材物种情况,上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章 采集与猎捕

  第九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豹、梅花鹿、麝(俗称香獐子、麋鹿);
  (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黑龙江林蛙)、人参(山参)、甘草、黄檗(俗称黄菠萝);
  (三)国家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五味子(俗称山花椒)、防风、龙胆草(条叶龙胆、龙胆、三花龙胆)、黄芩、远志、细辛;
  (四)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桔梗、知母、柴胡(狭叶柴胡、柴胡)、兴安杜鹃(满山红)、芡实、黄芪(蒙古黄芪、膜荚黄芪)、升麻、穿山龙、赤芍、红景天(高山红景天、兴安红景天)、苍术、暴马丁香。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级别调整时,从其规定。其他野生药材物种需要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为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采集、猎捕期及采集、猎捕禁止事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林蛙的捕捉期为九月至次年四月,禁止捕捞幼蛙、蝌蚪和蛙卵;
  (二)人参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三)关黄柏应当从黄檗原木、采伐剩余物上剥取、禁止剥活立木;
  (四)刺五加的采挖期为八月至十一月,禁止采挖幼株;
  (五)五味子的采果期为九月至十一月,禁止割藤和采摘不成熟的果实;
  (六)防风的采挖期为五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和抽苔打籽植株;
  (七)甘草、龙胆草、黄芩、远志、细辛、桔梗、知母、柴胡、黄芪、升麻、赤芍、苍术、穿山龙的采挖期为六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八)满山红的采摘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用割折枝条的方法采集;
  (九)芡实的采收期为九月至十月;
  (十)红景天的采挖期为七月至九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人工驯养繁殖需要猎捕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当办理采药证。采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涉及到采伐林木和猎捕动物的,应当同时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 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禁止使用割藤、剥活立木、投毒、电击等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四条 列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预警机制的野生药材物种,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保护管理部门发布禁采令或者禁捕令,并制定保护、恢复措施和计划。
  第十五条 外国人进行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收购与运输

  第十六条 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经营者,应当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森工、农垦系统的《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中药材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中药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经过中药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
  (三)具备与收购野生药材相适应的仓储和晾晒条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野生药材资源中、长期保护和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当年收购数量,报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质量标准,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办理《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应当向核发机构提交有关文件、资料。核发机构审核后,符合法定条件的,按照招标程序或者申请的先后顺序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告知。
  第二十三条 批量、跨地域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应当凭《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办理《野生药材运输证明》。
  《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十四条 收购和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药材,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林业、森工、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查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对无证或者与《野生药材运输证明》不符的,禁止运输,暂扣其野生药材,并及时通知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已经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须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农垦系统的管理机构同意,向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制定发展规划和保护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实行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禁止他人擅自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采集、猎捕野生药材物种。
  第三十条 采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内的野生植物药材物种,应当遵循采大留小、采密留稀、划片轮采、采育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每二年对保护区复查一次。

第五章 繁殖与培育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鼓励开展珍稀、濒危、道地野生药材物种变家种、家养研究。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药材种植、饲养基地和野生药材种质资源库,实现中药材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中药材种植、饲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执行《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中药材种植、饲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将人工培育和繁殖的珍稀、濒危野生药材物种移植或者放回到原有的自然环境中,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采药证,违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严重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工具和方法采集、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没收其工具,责令其恢复植被,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的采集期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野生药材,可以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违法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野生药材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规定的有效期、地域、品种、数量收购或者运输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收购或者运输的野生药材,并处违法收购或者运输野生药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涂改、转借《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或《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管理不善,造成野生药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未恢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药材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
(二)违法发放《采药证》、《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和《野生药材运输证明》的;
  (三)对举报案件不及时立案查处的;
  (四)私分、截留以及违法处置罚没的钱款或者野生药材的。
  前款规定私分和截留的钱物由上级行政机关上缴财政。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材资源考察、采集、猎捕标本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活体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应当移送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对依法没收的野生药材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4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89年5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2007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开展2007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假日办[2007]11号


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

为了确保今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各直报点预报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假日综1表”的填报要求

按照《“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要求,纳入全国“黄金周”假日旅游预报统计范围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可以在每年“十一”黄金周前重新核报“旅假日综1表”。今年填报“旅假日综1表”的要求如下:

(一)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填报三个重点监测的市内景点,其他城市填报两个重点监测的市内景点;各城市填报的监测景点名称和顺序,经全国假日办核准后不得更改。

(二)对于最佳和最大日接待量变动较大(增加或减少10%以上)的监测景点,要求重新核定其最大和最佳日接待量,并将核定的依据和方案一并传真报送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的联系传真为:010-65201030、65201031、65201032、65201033、65201034、65201035、65201036;联系人为:曾博伟、蒋正鸣;联系电话为:010-65201613,65201649。

(三)请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将核定后的“旅假日综1表”,以传真方式(要求加盖假日办章并经假日办领导签字),于9月14日前报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同时,请在传真中附上统计预报签发人、负责人和填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传真、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二、9月20日进行“十一”黄金周统计预报模拟测试

为了保障假日旅游预报网络系统在“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顺利运行,全国假日办决定于2007年9月20日,组织纳入全国“十一”黄金周统计预报范围的39个重点旅游城市和32个重点旅游景区,进行一次模拟测试。要求以上城市和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于9月20日下午15时--17时,将反映当天实际情况的旅假日综2表--“黄金周”旅游信息预报表和当地“黄金周”接待情况概述,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模块,进行填报提交(进入密码同前)。

三、预报统计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按照《“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规定,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于9月24日至9月30日(“黄金周”前7天至前1天)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2表和“黄金周”期间本地旅游情况的总体概述;于10月1日至10月7日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3表和当日接待情况总体概述。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于10月8日8时前填报旅假日综5表;要求各省(自治区)于10月8日12时前填报旅假日综6表。

四、关于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电视资料录像片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反映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形象,请各地继续主动提供生动、丰富、实用的电视资料录像片(请不要使用带台标和以前拍摄的录像带)。具体要求如下:

(一)请各城市和景区安排当地电视台,拍摄一些反映当地丰富旅游市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文明服务的场景、开展提升公民旅游文明素质活动的场景,游客文明旅游的场景,拟在 “十一”黄金周期间开展的旅游观光、休闲度假活动场所的场景(所有的场景都要有旅游者的画面)、纳入监测网的各景点场景和游客集中活动的场景以及拟引导游客出行的乡村旅游、城市周边生态旅游、都市文博科教旅游等新的旅游产品的宣传介绍片。

(二)送交中央电视台录像带的规格必须是专业录像带(不接受其他录像带和光盘),时间要求不超过30分钟。录像带的盒内请附上拍摄场记。

(三)请各城市和景区于9月14日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录像带邮寄到国家旅游局综合司,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9号;邮政编码:100740;联系人:武婧;电话:010-65201724。

特此通知。

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1、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承德、秦皇岛、沈阳、大连、长春、吉林、哈尔滨、南京、无锡、苏州、杭州、宁波、黄山、厦门、南昌、瑞金、青岛、洛阳、武汉、长沙、张家界、韶山、广州、深圳、桂林、海口、三亚、成都、广安、贵阳、遵义、昆明、西安、延安、银川。2、指定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平遥古城、五台山、千山、周庄、同里古镇、花果山、普陀山、乌镇、千岛湖、九华山、武夷山、福建泰宁、珠海海泉湾、庐山、井冈山、泰山、曲阜三孔、嵩山少林、云台山、武当山、三峡大坝、神农架、南岳衡山、峨眉山、九寨沟、黄龙、玉龙雪山、布达拉宫、华山、敦煌莫高窟、塔尔寺、天山天池。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者工资保障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
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国家机关、事业
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通过定期发布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执行工资指导线、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监督实施劳动
者最低工资
标准等措施,对本市劳动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由。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业工资信息、自身经营平均与劳动者协商,
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标准,按
时足额支付工资。
劳动者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劳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依法取得劳
动报酬。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
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银行、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工资支
付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应实行集体协商制度,与劳动者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工
资支付制度,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
位相对应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企业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支付清单。
劳动者本人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本能领取工资时,可以
书面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委托银
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清单。工资支付清单必须
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
象、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支付对象签名等事
项。工资支付清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清单及相关资料。劳动者对工资清单提出异议的,用
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用本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日期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
考核周期届满时结清。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连续工作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一
次性临时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
方的约定,在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计
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
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劳动者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
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劳动者工资:
(一)代扣、代缴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担负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瞻养费、扶养费
和其他债务;
(四)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节育手术
假、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
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
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
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
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劳动关
系未解除且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
资。

第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城
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生活
费,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
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向劳动者
说明情况,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
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未能清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变更后的
单位清偿原单位所拖欠的劳动者工
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关闭、解散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所
欠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垫
付拖欠工资。发包、分包、转包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业主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
资的,工程项目业主应当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向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垫付所欠工资。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督预警制度,对发生拖欠或者
克扣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将其不良
行为记人档案,视其拖欠工资情况分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
被监控、警示的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实行分级分类备案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逃匿或者转移财产,可能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
的;
(六)以实物、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的;
(七)其他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
报接待室和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
投诉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是否立案的决定;力案后应
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在60日内
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案件
时,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10日内提供
有关工资支付的相关资料。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
劳动者的投诉以及相关证据依法处
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应当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作
为年检的内容。对有拖欠或者克扣劳
动者工资等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暂缓通过年检。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条件之一。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的,应当
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
工会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工商、银行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
资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
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诫信评价信息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依法
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公布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制度备案的;
(三)拒绝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清单的;
(五)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六)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清单和相关资料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将工程发
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或者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工程项目业主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承包单位拖
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
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
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
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
定时工作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其补办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拒不执行的,对用人单位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变更后的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清偿所拖欠劳动者工资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烧、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或者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移交公安机
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
与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
时间内提供的劳动。

第四十三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条例第十五条以外,用人单位未按照工资支付制度
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
资的行为。
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
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的日工资按照国家工时制度的规定,每月以平均工作时间
20.92天折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
小时折算。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活动包括:依法参加选举;出席乡(镇)以上党委、
人大、政府、政协、人民团体和各党
派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