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00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中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措施和信息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相对人知悉。
第五条 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域名为www.sz.gov.cn,下同);
(三)深圳电视台、深圳有线电视台、深圳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外,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
第八条 市政府规章、市政府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后,还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全文刊登。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上刊登全文或摘要。未刊登全文的,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全文。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但该日期应当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或者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
第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二条 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刊登,但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措施,以《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应当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需要统一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和《深圳信息网》刊登的文件和信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刊登通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发布文件和决定时,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五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应当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三)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应当刊登的文件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刊登的其他文件和信息。
第十六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发布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或者刊登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格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深圳信息网》和其他政府网站发布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时,由发布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管理《市政府公报》编辑和发行工作。
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室为《市政府公报》编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每周发行一期。必要时,可以不定期发行。
《市政府公报》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二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由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应当为其单位领导、业务处(科)室及其负责人、窗口工作人员配备《市政府公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公报》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
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深圳市委员会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
(五)市政府办公厅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室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中某一个或多个文件的复印件时,下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服务,并可收取复印成本费用:
(一)《市政府公报》编辑室;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办理审批、核准和登记的机构;
(三)公共图书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执行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执行违反本规定发布的文件,应当追究执行机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8月1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新民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七日
淄博市企业保卫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改革和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保卫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保卫工作的责任人。
第四条 企业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保卫工作是公安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的保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企业责任
第六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内部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企业财产的安全,确保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保卫干部。
企业要选拔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保卫干部。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内部秩序,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
(三)完善内部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消除治安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重要部门和部位应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落实帮、教、改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五)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预防、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重要部位守护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运输、使用和储存等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和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制定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条 企业应当保障保卫工作所需的物质装备,并可参照人民警察岗位津贴标准,给予保卫干部补贴。
第十一条 企业负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应当积极参与驻地社区的治安工作,共同维护好治安秩序。
第三章 保卫组织职责与保卫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实施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职责:
(一)调解处理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纠纷;
(二)查处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性破坏事故和破坏嫌疑事故,参与调查重大破坏事故;
(三)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突发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预防和协助查处盗窃、出卖国家秘密、生产技术秘密的行为;
(五)监督考察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六)领导经济民警队、企业消防队、护厂(矿)队的工作;
(七)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一般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分子、询问证人、受害人、追缴赃款赃物;
(八)对发生在企业内部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可依法传唤讯问违法人员,对证人、受害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十)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十一)完成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四条 企业保卫组织的设立、撤并,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听取市、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请示、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保卫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卫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保卫干部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备案后方准上岗。
第十八条 保卫干部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九条 保卫干部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记功、评选先进、嘉奖等奖励:
(一)企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侦破重大案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见义勇为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企业保卫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先进企业、精神文明单位和企业晋级、法定代表人晋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公安机关下达的隐患通知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的;
(四)对应当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人员,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保卫干部玩忽职守、超越或滥用职权情节轻微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保卫范围包括厂(矿)区和职工生活聚居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保卫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