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12 16:1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国办发〔200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央的有关要求,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政府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现象在一段时间有所抬头,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做出专门部署,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为加强警示教育,严明纪律,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河南省濮阳县违规修建办公楼及领导干部住宅楼等4起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如下:
  一、河南省濮阳县违规修建办公楼及领导干部住宅楼等4起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
  (一)关于河南省濮阳县违规修建办公楼及领导干部住宅楼问题。
  河南省濮阳县系省级贫困县。自2001年4月以来,濮阳县县委、县政府带头违规修建办公楼,致使有一些县直部门违规修建办公楼和一些领导干部相互攀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豪华住宅楼。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县委、县政府违反审批程序,超标准修建县委、县政府综合办公楼。该办公楼于2002年9月开工建设,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工程预算975万元。2004年6月竣工,实际面积18746.36平方米,工程造价3284.31万元,投资超出概算2.37倍,目前仍拖欠工程款134.31万元。二是县纪委违规修建办公楼。2004年4月,县纪委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建“干部培训中心”的名义开工建设办公楼,建筑面积3704平方米,工程预算400.6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645.7万元(目前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县纪委还以“求援款”的名义向一些乡镇和县直单位收取106万元用于该办公楼建设。三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挪用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修建办公楼及劳动就业培训中心。2005年4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工建设办公楼,建筑面积5160平方米,预算投资650万元,实际支出819.5万元。2006年3月,该局在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县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大楼,建筑面积7773平方米,已支付工程款699.6万元,至今未进行决算。在这两个工程建设过程中,该局挪用县化肥厂托管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77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四是一些领导干部违规、超标准建造个人住宅楼。2000年8月以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房产局、县纪委、建设工程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人口计生委等单位部分领导干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规、超标准建造个人住宅楼79套,其中面积最小的281平方米,最大的600平方米。
  2007年4月,河南省委、省政府决定给予18名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给予原县委书记何广博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给予原县委副书记、县长张建国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原县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李趁英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降级处分;给予原县委副书记、常务副县长董跃进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原县委常委、宣传部长刘善章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原副县长刘庶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原副县长王志让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处分;给予原副县长孙士杰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原副县长翟伟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李殿选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处分;给予县房产局原局长、党支部书记时跃进开除党籍、撤销行政职务处分。对其他7名科级干部给予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决定:没收、拍卖县纪委办公楼;没收、拍卖违规住宅楼33套;对其他46套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违规修建的领导干部住宅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补办用地手续;责成濮阳市委、市政府,濮阳县委、县政府向河南省委、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全省。
  (二)关于山西省粮食局违规修建培训中心及“粮神殿”问题。
  山西省粮食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山西省永济县五老峰以修建粮食系统“培训中心”为名,挪用国家粮食储备库资金修建用于旅游接待的“云峰阁”宾馆。该工程2001年9月开工,2003年9月竣工,工程造价690万元。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以建“培训中心”为名,修建主要用于旅游接待活动的宾馆。二是违反审批程序,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三是违反招投标规定,建设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标。四是违规筹集建设资金。挪用国家粮食储备库专项资金150万元,并组织下属国有粮食企业出资540万元。五是浪费严重。由于季节原因,“培训中心”每年仅能营业6个月,亏损严重。六是大搞封建迷信活动。在宾馆附近修建“粮神殿”,在殿中为个人歌功颂德、树碑立传,并将各省(区、市)粮食部门负责人的题词刻在石碑或牌位上,与神像一并供奉。
  2007年4月,山西省委、省政府决定免去高志信山西省粮食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并对高志信的其他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三)关于甘肃省兰州市财政局违规修建综合办公楼问题。
  甘肃省兰州市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地处繁华商业中心,由办公楼和住宅楼两部分组成,建筑面积42871平方米,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15539平方米,住宅楼面积为27332平方米,工程造价12845万元。该综合办公楼于2003年9月开工,2006年4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违规建设。违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将办公用房与职工住宅合建;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行组织施工;办公用房和集资建房面积与项目批复面积严重不符。二是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严重超标。该办公楼办公用房面积9708平方米,按财政局现有165人计算,人均办公用房建筑面积58.84平方米。三是奢侈浪费。建设成本和装修费用过高,综合楼办公用房层高4.2米,每平方米造价4507元,内外装修费共计2005万元。四是违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建成的住宅建筑面积严重超标,面积最小的181平方米,最大的247平方米。五是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市财政局违规建楼,市发展改革委违规立项审批,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违规规划设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管不力,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对发生的问题负有重要领导责任。
  2007年5月,甘肃省委决定给予当时分管财政的副市长陈冬芝党内警告处分。兰州市委、市政府决定给予兰州市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杨增玉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处分,并调离市财政局;给予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胡德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市国土资源局原副局长孙敏毓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市财政局分管基建工作的副局长赵兰生党内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兰州市政府已决定将市财政局综合办公楼收回。
  (四)关于山西忻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违规修建办公楼等问题。
  山西忻州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忻州煤监局)下设两个科室,现有编制内人员10人、临时聘用工勤人员10人。2004年5月,忻州煤监局委托山西太忻公司为该局建造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557平方米,工程预算549万元。2006年5月底忻州煤监局搬入该楼办公。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违规筹集建设资金。忻州煤监局为修建该办公楼筹集资金505万元,其中向被监管的国有煤矿企业借款209万元。二是办公楼面积严重超标。按照编制内人数计算,人均达255平方米。此外,该局还存在严重的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问题。该局现有监察车辆10辆,其中有4辆为接受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资助63万元购置。
  2007年3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给予忻州煤监局原局长李建国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撤职处分,给予忻州煤监局原党总支书记贾世英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给予忻州煤监局原副局长智毅党内警告和行政降级处分;给予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党组书记、局长巩安库行政记过处分。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忻州煤监局决定将向国有煤矿企业筹借的209万元基建款和接受4家国有煤矿资助的38万元购车款全部归还给有关企业;责令忻州煤监局搬出该办公楼,并对该办公楼予以拍卖;对超编制配备的4辆小汽车予以拍卖。
  二、廉洁从政,依法行政,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
  上述4起案件,严重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从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进一步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政绩观,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加强监管、深化治理,确保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作风建设,大力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作风建设,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增强忧患意识、公仆意识和节俭意识,把精力放到谋发展、促和谐,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上来。要把解决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的突出问题,作为加强作风建设重要切入点,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正气,抵制铺张浪费、贪图享受的歪风邪气,关心群众疾苦,切实纠正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二)严格廉洁自律,进一步规范从政行为。违反规定建设高档楼堂馆所,追求和攀比办公场所豪华气派,是一种严重的铺张浪费行为,也是一种滥用权力的腐败行为。这些行为的发生,与一些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思想上贪图享受、漠视群众利益、未能坚持廉洁自律和规范自身行为有直接关系。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艰苦奋斗,不搞特殊化,更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要健全机关修建楼堂馆所的管理制度,完善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和监管机制,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增强预算透明度,从项目审批、土地使用、资金支出等各环节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和《中央纪委、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近年来建设楼堂馆所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进一步严格控制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各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顶风违纪的,要按照规定从严处理。对问题严重、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特别是违反政策规定加重群众负担的,不仅要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01号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易燃性、有毒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者传染性的废物。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经贸、卫生、物价、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负责全市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作。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按时如实填报《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核发《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注册证》。注册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时,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或委托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危险废物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预处理,使之符合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产生危险废物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尘,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国家统一规定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运输车辆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医疗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必须集中代为处置,原有的医疗废物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必须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处理。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医疗废物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撒泼、泄露,运载医疗废物后的车辆应当消毒。
  第二十二条 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不得回收利用回收利用经无害化处置后的医疗废物不得损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禁止利用处置后的医疗废物制造食品、药品的包装容器及服装等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的;
  (三)产生危险废物单位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是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八)不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一)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九)项行为的,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8月1 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现发布《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装箱汽车运输的规范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及其他有关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和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集装箱汽车运输及与其相关的场站装卸、储存等业务。
集装箱联运、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汽车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集装箱汽车运输合同、集装箱汽车运单,应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装箱汽车运输,是指采用汽车承运装货集装箱或空箱的过程。主要运输形式有:港口码头、铁路车站集装箱的集疏运输或门到门运输和公路直达集装箱运输。
(二)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集装箱汽车运输、装卸及代办相关业务并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输集装箱货物或集装箱并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集装箱运输合同中指定提取货物的人。
(五)场站作业人,是指集装箱中转站、货运站从事集装箱、集装箱货物装卸、堆存、仓储业务的人。场站作业人可以是承运人。
(六)装拆箱作业人,是指受托运人、收货人或承运人、场站作业人委托进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业务的人。装拆箱作业人可以是承运人、托运人或场站作业人。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