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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重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3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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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重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重点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05]4号

  目前,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各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紧张而有序地进行。为全面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确保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率不低于2004年同期水平,圆满完成2005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目标和任务,现就当前要着重做好的几项重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就业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就业,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确保各级完成今年的就业工作目标。

  二、加强就业信息服务,千方百计促进毕业生充分就业。在毕业生离校前的几个月,各地和各高校要抓紧收集用人信息,积极推荐毕业生,举办多种形式的招聘活动,并严格高校毕业生招聘会管理,确保招聘会安全。要大力开展网上招聘活动,2005年所有普通高校都要开通就业服务信息网。教育部将按季度公布开通就业网的高校名单。

  三、促进毕业生就业和创业的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继续贯彻落实中央和地方近几年出台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和措施,找准薄弱环节加大落实力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新办法、新举措。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和政策解读,帮助毕业生充分了解就业政策。

  四、切实提高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水平。要贴近学生实际做好毕业生思想教育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指导服务,方便快捷地为毕业生办理各种就业手续。2005年内,所有普通高校都要按照《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及队伍建设的几点意见》(教学[2002]18号)要求,实现就业指导服务的“机构到位、人员到位、经费到位”,切实达到量化标准。

  五、大力开拓毕业生就业空间,鼓励毕业生下基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比照国家实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的做法,结合当地实际实施地方项目。2005年教育部直属高校都要积极开展为到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就业的毕业生提供奖励或代偿助学贷款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其他高校积极开展此项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就业统计和督查工作。强化就业统计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和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教育部规定的统计标准和要求。凡在《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统计报告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4]7号)下发后没有进行专门培训的省份,今年上半年必须组织高校进行统计工作培训。各省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对当地高校开展就业统计专项检查,坚决杜绝弄虚作假现象。

  七、加大对贫困毕业生的帮扶力度。对贫困毕业生等就业困难群体要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要开展个性化的就业服务,做好细致的心理辅导、就业推荐,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地要加强对上述各项工作的督促检查,我部将与有关部门对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和抽查,并以适当方式对各地和高校的经验、问题进行通报。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正式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
苏价费〔2005〕175号  2005年6月29日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将〈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请示》(苏质技监计发〔2004〕316号)收悉。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按照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程度等级逐级递减的原则和我省部分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成本情况,兼顾缴费者的承受能力,在调研及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制定了《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江苏省内的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国家级除外)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都必须按《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执行。
  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和方法,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测算,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省级计量检定机构新增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由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统一纳入全省计量检定收费项目,统一制定收费标准。
  三、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的原则和方法: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和上级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四、各级计量检定机构要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按规定的检定规程和检定周期实施检定,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要建立成本核算机制,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向社会全面公示其收费项目及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从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和《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03〕302号、苏财综〔2003〕117号)即行废止。各收费单位应到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所收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附件1: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
  附件2: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略)

附件1:

江苏省计量检定收费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由非检定机构修理的,再次检定的仍须按规定缴纳检定费。
  二、计量检定机构凡执行强制检定的,不得高于本标准;计量检定机构(包括社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委托检定的,收费标准可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本规定的强制检定项目范围包括:
  (一)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强制检定目录。
  (二)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下列检定行为不得收费:
  (一)上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抽查任务;
  (二)由于检定机构原因,损坏被检单位的计量器具,修理后的再次检定;
  (三)检定后未出具检定证书、报告或检定结果通知书的。
  四、检定机构未按检定规程规定进行检定的,不得按本收费标准收费。
  五、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周期本通知中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的检定周期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现行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周期的高限(即最少检测次数)执行。凡连续两个检定周期计量器具主要计量性能指标合格率低于95%或某台(件)计量器具连续两个检定周期主要计量性能指标不合格的,法定(含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适当缩短其检定周期。对缩短后的检定周期不得低于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的50%;缩短检定周期的工作计量器具,若连续两个检定周期检定合格率在97%以上(含97%)或三次检定合格后,应当恢复到执行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
  调整检定周期的,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省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集贸市场和餐饮业的计量检定不得加收上述费用。
  七、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检计划检定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八、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因检定机构原因延误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被检单位有权要求重新安排检定时间,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的检定费;
  (四)拖延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被检单位。
  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及检定周期限制。
  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九、被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检定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不超过20%的检定费。检定规程以外的延伸服务,由双方议定收费标准。
  十、检定收费中已包含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书手续费标准为每份20元。
  十一、被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缴费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十二、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计量器具校准和测试费用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十三、交由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费标准,委托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省级计量检定机构和社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器具修理费参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附英文)(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94)财税字第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为加强印花税的稽征管理,依法处理违章案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印花税的处罚办法明

确如下: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已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未画销印花税票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三、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CIRCULAR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STAMP DUTY VIOLATION AND PU-NISHMENT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0October 1994 Coded [94] Cai Shui Zi No. 065)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state tax bureau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financial bureaus, the state tax bureaus and local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After th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put into practice in 1993, some contents of Article 13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Stamp Duty
was no longer applicable.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amp duty and deal with violation cases according to law,
we hereby clarify the following method for the punishment concerning stamp
du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Articles 2 and 85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the Tax Collection and Manage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tax payer who has one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shall be dealt
with by the tax authorities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his case.
1. When one fails to stick or sticks less than the required fiscal
stamps on the taxable voucher, the tax authorities, besides ordering him
to re-stick the fiscal stamps, may impose a fine of three to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fiscal stamps that should be re- stuck.
2. For those who have not cancelled or crossed out the fiscal stamps
stuck on the taxable vouchers,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of
one to thre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fiscal stamps that have not been
cancelled or crossed out.
3. For those who tear off and re-use the already stuck fiscal stamp,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mpose a fine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he re-used
fiscal stamp or a fine ranges between 2000 and 10000 yuan.
For those who counterfeit fiscal stamps, the tax authorities shall
submit the case to the judicial organization which will be given criminal
sanctions.
This Circular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4年10月10日