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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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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发展与保障
  第三章图书馆设置
  第四章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五章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公共图书馆及其他各类图书馆。
  本条例所称图书馆,是指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微缩胶片、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兴办、面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
  第三条 举办图书馆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累和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图书馆工作,负责全市公共图书馆的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指导、协调本区、县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
  本市教育、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各类图书馆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为发展图书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将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图书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图书馆的正常业务经费。
  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做好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本市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图书馆或者以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资料、设备等形式资助图书馆事业发展。捐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本市倡导志愿者参加图书馆(室)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图书馆通过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执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应当就下列事项征询图书馆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一)图书馆的发展规划;
  (二)图书馆的网络建设方案;
  (三)图书馆的业务规程;
  (四)涉及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地区图书馆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图书馆行业组织建设。
  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图书馆设置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公共图书馆。
  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置图书馆,应当按照各类图书馆设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图书馆以及其他图书馆可以成为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
  本市图书馆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分工协作关系,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建设的方向,逐步形成有特色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源体系。
  第三十四条 本市有条 件的图书馆应当加强与国家图书馆和中央在京单位图书馆的联系,参加全国数字图书馆网络化建设,在文献信息资源的采购与交换、图书借阅、数据库建设等方面,主动开展协作和服务,逐步实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应当不断完善、丰富馆藏文献信息资源。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逐年增长,其中市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万册(件);区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2万册(件);县公共图书馆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万册(件);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年入藏文献信息资料不得少于1000册(件)。
  入藏文献信息资料应当兼顾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兼顾文献载体和使用权的购买。
  第三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
  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文献信息资源的分类、编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图书馆应当逐步建立文献信息资源目录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和目录的联合检索。
  第三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料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有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图书馆应当定期做好馆藏文献信息资料的清理、剔旧工作。被剔除的文献信息资料要进行登记,有利用价值的,可以在图书馆之间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 首都图书馆是本市出版物版本的收藏单位。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后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送缴两套出版物。
  首都图书馆应当在接到出版物之后进行公开展陈,展陈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本市图书馆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内、外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交换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图书馆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不履行图书馆服务要求或者损害读者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无法重置的,应当按照文献信息资料的价值予以赔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谈刑事诉讼中辩护的种类划分

田永东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辩护可以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根据辩护主体的不同,可将辩护划分为自行辩护和他人代为辩护
  (一)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辩护。这种方式贯穿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从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起直到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最后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以及减轻、免除自己刑事责任的主张和理由。
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以及犯罪后的后果最清楚,为保护自己不受非法追究或者是罚当其罪,他们会竭力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和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二)他人代为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行辩护之外,辩护权还可以由他人代为行使的状况。
  二、根据辩护人设定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一)委托辩护,是指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法律允许的人担任辩护人,为自己提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代为反驳指控,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1、委托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①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应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②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旦知道自己被人起诉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即可以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如果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属于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二)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指定辩护又称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以下情形:
  1、任意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给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诉解释》第37条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②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③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④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⑤具有外国国籍的;⑥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⑦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凡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否指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每个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2、强制指定辩护,即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上的硬性规定,不允许变通)。主要情形有:①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不论他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凡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都应为他指定辩护人。②被告人在开庭审判时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但到开庭审判时已满18周岁,则他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根据《刑诉解释》第36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为他指定辩护人。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辩护划分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一审程序中的辩护、二审程序中的辩护、再审程序中的辩护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是指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能够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其地位是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依照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只要手续完备即可,无需批准。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是指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人民检察院收到移关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这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一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被告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及司法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
  (四)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活动。帮助被告人提起上诉,是辩护人重要的职责。无论二审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辩护人都应根据案件的特点,行使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五)再审程序的辩护,是指在再审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再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仍负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辩护责任。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标定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65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根据一九六三年三月二日双方签订的边界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于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了中国方面以中国驻巴基斯坦特命全权大使丁国钰阁下为首席代表和巴基斯坦方面以巴基斯坦驻中国特命全权大使纳·阿·穆·罗查少将阁下为首席代表的联合标界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
  满意地看到,该联合委员会及双方航摄和勘测人员本着友好协商、平等互利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共同努力和密切合作,迅速圆满地完成了边界的航空测量、地面勘测和树立界桩的工作,从而明确地标定了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已标在双方联合制作的边界地图上;
  深信,这一边界线的标定将有助于加强中巴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进一步巩固和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睦邻关系;
  为此,根据边界协定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从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的相交处至喀喇昆仑山口),已经双方根据边界协定第二条的规定,通过航空测量和地面勘测,予以标定。在航测过程中,发现某些个别地点的实际地形与边界协定附图有些出入。因此,对这些地点的边界线的具体走向,双方已经根据边界协定的规定,通过友好协商,予以确定,并已写入本议定书第二部分中。对于双方所勘定的边界线走向,在本议定书内作了比边界协定更为详细和准确的叙述,并已标在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地图”上。今后,边界线的具体走向,即以本议定书的规定及其附图为准。

  第二条 为了明确地标定边界线,联合委员会曾决定在边界线上的二十处确定分界点,从西向东顺序编为1号到20号,并在2号到19号的十八处树立界桩;但经实地地面勘察,发现4、5、6号简易界桩,由于自然条件的限制,不能树立。

  第三条 每号界桩可以是单立、双立或三立,其树立原则如下:
  (一)单立界桩树立在:
  1.陆地界线上;
  2.由陆界转向河界处;或
  3.由河界转向陆界处。
  (二)同号双立界桩分别树立在界河两岸,除顺序编号外,并采用辅助编号(1)、(2),以示区别。在沿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树立的10、11和12号双立界桩中的10(1)、11(1)和12(1)号树立在边界线中国一侧,10(2)、11(2)和12(2)号树立在巴基斯坦一侧;在沿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树立的14、15和16号双立界桩中的14(1)、15(1)和16(1)号树立在边界线巴基斯坦一侧,14(2)、15(2)和16(2)号树立在中国一侧。
  (三)13号三立界桩树立在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汇合处的三个河岸上,并采用辅助编号(1)、(2)和(3),以示区别。三立界桩的13(1)号树立在边界线巴基斯坦一侧,13(2)和13(3)号树立在中国一侧。

  第四条
  一、界桩分大型界桩、小型界桩和简易界桩三种。大型和小型界桩均用钢筋混凝土制成,中心有一铁杆。简易界桩是用石块垒成的圆锥体,中心埋设一铁杆,外罩一铁丝网。大型界桩高4米,露出地面部分的高度为2.7米,长宽各为0.6米。小型界桩高2米,露出地面部分的高度为1.5米,长宽各为0.3米。简易界桩高1.5米,其底部直径为2米。
  二、树立上述三种界桩的原则如下:
  (一)大型界桩树立在:
  1.重要的边界山口上;
  2.由陆界转向河界处;
  3.由河界转向陆界处;
  4.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地点。
  (二)界河两岸,树立小型界桩。
  (三)在不易到达的地点,树立简易界桩。
  三、为了使重要的边界山口上的边界线更加清楚,在主桩两侧的边界线上树立了附桩。附桩的规格与小型界桩相同。附桩的编号用分母和分子的形式表示,分母为主桩的号码,分子为附桩的号码。如基里克达坂上2号界桩的四颗附桩编为1/2、2/2、3/2、4/2号。
  四、三种界桩式样见附件一。

  第五条 凡钢筋混凝土界桩均按下述办法刻字:
  (一)对着中国的一面刻有中文的“中国”字样,国名下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树立年份;对着巴基斯坦的一面刻有乌尔都文和英文的“巴基斯坦”字样,国名下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树立年份;但同号双立界桩和同号三立界桩对着界河的一面不刻任何字样。
  (二)界桩的另外两面刻有阿拉伯字码的界桩编号。

  第六条 为了科学地确定边界线的地理位置,从西端起点至喀喇昆仑山口,双方进行了下列勘测:
  (一)对西端起点至基里克达坂的边界线两侧各五公里的地区,按1∶50,000比例尺和20米等高距以地面测量方法,利用平板仪进行了测量。
  (二)对基里克达坂至东木斯塔山口边界线两侧各十至十五公里的地区,利用巴方所提供的航摄相片,以摄影测量的方法,按1∶50,000比例尺和20米等高距进行了测量。
  (三)对中方原有1∶200,000比例尺地图中的从东木斯塔山口至喀喇昆仑山口边界线两侧各十五公里的地区,利用巴方所提供的航摄相片,按100米等高距进行了修测。
  (四)对2、3和7至19号各颗界桩周围四平方公里的地区,按1∶20,000比例尺和10米等高距进行了航测成图。

  第七条 由于边界地区地形复杂,地势高峻,不能沿边界线布设同一系统的控制网。因此,在实施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述的测量时,按下述办法进行了地面控制:
  (一)在边界线通过的主要山口(基里克达坂、明铁盖达坂、红其拉甫达坂、喀喇昆仑山口)和肥尔尊,进行了天文、基线测量,以测得的成果作为求取分界点、界桩点和航测野外控制点地理位置的起算数据。
  (二)根据肥尔尊天文点的高程(3425米),按水准测量的方法测得了基里克达坂和红其拉甫达坂的高程,并以这些高程作为求取界桩点、1号分界点和航测野外控制点高程的起算数据。另在喀喇昆仑山口进行了气压高程测量。
  (三)基里克达坂以东边界线两侧空中三角测量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野外控制点是双方根据上述起算数据分别测定的;基里克达坂以西边界线两侧平板仪测图所需要的地面控制点是双方根据基里克达坂天文点的座标和高程分别测定的。为了制图,双方交换了测定的成果。
  (四)采用天文测量的方法,测定了2、3、7号界桩和20号分界点的地理位置;根据基里克达坂天文点的座标(东经74度40分32.42秒、北纬37度04分47.87秒)和肥尔尊天文点的座标(东经76度00分54.45秒、北纬36度27分04.95秒),采用三角测量的方法,分别测定了西端起点和8至18号界桩的地理位置。

  第八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六条所述的地形原图,编制了“中国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实际控制其防务的各个地区相接壤的边界地图”,作为本议定书的附图。此项附图包括:
  (一)全线地图三幅,比例尺为1∶200,000,等高距为100米;
  (二)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地段地图四幅,比例尺为1∶50,000,等高距为20米;
  (三)2、3和7至19号界桩位置图十五幅,比例尺为1∶20,000,等高距为10米;
  (四)边界线西端起点(1号分界点)和不能树立4、5、6号简易界桩的卡前乃达坂、木子吉里阿达坂和帕日帕克(帕尔皮克)山口地形图四幅,比例尺为1∶50,000,等高距为20米。

  第九条
  一、本议定书中所述的界线长度是在本议定书附图上量取的水平距离,其它任何两点之间的距离都是直线水平距离,除了注明用某种方法测量者外,均为实地解析测得。
  二、本议定书中所述的磁方位角和天文方位角是在实地测量的,真方位角是根据有关两点的座标计算得来的。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叙述

  第十条
  一、边界线从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相交处的5587米高地(东经74度34分00.9秒、北纬37度01分57.4秒)到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东经77度49分26.55秒、北纬35度30分50.00秒,高程为5568米),长度为599.1公里。
  二、边界线走向的详细叙述载于本议定书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第十一条叙述从西端起点到9号界桩的一段陆界;第十二条叙述从9号界桩到17号界桩的一段河界;第十三条叙述从17号界桩到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的一段陆界。
  三、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中,凡写明以分水岭为界的地段,系指以分水线为边界线;凡写明以河流为界的地段,系指以河床中心线为边界线。
  四、第十一条中提到的“大分水岭”和第十三条中提到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均系指塔里木河和印度河两水系之间的分水岭。第十一条到第十三条中提到的高程和地名(包括河名、山名)已标示在本议定书附图上。

  第十一条 从边界线西端起点即塔什科老干河、洪札河和瓦罕河三水系之间分水岭相交处的5587米高地(东经74度34分00.9秒、北纬37度01分57.4秒)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200.1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5587米高地(1号分界点)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铁铁吉勒尕沟和基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洪札河的上游支流哈布藏巴尔河和基里克巴尔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偏北经5738米高地,到基里克达坂上南偏西部山脚下的1/2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2.3公里。
  (二)从1/2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转北到基里克达坂上南部一小山包上的2/2号附桩,再大体向北转东北行,穿过一条从克克吐鲁克到木库什的驮运路,到基里克达坂(高程为4827米)上的2号界桩,然后向东北到基里克达坂上东部一平坡上的3/2号附桩,从此再以直线向东北并穿过一水潭的中心,共行711米,到基里克达坂上东北部山坡脚下的4/2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2.5公里。
  (三)从4/2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的支流基里克河、大卡拉吉勒尕沟和罗布盖子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洪札河的上游支流基里克巴尔河和明铁盖巴尔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到5125米高地,再转南偏东经5488米高地,到5610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偏北到5727米高地,再大体向北到5643米高地,转大体向东到5373米高地,然后大体南行,到明铁盖达坂上西部的1/3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31.6公里。
  (四)从1/3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穿过一条从明铁盖到木库什的驮运路,到明铁盖达坂(高程为4726米)上的3号界桩,然后向东南行,到明铁盖达坂上东南部的2/3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0.3公里。
  (五)从2/3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支流罗布盖子河诸支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明铁盖巴尔河和包括卡前乃吐鲁河在内的红其拉甫河诸支流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偏东经5525米高地,到5536米高地,再大体转东到5622米高地,再大体转北行,到5767米高地,再大体转东偏北经5495米高地,到卡前乃达坂(高程为4987米,4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31.5公里。
  (六)从卡前乃达坂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卡拉秋库尔苏河支流罗布盖子河、大斯达尔河、群沙拉吉勒尕沟、克其克沙拉吉勒尕沟和塔敦巴什河的支流帕日帕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支流卡前乃吐鲁河和帕尔皮克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5595米高地、5507米高地,到5552米高地,再大体向南到5695米高地,再转东偏南经5707米高地,到5738米高地,然后转东偏北到木子吉里阿达坂(高程为5283米,5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36.4公里。
  (七)从木子吉里阿达坂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支流帕日帕克河、克其克沙然里克河和群沙然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支流帕尔皮克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偏南经5855米高地,到5785米高地,然后向南偏东到帕日帕克山口(帕尔皮克山口,高程为5555米,6号简易界桩不能在此树立)。这段界线长度为13.8公里。
  (八)从帕日帕克山口(帕尔皮克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支流群沙然里克河、空盖塔木太开河和红其拉甫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支流帕尔皮克河和卡拉吉勒尕沟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科龙吉里山山脊)而行,大体向西南到5816米高地,再转南到5825米高地,再转东南到5912米高地,然后大体向南经5293米高程点,到红其拉甫达坂上北部的1/7号附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3.9公里。
  (九)从1/7号附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南到一高程为4734米的小山包,再转南到红其拉甫达坂(高程为4733米)上的7号界桩,然后转西南再转南行,到红其拉甫达坂上南部的2/7号附桩(该附桩位于从中国一侧的红其拉甫到巴基斯坦一侧的卡拉吉勒尕的驮运路上)。这段界线长度为0.7公里。
  (十)从2/7号附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的源流红其拉甫河和牙娃石吉勒尕沟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流入洪札河的红其拉甫河的源流卡拉吉勒尕沟、卡普库克色吐鲁河和古其拉甫河的上游支流奇地姆吐鲁河为另一方的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经5824米高地,到5905米高地,再向南偏东到5863米高地,再转东北到5773米高地,然后向东南到6027米高程点。这段界线长度为25.6公里。
  (十一)从6027米高程点起,界线离开大分水岭,先沿着以中国一侧的流入塔什科老干河的塔敦巴什河诸源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向北到5655米高地,再向东到5840米高地,然后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北其牙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5832米高地,到5702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偏南经5661米高地,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上坡上的8号简易界桩(高程为4332米)。这段界线长度为30.5公里。
  (十二)从8号简易界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后一条分水岭东南行,到位于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高程为3938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0公里。

  第十二条 从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的西北面山的下坡上的9号界桩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45.6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9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北其牙里克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南其牙里克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而行,向东南到北其牙里克河和南其牙里克河汇合成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处,然后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而下,到10(1)号和10(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46分00.90秒、北纬36度43分37.20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0公里。
  (二)从上述10(1)号和10(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1(1)号和11(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1分39.32秒、北纬36度40分25.58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1.3公里。
  (三)从上述11(1)号和11(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2(1)号和12(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4分12.25秒、北纬36度38分12.89秒)。这段界线长度为6.1公里。
  (四)从上述12(1)号和12(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顺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东南行,到13(1)号、13(2)号和13(3)号三立界桩所指示的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的汇合处(东经75度56分32.48秒、北纬36度36分21.02秒)。这段界线长度为5.6公里。
  (五)从上述13(1)号、13(2)号和13(3)号三立界桩所指示的克里满(吾甫浪吉勒尕)河和克勒青(穆斯塔格)河的汇合处起,界线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大体向西南再转东南行,到14(1)号和14(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5分45.88秒、北纬36度33分46.62秒)。这段界线长度为5.6公里。
  (六)从上述14(1)号和14(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向东南行,到15(1)号和15(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5度59分15.55秒、北纬36度30分00.76秒)。这段界线长度为9.4公里。
  (七)从上述15(1)号和15(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继续溯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向南偏东行,到16(1)号和16(2)号双立界桩之间该河河床中界线上的一点(东经76度00分45.22秒、北纬36度27分11.18秒)。这段界线长度为6.2公里。
  (八)从上述16(1)号和16(2)号双立界桩之间的一点起,界线大体东南行,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的汇合处;界线在此离开克勒青(穆斯塔格)河河床中心线,向南通过肥尔尊天文点(东经76度00分54.45秒、北纬36度27分04.95秒,高程为3425米),然后跨上陡岸,上升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高程为3447米)。这段界线长度为0.4公里。

  第十三条 从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下坡上的17号界桩到边界线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上20号分界点的一段边界线,长度为353.4公里。这段界线走向详细叙述如下:
  (一)从17号界桩起,界线沿着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和巴基斯坦一侧的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之间的分水岭而行,向南偏东穿过一沙坡,接上山脊的下面端点(17号界桩到该端点的磁方位角为152度11分),然后沿该山脊上升到克勒青(穆斯塔格)河和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汇合处的南面山的上坡上的18号简易界桩(高程为4572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4公里。
  (二)从18号简易界桩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及其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消尔布拉克代牙(布拉尔杜河)支流沙希尼吐鲁河、韦斯米吐鲁河和布拉尔杜冰河为另一方的分水岭(消尔布拉克山山脊)而行,大体向南偏东到5185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南到5740米高地,转南偏西经5927米高地,到628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南经6210米高地,到6446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偏北到6388米高程点,转南到6066米高地,再大体向西南经6342米高地,到6590米高地,然后大体南行,经6425米高地,到6065米高地,在此,接上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这段界线长度为64.7公里。
  (三)从6065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朋马赫冰河及其支流奇林格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南经5707米高地,到634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经6645米高地,到6081米高程点,然后大体向南偏东行,经6280米高地、6914米高地,到西木斯塔山口(高程为5736米)。这段界线长度为42.5公里。
  (四)从西木斯塔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支流音苏盖提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诸支流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偏东到6641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偏北行,经6332米高地、5918米高地,到东木斯塔山口(高程为5416米)上的19号简易界桩。这段界线长度为15.0公里。
  (五)从19号简易界桩起,界线继续沿上述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经6325米高地,到7297米高地,再大体向北到6517米高地,再向东偏南到6905米高地,再大体向东北到6827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到乔戈里峰(K2)峰顶以北的一个小山顶(高程为8548米,东经76度30分51.47秒、北纬35度53分00.16秒)*。这段界线长度为34.1公里。
  *座标由航空摄影测量法求得。
  (六)从上述小山顶起,界线向南沿一山脊而行,穿过乔戈里峰(K2)峰顶(高程为8611米,东经76度30分51.00秒、北纬35度52分54.99秒)**,再转东到8304米高程点(东经76度31分03.56秒、北纬35度52分54.86秒)*,然后大体东北行,到7670米高程点(东经76度31分19.09秒、北纬35度53分16.45秒)*。这段界线长度为1.3公里。
  *座标由航空摄影测量法求得。
  **座标由巴方提供。
  (七)从7670米高程点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上游诸支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的支流高德温·奥斯腾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北转北再转东到7544米高地,再转东南到一无名山口(高程为5920米),然后继续向东南再转西南行,到舍拉山口(高程为6097米)。这段界线长度为17.5公里。
  (八)从舍拉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的源流加舒尔布鲁木冰河和乌尔多克冰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巴勒托洛冰河、空都斯冰河和星峡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南经6966米高地,到布洛阿特峰峰顶(高程为8047米),再大体转东南经8034米高地、加舒尔布鲁木山山顶(高程为8068米),到7422米高地,然后大体向东到因地拉科里山口(高程为5901米)。这段界线长度为46.7公里。
  (九)从因地拉科里山口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源流乌尔多克冰河和沙克斯干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星峡冰河及其支流特拉木舍尔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偏北再大体东南行,经图尔基斯坦拉山口(高程为5645米)、6815米高地、7203米高地、7381米高地、特拉木坎力峰峰顶(高程为7464米)、7385米高地、6986米高地、7245米高地,到7203米高地。这段界线长度为46.7公里。
  (十)从7203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克勒青河的源流沙克斯干河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什约克河的源流力莫冰河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向东偏北再大体向东南,到6599米高地。这段界线长度为14.4公里。
  (十一)从6599米高地起,界线沿着以中国一侧的叶尔羌河诸源流为一方、巴基斯坦一侧的什约克河的源流力莫冰河和其它源流为另一方的喀喇昆仑山脉大分水岭而行,大体向东南再转东偏北到5753米高程点(如今后发现这段大分水岭的实地情况同本议定书附图上标明的和本段叙述的大分水岭有出入,边界线应沿实地的大分水岭),再大体向东经卡德帕冈波拉山口,到边界线东端终点喀喇昆仑山口(高程为5568米)上的20号分界点。这段界线长度为69.1公里。

         第三部分 界桩和分界点位置叙述

  第十四条 关于界桩和分界点的位置,列表叙述如下:

------------------------------------------------------------
|界        桩| |        位              置      |   |   |      |
|----------|分|------------------------------|界桩或| 树 |      |
|界 | 附|单立|类|界|在界线|        |地理座标             |分界点| 桩 | 备  注 |
|桩 | 桩|立或| |点|上或何|具体位置    |-----------------|所在地| 日 |      |
|号 | 编|、三| |号|方一侧|        |   经度   |   纬度   |的高程| 期 |      |
|  | 号|双立|型| |   |        |        |        |(米) |   |      |
|--|--|--|-|-|---|--------|--------|--------|---|---|------|
|  |  |  | | |   |        |74°34′00″.9 |37°01′57″.4 |   |   | 由于该点涉|
|  |  |  | | |   |位于塔什科老干 |        |        |5587 |   |及三国,且地|
|1 |  |  | |1|界线上|河、洪札河和瓦 |根据2号界桩的数|        |   |   |形和气候条件|
|  |  |  | | |   |罕河三水系之间 |值用三角测量的方|        |   |   |限制,双方同|
|  |  |  | | |   |的分水岭相交处 |法测得     |        |   |   |意暂不在该地|
|  |  |  | | |   |        |        |        |   |   |树桩    |
|--|--|--|-|-|---|--------|--------|--------|---|---|------|
|  |  |  | | |   |1/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1/2|  |小|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21″.09|37°04′17″.36|   |7月3日|      |
|  |  |  |型| |   |为16°33′35″,|        |        |   |   |      |
|  |  |  | | |   |距离为980.9米 |        |        |   |   |      |
|--|--|--|-|-|---|--------|--------|--------|---|---|------|
|  |  |  |小| |   |2/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2/2|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31″.06|37°04′31″.04|   |7月3日|      |
|  |  |  |型| |   |为3°41′55″,|        |        |   |   |      |
|  |  |  | | |   |距离为519.9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基里克达坂 |        |        |   |1964年|      |
|2 |  |  | | |界线上|        |74°40′32″.42|37°04′47″.87|4827 |7月3日|      |
|  |  |立|型| |   |的分水线上   |        |        |   |   |      |
|--|--|--|-|-|---|--------|--------|--------|---|---|------|
|  |  |  | | |   |3/2号附桩到2号 |        |        |   |   |3/2号附桩和|
|  |  |  |小| |   |界桩的真方位角 |        |        |   |1964年|4/2号附桩之|
|  |3/2|  | | |界线上|为219°40′38″|74°40′45″.55|37°05′00″.55|   |7月3日|间的界线是直|
|  |  |  |型| |   |,距离为507.8米|        |        |   |   |线,穿过一水|
|  |  |  | | |   |        |        |        |   |   |潭的中心。 |
|--|--|--|-|-|---|--------|--------|--------|---|---|------|
|  |  |  | | |   |4/2号附桩到2号 |        |        |   |1964年|      |
|  |4/2|  |小| |   |界桩的真方位角 |74°40′58″.06|37°05′21″.32|   |7月3日|      |
|  |  |  |型| |界线上|为211°33′10″|        |        |   |   |      |
|  |  |  | | |   |,距离为1210.4米|        |        |   |   |      |
|--|--|--|-|-|---|--------|--------|--------|---|---|------|
|  |  |  |小| |   |1/3号附桩到3号 |        |        |   |1964年|      |
|  |1/3|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51′18″.56|37°00′25″.59|   |6月18|      |
|  |  |  |型| |   |为87°40′38″,|        |        |   |日  |      |
|  |  |  | | |   |距离为157.6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明铁盖达坂 |        |        |   |1964年|      |
|3 |  |  | | |界线上|        |74°51′24″.95|37°00′25″.80|4726 |6月18|      |
|  |  |立|型| |   |的分水线上   |        |        |   |日  |      |
|--|--|--|-|-|---|--------|--------|--------|---|---|------|
|  |  |  |小| |   |2/3号附桩到3号 |        |        |   |1964年|      |
|  |2/3|  | | |界线上|界桩的真方位角 |74°51′27″.90|37°00′21″.96|   |6月18|      |
|  |  |  |型| |   |为328°22′58″|        |        |   |日  |      |
|  |  |  | | |   |,距离为139.1米|        |        |   |   |      |
|--|--|--|-|-|---|--------|--------|--------|---|---|------|
|  |  |单|简| |   |位于卡前乃达坂 |        |        |   |   |不能树立(见|
|4 |  |  | | |   |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单|简| |   |位于木子吉里阿 |        |        |   |   |不能树立(见|
|5 |  |  | | |   |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达坂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单|简| |   |位于帕日帕克  |        |        |   |   |不能树立(见|
|6 |  |  | | |   |(帕尔皮克)山口 |        |        |   |   |第十七条第四|
|  |  |立|易| |   |的分水线上   |        |        |   |   |款)    |
|--|--|--|-|-|---|--------|--------|--------|---|---|------|
|  |  |  | | |   |7号界桩到1/7号 |        |        |   |   |      |
|  |  |  |小| |   |附桩的天文方  |        |        |   |1964年|      |
|  |1/7|  | | |界线上|位角为332°43′|75°25′39″.58|36°51′07″.61|   |6月7日|      |
|  |  |  |型| |   |44″.68,距离为|        |        |   |   |      |
|  |  |  | | |   |341.95米    |        |        |   |   |      |
|--|--|--|-|-|---|--------|--------|--------|---|---|------|
|  |  |单|大| |   |位于红其拉甫达 |        |        |   |1964年|      |
|7 |  |  | | |界线上|        |75°25′45″.90|36°50′57″.75|4733 |6月7日|      |
|  |  |立|型| |   |坂的分水线上  |        |        |   |   |      |
|--|--|--|-|-|---|--------|--------|--------|---|---|------|
|  |  |  | | |   |7号界桩到2/7号 |        |        |   |   |      |
|  |  |  |小| |   |附桩的天文方  |        |        |   |1964年|      |
|  |2/7|  | | |界线上|位角为217°16′|75°25′38″.36|36°50′49″.80|   |6月7日|      |
|  |  |  |型| |   |24″.18,距离为|        |        |   |   |      |
|  |  |  | | |   |307.90米    |        |        |   |   |      |
|--|--|--|-|-|---|--------|--------|--------|---|---|------|
|  |  |  | | |   |位于北其牙里克 |        |        |   |   |      |
|  |  |单|简| |   |河和南其牙里克 |        |        |   |1964年|      |
|8 |  |  | | |界线上|河汇合成克里满 |75°45′02″.28|36°44′15″.50|4332 |5月10|      |
|  |  |立|易| |   |河处的西北面山 |        |        |   |日  |      |
|  |  |  | | |   |的上坡     |        |        |   |   |      |
|--|--|--|-|-|---|--------|--------|--------|---|---|------|
|  |  |  | | |   |位于北其牙里克 |        |        |   |   |      |
|  |  |单|大| |   |河和南其牙里克 |        |        |   |1964年|      |
|9 |  |  | | |界线上|河汇合成克里满 |75°45′28″.54|36°43′55″.00|3938 |5月10|      |
|  |  |立|型| |   |河处的西北面山 |        |        |   |日  |      |
|  |  |  | | |   |的下坡     |        |        |   |   |      |
|--|--|--|-|-|---|--------|--------|--------|---|---|------|
|10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北 |        |        |   |1964年|两颗界桩的连|
|(1)|  |双| | |   |        |75°45′58″.55|36°43′42″.62|3888 |5月9日|线同边界线的|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   |交会点的座标|
|--|--|  |-|-|---|--------|--------|--------|---|---|是根据该两界|
|10 |  |  |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南 |        |        |   |1964年|桩的座标计算|
|(2)|  |立| | |   |        |75°46′01″.58|36°43′35″.48|3892 |5月9日|求得。详见界|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   |桩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明。    |
|--|--|--|-|-|---|--------|--------|--------|---|---|------|
|11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北 |        |        |   |1964年|      |
|(1)|  |双| | |   |        |75°51′40″.93|36°40′27″.43|3683 |5月13|      |
|  |  |  |型| |一侧|偏东岸上    |        |        |   |日  |      |
|--|--|  |-|-|---|--------|--------|--------|---|---| 同 上  |
|11 |  |  |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南 |        |        |   |1964年|      |
|(2)|  |立| | |   |偏西岸一小路南 |75°51′36″.97|36°40′23″.06|3702 |5月13|      |
|  |  |  |型| |一侧|面的山坡上   |        |        |   |日  |      |
|--|--|--|-|-|---|--------|--------|--------|---|---|------|
|12 |  |  |小| |中方|位于克里满河东 |        |        |   |1964年|      |
|(1)|  |双| | |   |        |75°54′14″.36|36°38′13″.87|3477 |5月12|      |
|  |  |  |型| |一侧|北岸上     |        |        |   |日  |      |
|--|--|  |-|-|---|--------|--------|--------|---|---| 同 上  |
|12 |  |立|小| |巴方|位于克里满河西 |        |        |   |1964年|      |
|(2)|  |  | | |   |        |75°54′08″.00|36°38′11″.04|3471 |5月12|      |
|  |  |  |型| |一侧|南岸上     |        |        |   |日  |      |
|--|--|--|-|-|---|--------|--------|--------|---|---|------|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      |
|13 |  |  |大| |巴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      |
|(1)|  |  | | |   |的克里满河南陡 |75°55′55″.09|36°36′13″.55|3287 |5月10|克里满河和克|
|  |  |  |型| |一侧|岸、克勒青河西 |        |        |   |日  |勒青河河床中|
|  |  |  | | |   |陡岸上     |        |        |   |   |心线的会合点|
|--|--|三|-|-|---|--------|--------|--------|---|---|的座标是根据|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该三颗界桩的|
|13 |  |  |小| |中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座标计算求 |
|(2)|  |  | | |   |的克勒青河西北 |75°56′33″.00|36°36′25″.40|3280 |5月10|得。详见界桩|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日  |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   |明。    |
|--|--|立|-|-|---|--------|--------|--------|---|---|      |
|  |  |  | | |   |位于克里满河和 |        |        |   |   |      |
|13 |  |  |小| |中方|克勒青河汇合处 |        |        |   |1964年|      |
|(3)|  |  | | |   |的克勒青河东陡 |75°56′38″.57|36°35′57″.36|3287 |5月10|      |
|  |  |  |型| |一侧|岸的小石山梁上 |        |        |   |日  |      |
|--|--|--|-|-|---|--------|--------|--------|---|---|------|
|  |  |  | | |   |        |        |        |   |   |两颗界桩的连|
|  |  |双|小| |   |        |        |        |   |   |线同边界线的|
|14 |  |  | | |巴方|位于克勒青河南 |        |        |   |1964年|交会点的座标|
|(1)|  |  | | |   |        |75°55′44″.45|36°33′40″.58|3308 |4月26|是根据该两界|
|  |  |  | | |一侧|陡岸上     |        |        |   |日  |桩的座标计算|
|  |  |立|型| |   |        |        |        |   |   |求得。详见界|
|  |  |  | | |   |        |        |        |   |   |桩位置图的说|
|  |  |  | | |   |        |        |        |   |   |明。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北 |        |        |   |   |      |
|14 |  |  |小| |中方|岸的一石丘和山 |        |        |   |1964年|      |
|(2)|  |  | | |   |坡之间的平坦地 |75°55′47″.96|36°33′55″.64|3318 |4月26|      |
|  |  |  |型| |一侧|上       |        |        |   |日  |      |
|--|--|--|-|-|---|--------|--------|--------|---|---|------|
|15 |  |  |小| |巴方|位于克勒青河西 |        |        |   |1964年|      |
|(1)|  |双| | |   |陡岸、一小时令 |75°59′02″.27|36°29′59″.59|3440 |4月24|      |
|  |  |  |型| |一侧|河西北陡岸上  |        |        |   |日  |      |
|--|--|  |-|-|---|--------|--------|--------|---|---|  同上  |
|15 |  |  |小| |中方|位于克勒青河东 |        |        |   |1964年|      |
|(2)|  |立| | |   |        |75°59′28″.94|36°30′01″.96|3404 |4月26|      |
|  |  |  |型| |一侧|陡岸上     |        |        |   |日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   |      |
|  |  |  | | |   |消尔布拉克代牙 |        |        |   |   |      |
|16 |  |  |小| |巴方|汇合处的克勒青 |        |        |   |1964年|      |
|(1)|  |双| | |   |河西南陡岸、消 |76°00′25″.96|36°26′58″.42|3440 |4月20|      |
|  |  |  |型| |一侧|尔布拉克代牙西 |        |        |   |日  |      |
|  |  |  | | |   |北陡岸上    |        |        |   |   |      |
|--|--|  |-|-|---|--------|--------|--------|---|---|  同上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1964年|      |
|16 |  |  |小| |中方|消尔布拉克代牙 |76°01′02″.54|36°27′22″.66|3443 |4月21|      |
|(2)|  |立| | |   |汇合处的克勒青 |        |        |   |日  |      |
|  |  |  |型| |一侧|河东岸山坡上  |        |        |   |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1964年|      |
|  |  |单|大| |   |消尔布拉克代牙 |76°00′55″.82|36°27′01″.42|3447 |4月21|      |
|17 |  |  | | |界线上|汇合处的南面山 |        |        |   |日  |      |
|  |  |立|型| |   |的下坡     |        |        |   |   |      |
|--|--|--|-|-|---|--------|--------|--------|---|---|------|
|  |  |  | | |   |位于克勒青河和 |        |        |   |   |      |
|  |  |单|简| |   |消尔布拉克代牙 |        |        |   |1964年|      |
|18 |  |  | | |界线上|汇合处的南面山 |76°01′14″.50|36°26′19″.17|4572 |4月20|      |
|  |  |立|易| |   |的上坡     |        |        |   |日  |      |
|--|--|--|-|-|---|--------|--------|--------|---|---|------|
|  |  |  | | |   |位于东木斯塔山 |*       |*       |   |   |*在制图过程|
|  |  |  | | |   |口的分水线上  |        |        |   |   |中,发现实地|
|  |  |  | | |   |        |        |        |   |   |求得的座标,|
|  |  |单|简| |   |        |        |        |   |1964年|由于自然条件|
|19 |  |  | | |界线上|        |        |        |5416 |5月9日|的限制,与邻|
|  |  |立|易| |   |        |        |        |   |   |近控制点不协|
|  |  |  | | |   |        |        |        |   |   |调,所以座标|
|  |  |  | | |   |        |        |        |   |   |不予列入。 |
|--|--|--|-|-|---|--------|--------|--------|---|---|------|
|  |  |  | | |   |位于喀喇昆仑山 |        |        |   |   |      |
|  |  |  | |20|界线上|        |77°49′26″.55|35°30′50″.00|5568 |   |      |
|  |  |  | | |   |口上      |        |        |   |   |      |
------------------------------------------------------------

   注:表中所列的克里满河巴方称吾甫浪吉勒尕河,克勒青河巴方称穆斯塔格河,消尔布拉克代牙巴方称布拉尔杜河。

          第四部分 边界线和界桩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