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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0:2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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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淮科协发(2002)22号

关于实施《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市级各学会(协会、研究会),市直企事业单位科协:

近两年,中国科协和中国经贸委联合倡导的“千厂千会协作行动”在全国范围全面开展,在各个地区都激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并取得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年来我市的“厂会协作”工作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动市各级学会利用自身人才和技术优势直接为企业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难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提升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同时,企业为学会提供的经济和其它方面的支持也促进了学会的发展壮大。互惠互利的良好局面推动了我市“厂会协作”工作不断向前推进。

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对全市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厂会协作组织方案,在总结我市以往厂会协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现下达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厂会协作行动组织方案,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淮安市厂会协作项目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依靠全市各级科协和学会组织,动员和组织学会会员和广大科技工作者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与企业建立协作关系,为企业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服务;通过规范与加强厂会协作项目的管理,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进程,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和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农村的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步伐,为我市经济的持续、高速、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协作内容

1、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在分析情况和问题的基础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为企业决策提供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帮助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创新、攻克技术难题,改进生产技术、工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应用。

2、为社会各类单位、机构、组织提供专业岗位培训、市场信息、资质认证、技术咨询、产业规划、工程预算、评估等各种服务。

3、为村(场)提供最新信息和市场情况,协助村(场)制定农业结构调整计划,明确发展方向;与村(场)进行新的种养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新品种的引进和推广;帮助村(场)培养致富能手和经营者队伍。

三、立项原则

1、甲方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会、协会、研究会或各级企事业单位科协,乙方应是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行政村、农场或种养殖大户等。

2、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方式,利用自身的特点,找准结合点和切入点,发挥各自优势,量力而行,建立“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协作关系,鼓励资本、技术参与收益分配。

3、以项目协作为基础,协作内容要具体,便于操作。

四、立项申报

1、凡确立的厂会协作项目,应由协作双方签订《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见附件),明确协作内容、指标、各自责任和权利、完成时间等,并由双方责任人签字,加盖公章。

2、市级学会、高校科协、企事业单位科协项目协议书副本报市科协备案,各县(区)所属学会和企事业单位科协项目协议书报县(区)科协备案,各县(区)科协要将本地项目协议书汇总后报市科协。

五、项目的检查、验收

1、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对厂会协作项目将及时进行检查督促,了解进展情况,以便于做好协调工作,协助解决一些具体问题。

2、项目完成后,由协作单位双方作工作总结。市级学会、高校科协、企事业单位科协报市科协,县(区)学会及相应的企事业单位科协报县(区)科协,初审后报市科协。

六、评比表彰

1、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对厂会协作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总结表彰。设立淮安市厂会协作优秀组织奖;同时选送部分符合条件的优秀项目参加江苏省厂会协作优秀项目奖评比。

2、淮安市厂会协作行动优秀组织奖评选对象为高校科协、各级学会、企事业单位科协、县(区)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等单位。评选标准是:积极组织开展厂会协作工作,认真履行督促、检查、指导、协调职能,所组织和管理的厂会协作项目具有较高科技含量,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3、优秀组织奖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及提供有关材料(包括工作总结与必要的证明材料)。

县(区)科协、市级学会、高校科协、市直企事业单位科协申报材料报市科协,县级学会、企事业单位科协申报材料报县(区)科协审核后报市科协。

4、对评选出的优秀组织单位,由淮安市计委、经贸委、科技局、科协联合表彰奖励。



附件: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



附件



编 号



淮安市厂会协作协议书







甲方





乙方





项目名称











淮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淮安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淮安市科学技术局 制

淮安市科学技术协会







协作项目名称


项目简介:

甲乙双方协议内容:















附件:

验收方式:

联系人
甲方

职务

电话


乙方

职务

电话





















甲方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乙方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市(县)科协各一份]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条 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 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 《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和《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修订。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7〕90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依法行政工作,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坚持体现先进性、可行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原则,综合运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等方面成果。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这一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切实转变行政职能,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
  (二)加强和规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增强;
  (四)机关职能划分合理,权限合法,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供便利条件以供公众查阅信息;
  (六)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部门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决策制度,做到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一)行政决策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合理,重大决策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二)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决策行为规范,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八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制定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重大问题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示;
  (二)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三)建立并落实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评估实施效果。
  第九条 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定了规范约束措施;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后续监督到位;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深化,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认真梳理行政执法主体和依据,分解执法职权,强化执法责任,各项责任制度建立完善,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进一步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虚心听取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及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职能,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切实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建立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五)加强专门监督,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
  (六)强化社会监督,完善群众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制度,认真处理来信来访,积极受理投诉,依法作出处理,化解社会矛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以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一)制定学习培训计划,对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强化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考试;
  (二)行政执法队伍稳定,执法人员熟悉法制,精通业务;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按以下要求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制定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应是当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被评为优秀以及当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未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组织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无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撤销党内或行政职务以上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法制工作机构职能不明确,人员配备在两人以下的;
  (八)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不宜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行政执法部门,于当年11月1日至30日自愿申报填写《绍兴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按创建标准和填报要求,对本部门进行自我评价并写出自评报告。属法定授权组织或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需经主管该组织的部门或县级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一式两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综合申报单位各方面情况后,决定是否进行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七条 考评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看档案。主要查看有关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许可及行政处罚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必要时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他们对申报单位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媒体公示。在本市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材料及调查了解和公示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六)审定批准。对经评议决定授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申报单位,报请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每年总量控制在12家单位以内。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对被确定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二十条 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行政执法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开展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案件质量抽查中发现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强烈不满,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撤销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