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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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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已于1998年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洋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现就我市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域权属。海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凡使用本市管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的要求。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部门。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各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未成立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市)、区,可由各地政府暂授权当地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三、海域使用管理范围。凡使用我市行政所辖某一固定海域(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应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海域使用登记。
(一)进行工业、交通、港口、通讯、石油化工等工程建设项目。
(二)从事滨海旅游(含海上游乐设施、海上运动场、海滨浴场等)项目。
(三)设置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项目。
(四)填海造陆项目。
(五)抽挖海砂等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
(六)开展海水增养殖项目。
(七)港口、码头、锚地、减载过驳作业区和修船项目。
(八)海洋倾废区、陆源污染物排放区。
(九)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及其登陆点项目。
(十)其他固定使用海域项目。
四、海域使用审批权限。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海域使用登记后,按下列权限规定报经批准,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
(一)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含)以上或海洋矿产勘探开发项目,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0亩以下、1000亩(含)以上或省和市重大项目、填海200亩以上的项目,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海域使用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海域使用项目,由所在地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整个海域使用证的核发工作要在2001年底全面结束。
五、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处理。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尊重经营现状,并参照历史传统,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一个县(市)、区范围的,由县(市)、区负责协商解决;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不愿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暂不核发海域使用证,但要维护海域使用现状,不得影响生产。
对经政府、司法部门调处或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都应当维护。
六、海域使用期限。海域使用期限视使用类型兼顾使用者的申请,同时依照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而定,最长不超过50年。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使海域闲置满2年的,海域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因国家建设需要,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予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七、取得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海域使用金(公益性用海除外)。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发布前已用海并进行调查登记的项目,可简化手续,核发海域使用证。对于其他未登记海域使用项目和新用海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本通知未及事宜按《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办理。
九、本通知由市海域使用调查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8日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输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务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监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
  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强制打涝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二十八条 设置、迁移渡口,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县设置,迁移渡口的,由双方渡口批准机关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设置、迁移渡口的批准文件,须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渡口。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计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港区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或者在港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港航监督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四)船员适任证书不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在未经核定载客、载货部位载客、载货的;
  (六)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七)擅自在航道设置养鱼网具、网箱、渔栅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八)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船舶的;
  (九)不按照规定设立航标或者标志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船舶、设施或者买卖船舶的;
  (二)超载、超高运输或者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的;
  (三)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四)不经审批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五)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六)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七)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
  (八)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强迫他人严格违章操作、违章航行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潜逃或者阻碍调查的;
  (四)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取缔,并可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