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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8 01:4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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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路等)、电讯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护环境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 引进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 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 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用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 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限期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额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的,视同申请被同意,并承担审核同意的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人,环保部门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奥〔2004〕13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第29届奥运会(以下简称“奥运会”)售付汇业务的税务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的通知》(京地税人〔2003〕582号)(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奥运税务办公室”,下同)等文件规定,市局制定了《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奥运税务办公室作为我局的内设机构和为奥运会服务的窗口,专门承办奥运会涉及地方税收事宜的各项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集中负责开具涉及奥运会应税行为的税务凭证。
二、各局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奥运税务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地税奥〔2003〕609号)的工作职责划分,除做好奥运税收政策、涉税征管事宜具体办理程序的日常宣传、咨询、问题反馈等工作外,还要做好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日常征管工作,并协助市局做好税务凭证开具的相关工作。
三、本通知发布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凡不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仍按照《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
2.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涉及第29届奥运会(以下简称“奥运会”)涉税事项的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管理工作,更好地支持和服务奥运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的通知》(京地税人〔2003〕582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的纳税人(指支付方,下同),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局奥运税务办公室设专人负责集中承办涉及奥运事项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各局负责纳税人税款征收等日常具体征管事宜。
第四条 市局与各局之间要加强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沟通及征管环节的衔接工作;各局应协助市局做好对税款征收数据、情况的核对,在征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纳税人凡发生与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事项时,应在取得完税凭证,填写《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见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统一格式),向市局报送并办理开具税务凭证申请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填报《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格式,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索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下载取得。
第七条 纳税人提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相关合同;完税凭证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交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可自愿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采用网络传输方式,须在对声明事项进行确认后,按照网络格式提交《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正式合同电子版(或电话传真合同原件);完税凭证须传真原件。
二、传真提交时须传真:《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原件;相关合同的原件;完税凭证原件。
三、上门提交须携带:《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原件;相关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属于不予征税或免于征税的售付汇事项,纳税人只需按上述方式提交《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相关合同即可。
第八条 纳税人应提交合同文本原件,外文合同还应同时附送中文翻译件。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变更事项,应补充、提交双方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变更合同文本。
第九条 如果纳税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对提供收入的涉税事项 (如境内外劳务发生地及收入划分比例等) 未加以明确,纳税人应按照市地税局的要求,提供双方确认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如不能提供书面说明,税务机关将对应税行为发生地点和应税收入的划分比例的确定按相关税法规定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受理人应即时查验、核对纳税人网上、传真及上门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 对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请材料,应立即受理,并签注受理时间。对不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将申请材料退回纳税人,待资料符合标准后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人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附件一)上签注受理意见,将其与纳税人所报申请材料一并交审核人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审核人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应从“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实纳税人的日常征管信息;或与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核对相关征管资料的各项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下列情况,需通知纳税人补正:
(一)申请的资料有本办法第就九条之情形,审核人应及时告之纳税人补充相关资料;
(二)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不正确或少缴、未交税款,审核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由纳税人补正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核人依据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及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就如下要点进行审核:
(一)订立的合同有关涉税条款是否清晰明确;
(二)境外单位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的税务处理情况;
(三)根据合同内容,纳税人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四)纳税人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五)合同变更后,应缴纳的税款是否正确;
(六)纳税人办理的售付汇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
第十六条 审核人审核确认后,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附件一)中,填写审核情况及意见,并将审核表与《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相关附送材料报主任审批。
第五章 审 定
第十七条 审核人应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主任审批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报主管局长审定、审批。
第十八条 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由审核人将审定后的资料转交受理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并加盖局章。
第十九条 售付汇税务凭证办结后,受理人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凡通过网上及传真提交资料的纳税人,在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时,须出具相关合同文本原件、完税凭证原件,供受理人进行查验及核对。
第二十条 纳税人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受理人应在核对无误的完税凭证等原件上加盖“已开具税务凭证”戳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市局自受理之日起至审定完毕后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审核过程中需要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说明,服务时限从纳税人重新报送资料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涉及奥运会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按照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凭证格式及本管理办法附件二免税凭证格式出具。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应按照年份、市地税局、顺序号进行编制。如市局2004年开具的第一份税务凭证,其编号应为“(2004)京地税奥汇1号”,并由局办公室在税务凭证上加盖局章和骑缝章。
第二十四条 市局应建立涉奥涉税售付汇业务管理明细台帐,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定期汇总、分析。
第二十五条 与售付汇税务凭证有关的资料由专人进行单独归档、集中管理。在检查留存档案的申请、审核材料齐全、完整后,按档案管理要求对纳税人附送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并结合事由按序时顺序排列,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管理工作。纳税人如发生违反税收法规规定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




附件二:

(200 )京地税奥汇 号
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存根)
(支付人):
根据提供资料确认,你公司(单位、团体)向境外 支付的
(费用名称) 元,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在我国免予征收营业税。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盖章
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
(支付人):
根据提供资料确认,你公司(单位、团体)向境外 支付的
(费用名称) 元,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在我国免予征收营业税。
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3号)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6月2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八年七月十二日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的基本通信权利,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水平,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推进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和服务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用户提供的基本邮政服务。
  第三条邮政普遍服务由邮政企业提供。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四条国家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全国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

第二章 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第七条邮政普遍服务的业务范围是: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业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邮政普遍服务采取设立邮政局、所,设置邮政信筒(箱),上门服务、流动服务、按址投递以及委托代办等方式。
  第九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资费等情况。
  邮政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定或指定用户使用某项业务。
  第十一条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时,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提示用户有关免除或限制邮政企业责任的内容。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用户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对用户提出的改善邮政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并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投递频次、深度、时限要求,切实做好邮件投递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邮政局、所的设置和位置变更,撤并邮政局、所,或者邮政局、所停止办理《邮政普遍服务标准》规定的必须办理的业务,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批准的程序、条件和期限另行公布。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监督邮政普遍服务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邮政局、所网点和信筒(箱)设置、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投递质量和邮件时限、查询赔偿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定期通报;
  (二)将用户满意度作为对邮政企业普遍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服务质量调查,组织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三)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特邀社会监督员,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对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四)发挥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用户来信等渠道的作用,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场地,查阅、复制有关单据、文件、记录、业务档案等相关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配合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服务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用户有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邮政企业及邮政管理部门提出改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企业于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将本地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于次年一月份将上年度全国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国家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未达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阻碍、干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不能按期、如实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邮政企业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提供的党报党刊发行、义务兵通信、盲人读物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