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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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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财农[2007]41号


浦东新区、闵行区、嘉定区、宝山区、南汇区、奉贤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崇明县财政局:
  现将《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市财政局《上海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对符合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范围和立项条件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和条件的贷款。
  第四条 贴息资金安排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额度控制、先付后贴的原则。

  第二章 贴息范围及条件

  第五条 贴息资金扶持对象为本市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区(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同时适度扶持有一定规模,确能带动农民致富,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六条 申请贴息资金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资源优势特出,区域特色明显;具有显著的项目辐射带动能力。
  (二)、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注册登记2年以上,最近连续2年有盈利业绩,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5%。
  (三)、能够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并与农户签订《农产品购销合同》或其他规范的合同文本,从农户收购的原材料占企业全部原材料的70%以上。
  (四)、项目贷款已经贷款银行批准同意,并能提供项目立项贷款的评估论证报告、立项批准文件、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付息凭证等相关资料。
  (五)、申请贴息资金的项目,固定资产贷款规模一般控制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季节性收购本市农副产品流动资金贷款规模控制在5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

  第三章 贴息方式、期限及标准

  第七条 财政安排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方式。贴息期限原则上限于一年,贴息周期从上年10月起至当年9月底止,贴息比例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90%。
  第八条 贴息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承担,其中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贴息资金由市级财政全额承担;区(县)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贴息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四章 贴息项目的申报及审定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农业主管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申请,并填报《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附表1)、《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附表2)。
  第十条 区(县)农委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申请贴息资金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符合条件的贴息资金项目连同申报材料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市农委。各区(县)农委和财政部门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因逾期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市、区两级财政不予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农委对区(县)上报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材料审核后,下达立项批复,同时下拨市级财政贴息资金。

  第五章 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农业主管部门应加大对贴息资金的监督管理力度,确保贴息资金发挥应有效益。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责令其整改,收回项目贴息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链接:
1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xls
2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doc
附表2: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项目名称 贷款金额 (万元) 贷款利率(‰) 结息期 实付利息金额 (万元) 结息单据(张) 申请贴息额(万元)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

申请单位 (盖章): 区县农委(盖章): 区县财政(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1:
上海市农业产业化项目财政贴息资金情况表
单位:万元
申请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注 册日 期 注册资本金 资产总规模 资产负债率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县、镇、村)
贷款行名称 银行账号 信 用等 级
拟贷款额度 其中:用于固定资产 其中:用于流动资金 拟贷款期限
项目总投资 其中:财政投资 单位自筹 银 行贷 款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项目建设后,带动农民增收效果评价:

申请单位公章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区(县)农委审核意见: 单位公章年 月 日 区(县)财政审核意见: 单位公章年 月 日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8月28日9:26)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量水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市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和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责任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对贮水池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并将重大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第十七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置下列安全保护区:(一)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5米以内、地下电缆1.5米以内;(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以内;(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4米以内;(四)居民供水加压泵站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城市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进行设施检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无理干扰和阻挠。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坝,应当于所在位置设立明显标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线的区域内,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供水设施受到损坏。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他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业规定的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价格调整,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决定,由财政给予相应补贴。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非居民用户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在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收缴水费。

用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用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说明。供水企业向欠费用户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15日后,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仍未能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3‰的滞纳金。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换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户登记名称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采用擅自更换、绕过、干扰、破坏水表等手段窃水的;(四)各种形式转供水;(五)其他窃水行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用水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收费:(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费;(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三)用户采取改装或者损坏水表、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装水表、表前接管、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窃水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居民用水户每日不少于6小时不多于10小时;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2倍计算。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户、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九条对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技改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加强和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下列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务设施;(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设施;(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建筑区;(四)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四条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创造条件,使用中水。

营业性洗车业户必须安装循环用水设施,鼓励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禁止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迁移、拆除、损毁保护标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许经营,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检测结果的;(七)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清洗贮水池的;(八)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污染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污染情况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植树、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供暖用水管道与住宅小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暖企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应当强行拆除。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二)转供水的;(三)以各种形式窃水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三)用长流水洗刷车辆、冲洗食品、冲洗施工现场砖和砂石等,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缴浪费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四)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至30%的计划用水指标,并追缴当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价水费;(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至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受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发展两国旅游方面的交往及两国官方旅游机构的合作,基于两国在长期、稳定、互利的基础上开展旅游合作的共同利益,认识到旅游对两国人民更进一步相互理解所具有的重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信息、文件及资料的交流,以促进两国公民更好地了解对方的历史、文化及旅游宝藏。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按各自的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努力简化旅游者出入境手续,以鼓励两国公民到对方旅游。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宣传促销活动以发展本国的旅游业,并研究在对方国家开设旅游促销机构的可能性。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旅游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发展,以扩展各自的旅游业务。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致力于旅游设施的规划、投资、设计和建设经验以及旅游业合资公司的组建管理经验的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官方旅游机构的代表将商定轮流在两国进行会晤以磋商两国旅游发展及合作事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探讨进行旅游专家学者、进修人员的交换并为此创造必要条件的可能性,以促进旅游业的经验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旅游企业之间的有关旅游业务费用的支付和结算将在授权的国家银行间以自由兑换货币依法进行。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就举办旅游国际会议及展览会进行合作。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实施本协定;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指定阿塞拜疆共和国部长会议国际旅游委员会实施本协定。

  第十一条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需经缔约双方同意后以书面形式确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塞拜疆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 毅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