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0:1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或修订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确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报市政府批准;依照审批权限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监督招标公告的发布;组建长治市招标投标监管网;组建全市跨行业、统一的、综合性的政府评标专家总库,并监督评标专家的抽取;负责组织项目稽察人员,对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工业、建设、交通、水务、商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焦炭、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重要矿产资源的开发项目;
(四)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五)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六)道路、桥梁、隧道、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七)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八)消防、人防、噪音监控等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九)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十)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十一)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
(十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的核准、备案申请时,必须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方案,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未报送招标方案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复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
不需要报批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的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研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不招标的原因,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用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在可研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批复前需要先进行招标的,也必须将招标方案上报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招标方案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全部使用民间资本、外商直接投资或者民间资本、外商直接投资占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且未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应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研报告或者项目核准、备案申请时,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核准,招标人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各类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格。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本行业招标代理机构名单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按审批权限必须通过国家、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二十条招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项目,要载明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资信证明文件等;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等一式三份在10个工作日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将投标文件进行密封后,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由招标人签收,并出具收到的书面证明。
书面证明应当载明签收的时间、地点、文件数量和签收人姓名等内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四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招标代理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开标过程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开标记录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当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市级以上政府评标专家总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依据《山西省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市级以上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公平、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办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中标候选人。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二)分包人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三)分包的内容为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以及虚假招标、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案应当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而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或者未按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以及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未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以及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取的财物,并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7日

湘政发[2001]3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切实做好防洪保安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宇[1998]145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防洪保安资金: 1、在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各类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
  2、城乡个体工商户(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为准);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驻湘单位,下同)在职职工;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防洪保安资金免缴范围:
  1、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外和港、澳、台企业)、外国企业及其职工;
  2、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和中、小学校办工厂;
  3、修建公路、铁路和机场征用土地(不含其附属设施:如修建加油、修理、票务、食宿、停车场等服务性配套设施征用的土地);
  4、残疾职工;
  5、月工资在305元以下的在职职工;
  6、特困企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防洪保安资金征集办公室审批);
  7、驻湘部队、武警以及军工企业和现役军人(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和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
  8、已承担了农村积累工、义务工的个人。
  二、征收标准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按上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
  (二)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三)在职职工按照个人月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政策性补贴和津贴)分档次征收:
  1、月工资305-500元的,每人每年20元;
  2、月工资501-800元的,每人每年50元;
  3、月工资801元以上的,每人每年80元。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每亩800元。
  三、征收办法
  (一)防洪保安资金征收部门
  1、各级财政机关是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管理部门,并直接负责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征收;
  2、地税部门负责我省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和在职职工以及有其他收入的事业和在职职工的征收。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原则上由其所在地的地税部门征收。其中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由省地税局直属局直接征收,其余非统一核算的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属地原则由当地地税部门征收;铁路企业由地方税务部门在其总公司所在地征收,其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原则征收。企事业单位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地税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3、工商部门负责城乡个体工商户的征收。个体工商户缴纳防洪保安资金的销售收人或营业收入,以工商部门核实的数额为准;
  4、国土部门负责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征收;
  为便于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各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的征收部门。
  (二)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时间
  1、企业和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或按次征收;其在职职工的应缴部分,由企业财务部门代扣代收后,亦按上述期限一次性上缴征收部门;
  2、个体工商户于每年6月和12月的前10日内,根据上半年和下半年的销售或营业收入分两次征收,多收或少收部分第二年结算;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应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由工资发放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扣缴;
  4、城镇和工矿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含委托审批)属哪一级国土管理部门,就由哪一级的国土管理部门按批准数量一次性收取。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所收取的防洪保安资金,年终由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办公室与市州结算,属市州部分全额返还。
  (三)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票据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国土等部门征集防洪保安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专用收款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各级征收部门到当地财政部门领用"专用收据"。
  (四)防洪保安资金的稽查
  各被征单位和个人要积极缴纳防洪保安资金,不按规定缴纳防洪保安资金或漏交、少交。拒交防洪保安资金的,征收部门有权通知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存款中扣缴,并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资金管理
  (一)防洪保安资金收入管理
  各级征收部门应设立"防洪保安资金过渡户",并于每月或季末5日内,将征收的防洪保安资金全额缴入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开设的"防洪保安资金专户"。
  (二)防洪保安资金支出管理
  防洪保安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工程建设,病险水库的处理和其他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以及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业务支出等。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资金的具体安排,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以上财政、水利部门应在每年防洪保安资金收支决算后,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并接受监察、审计和群众监督。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五。各级财政、水利、地税、工商行政、国土部门应完善防洪保安资金征收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征管工作。
  六、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组织实施。
  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湖南省征集防洪保安资金暂行规定》(湘政发[1994]31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龙泉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利于政府集中财力,合理安排、调度建设资金,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工作;加强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投资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资金收支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负责工程预、结、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参与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论证、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概算审查和调整、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工作。

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和财务管理,严格控制投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总预算、概算、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是指各部门或单位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政府性投资预算指标(控制数),将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支出划分具体用途编制的细化预算。

第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的来源包括:1、上级补助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2、政府当年综合财力安排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3、建设项目借款;4、其他用于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的支出包括项目的前期费用、征地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设备等购置费、其他各种费用。

1、项目前期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发生的管理性支出,包括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其他费用。

2、征地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征地、拆迁安置等发生的支出,包括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费。

3、建筑工程费指构成建筑产品实体的土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装饰工程、绿化工程等支出。

4、安装工程费指反映建筑物的卫生、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通风及空调、消防、信息网络等安装工程发生的费用和各种机械、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等专业设备安装发生的支出费用。

5、设备等购置费指项目建设单位购置的各种直接使用并能够独立计价的资产发生的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房屋购置费、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购置费、其他购置费。

6、其他各种费用指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发生的不能列入上述项目的其他各种支出,包括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招标费用、监理费、利息支出、其他费用。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采用“二上二下”的程序进行编制。

一上:市财政局于每年6月底前布置下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编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编制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建设项目年度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8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一下: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项目投资初步计划和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资金收支计划、建设项目年度预算等,结合本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来源测算情况,提出资金预算控制数,于10月底前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二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预算控制数,对项目进行进一步衔接和细化,编制项目资金收支细化预算。续建项目以批准的概算及签订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为依据,结合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新建项目按批准概算的有关内容和项目的进度需要进行编制。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于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二下: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结合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的项目资金收支细化预算,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批后,一个月内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的建设内容,编制需采购的大宗设备、建筑材料、房屋购置及信息网络工程等采购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预算指标,下达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章 预算执行与调整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下达的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指标,按季分月编制项目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收支预算确定的内容和工程项目完成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建设项目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和资金预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基本建设管理规定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市财政局根据本年度项目进度和资金需要情况,提出项目之间财务支出计划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支付、分户核算”。市财政局开设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项目资金纳入市财政局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资金支出用途,按下列规定支付:

1、征地费及附属物补偿费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支付。

2、拆迁安置费、补偿费经市拆迁办或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财政局复核后支付。

3、政府采购的大宗基建材料、设备,凭政府采购手续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经监理部门审核签证,由建设单位复核后,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按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于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包括账务处理、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财产物资的盘点及债权债务的清偿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等应缴资金,及时上缴市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专户。



第五章 工程预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预算、结算、决算的审查,由建设单位委托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的形式,在全省范围内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审价费用按“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办理。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有关资料和规定,对送审的工程预算、决算、结算的合理性、真实性、正确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中介机构的审查结果进行复查或审计监督,并出具审查结论或审计决定。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的项目,市财政、审计部门不再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建设单位根据批复及时与资产接收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资产接收单位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对违反本办法的,财政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暂停拨款。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要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