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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时间:2024-05-29 03: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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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自治区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的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实施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对农牧场、石油、厂矿、林业、水利等单位的专用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服从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自治区对投资建设、经营公路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给予扶持和帮助,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区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秩序,规范公路建设行为。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建设活动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进行投资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依照法律、法规征集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贷款;
(四)国内外经济组织以合作、合资、独资等方式投资公路建设;
(五)以BOT(建设—经营—转让)方式筹集资金;
(六)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
(七)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路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应尽可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造成破坏,实施文明施工。公路施工造成公路两侧地表毁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平整恢复。
第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加强质量监督管理、合同管理。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招标投标。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单位的资质认证和资信登记,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单位应与项目中标单位分别签定合同。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和保修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不占或少占耕地。
确需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做好本辖区内的公路建设规划工作。计划、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审查、审批公路建设项目时,应当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维修、改建、扩建公路阻断交通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先行在绕行路段设置标志;没有绕行路线的,应当按照公路建设规范修建便道并负责维护,便道不应过长,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顺利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绕行路段设卡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公路工程完成或分段完成后,要及时恢复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确定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
建成的公路,应当设置准确、齐全、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宜林宜草地带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路绿化实行谁投、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提高质量、注重效率、合理使用资金的原则,逐步实行养护社会化、市场化。
公路养护应当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制度;养护作业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
本办法所称公路附属设施,包括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电力、照明、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养护作业划分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沿线原有公路的养护,确保收费公路和原有公路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公路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绿化、改建工程以及公路管理等,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公路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州(地)、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对经检测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料场内取土、挖砂、采石、取水。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公路养护作业取土、挖砂、采石、取水时应当注重保护植被,不得任意扩大采取范围。并对废弃的公路养护料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封闭路段或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部分损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应及时发布公告或设置安全标志,标明绕行线路,采取疏导措施,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国道、省道、专用公路、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兵团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兵团养护、管理的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领导。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项目实施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四)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隔离栅外侧不少于50米,立交桥外侧控制点连线以外不少于100米。
第二十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居民区、开发区,其边缘应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100米的距离,并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事先应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翻建;根据公路建设或安全通行的需要必须拆除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后的建筑控制区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倾倒废弃物、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冰雪、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放牧牲畜、利用公路边沟灌溉农田、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弃、散落物品,不得滴漏、流淌液体或拖刮路面。车辆因故障等原因需在公路上停放的,应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以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方式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理公路,检查公路标志、标线是否齐全、明显,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承担相应的公路路产赔偿责任。
因重大灾害或特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受阻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可以对部分路段实行限时关闭。需全路限时关闭时,应报告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发布通告。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稽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和示警灯。遇有抢险、清障、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稽查车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
路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设置收费站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建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收费站的设置间距应当不少于国家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同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需调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收费标准或延长收费期限。
利用贷款改造原有公路、提高等级标准达到收费要求的,其收费标准应低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站间距设置应大于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站间距。
经营性收费公路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通道,确保车辆快速通过。禁止车辆逃费、冲卡、拒缴通行费。
收费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收费公路经常处于安全、畅通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在明显位置公布收费审批部门、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三十八条 修建高速公路应尽可能不占用原有的国道,确需占用的,应当设置辅道,以便于农用车辆及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在人口密集地区修建高速公路,还应当合理设置保障行人横向通过的设施,在适宜地点修建生活卫生服务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建、扩建、翻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抛弃、散落物品、滴漏、流淌液体、拖刮路面或者摆放石块、木料等障碍物,尚未对公路造成损害或不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予以清除;造成公路损害或足以影响交通安全的,除依法赔偿路产损失外,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拒缴、逃缴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补交全程通行费,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以及抗拒检查的,公路路政稽查人员可以责令立即停车,并到指定的停车点停放车辆;对运输危险品、贵重或鲜活易腐物品不宜停驶的车辆,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登记其驾驶证号码和车牌号码并通知车籍所在地运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停驶车辆或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单位或个人接受处理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退还停驶的车辆或暂扣的道路运输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停驶的车辆状况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损坏、遗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
(六)侵犯公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清理公路障碍物或者因收费公路标志标线不全、不清造成车辆和行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优扶对象的就医难问题,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于本办法:
  (一)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实施按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集中供养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工委)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乡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中个人缴费所需经费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定额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执行;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门诊定额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的90%执行。所需经费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二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已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对其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0元以上部分,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工委)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自付费用的50%给予医疗补助,最高补助限额为30000元,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在乡镇的其他优抚对象,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待遇后,对其报销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经本人书面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自付费用的50%给予医疗补助,最高补助限额为30000元,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补助。所需经费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金昌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卫生部门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医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和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享受《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重点优抚对象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金政办发〔2004〕123号)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下发市医疗机构济困病床医疗费用减免办法的通知》(金卫发〔2008〕8号)的各项减免及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和省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按上年度中央和省财政下拨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的10%,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民政部门在每年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按国家规定领取抚恤、补助金的军队退役人员,是指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经体检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为5年。


中国律师业可持续发展的思考

周大勇


  中国律师事业恢复三十年,是律师作为一个新兴行业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历程不断壮大起来的三十年,在这不平凡的三十年中,律师日益凸现了自己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特殊和不可或缺的地位。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方针的确立,社会要求律师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也要求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律师业被赋予了新的历史使命。

  律师的发展与国家经济政治的发展密不可分,中国律师业要实现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律师业自身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从可持续的意义上考量,更为重要的是律师认清和积极实现自己的社会属性,把行业发展同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要求紧紧结合在一起,从而实现行业整体在全社会的经济地位和政治地位的巩固和加强,创造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条件。

一、 律师业可持续发展的涵义

  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最初来源于经济领域,是指经济发展不以伤害后代人的利益为前提来满足当代人的需要,保障人类发展的长期利益和后代人的持续收入,也即“当发展能够保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时,也不会使后代人的福利减少”。可持续发展是基于人们认识到现代工业发展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性攫夺可能引发灾难性的后果而提出的发展思想和战略,是人对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自身社会经济行为的认识的飞跃。

  现代的可持续发展观不仅包括经济发展,也包括了生态、社会等方面的发展,评价可持续发展不能单纯衡量经济指标,而要把经济发展、生态发展和社会发展三方面相互联系起来,构建一个相互适应、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一个友好的发展系统。 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昭示了可持续发展的精髓在于:发展过程要用长远的眼光衡量,注重协调发展和根本利益的实现。律师行业作为社会政治司法体系的一个子系统,同样应用长远的眼光衡量其可持续发展能力,注重行业与其它社会系统,包括与国家的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协调发展,并始终谋求行业存在的根本利益的实现,并反过来促进和保证律师行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二、与经济发展同步是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律师是经济改革的积极支持者和推动力量,律师的执业活动对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发挥着重要作用。律师制度恢复三十年来,我国律师在履行传统民商事业务责任的同时,积极介入农村经济改革、国有企业改革、经济特区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西部大开发、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等国家重大经济改革和经济活动,逐步拓展了金融、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等业务领域。律师参与各类经济活动,促进了经济运行安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同时也不断为律师行业自身开创了广阔的业务空间和持续发展的基础。

  应当看到,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经济领域的各个方面越来越多地需要律师专业化的法律服务,除了传统的诉讼业务外、律师在金融市场、投融资收并购、股票债券、企业管理、保险、生物信息、新技术、新能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不断迎来新的市场机遇。经济活动越复杂,越需要律师的介入,比如一般商品批发零售对律师的需求较小,但涉及主体复杂的销售如国际贸易、内容复杂的销售如采用所有权保留或回买的方式销售、专业领域的销售如土地和大型设备的买卖,对律师的需求就大,而现代市场经济从市场主体、市场范围、市场组织各方面都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因此律师行业应当在做牢做实传统诉讼和非诉业务的同时,有预见性地加强参与国家经济发展的市场。

  另一方面,全球经济一体化和WTO项下服务贸易的开放,加剧了国家和区域间律师行业的竞争。1992年以来已有来自20个国家和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我国设立了250多家代表处,他们联合一些国内同行共同占领了众多领域的高端服务市场;同时发达地区的律师凭借信息优势和较先进的律师执业和管理经验,不断向内地市场扩张,挤占内地律师的业务发展空间。留给广大发展愿望强烈的律师的问题是,如何在经济发展中与时俱进,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在专门的领域精耕细作,以更早地占领市场的制高点,赢得长足的发展空间。我们认为,重要的是律师行业也要从低层次,粗放型的经营模式中摆脱出来,通过事务所的优化整合,形成一批具有优势的生力军,并根据中国经济在未来一段时间的走向,在几个领域加强业务的拓展。
(一)我国工业产能过剩和高耗能、高污染工业生产方式的调整和优化,将在微观上通过对加强新科技的运用、企业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服务、环境法律服务(如环境规划服务,排污权交易、碳排放交易等)、公司法律服务将是律师行业可以长期经营的市场。
(二)对长期积累的结构性矛盾的调整过程中,对于高新技术和第三产业企业的扶持,以及对收入分配的调整,将为从事投融资、知识产权和税务方向的律师创造极大的市场空间。
(三)对资产泡沫风险的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调整,将会导致社会投融资结构上的转变,由此带来的金融法律服务、中小企业投融资法律服务等方面有所作为。
(四)应对国际贸易中保护主义抬头,磨擦加大,中国的发展战略从引进来到走出去,同时注重扩大内需,因此律师在全球金融、国际投资和反倾销的法律事务,以及扶持西部和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法律服务中将得到国家和市场的重视。
(五)城市化和人口老龄化带动的经济行业,包括房地产、公共设施建设、文化、医疗、物流市场的兴旺,将继续为在这些领域具有知名度的律师提供长足的市场。

  当前我国律师行业创造的GDP在整个第三产业中所占的比例很小,还不到全国GDP总额的千分之二,不到第三产业总值的千分之五。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内,我国经济还将有一个较长时间的持续高速增长,律师行业应当在这个过程中,研究并紧跟经济发展的趋势,提高律师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参与度,并以专业化的业务能力、精细化的管理方法、常态化的营销开辟更广阔的业务空间。

三、与社会发展同步将为律师行业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律师行业本身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它不能脱离具体的社会现实和历史环境独自存在。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壮大与社会民主化、法治化发展的程度紧密关联,律师行业的发展依赖于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法治的追求,离开了法律的土壤,律师将不复存在。我律师制度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律师制度被废除,而在市场经济和法治化的今天又生机盎然的事实,表明一个社会信仰什么思想,走什么样的治国道路,采取什么样的发展方式,都将对律师行业带来重大的影响。因此考虑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应把握社会的历史发展阶段和发展方向,把其作为决定律师行业发展一个重要的客观环境予以考量。

  同时,在社会迈向法治化的进程中,律师行业的发展,通过全部律师的执业行为,通过其团体带来的社会影响力,通过培养出的大批追求法治理念的社会精英,也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法治化进程向更高的阶段发展,法治进程的深入发展又将为律师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也就是说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其发展所依赖客观环境是互动的,也是共同发展的,因此律师行业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还应重视与其它社会系统的良性互动,才能为保障发展的可持续性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我国律师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

  首先,律师应当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是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的有机结合,其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就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确保律师行业正确的政治方向,为发挥律师工作作用提供充分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律师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即要树立法律和宪法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求律师始终把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积极为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律师行业发展过程中在组织上要加强党的领导,在行动上要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在西部开发、保障弱势人群、促进社会公平、化解冲突矛盾、构建社会和谐的工作中想办法、花力气、做工作,只有正确把握统治阶段的意志,遵循社会发展需要,律师才可能凭借有限的能力和地位,最大化地实现自我价值,发挥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的作用,对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也才能在具体工作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并且得到党和政府的认可和政策扶持。

  其次,律师应积极参与和推动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司法活动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重要保障,但律师的工作成果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掌握司法权利的公、检、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律师群体,特别是诉讼律师,只有在其职业活动切实实现所追求的目的,如通过诉讼弥补了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或者促使被告受到正确的定罪量刑,才能实现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存在价值。因此构建一个良性互动的司法职业共同体,促进律师和其它司法参加者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互相监督和互相学习,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责和作用,减少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阻碍,加强律师权利得到司法职业共同体其它参与方的尊重和认同,必定有利于律师行业的自我实现。虽然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主要有赖于司法事业发展的政策,但律师从各种渠道积极推进与公安、法官、检察官职业的往来,呼吁和强调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对律师自身的发展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

  第三,律师应加强与学术领域和其它专业领域的互动和竞争。律师在很多国家作为“在野法曹”,既是法律服务的实践者和垄断者,也是社会公认的法律解释者,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法律制度创新的引领者。律师只有成为法律运用和解释的权威群体,在专业上独树一帜,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和维护自身的发展空间。我国当前法学专业研究和律师行为实践脱节的情况较为严重,新的学术成果未能尽快地转化为律师的业务实践;部分其它专业领域也在挤占律师的执业空间,比如大量的咨询机构在知识产权、企业管理、破产清算、金融服务甚至婚姻家庭法律事务领域抢占了本来应由律师占有的市场份额;律师群体在政策制定和立法领域的话语权也比较小。

  近年来,我们可喜地看到,中国律师群体中涌现了很大一批专业精英,在建筑房地产、投融资、国际贸易等专业取得了开创性地研究成果并运用于法律实践,比如在融资方面的资产证券化专业领域,律师的研究和实践成果取得了良好的市场认可;在环境保护、城市发展等诸多方面,律师通过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越来越多地参与到社会管理的工作中,也为律师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律师在加强学术权威、提高专业能力和制度创新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在开拓这一发展空间时,律师不可避免地要和学术研究群体、其它专业领域的从业者产生碰撞和竞争,如何加强自己的专业研究能力和人才储量,并与学术领域和其它专业领域构建一个良性互动和竞争的局面,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

四、坚持律师自身的价值实现是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

  律师自身的价值实现,是律师作为社会的一个行业群体,始终谋求实现行业存在的根本利益,并在这个过程中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律师行业是在维护私权对抗公权的历史进程中产生的,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只有在民主国家,公民才有权利参与国家管理,才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伸张权利。随着民主的发展和深入,公民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和生存、发展的权利将愈益广泛,对律师业的需求也将随之增加,律师业的执业空间和领域因而才不断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